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37號
TPHM,100,上訴,93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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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ONG DUYEN(阮氏紅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THI HONG DUYEN(中文名為阮氏紅緣,下稱阮紙紅 緣)與越南籍外勞NGUYENVAN CA(中文名為阮文哥,下稱阮 文哥)係朋有關係。阮文哥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 來臺工作,並於99年4月18日逃逸行方不明,嗣於同年8月29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號地下室1樓, 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阮俊興范玉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簡振哲林宥廷查獲。詎在場之 阮氏紅緣見阮文哥遭警查獲,為使阮文哥能繼續留滯臺灣工 作,兩人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警員之犯意聯 絡,由阮文哥當場以越南語委由阮氏紅緣向警察行求賄賂表 示願意交付款項,請求警員縱放,阮氏紅緣即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塞往警員簡振哲手裡,然為簡振哲怒斥拒絕 。阮文哥隨後為警帶同返所詢問時,阮氏紅緣復接續同一犯 意,尾隨前往請託,並約同簡振哲前往上開查獲現場,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地下室內欲將以廣告紙包覆之上開 現金2萬元交付予警員簡振哲林宥廷時,為其等拒絕且當 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2萬元(阮文哥所為本件行求賄賂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 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 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
二、上開被告阮氏紅緣與共犯阮文哥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行,業經被告阮氏紅緣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 第72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阮文哥坦承與被告共同行求警察之證述相符(偵 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0頁),復有在場之證人范玉英證 稱原本委請被告代為轉寄2萬元回越南,但當日遭警查獲後 ,被告向伊借用上開2萬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 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察簡振哲林宥廷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行求賄賂,遭其等拒絕等情相合(偵查卷 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阮文哥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賄現場微型攝影機蒐證光碟、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金照片各1份及扣案現金2萬 元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 52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共 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紅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被告阮氏紅緣先後2次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本於單一 之概括犯意所為,且2次行為之時空密接,均係為完成犯罪 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祇論以 一罪。被告與阮文哥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併 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阮氏紅緣為求使友人阮文哥 得以非法滯臺打工而行賄之動機、目的,向逮捕之警員行求 賄賂,要求縱放,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 之手段、行賄金額,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3月。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 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 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非不能因應聘為我國公營事業機構技術人員,而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仍有為我國公務員之資格,褫奪公權之宣告,尚非 無其實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覆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 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 阮氏紅緣向第三人范玉英借用,亦據范玉英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該現金2萬元自屬被告阮氏紅緣所有,而供被告共同犯 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越南國人,因阮文哥一直拜託伊用 2萬元行賄員警,才為本件犯行,不知道罪刑如此嚴重。目 前伊需照料家中1名3歲幼兒,且伊前於工廠工作時,右手自 食指以下4隻手指均截斷,尚在治療中,無法使用右手,望 請從輕處理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阮氏紅緣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爰審酌被 告阮氏紅緣因同鄉友人阮文哥懇求滯留打工等情誼因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幼兒 ,並因職災致右手掌4指斷裂,甫經手術治療尚未痊癒,此 有戶籍謄本及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 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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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