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仁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偉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偉仁領有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上 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0 號 前即臺14線省道50.6公里處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朝吉 亦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在該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道 路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柯偉仁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陳朝吉發生碰撞,陳朝吉遭碰撞後倒地,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後頭皮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起訴書誤載肺炎, 業經檢察官更正),合併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因其腦部組 織無法完全吸收腦液,致腦壓升高,而進行腦部引流手術, 放置引流管經由頸部繞道腹部排掉無法吸收之腦液,陳朝吉 腦部開刀後,左側(含左手及左腳)無力,無法行走,而須 坐輪椅,長期需包尿布,且僅能為非常簡單之表達,並會答 非所問,無法自理生活,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其又 併發嚴重腦膜炎,術後仍意識混亂、言語不清、無法溝通、 生活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亦有身體重大難治之 傷害。柯偉仁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朝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 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該鑑定會所出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15日投鑑字第1040000816號函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1 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 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 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陳朝吉受傷害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治,該院主治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陳朝 吉於103 年11月2 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 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 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病資資料、診斷證明書,具 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陳朝吉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 ,包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 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朝吉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柯偉仁(下稱被告)、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交岔路口,與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 人陳朝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陳朝吉於103 年11 月2 日本案車禍時,並無腦出血情形,係於車禍後之同年月 7 日始發生腦出血,致水腦症併發腦膜炎,故陳朝吉之重傷 結果,與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領有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 鎮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0 號前即臺 14線省道50.6公里處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山路4 段道路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遭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後頭皮 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 幀、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 11月2 日、104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8 至10頁、第18至21頁、第14、15頁),復為被告所
是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腦出血,於103 年11月7 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手 術治療,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復於同年12月8 日因術後水 腦症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再於 104 年7 月1 日因術後引發腦膜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手術治療,至104 年10月12日出院,惟告訴人經積極治療 後,仍呈左側肢體偏癱、意識混亂、語言不清、無法溝通, 長期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4 年10月 26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函、105 年1 月25日埔基業字 第00000000A 號函、告訴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3535 號函、104 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632號函、105 年 1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319號函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病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第22 1 至222 頁、第21至175 頁、第206 至211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本件車禍未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及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與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吉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顏精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陳朝吉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 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因車禍受傷,左手肘背部 疼痛,左後腦頭皮血腫,血壓正常,昏迷指數為代表清醒之 15分,我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對陳朝吉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他的左頭皮頂部有一大片血腫,但腦內沒有出血,後 來在急診室觀察至同日13時39分,因陳朝吉情況穩定,所以 讓他出院。陳朝吉在同年月4 日有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複診, 然係因背痛至骨科就診,當時他的意識清醒,嗣後陳朝吉於 103 年11月7 日11時12分又回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 原因是意識有障礙,昏迷指數降到10分,我於同日11時21分 時對陳朝吉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陳朝吉右邊顳葉跟頂 葉處有腦內出血與蜘蛛膜腔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因昏迷 指數掉到10分,且腦內有大量出血,已經有生命危險,所以 我們徵求家屬同意後對陳朝吉實行開腦手術。手術後轉至加 護病房觀察治療,住院至103 年11月21日出院。因醫學上頭 部外傷為廣泛名稱,包括頭皮表面的擦傷、撕裂傷、大血腫 ,甚至顱內大出血,都泛稱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造成 腦內出血有幾種,一為急性出血,指外傷發生到發現腦內出 血的時間在三天以內;二為亞急性出血,指外傷發生後到發 現腦內出血的時間在第4 到14天期間;三為慢性腦出血,是 指外傷發生後到發現腦內出血的時間第15天到1 個月、2 個
月,甚至3 個月後。而發現陳朝吉腦部出血時,剛好是發生 在外傷後的第5 天,故陳朝吉之情形符合醫學上「亞急性出 血」及「遲發性腦內出血」,即受傷當時是正常的,經過幾 個小時、幾天以後,腦內的血水才慢慢出現或增加而造成症 狀。又陳朝吉於103 年11月2 日受傷的位置為左後頂部頭皮 血腫,可見當時撞擊位置係在頭部之左後頂部,而於同年月 7 日發現腦內出血之位置,係在頭部右側顳葉跟頂葉處,該 頭部右側之出血位置剛好與受傷之頭部左側位置成一直線, 醫學上稱「對側衝擊」,即頭部左側撞擊受傷後,腦內因受 作用力而撞擊到腦內之右側,造成頭皮的外傷在左側,而腦 內的出血在右側之結果。又腦內出血我們有做電腦斷層檢查 ,從出血的位置、形狀、種類來區別是自發性的出血還是外 傷所引起的出血,如腦中風、洗腎、藥物所引致的自發性出 血,大部分會發現在常見的位置,例如:被狀殼、內囊、視 丘、或是小腦,但陳朝吉出血的位置並非在上開自發性出血 常見的位置,而是發生在頭部外傷比較常見的位置,如右邊 顳葉或頂葉的位置,加上陳朝吉有103 年11月2 日外傷的撞 擊,撞擊點在頭部左側,出血點在右側,符合頭部外傷中對 側衝擊的機轉,即可判定陳朝吉之腦出血不是自發性腦內出 血,而係外傷所引起。陳朝吉於103 年11月2 日、同年月4 日到院時,固然均係清醒的,直到同年月7 日到院時始呈現 半昏迷狀態,此係因一般腦內出血,並非一出血就有症狀, 可能只是輕微的頭痛而導致病人並沒有立刻就診,直到出血 嚴重而出現症狀時才會就醫,所以陳朝吉於103 年11月2 日 至同年月4 日間雖然是清醒的,惟其腦內有可能已有少量出 血中,然因出血量還不多,故沒有症狀,所以沒有就診,直 至103 年11月7 日因出血達一定程度,腦壓增高而出現昏迷 症狀始就醫,經電腦斷層掃瞄後始確認為腦內出血,故不能 以陳朝吉於車禍一發生時沒有症狀即謂其沒有腦內出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297 至299 頁)。依證人顏精華上開證述,足 認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受傷之位置為左後頂部頭皮血腫 ,而於同年月7 日發現腦內出血之位置係在頭部右側顳葉跟 頂葉處,該頭部右側之出血位置剛好與受傷之頭部左側位置 成一直線,即醫學上所稱「對側衝擊」,又醫師於告訴人車 禍外傷後第5 天發現其腦部出血,屬「亞急性出血」及「遲 發性腦內出血」,即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當時尚屬正常,惟經 過5 日後,腦內的血水始慢慢增加而造成症狀。是以被告辯 稱本案車禍未致告訴人腦出血之傷害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所受之傷害,經數月治療及追蹤 後,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且仍遺留身體左側肢體偏
癱之情狀,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4 年10月26日埔基業字第 00000000A號函及105 年1 月2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222 頁)。且告訴代理 人陳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陳朝吉於103 年11月7 日腦 部開刀後,左側(含左手及左腳)無力,無法行走,而須坐 輪椅,長期需包尿布,且僅能為非常簡單的表達,並會答非 所問,比幼稚園小孩子表達能力還要差,因其術後腦部組織 無法完全吸收腦液,致腦壓升高,故嗣後又進行腦部引流手 術,從腦皮下放置引流管經由頸部繞道腹部,以排掉無法吸 收之腦液,嗣其又併發腦膜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 面)。是以告訴人陳朝吉於103 年11月2 日車禍造成腦出血 ,手術及經數月治療後仍有身體左側肢體偏癱之情狀,且僅 能為非常簡單之表達,並會答非所問,顯已達身體重大難治 之程度。
⒊又告訴人車禍合併腦出血,手術後因其腦部組織無法完全吸 收腦液,致腦壓升高,故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放置引流管 經由頸部繞道腹部排掉無法吸收之腦液,嗣其又併發嚴重腦 膜炎,於104 年7 月1 日手術治療,於104 年10月12日出院 ,出院時仍意識混亂、言語不清、生活無自理能力,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且此與車禍有連續性之 因果關係,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7日院 醫事字第1040013535號函及104 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 0156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頁、第211 頁 )。
⒋綜上,足認本件車禍確造成告訴人腦出血等傷害,手術及經 數月治療後仍有身體左側肢體偏癱之情狀,且僅能為非常簡 單之表達,並會答非所問,顯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程度。又 因告訴人術後腦壓升高,故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在體內放 置引流管,並因而併發嚴重腦膜炎,手術治療出院,仍意識 混亂、言語不清、生活無自理能力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是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本案車禍後,所受腦震盪、頭 部外傷、左後頭皮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髖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於同年月7 日經檢查發現之腦 出血結果,均係其於步行中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倒 地所致,又因告訴人術後腦壓升高,故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 ,在體內放置引流管,以排掉腦部組織無法完全吸收之腦液 ,並因而併發嚴重腦膜炎,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被告 辯稱本案車禍未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及告訴人重傷之 結果,與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9 至11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 案之交岔路口,未留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 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遭碰撞而倒地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認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15日投鑑字第 10400008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 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雖經相當時間之治療, 惟因車禍所受腦出血之傷害,術後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使 告訴人之左側肢體偏癱,須坐輪椅,長期需包尿布,且僅能 為非常簡單之表達,並會答非所問,無法自理生活;嗣後又 併發嚴重腦膜炎,術後仍意識混亂、言語不清、無法溝通、
生活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詳如上述,可見 此傷害對告訴人之健康造成無可回復之影響,堪認已達於身 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 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於10 4 年11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被告是否構成過 失致重傷害請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又檢察 官於105 年9 月22日原審審理論告時稱:依證人顏精華醫師 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27日函文,可知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 6 頁反面),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起訴法條予更正為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經原審及本院調 查結果,告訴人前揭傷勢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為重 傷害,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 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70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警員獲報時,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場後, 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警卷13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序,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頭部外傷、左後頭皮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髖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腦出血、水腦症,併發腦 膜炎,目前仍呈左側肢體偏癱、意識混亂、語言不清、無法 溝通,長期需24小時專人照護,對告訴人之健康,造成無可 回復之重大傷害,所致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輕 ;且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留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
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主因,另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代理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數次進出加護病房,傷勢已相當 嚴重,被告卻迴避談論肇事責任之相關賠償問題,且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被告卻頻辯稱告訴人重傷害部分與其無關,甚至只 願意賠償10餘萬元,超出部分僅表示無能為力,不思分期付 款或好好與家屬協商賠償方式,而任家屬單獨承擔龐大之醫 藥、照護費用,不宜輕饒,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 實不足評價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不願負責賠償之態度,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本案 車禍後,於同年月7 日經檢查發現之腦出血結果,均係於步 行中突然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所致,惟此腦 出血之結果經術後,尚未造成「左側目肢體偏癱、意識混亂 、語言不清、無法溝通,長期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結果, 此由告訴人尚得於104 年4 月25日親至埔里交通分隊辦公室 製作筆錄之事實足證非無可治療。而告訴人於術前身體健康 狀況已不佳,有數種疾病,而其又年邁,事後又因與系爭車 禍顯然無直接關聯之「引流管細菌感染導致腦膜炎」而住院 103 天,是告訴人「重大難治之現狀」毋寧是數種疾病累積 匯聚而成,其重傷結果尚難全歸責於103 年11月2 日之碰撞 事故,是原判決認被告應就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 附屬醫院所稱之告訴人「重大難治之現狀」負過失致重傷罪 ,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別無因果關係中斷事由介入 ,即尚有合理懷疑,非無過度評價被告過失行為之虞。是以 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判決認被 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 語。
㈢本院查:
⒈本件車禍確造成告訴人腦出血等傷害,手術及經數月治療後 仍有身體左側肢體偏癱之情狀,且僅能為非常簡單之表達, 並會答非所問,顯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程度。又因告訴人術 後腦壓升高,故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在體內放置引流管,
以排掉腦部組織無法完全吸收之腦液,嗣後並因而併發嚴重 腦膜炎,手術治療出院,仍意識混亂、言語不清、生活無自 理能力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本案車禍後,所受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後頭皮挫傷併血 腫、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 及於同年月7 日經檢查發現之腦出血結果,均係其於步行中 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倒地所致,又因告訴人術後腦 壓升高,故又進行腦部引流手術,在體內放置引流管,以排 掉腦部組織無法完全吸收之腦液,嗣後並因而併發嚴重腦膜 炎,經手術治療,出院時仍意識混亂、言語不清、生活無自 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亦達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是 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理由欄貳、二、㈢所述)。是以被告辯稱本案車禍未 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及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身心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 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 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 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 失衡之處,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 、被告上訴並無理,應予駁回。
六、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
,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 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朝吉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 社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朝吉之調解成立筆錄內並載明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朝吉同意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即不追究對相對人即被 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97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 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是以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