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龍環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龍環為鍾文宗之父,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7 月11日13時30分 許,鍾龍環在外飲酒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原為臺北 縣蘆洲市,現已改制)永安南路2 段16巷10之1 號16樓住處 ,與其子鍾文宗在上址住處客廳內因故發生嚴重爭執,鍾龍 環因不滿鍾文宗的態度,竟能預見手臂乃人身體之四肢,若 持以利刃猛力揮劃,可能肇致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仍基於縱 予劃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猶走回其房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柴刀1 把,再以右手反持 上開柴刀在上址客廳先後劃向鍾文宗之左上臂2 刀,致鍾文 宗之左臂受有大小分別約10公分、12公分之刀傷,均深及肌 腱,上臂肌腱有斷裂,因而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嚴重影響 左上肢功能,而造成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 鍾文宗之母陳淑英在場目擊上情,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請警員 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鍾龍環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傷罪所用 之柴刀1 把(鍾龍環同時所涉以強暴妨害陳淑英行使報警權 利之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確定)。
二、案經鍾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龍環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62 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龍環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持扣案之柴刀劃傷 告訴人鍾文宗之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是告訴人拿椅子要打伊 ,衝過來靠到伊的刀子手才會受傷,伊只是拿刀要警告告訴 人而已,伊有劃傷告訴人手上臂1 刀,後來是手伸回來的時 候不小心劃到第2 刀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依卷內 資料顯示,告訴人、證人陳淑英長期與被告不睦,不是不可 能藉由本件訴訟達到被告入罪的目的,其等證詞是否可採請 法院斟酌。被告並非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揮刀,不具有重 傷故意,不管是否有重傷結果,均不構成重傷罪,而告訴人 左手臂的傷勢,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 尚有疑問。又被告乃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之意思而砍傷 告訴人,其行為非不適用正當防衛。被告砍傷告訴人左手臂 時,係因酒醉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99年7 月11日下午1 點半,被告在外面喝完酒回到家後 開始罵伊跟伊媽媽三字經,他就要衝過來打伊,打完之後 他就用刀子砍伊的手,刀子是從他床底下拿出來的,伊有 跟被告起口角爭執,伊是跟他講道理,因為他喝完酒就一 直鬧,他說伊沒有拿錢給他,不孝子。伊的傷勢都集中在 左手臂,伊父親在砍伊時有說「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 案發當時伊媽媽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左手醫生說沒有辦法完全痊癒,手 腕現在都沒有辦法動,手指沒有辦法完全張開,伊的左手 被被告用柴刀砍傷,是在99年7 月11日下午1 點半左右在
家裡,當時伊和伊媽在家裡客廳吃麵,被告突然回來就大 聲說誰把椅子放在他床上,就把椅子從房間丟出來,伊媽 說椅子是她放的,她就趕快把椅子撿起來放好,伊只看了 被告一眼,他就罵髒話『看什麼東西』,就衝過來一直捶 伊的下巴及並打伊的頭,接下來把伊逼到冰箱旁邊,他再 打完伊之後,就衝回房間從他床下拿出1 把柴刀,就說『 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他就拿柴刀砍伊。在他打伊時, 伊爬起來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為什麼要這樣做』,但伊 沒有對被告說『看什麼東西(台語)』。當時伊母親陳淑 英有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伊當天受傷之後是先到臺北縣立 醫院急診,當天被砍傷的情形就如同臺北縣立醫院開立的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伊之後有再去馬偕醫院治療上開刀傷 。被告在砍伊之前除了對伊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 ,還有講要『血洗16樓』,16樓就是伊家,這些照片(指 偵查卷第31至42頁照片)是當天伊被砍傷之後警察到伊家 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顯示的血跡都是伊受傷所流的血, 照片中顯示家中冰箱附近有大量的血跡,被告是在冰箱附 近拿柴刀砍伊,被告用右手反拿柴刀,從伊左上臂外面劃 1 刀,後來伊因為血流很多,就把左手舉起來,被告又在 伊左上臂內側再劃第2 刀,被告總共劃傷伊2 刀,後來被 告又把刀子拿正,有刺伊的意思,但是警察遏阻他,他就 趕快跑出家裡,把柴刀藏在樓梯間,被告在砍伊第1 刀的 時候伊沒有用左手反抗,伊還來不及反抗,他就直接朝伊 左上臂劃1 刀,第2 刀是因為伊把手舉起來他才砍到伊左 上臂,第2 刀他是朝伊身體上半身左上臂的位置砍。伊有 跟被告說他的行為不當,伊問他『幹嘛要這樣子作』,他 從以前都在家裡吵吵鬧鬧的,伊問他『幹嘛要這樣子作』 ,是指他一開始就打伊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38-41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告訴人之母陳淑英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當初被告一進門就喝的醉醺醺的,伊跟兒 子(指告訴人)在吃中飯,他就摔椅子,就開始跟伊兒子 吵,然後被告就一直靠近伊兒子挑釁,被告就說要比上下 ,伊就說伊要報警,伊拿家中的電話要報警,他就把電話 線拔掉把電話摔壞,伊跑進廁所打手機,伊跑進廁所打完 電話出來就看到被告跑進房間床底下拿柴刀,他拿出來就 說要砍伊兒子,伊說你不可以這樣,他叫伊不可以報警, 他是先用手捶伊兒子肩膀跟後腦,大概捶了10幾下,之後 才拿刀砍伊兒子的左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並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告訴人是母子,告訴人左手所受的 傷勢是當初在家裡,被被告殺傷的。大概是在99年7 月11
日下午1 點半,伊和告訴人在吃麵,被告喝酒進來家裡, 臉色很兇暴,他就在客廳摔椅子,他說是誰拿椅子進來家 裡,伊就說是伊拿的,伊趕快拿回去,後來被告就一直罵 三字經,就挑釁鍾文宗,告訴人手上的湯汁都溢出來,告 訴人站起來說『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說『一人拿一 隻到一樓比個輸贏,不敢是婊子』,告訴人就叫伊趕快報 警,伊就拿家裡的電話要打,後來被告一直握拳頭打告訴 人的後腦,大概打了7 、8 下,告訴人一直退到冰箱旁邊 ,被告就跑回房間拿柴刀,那支柴刀有磨過,而且是生鏽 鋸齒狀,他把手反握柴刀,刀尖在右手臂下,對告訴人說 『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就馬上劃下去了,那時候鮮血直 噴,告訴人馬上把手舉高,被告又補一刀,一樣在左手上 臂,後來被告把刀子拿正,準備要刺告訴人,剛好警察到 了,被告就趕快跑出去在樓梯間藏刀,被警察看到。是伊 用手機報警的,家裡電話被被告摔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反面- 第42頁)。觀諸證人鍾文宗、陳淑英前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尚無未合,而其等2 人 間之證詞亦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案 發當時伊有持扣案之柴刀劃傷告訴人左手臂2 刀一情供認 在卷,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柴刀之照片23紙;台北縣立 醫院99年7 月1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99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0-42 頁、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重傷害罪所用之柴刀1 把扣案為證,益徵證人鍾文 宗、陳淑英上開所證應符事實,可以採信。至辯護意旨雖 謂:告訴人與證人陳淑英長期與被告不睦,其所述對被告 之不利證詞,恐因敵意而失其真實性云云,惟證人鍾文宗 、陳淑英所為證詞均堪以信實,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上開 所指並未具體指明其等證詞何部分不具真實性及其所據, 尚難遽採,自不得憑以告訴人與證人陳淑英長期與被告不 睦一節,遽認定其等所證即非事實而不足採取。(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伊只是拿 刀要警告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並非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揮刀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 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和告訴人衝突之起
因並非尋仇或挾怨報復,乃其2 人發生爭執,被告因對告 訴人之態度心生不滿,致憤而持其置於房間內之柴刀劃傷 告訴人,殊難認其主觀出於重傷之直接故意,惟觀之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柴刀,係屬單口開刃之金屬硬物,並具 有超過30公分以上之長度,此有扣案柴刀之照片在卷足考 (見偵查卷第42頁),且有查獲之柴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如持以向人體四肢猛力攻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當有致人肢體傷重致殘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高度可能, 詎被告雖能預見手臂乃人之身體四肢,若以利刃猛力劃下 ,可能會使手臂受重創,肇致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仍基於 縱予劃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持該銳利之柴刀先後劃向告訴人之左上臂2 刀 ,致告訴人分別受有約10公分、12公分刀傷,均深及肌腱 之傷害,堪認被告下手之重,其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難憑信,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亦為同此認定,惟於事實 欄誤植為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應予更正,附此 指明。
(三)告訴人之傷害應已達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茲分述如下:(1)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柴刀攻擊,因而受有左臂2 處深及 肌腱之刀傷,大小分別約10公分和12公分,上臂肌腱有斷 裂等傷害,有上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30頁),嗣告訴人經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後 由原審函請該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有無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經馬偕紀念醫院以99年10月12日馬院醫 外字第0990004437號函覆:「病人鍾文宗君因傷,左手高 位橈神經受損,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之四: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有馬偕紀念醫 院上開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4頁),依上述診斷證 明及鑑定可知告訴人因左臂受有2 處深及肌腱之刀傷,上 臂肌腱有斷裂,致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嚴重影響左上肢 功能。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則未明文規範,有待於 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茲依上開馬偕紀念醫 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嚴重
影響左上肢功能,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持刀攻擊左手臂 ,因而受有左臂2 處深及肌腱之刀傷,大小分別約10公分 和12公分,上臂肌腱有斷裂之傷勢,而此傷勢並已嚴重減 損其左上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
(2)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馬偕醫院的醫生怎麼跟 你解釋你的傷勢?)醫生說我的傷勢算滿嚴重的,說我的 手臂的橈神經斷裂,目前就算動手術復原也可能只有7 成 的機會,沒有辦法完全復原;(醫生是講復原的機會只有 7 成或是只能復原到原本功能的7 成?)只能復原到原本 功能的7 成;(從被砍傷之後到現在,你的左手有辦法工 作嗎?)沒辦法;(你原本在受傷之前作何工作?)水電 工程;(受傷之後有無從事水電工程的工作嗎?)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因左手 機能之嚴重減損致無法工作,且經醫生告知其沒有辦法完 全復原,而辯護意旨指稱: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復原到 原本功能的7 成,係在告訴人以手術方式復原後之判斷, 其尚未考量加上復建後之恢復情形,況復原至7 成是否可 謂為「嚴重減損」尚非無研求餘地云云,然據上開馬偕紀 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足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柴刀攻擊 左手臂所受上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達重傷 之程度,詳如前述,且告訴人上開所述,係轉述醫生所告 知其關於手術復原機率之意見,此僅係個人之推斷,並非 確認,縱再經復健,成果如何?尚難預料,則無法據此即 認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信。
(3)據上,上開傷害情狀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甚明,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告訴人左手臂的傷勢,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 重傷程度尚有疑問云云,自非足取。
(四)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拿椅子要打伊,衝過來靠到伊的刀子 手才會受傷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乃基於 防衛自己、身體法益之意思而砍傷告訴人,其行為非不適 用正當防衛等詞。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 (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你有出手攻擊他嗎?)沒有; (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你如何防衛?)我只是推他而 已;(你怎麼推他?)我直接正面用雙手去推;(推他何 處?)肩膀;(你推他的目的是避免他繼續攻擊你嗎?) 是;(被告沒有攻擊你的時候,你有推他嗎?)沒有;( 當天被告毆打你及後來拿柴刀劃傷你的過程中,你有無拿 家裡的板凳衝出來作勢要打被告?)沒有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且細譯前揭證 人陳淑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其中亦 未證及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拿椅子打他之行為,復參酌上 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有的各式椅子均置於特定的位置 ,而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尚無可能案發現場未見任何 椅子散落或損壞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一節無從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尚乏所據 ,是以,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自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不成立。
(五)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揭示「…關於責任能力 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 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 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 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 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 ,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 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又 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 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 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故應由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曾稱:伊那時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楚等語( 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遭查獲後,經警實施酒測, 其酒測值為0.86mg/l,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29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 你父親當時有酒醉到失去意識?)沒有;(你父親砍完你
之後人去那裏?)他往門外走,警察剛好進來,他把刀子 藏在樓梯間,警察問他的時侯他說沒有拿刀子殺我等語屬 實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係歸因於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嚴重爭執,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所致,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犯 案後,見警前來,尚知將犯案之工具藏匿,並否認犯罪, 且被告對案發當時其犯案之動機、經過情形均能明確記憶 陳述,則認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酒醉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實非無疑,況本案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復佐以前揭告訴人、證人陳淑英所證,被告於上開重傷行 為時之言行、反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於行 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無從以被告 前揭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即遽認被告有辯護人上開主張 之責任能力瑕疵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取。(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告上開行為非屬重 傷害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鍾龍環為告訴人鍾文宗之父,經被告、告訴人供明在 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持上 開柴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重傷犯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處斷。三、至上開扣案之柴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傷罪所 用之物,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上開柴刀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此經其陳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