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全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曉紅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介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佑鎧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劉世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余曉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
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佑鎧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部分),無罪。
朱佑鎧其他上訴駁回。
朱佑鎧上開撤銷改判有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各壹隻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良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7年11月3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以陳 良全配偶鄒立慧名義申辦),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下午4 時34分28秒接獲李宗勝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陳良全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麗池三溫暖附近,陳良全販賣1包海 洛因(重量不詳)與李宗勝,而李宗勝則當場交付價金 1000元完成交易。
(二)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6 時41分56秒、7時9分20秒、7時12分44秒、7時33分24秒及 7時56分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勝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 陳良全販賣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李宗勝,李宗勝則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陳良全而完成交易。(三)陳良全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0 時3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勝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宗勝親至陳良全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690號住處見面。因李宗勝準備進入勒戒處所 執行毒品觀察、勒戒,陳良全遂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供李宗勝當場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劉世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 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 達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曉紅原為夫妻關係,嗣離婚後仍同住一 處,余曉紅因居留證逾期,對外自稱「吳小萍」逃避追緝並 遮掩他人耳目以販賣毒品。
(一)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劉世達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詹明杰(起訴書誤載為詹明傑 ):
1、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中午 12時37分54秒,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 明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同日下 午4時41分15秒,詹明杰再度來電,表明購買400元之海洛 因。同日下午5時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區○○路119
號住處,余曉紅以400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予詹明杰,詹明杰當場交付價款400元與余曉紅完成交易 。
2、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晚間 10時41分43秒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詹明杰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 鶯歌區○○路119號住處,余曉紅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予詹明杰,詹明杰當場交付500元價金給 余曉紅而完成交易。
3、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晚間8 時58分1秒、9時3分7秒、9時13分31秒,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明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詹明杰表示友人欲買海洛因。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 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余曉 紅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與詹明杰,詹明 杰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余曉紅而完成交易。(二)劉世達與余曉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劉世達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月4日上午9時43分23秒、9時44分19秒,與詹明杰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明杰在通話中表示欲購買 海洛因。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余曉紅、劉世達位於新北市 鶯歌區○○路119號住處,由余曉紅自住處樓上將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丟下,詹明杰在樓下拾取該包海洛因而完 成交付,詹明杰於翌日或數日後另將500元價款交付與余 曉紅。
三、朱佑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 案),作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 轉讓愷他命犯行:
(一)朱佑鎧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上午8時44分、55分,與高永 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相約見面。同日上午 9 時許,朱佑鎧在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交叉路口轉角( 巨蛋體育場附近),以20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1包與高永 森,高永森當場交付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二)朱佑鎧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21分10秒、36分10秒及55 分13秒,與曾詣翔使用0000000000號(以張景淳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相約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47之1號梅村日本
料理店停車場見面,朱佑鎧無償轉讓之愷他命1包(約可 摻食於2、3根香煙內施用之量,重量不詳)與曾詣翔。四、簡介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由印志明申用,該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 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簡介翌所有)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與蕭正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2月10日下午3時3分31秒、20分36秒通話,蕭正汶表示欲 向簡介翌購買愷他命5包,簡介翌遂依約於99年2月10日下午 3時33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85號168汽車旅館, 惟簡介翌發覺愷他命不慎遺落於途中,遂於同日下午3時33 分2秒撥打電話告知蕭正汶,並詢問是否願意等待,因蕭正 汶不耐毒癮致不願等待,而販賣未遂。
五、朱佑鎧與簡介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介翌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含SIM卡1張)、前揭非簡 介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辦),朱 佑鎧持其女友邱思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簡介翌於99年2月14日晚間11時29 分47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清風 (綽號風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游清風持 上開電話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51秒,與簡介翌所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游清風表示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之絕色汽車旅館急欲以愷他命每包 500元,搖頭丸(MDMA)每顆500元之代價,購買搖頭丸(MD MA)、愷他命。簡介翌遂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6分10秒, 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具有販賣犯意聯絡之 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清風所需毒品 種類、販售之價格、送達地點等,朱佑鎧隨即騎乘機車於99 年2月15日晚間7時48分38秒許,抵達絕色汽車旅館,惟未完 成交付毒品等交易。
六、嗣警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警察在新北市○○區○ ○路119號拘提劉世達與余曉紅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劉世達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 本案無涉之疑似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經鑑驗後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FM2藥丸3.5顆(毛重0.98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美沙酮1瓶(含瓶重344.5公克)、夾鏈 袋11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等物;而余曉紅被拘提到案後因行動怪異,由女警陪 同於余曉紅內褲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包。又於99年4 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
朱佑鎧到案,並扣得朱佑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另在朱佑鎧左手骨折開刀固定繃帶處扣得與本案無 涉餐愷他命6包(共毛重2.5公克)。再於99年4月22日上午8 時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簡介翌到案,並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愷 他命之鼻管、刮板、夾鏈袋、殘留愷他命之盤子等物。另於 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 92號拘提陳良全到案,並在該處查獲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3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3 萬元,疑似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FM2藥丸4顆(共0.9 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吸食器1組等物,並偵知上 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亦 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 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指證人詹 明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詹明杰到庭使被告余曉紅、劉世 達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詹明杰於偵 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又詹明杰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供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 ,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認屬傳聞或未經具結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 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陳良全、余曉紅、 劉世達、朱佑鎧、簡介翌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部分,不包含下列理由三所示證人李宗勝、詹明杰 、簡介翌、高永森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證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15頁),而本 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宗勝、詹明杰、簡介翌、高永森於警詢 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 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良全販賣、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李宗勝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全固坦承:藥頭將海洛因交給伊後 ,伊與李宗勝在車上就一起用掉(原審卷三第10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情事,其於原審辯稱: 是伊帶李宗勝一起去向藥頭購買,然後回來分,不是伊要 賣給李宗勝云云。復於本院辯稱:99年4月2日、5日、10 日,伊和李宗勝是合資購買,99年4月5日伊從南部趕回來 ,後來李宗勝就沒等了,而99年4月10日是李宗勝趁伊不 注意時,拿伊的海洛因去施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良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 日下午4時34分28秒接獲證人李宗勝以000000000號電話來 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 :喂」、「A:ㄟ」、「B:董ㄟ,我小勝」、「A:啊」 、「B:我過去喔」、「A:你來啊」、「B:啊一樣喔」 、「A:好」、「B:好」、「A:一竿見底就對啦」、「B :好。蛤?」、「A:一竿見到底啦,是吧。一路走來始 終如一」、「B:對啦」;同日下午5時29分45秒,證人李 宗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良全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 (李宗勝):喂老大,我小阿勝啦,我到了」、「A:嗯 」;被告陳良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5 日下午6時41分56秒接獲證人李宗勝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 宗勝):老大耶,我過去喔」、「A:我現在還在竹南啦 」、「B:你說你在哪?」、「A:我在竹南啦,快到家了 啦,差不多7點多才會啦」、「B:我剛好走到這,我剛下 班,我現在想說要過去」、「A:好啊,不然你坐著等我 啊」、「B:好,我去你家等你喔」、「A:好好」;同日 下午7時9分20秒通話內容為:「B(李宗勝):喂劉董ㄟ 」、「A(陳良全):小阿勝」、「B:ㄟ」、「A:你現 在要去哪?要回去嗎?」、「B:沒有啊,我在你家門口 啊」、「A:啊,對啦,你拿好是不是要回去?」、「B: 對啊」、「A:那我去你家那裡,這樣比較快,你現在開 回去你家,我也差不多到了」、「B:沒啊,我等下要去
那個,我要去醫院耶」、「A:去哪?要去醫院哪裡?」 、「B:仙桃啊」、「A:仙桃好,我們在仙桃等」、「B :好好好」、「A:因為我現在塞車,快要通了」、「B: 你在哪裡?」、「A:我們在仙桃等好啦」、「B:好好」 、「A:這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B:好啦」、「A: 你開去仙桃等我也差不多到了」、「B:好啦」、「A:好 」;同日下午7時12分44秒通話內容為:「B(李宗勝): 喂」、「A(陳良全):小阿勝,啊你要怎麼辦?」、「B :跟東仔一樣」、「A:我多給你一點,你有要還給我錢 喔」、「B:有啦,有要還你啦」、「A:這樣好,我多給 你一點,我幫你準備好」、「B:好,啊你不是在臺中, 后里不是在臺中」、「A:沒啦,我現在已經在新竹了啦 」、「B:啊」、「A:我已經來到新竹了,所以我們約在 仙桃比較方便」、「B:好啊,好」、「A:我現在過新竹 了」、「B:還是我在大溪交流道等你」、「A:不好,比 較遠,我們在仙桃等較方便」、「B:好啦」、「A:你順 便要去仙桃,你在仙桃不要進去」、「B:好,我知道啦 」、「A:不然你會沒味啊」、「B:我知道」、「A:在 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啊」、「B:好」、「A:這樣你也來 得及啊」、「B:好好」;同日下午7時33分24秒通話內容 為:「A(陳良全):剛好通過隧道啦,我現在在新豐啦 ,差不多再15分至20分到仙桃啦」、「B(李宗勝):我 們在汽車相等就好啦,你下高速往那個」、「A:仙桃那 裡有一間汽車對嗎」、「B:對啦,你往仙桃的路」、「A :大興西路下來往仙桃就會看到上華汽車對吧」、「B: 對對,我在那等你。仙桃那太危險了」、「A:對,內行 的」、「B:好」、「A:好」;同日下午7時56分29秒通 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劉董 ㄟ」、「A:我現在要過新屋交流道,要接國二,快要下 大興西路交流道了啊」、「B:好,你要下來的時候,離 沒有很遠啦,在交流道那開車1分鐘就到了」、「A:好啦 ,我知道啦」、「B:啦」、「A:我知道,差不多6、7分 就到了」、「B:喔好」、「A:在趕了啦」、「B:慢慢 開就好,我沒叫你開快,開快危險耶」、「A:讓你等太 久不好意思啊」、「B:不會啦,我在車上看電視啊」、 「A:我有準備比較多給你啦」、「B:蛤?」、「A:我有 準備比較多給你啦,啊又塞住了,中山高又塞了,沒關係 ,我來超路肩」、「B:不要啦,被交通抓到」、「A:好 啦,我盡量啦」。被告陳良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1分49秒接獲證人李宗勝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 喂」、「B(李宗勝):阿董ㄟ,我過去喔,我小阿勝」 、「A:好」、「B:阿,一樣喔」、「A:蛤?」、「B: 也是一樣你家」、「A:好」、「B:你不要睡著,不用半 小時就到」、「A:好啦」、「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二第36頁、第37頁 至第39頁)。
(三)又查,證人李宗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伊於99年才認識陳良全,認識約1、2個月,伊在99年4月 間向陳良全購買毒品約2、3次,其他都是陳良全無償請伊 施用,伊每次購買1、2000元海洛因,99年4月2日下午3時 42分以市話0000000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是因為伊每次購買海洛因的數量都一樣, 所以陳良全說「一路走來始終如一」,當天伊購買的海洛 因是1000元,當天約在桃園市○○路的麗池三溫暖附近, 伊應該是下午到達;99年4月5日下午6時41分至7時56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陳良全拿海洛因,伊打電 話時,陳良全人在臺中,後來約在桃園市○○○○○道交 易,通話完約1、2小時陳良全就從臺中趕上來,伊這次是 購買2000元海洛因,有拿到毒品;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1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剛下班,去陳良全 住處,因為伊準備要勒戒,所以陳良全免費提供價值約10 00元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是用海洛因摻水注射,伊是99年 4月20日入所勒戒等語(99年偵字第13378號卷五第227頁 、第228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觀諸證人 李宗勝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關於雙方如何聯繫購買 海洛因、見面、交付價金、取得毒品、轉讓海洛因原因等 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 足認證人李宗勝之前揭證述為真實。
(四)雖證人李宗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陳良全住處看見 他跟別人購買毒品,陳良全拿到毒品就交給伊,然後陳良 全將錢交給那人,這次伊忘記是那一天等語,惟證人李宗 勝所指「在陳良全住處」交易毒品,既與前述99年4月2日 、99年4月5日被告陳良全販賣毒品之地點不同,時間亦無 從特定,即非可據此為有利於陳良全之認定。況且,證人 李宗勝亦證述:伊不知道陳良全上手為何人,也未曾要求 陳良全介紹藥頭,99年4月2日、99年4月5日2次購得之海 洛因,伊並未看見陳良全與上手交易情形,陳良全取得海
洛因後有無減少重量或是摻雜其他成分,伊也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48頁),故證人李宗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有利於被告陳良全之證言,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良全 於原審辯稱:伊帶李宗勝一起去買,藥頭帶毒品至伊2人 車上,伊與李宗勝在車上一起將毒品施用完畢云云,亦與 證人李宗勝所述上開購毒情節不合,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迥異,顯為事後脫罪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 陳良全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詹明杰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曉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時是伊與詹明杰一起去拿,伊沒有賣給詹明杰, 是合資去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被告余曉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8 日接獲詹明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 :A(余曉紅即吳小萍):喂」、「B(詹明杰):喂,我 差不多5點多一點點就會到,你留一點給我好不好」、「A :嗯」;同日下午4時41分15秒通話內容為:「B(詹明杰 )喂,我等一下過去喔」、「A(余曉紅即吳小萍):你 身上多少?」、「B:後跟你講4百塊而已」、「A:喔」 、「B:嗯啊,可以的話多一點給我,我要撐到明天」、 「A:每次你都要講這樣,我最近很窮連買菜的錢都沒有 ,講一下就好啦」、「B:好」;同日下午4時59分21秒通 話內容為:「B(詹明杰):喂」、「A(余曉紅即吳小萍 ):我等一下要煮飯沒空啦」、「B:我2分鐘就到」、「 A:喔」。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分43秒通話內容為: 「A(余曉紅即吳小萍):喂」、「B(詹明杰):小萍喔 」、「A:嗯」、「B:我要啊粗的一點點好不好?」、「 A:什麼一點點?」、「B:那個粗的」、「A:喔」、「B :我1分鐘就到了,你現在拿下來我就到了」、「A:喔」 、「B:喔,掰掰」。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通話內 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 八一」、「A:啊?」、「B:八一有沒有?」、「A:什 麼東西?」、「B:那個啊」、「A:你用的喔,我們用的 喔」、「B:ㄟ對啊,有沒有?」、「A:咕嚕咕嚕的喔」 、「B:不是不是」、「A:有啊」、「B:八一ㄟ」、「A :有啊」、「B:那要多少錢?」、「A:二五」、「B: 二五喲,我問問看那別人要的」、「A:好」、「B:喔好 」;98年12月4日晚間9時3分7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 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我朋友要拿八一
ㄟ」、「A:嗯」、「B :我朋友要八一ㄟ」、「A:什麼 八一,我聽不懂」、「B :他要八一ㄚ」、「A:好啊」 、「B:啊你等一下弄一點點起來,我看500塊抽一點點起 來放在你那邊,等一下我去拿,啊我拿錢過去先給你拿那 個喔」、「A:什麼跟什麼」、「B:你懂嗎?」、「A:我 幫你另外弄一點,你等一下一起過來拿就好啦」、「B: 喲」、「A:就是你拿錢來給我嗎,2包都給你就好啦,啊 你1包放起來,1包給他就好了」、「B:好」、「A:嗯」 、「B:好,掰掰」;98年12月4日晚間9時13分31秒通話 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 :ㄟ你那個另外的那個會不會是不好的」、「A:不會」 、「B:好,我朋有要的啦」、「A:喲」、「B:嗯」、 「A:那我看看有多少」、「B:看看有多少,你要夠喔, 不要洗」、「A:會啦,我又不是」、「B:盡量快一點」 、「A:好啦」、「B:你下來剛好」、「A:嗯」、「B: 喔」;98年12月4日晚間9時17分23秒通話內容為:「A( 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ㄟ到了喔」 、「A:好啦,我下來了」、「B:嗯」,此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二第147頁、第 148頁、第151頁)。
(三)又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 「小萍」的女子購買,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她,買過5、6次,98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 「小萍」買400元海洛因,在當天下午5點多拿到1小包海 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 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應該是指海洛因、「一 點點」就是500元,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及9時3分 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八一」是指海洛因,「二 五」是指2500元,伊當天花了約1000多元給小萍買海洛因 ,有完成交易等語(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至 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8日這次伊有 拿到海洛因,伊是交400元給余曉紅;98年11月29日這次 伊有拿到海洛因,伊是交500元給余曉紅,是在被告余曉 紅、劉世達2人的住處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 138頁),且被告余曉紅亦自承:對外為吳小萍或小萍為 名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6頁、第78頁),益見 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所指之小萍,即為被告余曉紅。觀諸 證人詹明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98年11月28日、98 年 11月29日、98年12月4日3次交易毒品雙方如何聯繫、交易 價額、是否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等各節,均證述明確,復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採信。
(四)證人詹明杰雖於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之通話時, 詢問被告余曉紅出售海洛因之價款,經被告余曉紅答稱為 「二五」,而證人詹明杰亦稱「二五」是指2500元,「八 一」是指海洛因,大約是1000多元的海洛因等情,已如前 述。且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在說明「二五」係指 2500元後,猶堅稱當天大概花費1000元給被告余曉紅買海 洛因(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反面),復於98 年12月4日晚間9時3分7秒通話中,證人詹明杰指明友人要 拿「八一」,而未再提及「二五」,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即明。況以,縱使被告余曉紅曾與證人詹明杰於前揭 通話中約明價款為2500元,然雙方會面交易時,亦非絕無 再行變更價款之可能。是應以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98年12月4日晚間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價款大概 為1000多元等語,較可採信。再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98年12月4日因余曉紅得知是伊朋友要買就拒絕 交易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7頁反面),惟此部分 非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詹明杰已提及「我問問看 那別人要的」、「我朋友要拿八一」,而非見面交易時方 告知是友人託購一節不符,亦與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