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67號
TPHM,100,上訴,76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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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文敏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5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文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文敏係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喬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26之 10 號4樓、營業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20號5樓)之會 計,並負責保管益喬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公司章(即大章),該帳戶之益喬公司 負責人余志慶印章(即小章)係由余志慶本人保管。余志慶 於民國97年7月14日至98年4月4日期間出國並未在國內,前 開小章亦隨身攜帶。被告明知倘欲由前述益喬公司合庫樹林 分行帳戶提領款項時,需事先經余志慶核可同意,並由余志 慶本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小章始可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余志慶同意,於97年8月1日前往合庫樹林 分行領款,偽以益喬公司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4張,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7,366元、4,902元(起訴書誤 載為4,900元)、8,400元,並以職務上持有之益喬公司大章 蓋於前述4張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後交付予合庫樹林 分行之承辦人行使,而小章部分,則商請銀行承辦人員同意 事後補章,而領得上開4筆款項共計55萬668元(起訴書誤載 為55萬666元)後,用於兌現益喬公司所簽發被告持有之支 票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等公務支出。嗣因銀行承辦人 員屢次催促,被告竟於97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余志慶小章一個後,再於97年9月 中旬持至合庫樹林分行,而在前開4張取款憑條上蓋印,而 偽造余志慶同意領款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益喬公司、余志 慶及合庫銀行對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益喬公司及余 志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文敏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⑴告訴人兼代表人余志慶之指訴,⑵證人即合庫樹林分 行承辦人員林祺惠於偵查中之供證,⑶益喬公司合庫樹林分 行帳戶之存提明細,⑷蓋有告訴人小章之取款憑條影本4張 ,⑸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認伊於97年8月1日前往合庫樹林分行,以前開方式自 系爭帳戶提領共計550,668元,並為上揭轉帳及支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領款 後,經銀行催補章,伊始發現余志慶曾在已填寫好金額之取 款憑條4張上蓋用小章完成,伊遂持該已用印完成的取款憑 條至合庫樹林分行辦理換單,但該行並未將先前伊領款時所 填寫的取款憑條還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日前往合庫樹林分行,以益喬公司之名義填 寫取款憑條4張,金額分別為53萬元、7,366元、4,902元、 8,400元,並以其持有之益喬公司大章蓋於前述4張取款憑條 之「存戶簽章」欄後交付予合庫樹林分行之承辦人,而小章 部分,則商請銀行承辦人員同意事後補章,而領得上開4筆 款項共計55萬668元後,用於兌現益喬公司所簽發被告持有 之支票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等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余志慶指訴關於被告上開提款後之用途 ,及證人林祺惠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之情節吻合(第3829號 偵查卷第3、22頁、第32580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93至



96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支票存款單影本1 紙、前揭尚未蓋用小章之取款憑條影本4紙及已經蓋用小章 之取款憑條原本及影本各4紙(第38 29號偵查卷第7、8、30 、31頁、第32580號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33、3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而上開嗣補蓋告訴人 余志慶印章之取款憑條,經合庫樹林分行承辦人林祺惠核對 益喬公司留存之帳戶印鑑,認定相符乙情,亦據證人林祺惠 於偵審中供證明確(第32580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96 頁),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上開取款憑條之「 余志慶」印文4枚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余志慶」印章所蓋印 文,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認兩者之印文相同乙節,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2020號鑑定書 附卷足稽(第3829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辯稱:上 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余志慶」印文係真正,並非伊偽造等 語,尚非全無可信。告訴人余志慶雖指稱:被告係偽造其小 章蓋用於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取款憑條,又現今印章大都由電 腦刻印,刻出印文相同之印章並非難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前 開鑑定係僅就兩者之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式鑑驗結 果認兩者之印文相同,但並未鑑定證明該兩類相同之印文必 然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印而成云云(第32580號偵查卷第3頁 )。然質之鑑定人許祥鳳於本院供證:「余志慶的印章是機 器刻的。這個印章所蓋出來的印文與鑑定書內之甲四、五、 六、七的印文是相同。所以我們就認定這些印文就是這個章 蓋出來的。」、「現在的章都是由機器刻的,同一個時間同 一部機器同一印材,我們不排除可能會雕刻出兩枚很相似的 印章,可是我們還是可以根據待鑑定的印文夠清晰,根據細 微的特徵去判別它的真偽。但是這裡面的關鍵是要在同一個 時間,關鍵不在同一部機器而是在同一時間,因為不同的時 間經過人工放入印材由機器雕刻,它就會有差異。」、「( 如你剛才所述,即使同一個時間,同一個機器,同一個印材 ,所雕刻出的兩顆印章,是否仍然可以從細微的特徵比對出 這是兩顆不同的印章蓋出的印文?)是。」、「(相同的機 器,相同的印材,在不同的時間是否也有可能刻出相同的印 章?)我們剛才已經提示過要在相同的時間,為什麼要說相 同的時間,因為現在電腦的印台是要刻印人放入的,尤其是 電腦的刻印,是要選擇字體字距,如果是不同的時間,如果 要造成相同的印文,是困難度是很高的,應該是不可能。」 、「(依照國內目前的有關印文鑑定的水平,能否做到百分 百沒有差誤?)我們在做每個印文案件的時候,我們都是抱 著百分之百的肯定才做的,如果中間有疑問我們是不會做的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 有可能係以同一電腦刻印方式所偽造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 詞,要難採信。是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偽 造之「余志慶」印章至合庫樹林分行補章乙節,尚乏積極證 據可佐。
㈡又被告辯稱:其未曾持「余志慶」之印章至合庫樹林分行補 章等語,雖與證人林祺惠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證:余志 慶小章是事後來補的,但不記得確定日期,大概是在97年9 月10幾日至20日左右,因告訴人公司97年9月1日發公文來, 伊等收到後2、3個禮拜,被告來補章,所以推斷是在97年9 月10幾日左右補章;一般補章會隔天或一個禮拜內叫他們補 ,不補的話,伊等會一直催他;被告來補章,她拿印章給伊 ,伊與張芳瑜核對印鑑,均認定跟印鑑相符就讓她補章等語 (第32580號偵查卷第21、22頁),及於原審99年11月17 日 審理時供證:本案之取款憑條係伊負責處理電腦登記,上面 的交易代號、序號是伊處理的,取款憑條上寫明金額、益喬 公司章用印完成,經襄理同意,由伊負責電腦跑單,用印、 記帳、跑單是伊當場蓋章,驗印部分一般都是和跑單一起完 成,但因被告說老闆不在沒有辦法用老闆的小章,所以經過 襄理同意後,請被告在上面取款條上簽名,4張都有經被告 簽名,記帳是電腦跑單後就當場由伊在記帳欄用印,襄理的 章是記帳完成後就蓋了,轉帳當天蓋的;銀行的收訖章是圓 章,轉帳章由會計張芳瑜蓋;驗印欄應該是補章後才可以用 印,但因為伊剛接業務,所以不知道要在補章用印完成後再 蓋,所以在記帳當天伊就蓋;被告是事情發生過後1、2個月 來補小章,本件是事後補章;伊催被告蓋小章,因為稽核要 查,催促多久忘了,約有1到2個月;伊不能確定補章的時間 ,因時間久遠,在偵查中說被告在97年9月10到20日補章, 是講大概日期等語(原審卷第93、95、96頁),始終證述前 開取款憑條4紙上「余志慶」印文係由被告事後至合庫樹林 分行辦理補章程序乙節相歧。惟觀諸證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 出庭作證之時間,與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合庫樹林分行填寫 前開取款憑條,已分別相隔1年4月及2年3月,其記憶自難免 因時間流逝而有誤失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余志慶於偵查中所 提其在98年11月20日下午與合庫樹林分行黃志強襄理之通話 譯文觀之,黃襄理就告訴人所詢:「有無辦法查到正確補蓋 公司小章的時間」乙節,答以:「我昨天真的一直在努力, 跟她們(指承辦人)問以前的經辦調到三峽去,她們說超過 一年她們真的忘記,後來找到這張9月你們公司發函告知的 部分。」、「後來銀行一直施加壓力…公司發函」等語(第



32580號偵查卷第9頁),可知證人林祺惠上開偵審中所證係 被告前來補章及日期乙節,顯係其就喬益公司曾於97年9月1 日發函乙事而回想、推測之詞,已難全然憑採。 ㈢再者,依證人林祺惠於偵查中供證:一般補章會隔天或一個 禮拜內叫他們補,不補的話,伊等會一直催他等語(第3258 0號偵查卷第21頁),而證人即原益喬公司股東張杉於原審 供證:因益喬公司剛開始時係向伊借用辦公室,所以去銀行 開戶時,所有的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伊的,銀行曾打電話給 伊轉知余志慶要去補章,但伊向銀行人員說伊找他一年都找 不到,如果他回來,伊會通知去補章,後來余志慶回國,有 來找伊,伊有告訴他銀行通知他補章,他說好,又在余志慶 回國之前,因合庫的小姐一直打電話來說要補章,所以伊與 林根江討論後,伊寫好函文,交由被告繕打,發函給合庫, 要讓合庫的小姐對上級有所交代,發函後,銀行還是常常打 電話問伊余志慶回來了沒有,因為合庫襄理說章要補,不可 以只寫函,余志慶在發函給銀行後過好一陣子才回來,伊告 訴他銀行催補章的事情,余志慶回國補章後,銀行才沒有再 找伊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即益喬公司 監察人林根江於原審供證:當初是余志慶出國很久沒有回來 ,銀行要伊等先出個證明,所以伊等才先發函給銀行,當時 出函的目的是表明在乙存取款憑條上沒有余志慶的小章,伊 係和張杉一同到合庫處理這件事情,才知道取款憑條上沒蓋 余志慶的小章等語(原審卷第67頁),與告訴人益喬公司就 有關補印鑑事宜,於97年9月1日以益字第970001號函行文合 庫樹林分行謂:「敝公司因法人代表余志慶先生出國,且可 能有其他要事至今未歸,導致近日以口頭委託貴行先行由乙 存轉帳事宜數筆,無法前往補蓋印章,對貴單位帶來麻煩甚 感抱歉,敝業法人若回國絕對會即時親至貴行履行補蓋印鑑 之承諾,敦請貴行體諒」等語相符,並有該函文存卷可證( 第32580號偵查卷第6頁)。雖證人張杉、林根江均供證:其 等未目睹告訴人余志慶親至合庫樹林分行補章乙事,惟依其 等上開供證,可知合庫樹林分行於告訴人返國前,猶屢屢催 辦補章乙事,迄至告訴人回國,並由張杉轉知補章後,始告 弭平。再參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稱:益喬公司於合庫樹林 分行帳戶之負責人小章均由其個人保管,並隨身攜帶,未曾 交付他人保管等語(第3829號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 反面),及證人張杉、林根江亦於原審均供證:余志慶的小 章由他自己保管,不會交給會計,他隨身攜帶等語(原審卷 第64頁、第66頁反面),而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余志慶 」印文係真正(業如前述)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前開取款



憑條上之小章係余志慶事後至銀行補章等語,要非虛妄之詞 ,堪予採信。是證人林祺惠僅依喬益公司97年9月1日函文, 而供證係被告在該函到達該銀行後2、3個禮拜,前來補章云 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上開4張取款憑條,其中1張是事先 蓋的,另3張是事後蓋的,其中一筆53萬元取款憑條是余志 慶於97年6月30日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私章,蓋私章後交給 公司會計助理張曉雯後,由張曉雯交給伊,伊再填寫金額並 蓋公司章等語(第3829號偵查卷第24、36頁),所述日期已 與告訴人余志慶自97年7月4日出國至98年4月4日始返國乙情 不符,且嗣被告改供稱:這4張取款憑條都是事先蓋的,是 事先蓋好小章,領款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因為伊跟余志慶 說要領這4筆錢,余志慶也知道當時要繳勞健保與償還公司 債務53萬元,所以余志慶事先蓋好這4張取款憑條云云(同 上偵查卷第41、42頁),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領款後,經銀行催補章,伊始發 現余志慶曾在已填寫好金額之取款憑條4張上蓋用小章完成 ,伊遂持該已用印完成的取款憑條至銀行辦理換單,但銀行 並未將先前伊領款時所填寫的取款憑條還給伊等語,雖經證 人林祺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換單乙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固無足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 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章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證 人即告訴人余志慶林祺惠前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言,而遽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否認有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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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