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37號
TPHM,100,上訴,73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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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彥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駁回上訴,93年8月30日確定,同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14日凌 晨0時至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62號「媽咪的店 」內飲酒聊天,斯時曾令穎陳寅宏陳國惠亦在該處飲酒 唱歌,適曾令穎見他桌有熟識之人,即暫離原位上前招呼, 期間林彥榮即前往陳寅宏陳國惠該桌與2人自我介紹,並 出示自稱「林啟鋒」之名片,與之攀談閒聊,未幾,陳國惠曾令穎表示時間已晚欲離開,曾令穎遂邀請陳寅宏一同離 去,詎林彥榮曾令穎邀約其聊天對象陳寅宏離開「媽咪的 店」,竟心生不滿,隨即先行步出店外取用鋁棒,並邀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哥」等成年男性友人3名各持鋁 棒返回店內,於曾令穎步行至門口之際,林彥榮及其3名友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朝曾令穎頭 部方向揮去,曾令穎見狀隨即以手抱頭,林彥榮及其3名友 人即以鋁棒毆打曾令穎環抱頭部之雙手前臂數次,期間並因 曾令穎抱住頭部之雙手有所空隙,而毆及曾令穎之頭部,致 曾令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傷口範圍3X0.5X 0.5公分)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因曾令穎躲 至桌下,林彥榮等4人始停手。嗣林彥榮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離開「媽咪的店」時,林彥榮陳寅宏一同前往他處



飲酒,陳寅宏應允,而與林彥榮及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中之其中綽號「光哥」等2名友人共4人, 一同搭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欲前往不知名之他處店家飲酒,途中,陳寅宏表示未攜帶 金錢,林彥榮之其中1名友人即出言:「沒帶錢還敢跟我們 出來!」等語,陳寅宏因略有酒意,遂回稱:「那又怎麼樣 ?」等語,林彥榮及其2名男性友人即心生不滿,遂與駕駛 上開車輛之司機共4人,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車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9號前時停車,林 彥榮及綽號「光哥」等2名男性友人與司機共4人先下車,由 林彥榮陳寅宏拖下車,4人分持鋁棒毆打陳寅宏之頭部、 臉部、腿部等處,致陳寅宏跌倒於地後始停手離開現場,使 陳寅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脛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曾令穎陳寅宏分別報警並送醫救治,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穎陳寅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 林彥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共同傷害曾令穎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哥」等3 名成年男性友人共4人於上揭時地,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曾 令穎,致告訴人曾令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 傷口範圍3X0.5X 0.5公分)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 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同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曾令穎 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9頁),且經陳寅宏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復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況經原審就證人曾令穎在華 揚醫院就診時之詳細受傷部位、醫療處置等節函詢承接華揚 醫院業務之中壢敏盛醫院,經函覆稱:「一、病人曾令穎



1、頭部(原函文誤載為「頸」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 傷,傷口範圍3X 0.5X0.5公分。2、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 傷,傷口縫合5針。…三、入院時生命徵象正常。」,此有 中壢敏盛醫院99年9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及 函附之傷勢部位人形圖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 68頁),證人曾令穎之傷勢部位係在頭部及雙側前臂,其受 傷位置核與證人曾令穎所證案發當日係遭他人持鋁棒自頭部 毆打,其並以雙手抱頭阻擋,致手臂部位亦遭毆擊之情節相 符,益徵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綽號「光哥」等3名友人 分持鋁棒朝證人曾令穎之頭部此身體重要部位猛毆,致證人 曾令穎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 云。然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又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證人曾令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了20 幾棒,他們一開始是從頭開始打,我本能反應是雙手抱頭, 但頭部還是有被打2棒至3棒,他們4跟鋁棒輪流打,我手抱 不到的地方還是有被打到,因為我雙手抱頭,所以手也有被 打到,雙手前臂和上臂都有被打到。我雙手抱頭時,對方除 了拿鋁棒直接打我的頭部之外,也有用橫掃的方式打我的身 體,胸部有被打到。後來去驗傷時,發現只有頭部挫裂傷, 有縫合。手臂和胸部只看得到一點紅紅腫腫,照X光沒有傷 到骨頭,手臂有瘀青、紅腫,有棍子的痕跡,因為直接打下 來的力道比較大,胸部因為橫掃打的力道比較小,所以只是 有點痛。我頭部去就診時,醫院馬上幫我止血,縫合,還有 照X光,他說只傷到頭皮層,我說我後腦勺有被打了一棒, 他也有幫我檢查,沒有不好的狀況。我的頭部只有1個傷口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傷害,最痛的就是手,因為雙手抱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9頁),證人陳寅宏亦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打曾令穎的力道很大力, 打了約有1分鐘,曾令穎被打的滿臉是血。」等語(見偵查 卷第42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倘被告係夥同3名 成年男性友人分持鋁棒朝曾令穎重擊約20下,且毆打範圍遍 布頭部、前臂、上臂、胸口等處,則以渠等毆打時間之長、 範圍之廣、次數之多、力道之重,且以鋁棒此等堅硬之物, 證人曾令穎之頭部勢將受有多處毆擊之傷害,其直接抵擋攻 擊之前臂更應有傷及骨骼之嚴重傷勢,其餘身體軀幹部位亦 當有挫、瘀傷存在,揆諸前述,證人曾令穎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等人持鋁棒毆打後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僅有頭 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 害,依其診斷證明及傷勢部位人形圖所示,證人曾令穎非僅 胸部及上臂並無任何傷勢,其身體其他部位亦無任何傷害情 形存在,且其頭部除傷口範圍3X0.5X0.5公分之撕裂傷1處外 ,別無其他挫傷、瘀傷等傷害,其前臂亦僅有挫傷瘀腫之傷 勢,而無骨折或骨骼裂傷之情,是堪認被告夥同友人持鋁棒 毆打證人曾令穎之際,其下手部位僅在曾令穎之頭部位置及 環抱頭部之雙手前臂,而無以鋁棒亂棍毆打曾令穎胸部、上 臂或其他任何身體部位之情,且下手力道亦非足致證人曾令 穎受有腦內或骨骼之嚴重傷害,是證人曾令穎陳寅宏所述 被告等人持鋁棒毆擊之力道極重,及證人曾令穎所證其雙手 上臂曾於案發當時雙手抱頭之際,遭被告及其夥同之友人持 鋁棒毆打成傷,渠等並曾趁其以手抱頭之際,以橫掃之方式 持鋁棒毆打其胸部乙節,顯有誇渲之嫌,殊不足採。 3.況依證人曾令穎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他們打下來,我就 開始用手擋,最後是抱著頭,他們打到我的頭的情形,應該 是在我有擋到之後再打下來,或有空隙的時候打到。在我沒 有防備的時候,我的頭應該沒有被打到,因為他一打下來我 就用手一直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9頁),足認 被告及其3名友人雖持鋁棒自證人曾令穎頭部位置開始攻擊 ,惟於第1次毆打行為之前,證人曾令穎已有防備而以手護 頭,被告等人係在證人曾令穎以手護頭後始以鋁棒敲擊曾令 穎護住頭部之雙手前臂,而曾令穎頭部傷勢甚且係因其在遭 受毆打之間保護頭部之雙手有所間隙始遭毆及,是以,倘被 告等人確有殺害曾令穎之犯意,且目的係在毆擊曾令穎之頭 部要害,則其大可趁曾令穎猝不及防之際即重擊曾令穎之頭 部。再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與綽號「光哥」等3名友人 分持鋁棒毆打曾令穎,是在曾令穎以手抱頭之際,渠等大可 先持鋁棒分別朝曾令穎之胸、背、腰際等各處毆打,使曾令



穎之雙手為防護其他部位而無暇顧及頭部,嗣再趁機重擊曾 令穎頭部即可,殊無竟在曾令穎始終以手抱頭,而難以直接 毆及其頭部之情形下,仍僅持續以鋁棒敲擊證人曾令穎護住 頭部之雙手前臂,且毆擊之程度復僅足令曾令穎之前臂受有 挫傷瘀腫之必要。且證人曾令穎陳寅宏均證稱被告及其友 人係主動停手,是倘被告等人意在置曾令穎於死,豈有竟見 曾令穎僅受有頭部1處撕裂傷及前臂挫瘀傷,傷勢尚非甚重 ,且曾令穎遭毆之際顯無人出手相助而旁無奧援之情形下, 未把握攻擊機會再次毆打曾令穎以求達其殺人目的,反主動 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之可能。又證人曾令穎案發後前往醫院 就診時,其生命徵象正常,有前開中壢敏盛醫院99年9月24 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及其3名友人毆打證人曾令穎之程度,顯無足致命。揆 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友人3名持鋁棒毆打告 訴人曾令穎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曾令穎之犯意為之, 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前開綽號「光哥」等3名友 人共同持鋁棒毆傷告訴人曾令穎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共同傷害告訴人曾令穎之事證明確, 其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共同傷害陳寅宏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坦承其在前揭時地夥同數名 友人毆打曾令穎後,即於98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 即證人陳寅宏一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白牌計程車離開「媽 咪的店」,俟該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9號前 時,陳寅宏即遭人拖下車毆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陳寅 宏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打了曾令穎後,伊向陳寅宏 表示要請他喝酒,陳寅宏是自願與伊坐上計程車,車上還有 伊女兒,該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9號前時, 因為陳寅宏突然把計程車右後車窗玻璃整個砸破,所以被計 程車司機拖下車,拿放在計程車上的鋁棒毆打,洵無傷害陳 寅宏之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陳寅宏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和他的朋友持鋁 棒朝曾令穎毆打,打完之後他們準備要走了,…林彥榮叫我 上車時,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上車,我也沒有問林彥榮為什 麼要跟他上車。…。後來我跟林彥榮他們一起上林彥榮的車 ,由不認識的人開車,我坐後座右座,林彥榮坐我的左手邊 ,車上連我4個人,他們3個人都有鋁棒放在腳邊。在車上林 彥榮說要去1家他認識的店,林彥榮問我有沒有帶錢,我說 沒有,林彥榮的另1個朋友聽到之後就說『沒帶錢還敢跟我 們出來』,我可能喝了點酒,就講話比較大聲說『那又怎麼



樣』,之後我就被林彥榮他們抓下車,他們下車走到我那邊 的車門邊把我拉下出來,他們拿鋁棒朝我身上打,頭部、全 身、左腳,直到我倒地,他們才離去。他們是從頭打到腳, 最後一擊是打我的腳,我就倒地,他們就停手走掉了,之後 我就失去意識。我暈倒在地上,好像是路人叫救護車,我之 後去華揚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就是我被林彥 榮他們持鋁棒毆打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離開媽咪的店時,是 林啟峰(即被告)叫我一起去喝酒的,被告當時只有叫我上 車而已,當天一群人圍著我打,當時被打時迷迷糊糊,有七 分醉(辯護人問:你能確定是誰打你嗎?)是被告把我拉下 車,然後一群人圍著我,之後有幾個人動手打我,司機與他 朋友都有打我。我被打前意識是清醒的(被告問:計程車右 後座車窗玻璃是不是你砸的?)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砸玻 璃。」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 第10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陳寅宏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 彼此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況其等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 前之同年3月16日已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證人陳寅宏諒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被迫於上開時地搭上被告等人 所安排之計程車上,並於途中與被告等人生有齟齬,而遭虔 告等人拖下車持鋁棒毆打成傷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之動機 及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
2.再證人陳寅宏於案發當日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有陳寅宏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5頁),另經原審就證人陳寅宏華揚醫院就 診時之詳細受傷部位、醫療處置等節函詢承接華揚醫院業務 之中壢敏盛醫院,經函覆稱:「…二、病人陳寅宏:1、頭 部(原函文誤載為「頸」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2 、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經傷口縫合後及石膏固定術,轉住院 治療,於98年3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3月23日辦理出 院。三、入院時生命徵象正常。」等語,有中壢敏盛醫院99 年9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及函附之傷勢部位 人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診 斷證明及函文所載,證人陳寅宏之傷勢部位係在頭部、臉部 及右脛骨,其受傷位置核與證人陳寅宏所證案發當日係遭他 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臉部,並遭毆擊腿部致其跌倒於地之情 節相符,益徵證人陳寅宏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3.被告另辯稱被告因砸車被計程車司機打時,伊與伊女兒均坐



在計程車上,伊女兒還大哭,被告不是被伊打的云云。惟被 告於上開時地夥同3名友人毆打證人曾令穎成傷後,在離開 「媽咪的店」時,邀證人陳寅宏續往其他店家喝酒,證陳寅 宏遂與被告等人共乘1輛車號不詳之白牌計程車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陳寅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係於98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至 1時許間抵達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62號之「媽咪的店 」,倘如被告所述,其係自位於楊梅埔心之卡拉OK店出發前 往「媽咪的店」,依其車程距離而言,被告當係於98年3月 13日晚間約10、11時許自卡拉OK店離開,被告之妻既於晚間 7、8時許即已下班並返回位於卡拉OK店附近之娘家,則被告 既欲前往「媽咪的店」與友人飲酒作樂,其將女兒先行就近 載返妻子娘家後再前往赴約,實無任何難處,且可避免其與 友人飲宴之際尚須分心照料幼女而未能盡興之煩累,豈會捨 此雙全之途而不為,竟在半夜時分攜同幼女搭乘計程車前往 飲酒場所,並於抵達「媽咪的店」後將其稚齡女兒獨自1人 留置於計程車上等待父親飲宴完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就其與證人陳寅宏自「媽咪的店」上車後,直至車輛行駛抵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9號陳寅宏被毆地點,車行時間 約僅5至10分鐘一情供承在卷,對照證人陳寅宏於警詢迄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上開地點遭毆打之時間約為98年3月14 日凌晨3時至4時許,再參以證人陳寅宏於案發後抵達華揚醫 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是堪認本件 證人陳寅宏於上揭處所遭毆打之時間,約在98年3月14日凌 晨4時許。綜上各情,被告與證人陳寅宏當於98年3月14日凌 晨3時30分後始共同離開「媽咪的店」,果如被告所辯,其 無視其女之安危,而將年僅5、6歲之幼女獨自1人留於計程 車上與陌生司機單獨相處長達至少2個半鐘頭,要與常情有 違,益徵被告所稱其係攜同幼女與證人陳寅宏一同自「媽咪 的店」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開,因其女兒亦在車內,故其 無毆打陳寅宏之可能云云,顯均係匿飾之詞,殊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證人陳寅宏當日徒手擊破計程車車窗玻璃而造成 其身上之傷勢云云。然玻璃係尖銳之物,倘證人陳寅宏於案 發當日曾有徒手擊破計程車車窗玻璃,造成車窗玻璃碎裂之 情,則其毆擊車窗之手部勢將留有玻璃割劃、穿刺之傷口, 惟觀諸前述證人陳寅宏於案發後之98年3月14日凌晨4時50分 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結果,其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 裂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而手部並無任何傷勢 存在,是堪認被告所辯證人陳寅宏曾徒手擊破計程車車窗一



節,已非實情,嗣被告據此辯稱證人陳寅宏所受傷勢係因擊 破計程車車窗而遭計程車司機毆打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5.從而,被告所辯其未毆打陳寅宏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光哥」等2名友 人及該計程車司機共4人分持鋁棒毆打陳寅宏之腿部及屬身 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被害人陳寅宏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云云。惟: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是視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 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業如前述。
2.證人陳寅宏於遭被告林彥榮等4人持鋁棒毆打後,經送華揚 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 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依其診斷證明及傷勢部位人形圖 所示,證人陳寅宏除上揭傷勢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其他任 何傷害情形存在,是堪認被告夥同友人持鋁棒毆打證人曾令 穎之際,其下手部位僅在陳寅宏之頭、臉部位及右腿脛骨, 而無亂棒毆打陳寅宏其他任何身體部位之情。另證人陳寅宏 之右腿脛骨故因遭受毆擊而骨折,惟右腿脛骨尚非人體要害 部位,而證人陳寅宏之頭、臉部固遭毆打,惟以其脆弱之顏 面顱骨竟均無骨折、裂傷或內出血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等 人下手力道亦非足致證人陳寅宏受有腦內或骨骼之嚴重傷害 。另案發時被告等4人手持堅硬之鋁棒,若意在置證人陳寅 宏於死,豈有眼見證人陳寅宏頭、臉傷勢尚非足以殞命,且 證人陳寅宏復僅孤身一人而無從求助,竟未把握攻擊機會再 次毆打已跌倒於地、難以反抗之證人陳寅宏以遂其殺人目的 ,反主動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之可能。況證人陳寅宏案發後 前往醫院就診時,其生命徵象正常,有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及 其2名友人毆打證人陳寅宏之程度,顯無足致命。揆諸上情 ,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光哥」等2名友人及該 計程車司機共4人,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寅宏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告訴人陳寅宏之犯意為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 意,而與另3人共同持鋁棒毆傷告訴人陳寅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寅宏之事證明確, 其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毆打曾令穎、陳寅 宏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前揭各情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皆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對曾令穎所犯之傷 害犯行部分與綽號「光哥」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友人之間,就對陳寅宏所犯之傷害犯行部分與綽號「光 哥」等2名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及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計程車司機之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原審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毆傷告訴人曾令穎後,因告訴人陳寅宏曾出手 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與前開「光哥」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4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 鋁棒命告訴人陳寅宏一同上車,因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哥」等3、4名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逕變更法條,然 本院認告訴人陳寅宏係因被告邀其同往他處飲酒,而應允, 遂與被告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成年男性友人中之其 中綽號「光哥」等2名,一行共4人,一同搭乘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前往不知名之他處 店家飲酒,尚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2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理由詳後第五項所述),原判決認 定被告另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法不合;㈡本件被告因 酒後細故而對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為本案之傷害犯行,犯 罪後已表示悔意,與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達成和解,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8、5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並已獲被害人陳寅宏諒解乙節,屬刑法第57條第10 項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重要參考項目,原審未及審 酌;㈢又被告對告訴人陳寅宏所犯之傷害犯行部分,係與2 名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計程車司機,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對告訴人陳寅宏為傷害之犯行,業已如前述,然原判 決僅認定被告與另2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寅宏為傷害之犯行,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陳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陳寅宏



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仍執以被告所為應具有殺 人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 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有理由(詳後第五項所述),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心生不滿, 即先後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子手持鋁棒毆打曾令穎陳寅宏 ,並因其傷害行為造成曾令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斯 裂傷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陳寅宏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傷害曾令穎之 犯行,仍否認傷害陳寅宏之犯行,惟念其與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8、59號調解卷查閱屬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無罪部分(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3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62號「媽咪的店」內,因酒後情 緒不佳,不滿同桌客人曾令穎陳寅宏等擬先行離去,竟與 「光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男性友人(另案偵辦 ),傷害曾令穎陳寅宏見狀出面制止,詎林彥榮與前開「 光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男性友人竟因而心生不 滿,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鋁棒命陳寅宏一同上車,因 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友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 有判例足資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強制犯行,係以被害人陳寅宏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 行,辯稱:「伊與曾令穎發生衝突後,伊覺得對陳寅宏過意 不去,因為打了他的朋友,所以伊向陳寅宏表示要請他喝酒 ,陳寅宏是自願與伊一同坐上該計程車,洵無強制犯行。」 等語。經查:
1.證人陳寅宏於98年4月3日第2次警詢時稱:「…有4個年輕人 在毆打我朋友曾令穎,釣魚台老板在幫忙擋住打人的年輕人 ,後來林啟鋒(即被告)就叫我跟他一起走,我就跟林啟峰 及打人其中3個人上1部自小客車,要去林啟鋒認識的酒店繼 續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同年5月30日第2次 警詢時稱:「…曾令穎因有事要先行離去,引起林啟鋒不滿 ,便夥同另3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在店內毆打曾令穎後, 又找我換地方繼續喝酒,我便與林啟鋒以及兩名年籍資料不 詳男子搭車離去。因見曾令穎被他們毆打,當時心理會害怕 ,想說如果不陪他們一同去喝酒的話他們會打我。」等語( 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起身 林叫他不要這樣,…他們一群人拿鋁棒對著我,說要帶我去 他們圍勢的店,我就跟他們上了大門外的車…」(見偵查卷 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見狀叫他們不 要這樣,然後他認為我要插手管這件事情,然後把我帶出去 坐上他們的車。因為他們手拿著鋁棒,我很害怕,如果不跟 他們去,他們會對我不利,當時在店內,他們要求我坐他們 的車,我害怕,就不敢先行離去。後來是跟被告一起上被告 的車。當時離開媽咪的店,上車準備到另一攤去喝酒是被告 提議的。(問:上車前,有沒有人跟你說如果不上車的話, 要對你不利的話?)沒有。在門口的時候我跟他們一起上車 ,到附近車上被告才提議去他的店消費。沒有問被告跟他上



車要做什麼。」(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從媽咪的店離開時,是林啟鋒(被 告)叫我跟他一起走的,沒有說要去哪裡,在車上的時候才 說要去他認識的酒店那裡,被告當時只有叫我上車而已,是 叫我跟他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 錄第3頁)。證人陳寅宏所稱之「林啟鋒」之人,經證人陳 寅宏、陳國惠曾令穎於偵查、原審時指認案發時出示「林 啟鋒」之名片自我介紹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林彥榮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是證人陳寅宏係因被告約其一起同車,始上被 告與其朋友之車輛,足堪認定。
2.然被告究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陳寅宏上車, 證人陳寅宏之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時,就上開部分前 後供述不一致,雖證人陳寅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時曾稱 因看被告持鋁棒而心理害怕等語,惟被告等並未以積極或是 消息方式阻止證人陳寅宏離去或限制其行動,而當時另有他 人在場,證人陳寅宏如不願上車,大可向其他在場之人救助 ,其卻未為之,實有違常情,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為證明被告有以強制行為或是妨害證人陳寅宏之自由之補強 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對證人陳寅宏為強制行為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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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