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雄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42號、9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9年偵字第3804、4796、4801、49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佳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先行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供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 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六、六八九號判決確定) ,另起將上開買入之部分海洛因以葡萄糖稀釋後賣出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壹所列聯繫時間,分別使用所有插置000 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 卡之行動電話聯繫,在附表壹所列交易地點,以附表壹所列 價格,各賣出附表壹所列海洛因予楊全節一次、黃景苙十一 次、李宗偉四次、高文河三次、歐承鑫二十四次、林嘉琳十 八次,詳情如附表壹交易過程欄所載,其獲利各約賣出售價 之三至四成;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貳所列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貳所列之海洛因予李宗偉一次 ,詳情如附表貳交易過程欄所載。
二、徐佳雄於上開賣出海洛因予楊全節(即附表壹編號一號)後 ,楊全節甫離開徐佳雄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街三二巷十 三之二號住處後,隨即在該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其所 向徐佳雄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供出該包海洛因來源係徐佳雄 ;警方即根據此情資聲請通訊監察,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並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獲取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 號賣出海洛因之交易聯繫通訊內容;警方先於同年六月三十 日晚間八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佳雄上址住處 搜索,查扣空夾鏈袋九十三只;再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 許,持法院另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海洛 因七包(淨重計一點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 包、分裝杓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
識別卡之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葡萄糖一盒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六千一百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及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 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
(二)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原審法院受理之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四二號被告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七九六 、四八○一、四九五六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其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 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程 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楊全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 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 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再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徐佳雄及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二、㈠以外,就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法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法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 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 ,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 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壹編號一號係於原審審判程序,方為 認罪之陳述外,其餘部分均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徐佳雄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楊全節於偵查中、證人黃景苙、李宗偉、高 文河、歐承鑫、林嘉琳及張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暨扣案夾鏈袋九十三只、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壹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 一臺、分裝袋三包、分裝杓一支以及葡萄糖一盒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認罪與自白情節確屬實情。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認上開犯罪後,聲請傳喚證人楊全節,以證明「販賣毒品 之爭執」,經本傳喚後依伊所證:99年05月25日伊打電話給 被告,後來到他家,再打電話給他,說伊已到了,他就下來 ,拿500元東西給伊,伊欠被告五百,當時沒有給他錢等語 (本院卷90至91頁),對照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購買情節,堪 認此購買毒品情事,應極明灼,洵堪認定,被告於詰問證人 ,否認該部分販賣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所供稱購毒五百元未交付,核與偵查中所證「他給我一包海 洛因,我給他五百元,後來我騎機車離開時,兩名警察出示 證件攔我」等語(3291號卷83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堪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未
交付價金情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及 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壹所列六十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貳所列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除附表壹 編號一號以外(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其他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自白,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次數雖達六十一次,然其對象僅六人,每次販賣毒 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 重大,法院因認被告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至 附表壹編號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情輕法重情況,猶 屬明顯,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遞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人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 而走險,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販賣毒品 數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認,
1.扣案海洛因七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 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一),淨重計一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計 一點七三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六二○號鑑定書 在卷(偵二卷第二八四頁)可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述此批毒品係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 方才購得,附表壹編號六一號賣出予黃景苙之海洛因與上開 為警查扣者係同一批等語(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卷六五頁),則應僅對附表壹編號六一號部分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七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均沒收銷燬之。
2.按,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判 要旨)。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此正確序號參見偵五卷 第十頁照片)、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二、四、五) ,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附表壹、貳所列全部犯行使用之物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則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及附表貳犯行使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各 該扣案物品所涉前揭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 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夾鏈袋九十三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證 字第一○三七號),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 二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即於其為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六號犯行後、而為附表壹編號十七號及其後犯行 前為警查扣;另扣案分裝袋三包、葡萄糖一盒(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三、六), 則係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查扣,即於其為本案全部犯行後始為警查扣;被告於原審 審判程序則供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而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物( 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六二頁),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夾鏈袋九十三只部分,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號之犯行,另就分裝袋三包及葡萄糖一 盒部分,於本案附表壹、貳所列全部犯行,併宣告沒收。 4.扣案現金六千一百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七),除其中一千元係其甫於附表壹 編號六一號賣出海洛因予黃景苙所收取價金,此據其於原審 審判程序供述明確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供述係在家幫忙父親 之所得等語(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六三頁) ,乃除其中一千元可資確認為附表壹編號六一號之販賣毒品 所得外,其餘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 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 無憑確認,乃僅就扣案現金六千一百元之其中一千元,於附 表壹編號六一號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 金則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 所得)。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除 其中附表壹編號六一號之所得已詳述如前外,其餘附表壹編 號一至六十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均已收訖, 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 ,係被告以其父親名義申辦而為其所有之物,此據其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偵五卷第四、一○八頁),為其 供附表壹編號一號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云云,然依被告販賣次數甚多以觀,原審上開量刑 ,難謂無憑,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提 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壹(按時間先後順序):
┌─┬─┬─────┬────┬───────────┬────────────┬──────────┐
│編│對│ 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法院判處之罪刑 │ 本案卷證 │
│號│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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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⑴九十九年│基隆市安│楊全節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全│ 五月二十│樂區樂利│在基隆市○○區○○路二│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節│ 五日下午│三街三二│段一五七號全家便利商店│;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 卷第17至23、77頁)│
│ │ │ 一時三十│巷十三之│外,以公共電話與徐佳雄│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2.警方採證照片及通聯│
│ │ │ 一分許。│二號徐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調閱查詢單(偵五卷│
│ │ │⑵同日下午│雄之住處│000000000號(│八號,不含扣押時其內插置│ 第26 至32頁) │
│ │ │ 一時三十│(下稱徐│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序號為│之門號00000000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九分許。│佳雄上址│00000000000│七號用戶識別卡)、夾鏈袋│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住處)。│五三七八號)聯繫,表明│玖拾叁只、電子磅秤壹臺、│ 六月二十四日航藥鑑│
│ │ │ │ │其欲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分裝袋叁包、分裝杓壹支及│ 字第○九九四○九七│
│ │ │ │ │及價額之意思,徐佳雄則│葡萄糖壹盒均沒收;未扣案│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
│ │ │ │ │表示到達左列地點巷口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49頁) │
│ │ │ │ │聯繫,楊全節即前往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證人楊全節於檢察官│
│ │ │ │ │地點巷口,再以公共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偵訊時之證述(偵五│
│ │ │ │ │與徐佳雄上開行動電話門│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二一│ 卷第11至16、83至84│
│ │ │ │ │號聯繫,徐佳雄隨即開門│○八八四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頁),於本院證述。│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 │ │ │ │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三│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 │ │ │ │公克)予楊全節,並收取│產抵償之。 │ 認罪陳述(原審99年│
│ │ │ │ │楊全節所給付之新臺幣(│ │ 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
│ │ │ │ │下同)五百元對價而完成│ │ 65頁)。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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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委請其配偶張志明│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張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0頁) │
│ │琳│ 二日下午│ │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六時四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七分許。│ │與徐佳雄所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同日晚間│ │話門號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警詢及│
│ │ │ 七時十分│ │五七號(下稱上開編號二│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許。 │ │門號)聯繫,表明將前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他字卷第63、78頁│
│ │ │ │ │左列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 │
│ │ │ │ │洛因及價額之意思,林嘉│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
│ │ │ │ │琳則於左列⑵之時間,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偵二卷第138、152│
│ │ │ │ │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頁) │
│ │ │ │ │與徐佳雄上開門號聯繫,│抵償之。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 │ │ │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附│ │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近,徐佳雄隨即開門與實│ │ 卷第211、231頁)、│
│ │ │ │ │際前來購毒之林嘉琳進行│ │ 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 │ │ │ │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 │ (原審99年度訴字第│
│ │ │ │ │包(重量不詳)予林嘉琳│ │ 913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並收取林嘉琳所給付之│ │ )。 │
│ │ │ │ │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三│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月二十二日│址住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九│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晚間十時十│ │00000000號與徐│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八分許。 │ │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表明其欲向徐佳雄購買│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約五分鐘抵達左列地點,│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徐佳雄隨即開門與歐承鑫│、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3至254│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269頁) │
│ │ │ │ │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歐│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承鑫,並收取歐承鑫所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 326│
│ │ │ │ │付之六百元對價而完成交│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頁)、於原審訊問時│
│ │ │ │ │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之自白(99年度訴字│
│ │ │ │ │ │抵償之。 │ 第913 號卷第26至2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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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委請其配偶張志明│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張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0頁) │
│ │琳│ 三日下午│ │明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三時五十│ │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將│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八分許。│ │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雄購│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三日下午│ │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138至139│
│ │ │ 四時八分│ │號聯繫,告知其已抵達左│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152頁) │
│ │ │ 許。 │ │列地點,徐佳雄隨即開門│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證人林嘉琳於檢察官│
│ │ │ │ │與實際前來購毒之林嘉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證述(偵二│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159頁) │
│ │ │ │ │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5.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嘉琳,並收取林嘉琳所給│抵償之。 │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付之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 │ 卷第211、231頁)、│
│ │ │ │ │易。 │ │ 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913│
│ │ │ │ │ │ │ 號卷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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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四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一時二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六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又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四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一時三十│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二分許。│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6至327頁)、於原審│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六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訊問時之自白(99年│
│ │ │ │ │五十元對價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 號卷第│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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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月二十五日│址住處。│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下午六時三│ │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其欲│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十八分許。│ │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及價│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額之意思後,約五分鐘抵│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 │量不詳)予歐承鑫,並收│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 │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六百元│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頁)、於原審訊問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99年度訴│
│ │ │ │ │ │抵償之。 │ 字第913 號卷第26至│
│ │ │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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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七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一時二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三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二時一分│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許。 │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 頁)、於原審訊問│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五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99年度訴│
│ │ │ │ │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字第913 號卷第26至│
│ │ │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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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黃景苙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景│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198頁) │
│ │苙│ 七日下午│ │0000000000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二時四分│ │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許。 │ │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黃景苙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及價額之意思後,又於左│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下午│ │列⑵之時間,以其同上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191至192│
│ │ │ 三時十分│ │號與徐佳雄上開門號聯繫│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277頁) │
│ │ │ 許。 │ │,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⑶九十九年│ │,徐佳雄隨即於⑶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六月二十│ │開門與黃景苙進行交易,│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214、234、277 │
│ │ │ 七日下午│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頁)、於原審訊問時│
│ │ │ 三時十三│ │量不詳)予黃景苙,並收│抵償之。 │ 之自白(99年度訴字│
│ │ │ 分許。 │ │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八百元│ │ 第913 號卷26至27頁│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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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配偶張志朋同上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1頁) │
│ │琳│ 七日晚間│ │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七時三十│ │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五分許。│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及價額之意思後,再於左│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列⑵之時間,以張志朋同│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晚間│ │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門號│、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他字卷第64、78頁│
│ │ │ 七時四十│ │聯繫,告知其已抵達左列│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 │
│ │ │ 六分許。│ │地點,徐佳雄隨即開門與│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林嘉琳進行交易,而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211、232頁)、│
│ │ │ │ │)予林嘉琳,並收取林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 │ │ │ │琳所給付之五百元對價而│抵償之。 │ (99年度訴字第 913│
│ │ │ │ │完成交易。 │ │ 號卷第26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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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承│月二十七日│址住處。│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晚間九時四│ │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其欲│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十三分許。│ │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及價│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額之意思後,約五分鐘抵│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開門進行交易,而交付海│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 │予歐承鑫,並收取歐承鑫│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至270頁) │
│ │ │ │ │所給付之六百元對價而完│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 頁)、於原審訊問│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99年度訴│
│ │ │ │ │ │抵償之。 │ 字第913 號卷第26至│
│ │ │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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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一│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八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零時二分│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許。 │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八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5、270│
│ │ │ 零時五分│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許。 │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 頁)、於原審訊問│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五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99年度訴│
│ │ │ │ │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字第913 號卷第26至│
│ │ │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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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二│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附│以其配偶張志朋同上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1頁) │
│ │琳│ 八日晚間│近之全家│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七時二十│便利商店│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九分許。│門口。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及價額之意思後,再由張│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檢察官│
│ │ │ 六月二十│ │志朋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 │ │ 八日晚間│ │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卷第78頁) │
│ │ │ 七時三十│ │門號聯繫,告知渠等已抵│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一分許。│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前往與實際前來購毒之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卷第211、232頁)、│
│ │ │ │ │嘉琳進行交易,而交付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99年度訴字第 913│
│ │ │ │ │予林嘉琳,並收取林嘉琳│抵償之。 │ 號卷26至27頁)。 │
│ │ │ │ │所給付之五百元對價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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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三│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九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零時四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2至53頁、偵五│
│ │ │ 六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九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5、270│
│ │ │ 零時五十│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一分許。│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