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91號
TPHM,100,上訴,69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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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9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事實欄標題㈠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進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進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6 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15日,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97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未加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自96年2月2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61 號)臺北 自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自動販賣機貨物銷售、 收取貨款、轉交該公司補貼店家之佣金及電費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8 月間某日 起至97年11月26日離職前某時止,接續將其管理之聯運公司 所有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客戶登記地址內之92臺自動販賣機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找零金共新臺幣(下同)15,990元及價值( 以售價計算)共計171,532元之飲料貨品;及自97年5月間起 至同年10月間止,將聯運公司囑其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 電費或佣金共計66,981(起訴書誤載為61,883元),均侵占 入己。
賴進軒為掩飾上揭侵占應交付客戶電費或佣金之犯行,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聯運公司電 費及佣金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署名共72枚 ,以表示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已收受電費或佣金,繼之將 各該收據交付聯運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運公司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
㈢98年9 月間,賴進軒受僱於李明聰所經營之萌昌企業蔬果批 發行(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06巷2號),負責代 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15日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9號「 中島甜不辣」向鄭為中收取票面金額13,900元之支票1 紙( 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30日),及向( 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麗媽臭臭鍋」負責 人收取現金21,723元後,接續將上揭支票(並未兌現)及現 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運公司及李明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進軒坦承有管理如附表一所示自動販賣機;並將 該等自動販賣機金額不詳之零找金及飲料等貨品侵占入己; 有將聯運公司囑其轉交客戶之電費或佣金侵占入己;及有在 聯運公司電費及佣金等收據上,偽造客戶署名後,將之交付 聯運公司;另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收取票面金額13,900元之 支票1紙及收取現金21,723元,並將該支票1紙及現金21,723 元侵占入己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照),惟矢口否 認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之找零金及貨品,辯稱:附表



一所示各機臺,伊離職前已進行交接,應以97年11月26日離 職的報表為基準往後推算至97年12月3 日之資料結算才正確 ,惟該報表卻在半個月後才提出,該報表記載不實,數量有 問題,且伍承志也證稱從未看過移交清點明細表,該表上的 簽印也非伍承志本人所簽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進軒離職後,證人伍承志轉至聯運公司負責販賣機部 門,與被告進行交接時,發現被告所管理負責的機臺內找零 金及飲料貨品均有短少,被告有自行補滿金額及飲料貨品, 但證人伍承志有先將短少之金額及飲料罐數記錄回報公司, 「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表」上,除表上記載 客戶東貝光電、槃英,證人伍承志沒有與被告清點,之後未 巡補;政峰貨運是在97年12月12日拆機臺時,伍承志才在公 司見過該機臺外,其餘機臺證人伍承志有確實清點;該表上 的記載也是證人伍承志確實清點,確定販賣機機臺的零用金 及飲料罐數均有短少等情,業據證人伍承志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參照)。與伍承志在偵 查中證述:各該販賣機臺(應指被告所管理)所放置位置一 半以上在辦公大樓,且機臺對偽幣偵測算靈敏,除非外力破 壞,但並未發現機台有遭破壞情形;伊查得短少貨物款項( 指飲料)是依據裝在機臺內之計數器,判斷各項品項數量, 發現各機臺飲料及零找金確實有短少,在被告離職後至伊查 核前沒有其他人碰這些機臺等情(98年度他字第592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1頁參照)大致相合。另證人張鑑熒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離職後,伊帶一個新人交接,去查看「北自販 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表」上所記載這些自動販賣機 ,發現原由被告掌管的這些自動販賣機都有短少貨物(指飲 料)及金錢(指找零金)現象,被告離職前,該等自動販賣 機只有被告巡補,除非被告請假,由伊代理,但被告很少請 假;該等自動販賣機內短少的貨物及金錢並非伊造成,應是 被告侵占,因機臺平常由被告接觸,鑰匙由業務員(指被告 )保管,伊是在被告請假時代為尋訪客戶等情(他字卷第41 頁、第42頁參照)。就被告離職後,該等由被告管理之附表 一所示自動販賣機臺飲料貨品及找零金均有短少之部分,與 上揭證人伍承志所證大致相符。且「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 清點各項明細表」上,除客戶東貝光電、槃英、政峰貨運部 分外,餘均由證人伍承志、張鑑熒於被告離職後,加以清點 回報聯運公司,則該「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 表」所記載之內容,除證人伍承志未經清點、巡補之客戶東 貝光電、槃英、政峰貨運外,內容無誤,應值採信。證人伍 承志雖證稱那陣子蓋了很多文件,無法確定移交清點明細表



上的職章是否自己蓋的,但可以確定的是除東貝光電、槃英 、政峰貨運外,其餘確實有清點,表上的記載也是經其確實 清點無誤(原審卷一第178 頁參照),既然表上的記載業經 伍承志確實清點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報表記載不實,數量有 問題,伍承志也證稱從未看過移交清點明細表,表上的簽印 非伍承志本人所簽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各自 動販賣機內之飲料數及找零金既有定數,衡情,販賣機內飲 料如經銷售,飲料數量減少,銷售貨款必然增加,二者加減 數量應相等。所以縱然上揭販賣機臺未全然在被告離職之 3 天內清點完畢,亦不影響短少之找零金及飲料貨品數量,且 被告將販賣機內之飲料及找零金侵占當時,該侵占犯行已完 成,不論在交接當時被告是否將短少之飲料數及找零金補足 ,均無解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各機臺,伊 離職前已進行交接,應以97年11月26日離職的報表為基準往 後推算至97年12月3 日之資料結算才正確,惟該報表卻在半 個月後才提出,報表記載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表」 1 件(他字卷第7-9 頁參照)在卷可按。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92臺販賣機臺內之零找金共15,990元、飲料貨品價值(以 售價計算)171,532元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賴進軒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聯運公司囑 其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電費或佣金共計66,981元,均侵 占入己;其另在如附表二所示聯運公司電費及佣金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署名共72枚,將各該收據交付 聯運公司等情,有聯運公司重大案件追蹤處理報告表、聯運 公司收據影本共72紙、聯運公司客戶出據證明書影本30紙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6、50-65、66-80 頁參照)。又聯運公司 重大案件追蹤處理報告表中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客戶云辰創 世紀部分,漏未記載97年8、9月應取得佣金總金額為 4,977 、實際取得1,355,短少3,622元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編號32 客戶良昌公司97年8、9月佣金774、702元部分,與各該聯運 公司客戶出據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70頁背面、80頁參照) 不符,應以客戶云辰創世紀大樓、良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 認定侵占金額為準。另附表二編號20客戶春原營造9 月份佣 金780元;編號32客戶良昌公司10月分佣金570元,既均經被 告侵占,該佣金收據(他字卷第58頁背面、66頁背面參照) 上「李明星」、「000」(簽名內容無法辨識)之簽名, 亦應為被告所偽造。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將聯運公司囑其轉交 客戶之電費或佣金侵占入己,及有在聯運公司電費及佣金等 收據上,偽造之客戶署名後,交付聯運公司等情,確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有關事實欄標題㈢之部分:如前述,此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照)。核與告訴人李明聰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前往客戶「中島甜不辣」、「麗 媽臭臭鍋」,分別代為收取「中島甜不辣」所交付支票;「 麗媽臭臭鍋」所交付現金,沒有繳回,且從當天開始,就聯 絡不上被告等情(98年度偵字第3054 6號卷第29頁參照); 在警詢中指述:伊為萌昌企業蔬果批發老闆,被告為伊員工 ,伊於98年9 月15日指派被告持請款單前往(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119號之收取票面金額13,900 元之支票1 紙,及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之「麗 媽臭臭鍋」收取現金21,723 元,結果被告收取該2筆款項後 ,未立即交給會計,並且未來上班等情大致相符(98年度偵 字第30546號卷第4、5頁參照),復有請款單影本2紙、支票 存根影本1紙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30546號卷第17、16頁 參照)。又上揭票面金額13,900元、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期為98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帳號未經提示兌現一節 ,固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 99)臺匯銀(總)字第34567 號函在卷可按,但該紙支票既 經被告收取,未即繳還告訴人李明聰所經營萌昌企業蔬果批 發行之會計,顯見當時已有侵占犯意,並將支票侵占,否則 為何不將該支票繳回?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將業務上所收取票面金額13,900 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1,723元接續侵占入己,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分別受雇於聯運公司臺北自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 責該公司自動販賣機貨物銷售、收取貨款、轉交該公司補貼 店家之佣金及電費等業務;李明聰所經營之萌昌企業蔬果批 發行,負責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賴進軒所為如事實欄標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如事實欄標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72枚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客戶云辰創世紀,97年8、9月佣 金3,622 元部分;附表二編號32所示,客戶良昌公司,97年 8、9月佣金774元、702元部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在客戶春原營造佣金收據上偽造「李明星」、「000」( 簽名內容無法辨識)之簽名部分,分別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任職聯運公司期間, 期間所為事實欄標題㈠、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標題㈢任職萌昌企業蔬果批發行先後侵占票 面金額13, 9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21,723元;以及為掩飾事 實欄標題㈠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而在如附表二所示聯運 公司電費及佣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署名共72 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各次舉動之時間緊接,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標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標題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
㈠關於被告賴進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萌昌企業蔬果批發行 現金及支票(即事實欄標題㈡、㈢)部分,原判決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業務侵占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 並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共7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該電費及佣金收據,屬聯運公司所有,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之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頁參照)。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賴進軒侵占聯運公司自動販賣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找零金及飲料貨品、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電費、佣金部分(即 事實欄標題㈠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其父賴 茂取已代為與聯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聯運公司損失,業 據告訴代理人邱怡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參照),並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販賣機 內找零金及飲料貨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即事實欄標題㈠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字第921號卷第5頁參照),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四、數罪併罰
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雇聯運公司期間,負責該公司自動販 賣機貨物銷售、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26日離職前某不詳期間,接續 將其管理之聯運公司所有放置在客戶東貝光電、政峰貨運以 及槃英之自動販賣機內之零找金共463 元(分別為122、141 、200);價值共5,030 元(分別為1,144、2,643、1,243) 之飲料商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賴進軒堅決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上揭3 臺 販賣機,其中東貝光電的販賣機伊從未去過,也從未看過; 政峰貨運這台機器早已故障,交接時就沒有在營業;槃英的 自動販賣機也是如此,機台放在那裡沒有營業等語(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賴進軒離職後,證人伍承志轉至聯運公司負責販賣機部 門,與被告進行交接時,發現被告所管理負責機臺內找零金 及飲料貨品均有短少,該「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 明細表」上記載客戶東貝光電、槃英,證人伍承志沒有與被 告去清點,之後沒有巡補;政峰貨運是在97年12月12日拆機 臺時,證人伍承志才在公司見過該機臺等情,業經證人伍承 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參照 )。既然證人伍承志未至上揭販賣機臺進行交接清點,顯然 不能因公訴人提出該「北自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 表」有關該3 機臺短少之記載,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 行。
⒉聯運公司放置在客戶東貝光電、槃英、政峰貨運之販賣機臺 拆機時間分別為99年6月15日、98年9月26日及97年12月12日 等情,業經證人林吉源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9背面至181 頁參照),復有自動販賣機資材管制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189、190、35、39、40頁參照)。惟販賣機臺未拆機,並 不等同該販賣機臺有在營運,縱然有營運,如未經證人伍承 志交接時清點回報,亦無從得知該3 機臺是否有短少飲料或 找零金,是尚難僅以該3 機臺拆機時間遽以推論上揭「北自 販所在外機臺移交清點各項明細表」有關該3 機臺短少之記 載,係因被告侵占所致。
⒊至於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東貝光電、般英之自販機裝機 及換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4、111 頁參照),該明細表上 僅記載裝機日期及裝機時狀況,亦無法僅憑該明細表即遽認 該機臺仍有營運,或有短少情形。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侵占上揭 3販賣機臺零找金共463元及價值共5,030 元飲料商品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侵 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侵占上該客戶東貝光電、政峰貨運以及槃英3 臺自動販賣 機內之零找金共463元及價值共5,030元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事實欄標題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登記地址 │侵占自動│侵占自動│
│ │ │ │販賣機找│販賣機內│
│ │ │ │零金(新│貨物金額│
│ │ │ │臺幣,元│(新臺幣│
│ │ │ │) │,元) │
├──┼──────┼───────┼────┼────┤
│ 1 │大得利 │(改制前,下同│104 │1,596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環河路691號 │ │ │
├──┼──────┼───────┼────┼────┤
│ 2 │裕益汽車 │臺北縣泰山鄉明│98 │1,820 │
│ │ │志路523 號 │ │ │
├──┼──────┼───────┼────┼────┤
│ 3 │神穩工業 │臺北縣新莊市新│112 │1,274 │
│ │ │樹路257 巷9 之│ │ │
│ │ │1 號 │ │ │
├──┼──────┼───────┼────┼────┤
│ 4 │三立 │臺北縣新莊市新│382 │2,691 │
│ │ │樹路247 巷8 號│ │ │
├──┼──────┼───────┼────┼────┤
│ 5 │昆盈企業 │臺北縣三重市重│411 │2,977 │
│ │ │新路5 段492 號│ │ │
│ │ │7 樓 │ │ │
├──┼──────┼───────┼────┼────┤
│ 6 │金元福 │臺北縣樹林市中│321 │2,092 │
│ │ │正路345 之16號│ │ │
├──┼──────┼───────┼────┼────┤
│ 7 │牙金 │臺北縣新莊市新│107 │1,586 │
│ │ │樹路12之3 號 │ │ │
│ │ │ │ │ │
├──┼──────┼───────┼────┼────┤
│ 8 │省植物社 │臺北縣新莊市中│145 │1,508 │
│ │ │山路33號 │ │ │
├──┼──────┼───────┼────┼────┤
│ 9 │省植物社B │同上 │158 │800 │
├──┼──────┼───────┼────┼────┤
│ 10 │北特A │臺北縣泰山鄉新│87 │1,404 │
│ │ │生路161 號 │ │ │
├──┼──────┼───────┼────┼────┤
│ 11 │北特B │同上 │377 │1,157 │
├──┼──────┼───────┼────┼────┤
│ 12 │北特C │同上 │140 │1,261 │
├──┼──────┼───────┼────┼────┤
│ 13 │秦樣 │臺北縣新莊市瓊│136 │1,586 │
│ │ │林南路75號 │ │ │
├──┼──────┼───────┼────┼────┤
│ 14 │三叔公食品 │臺北縣土城市國│357 │3,068 │
│ │ │際街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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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城停車A │臺北縣土城市金│141 │2,457 │
│ │ │城路2 段266 號│ │ │
├──┼──────┼───────┼────┼────┤
│ 16 │明華園 │臺北縣土城市明│135 │2,015 │
│ │ │德路1 段29巷2 │ │ │
│ │ │號 │ │ │
├──┼──────┼───────┼────┼────┤
│ 17 │萬國財星 │臺北縣三重市光│392 │4,013 │
│ │ │復路2 段80號 │ │ │
├──┼──────┼───────┼────┼────┤
│ 18 │萬國財星B │同上 │117 │1,183 │
│ │ │ │ │ │
├──┼──────┼───────┼────┼────┤
│ 19 │千日 │臺北縣三重市光│128 │2,613 │
│ │ │復路1 段61巷21│ │ │
│ │ │號 │ │ │
├──┼──────┼───────┼────┼────┤
│ 20 │春原營造 │臺北縣三重市成│379 │3,601 │
│ │ │功路底 │ │ │
├──┼──────┼───────┼────┼────┤
│ 21 │新莊游泳池 │臺北縣新莊市新│411 │3,807 │
│ │ │樹路34號 │ │ │
├──┼──────┼───────┼────┼────┤
│ 22 │太子汽車 │臺北縣三重市重│102 │1,703 │
│ │ │新路5 段611號 │ │ │
├──┼──────┼───────┼────┼────┤
│ 23 │大仁 │臺北縣板橋市南│164 │2,015 │
│ │ │雅西路2 段301 │ │ │
│ │ │巷41弄臨6 號 │ │ │
├──┼──────┼───────┼────┼────┤
│ 24 │臺灣固網 │臺北縣三重市重│111 │1,733 │
│ │ │新路5 段2 號8 │ │ │
│ │ │樓 │ │ │
├──┼──────┼───────┼────┼────┤
│ 25 │光和訊科技 │臺北縣中和市新│98 │1,559 │
│ │ │民街112 號6 樓│ │ │
├──┼──────┼───────┼────┼────┤
│ 26 │國堡印刷A │臺北縣三重市光│132 │1,319 │
│ │ │復路2 段86號 │ │ │




├──┼──────┼───────┼────┼────┤
│ 27 │展晟電機 │臺北縣新莊市新│143 │1,339 │
│ │ │樹路205 巷1 之│ │ │
│ │ │6 號 │ │ │
├──┼──────┼───────┼────┼────┤
│ 28 │星協企業 │臺北縣新莊市民│87 │2,327 │
│ │ │安路420 巷25號│ │ │
├──┼──────┼───────┼────┼────┤
│ 29 │俊喬汽車 │臺北縣泰山鄉新│95 │1,573 │
│ │ │生路157 號 │ │ │
├──┼──────┼───────┼────┼────┤
│ 30 │輝虹套房A │臺北縣中和市建│133 │2,371 │
│ │ │八路125 巷5 號│ │ │
├──┼──────┼───────┼────┼────┤
│ 31 │輝虹套房B │同上 │128 │800 │
├──┼──────┼───────┼────┼────┤
│ 32 │煒輪機械 │臺北縣三重市重│79 │2,413 │
│ │ │新5 段326 巷25│ │ │
│ │ │號 │ │ │
├──┼──────┼───────┼────┼────┤
│ 33 │威剛C │臺北縣中和市連│101 │1,469 │
│ │ │城路258 號18樓│ │ │
│ │ │ │ │ │
├──┼──────┼───────┼────┼────┤
│ 34 │金扶輪健身 │臺北縣土城市明│420 │1,960 │
│ │ │德路62號B1 │ │ │
├──┼──────┼───────┼────┼────┤
│ 35 │德州儀器 │臺北縣中和市興│89 │1,235 │
│ │ │隆南路132 號 │ │ │
├──┼──────┼───────┼────┼────┤
│ 36 │德州儀器B │臺北縣中和市中│374 │2,578 │
│ │ │正路866 號4 樓│ │ │
├──┼──────┼───────┼────┼────┤
│ 37 │大慶A左 │臺北縣板橋市信│118 │1,313 │
│ │ │義路163 巷內 │ │ │
├──┼──────┼───────┼────┼────┤
│ 38 │大慶B右 │同上 │141 │1,274 │
│ │ │ │ │ │
├──┼──────┼───────┼────┼────┤
│ 39 │錢櫃 │臺北縣永和市永│277 │2,171 │




│ │ │和路1 段129 號│ │ │
├──┼──────┼───────┼────┼────┤
│ 40 │大世紀 │臺北縣板橋市文│116 │2,484 │
│ │ │化路2 段543 號│ │ │
├──┼──────┼───────┼────┼────┤
│ 41 │華輪賓館 │臺北縣板橋市館│130 │1,568 │
│ │ │前西路265 巷3 │ │ │
│ │ │號1 樓 │ │ │
├──┼──────┼───────┼────┼────┤
│ 42 │板高游泳池 │臺北縣板橋市公│115 │2,403 │
│ │ │館路18號 │ │ │
├──┼──────┼───────┼────┼────┤
│ 43 │環球駕訓 │臺北縣板橋市田│200 │2,984 │
│ │ │單路2 段38號 │ │ │
├──┼──────┼───────┼────┼────┤
│ 44 │永豐製藥B │臺北縣新莊市新│105 │2,431 │
│ │ │樹路292 號 │ │ │
├──┼──────┼───────┼────┼────┤
│ 45 │永豐製藥 │臺北縣新莊市新│122 │1,287 │
│ │ │樹路292 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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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