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峰
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寬景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68 號、第5625號、第14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峰與其父許寬景原居住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五股區○○○路 ○段132號5樓,與居住在同路段130號5樓 之黃素文係對門鄰居,惟互不相識。許嘉峰於民國98年2月9 日上午11時許,見黃素文正欲開門返回渠上址住處,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刀刃長達14.5公分之 利刃,猛力刺入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左背部,將足以造成 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因不詳原因,而基於即使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趁黃素文背 對啟門未注意之際,持非其所有而放置在其上址居處內之單 刃水果刀1把(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柄長11 公分),直刺入黃素文之左背部1刀(傷口長1.8公分、寬0. 6公分、深9公分,位在距頭頂28公分、離後中線往左10公分 ),刀刃由後往前、從左至右、朝下方穿過黃素文身體之左 後內側肋膜、左後內側第5根肋骨與第6根肋骨肋間隙,而刺 入左肺上葉,造成黃素文左肺表面受有長1.8公分、寬0.4公 分、深約1.5 公分之切割傷,渠左肺因而大量出血,導致左 氣血胸,左肋膜腔積血量約500 毫升,許嘉峰下手行兇後, 立即返回其上址居處內,並將前開水果刀交付予尚不知上情 之許寬景,而黃素文遇刺後,乃進入渠上址住處內呼救,並 吐血倒臥在客廳內,渠子黃皓聽聞黃素文之呼救,旋自房間 內奔出,並撥打電話欲報警,然並未撥通,黃素文斯時復自 行起身走出客廳欲下樓求救,惟因失血過多,而再次坐臥在 上址4、5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適因許寬景站立在其上址居處 門口觀望,黃皓乃央求許寬景撥打電話求救,許寬景即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9、110求救,嗣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上 午11時55分許,將黃素文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
黃素文仍因前開左背部刀刺傷,導致血胸、左肺萎縮,因而 呼吸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1時16 分許不治死亡。許嘉峰行 兇後,再出門察看,見黃素文倒地不起,大量出血,驚覺事 態嚴重,知大錯已鑄成,始萌生悔意,立即下樓尋求援助, 適有警員蘇益偉執勤巡邏經過樓下,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 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情節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將蘇益偉 攔下,並告知樓上有人受傷,經蘇益偉當場多次質問究係何 人所為,許嘉峰始主動向蘇益偉承認係其持刀刺傷黃素文, 而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領蘇益偉至前開案發 現場,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許寬景與許嘉峰係父子關係,許寬景於上揭時、地取得許嘉 峰所交付之水果刀後,乃至其上址居處門口察看,始知許嘉 峰持該水果刀刺殺黃素文,竟因護子心切,而基於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於許嘉峰領同蘇益偉上樓 前,將上開許嘉峰行兇用而屬關係許嘉峰涉及殺人刑事被告 案件重要證據之水果刀,隱蔽藏匿在其上址居處所使用房間 書桌右上方之抽屜內,並將該抽屜上鎖,使人難予發現,致 使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警員,雖於案發當日即在許嘉峰上址居 處內進行鑑識及搜索,並將居處內之刀具悉數扣押,然當日 扣得之刀具均無血跡反應,嗣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 許寬景進入其上址已遭警封鎖之居處內,並試圖徒手將前揭 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折斷,惟不慎誤使該水果刀傷及其左 手掌與左手無名指,並在該水果刀之刀柄上遺留其血跡後, 其乃自上址居處之後陽臺處,將該刀刃已折彎、但尚未失其 效用之水果刀連同刀鞘用力扔擲於外,圖使人難以發現,而 接續隱蔽藏匿(起訴書誤載為湮滅)關係許嘉峰前開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 警員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進行複勘,並在許寬景上 址居處後陽臺發現該處下方遮雨棚上有不明血跡滴落,乃循 血跡方向至該居處1樓後方空地搜尋,始扣得前揭水果刀, 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皓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嘉峰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 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 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又按違背第93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則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所定證據能力排除之要件有:(1)詢 問主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2 )受詢 問者須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3 )違反第95條 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亦即偵查輔助機關於詢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應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 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揆其立法意旨,當係 緘默權導源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可謂被告最重要之防禦武 器之一,除同時揭示被告保持緘默之權利外,同時規範國 家踐行告知之義務,蓋對不知法律之被告言,有可能因詢 問者係國家機關,而誤以為自己負有陳述義務,此項告知 義務之踐行,正係為避免被告陷於此種錯誤,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突受拘提、逮捕,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 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確遵此一告 知程序,以保障人權,乃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 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此與在其 他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之規定不同。是以,縱認司法警察(官)於偵查初始,尚 無從確定偵查程序所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然該部分不免 影響於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 ,其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自應 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按司法警察(官) 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 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
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正犯、共犯 、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不能製作筆錄之 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 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筆錄之特殊製作形態及 同法第100條之1 第2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之意 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代替筆錄之製 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營 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遵守之程序。 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容之有無而判 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得再依該執行 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嘉峰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現行犯遭警察逮捕 時,警察業已主動告知其所犯係殺人案件,此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參98偵 4968卷二頁29),顯見被告許嘉峰斯時已知其係因殺人罪 名而遭逮捕。次查,警察曾於案發之初,在被告許嘉峰上 址居處內,為獲致本案行兇用之刀具及相關案情,而開始 就犯罪情節與被告許嘉峰交談,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 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此交談過程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詢問,惟因囿於證據蒐集與保全之急迫情形,現場實有不 能立即製作筆錄之困難,警察乃以連續錄影錄音方式代替 筆錄之製作,冀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立即追查證據 ,以維護公共利益,尚難執此筆錄形式之欠缺,遽認警察 之詢問過程有何違失之處。再查,被告許嘉峰前揭警詢現 場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於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 觀覽,勘驗結果如下:(1 )勘驗之錄影光碟時間長度為20 分19 秒,檔名為「嫌犯許嘉峰坦承殺人錄影」;(2)警方 在現場詢問過程中,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方 之詢問尚能理解,惟有眾多問題並未回答,或以點頭、搖 頭之方式陳述,被告許嘉峰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 無明顯異常之情形;(3 )警方於被告許嘉峰住處進行上開 現場詢問並錄影,依照現場之鬧鐘所顯示之時間,約係下 午1時10 分左右,被告許嘉峰當時之右額有局部紅腫之情 形;(4 )逐字之詢答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 等節,固有卷附原審審理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83、84頁 ),然觀諸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警察詢問被 告許嘉峰當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告知義務,惟參酌警察前開詢問被告之過程,被告 均未明示或暗示表示反對,復以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詢問過程,又詢問之際,適值本案案發之初,警察當傾 注心力於兇器之搜尋,無暇兼顧告知義務之踐行,堪信警 察違背上開告知義務之程序,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或蓄意 規避,亦無妨害被告人權之不法意圖。末查,被告許嘉峰 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警 詢現場錄影光碟如上,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許 嘉峰此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至被告許嘉峰辯稱:伊都隨便回答 ,一直恐嚇伊,如果伊不聽,就會用四角鐵敲伊頭,伊答 不出來,就恐嚇伊一定要答出來,伊才隨便回答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嘉峰辯以:被告是否出於真意,精神狀況 是否正常,均有疑義云云,然參以警察在現場詢問過程中 ,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察之詢問尚能理解, 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此經 原審當庭勘驗上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如前述,再觀諸被告 許嘉峰於上開詢問過程之逐字詢答內容,其非但知悉被害 人黃素文係受刀傷,且稱係受刺1 刀、從背後刺、在樓梯 口刺、其未擦拭兇刀、其空手下樓,足見其精神狀態尚屬 正常,且所陳皆係出於其真意,辯護人所執,容屬誤會, 被告所辯,無非空言飾卸,均不足憑採。
(二)證人蘇益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許嘉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業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復經檢察官向渠 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 讀結文,供後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嘉峰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辯護人雖 為被告許嘉峰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 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 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亦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 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 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
日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 50號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惟該等 鑑驗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且上開鑑驗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許嘉峰有 無殺人行為之證據,與本案自俱有關連性,復依該等鑑驗 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 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嘉峰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 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 許嘉峰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 護被告許嘉峰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 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 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 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因其內容係機械式記錄通 信時間及通聯對象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自然人觀察、記憶 、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 確定性,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 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 案尚具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再查,扣案之水果 刀1 把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偵 辦警員合法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寬景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寬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許寬景間並 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許寬景 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 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核屬物
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扣得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況被告許寬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明異議,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被告許嘉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峰否認殺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 有殺人,扣案水果刀亦非伊所有,該把水果刀係伊在5 樓樓 頂撿的,伊當時下樓去等救護車,並看到警察過來,因警察 有帶電話,伊要救護車快點來,才會攔下要跟警察借電話, 伊未向該警察坦承人係伊刺傷的,因為人並非伊刺的,伊上 樓後,亦未講過伊不是故意的、不知會這麼嚴重類此之語云 云;於本院辯稱:伊是被控制的,當時發病精神被控制;當 時伊整個人沒有睡覺,皮膚摸下去麻麻的,好像打麻醉一樣 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以:(一)被告稱伊未殺害被害人黃 素文,伊於事發當日從5樓走向頂樓要抽煙,看到一人手持1 把刀,後來該人鬆手,刀子掉下,伊去撿刀子時,該人已不 見,伊走回5 樓時,發現被害人坐在地上吐血,伊想要叫救 護車,即進入伊父親房間抽屜拿手機,但未找到手機,伊向 父親說有人受傷,要叫救護車,伊使用父親所交付之手機撥 打119 後,即下樓等救護車,倘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被告 依理應會掩飾犯行,而不會主動打 119,且鑑識人員曾就被 告居處之廚房流理臺及浴室排水孔、被告之雙手、衣服採樣 作血跡反應,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依理被告雙手或衣物應 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又被告如為湮滅事證而沖洗雙手或衣 物,則流理臺或浴室排水孔應會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然除 浴室排水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外,檢測結果皆呈陰性 反應,亦未檢出DNA -STR型別,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 更無怨隙,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見被害人是否為 被告所殺,存有疑義,況警察曾在4、5樓樓梯間採集一可疑 唾液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該DNA-STR型別既與 被告不符,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涉案之可能性;( 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似無血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 該刀刃理應佈滿血跡,是被害人是否遭該水果刀殺害,顯有 疑義;(三)被害人受刺部位係左背部,此應非致命部位; (四)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被告實無殺害被 害人之故意,且以被害人受刺部位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係出 於殺人故意,被告應係傷害人致死云云;於本院為被告辯稱 :被告在本案事發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況,有幻 聽、覺得受控制等症狀,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者減低之情事, 依法應予不罰或減輕刑刑等情詞為被告許嘉峰辯護。經查:
(一)被告許嘉峰確為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黃素文之人之事 證:
1、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蘇益偉 於原審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98年2月9日上 午約11時左右,是否曾經經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2 之4 號附近?)有經過」、「(問:那天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許嘉峰在路上把我攔下來,許嘉峰跟我說樓上有人 受傷,他說是4 樓,叫我趕快上去,但是我問他詳情的時 候,他就問我說到底要不要上去,但是他並沒有意思要帶 我上去看,是要我自己上去的意思,我覺得很奇怪,我就 請他帶路上去,結果真的在4 樓的樓梯轉角去,看到一名 婦人已經在吐血了,那時候婦人的小孩也衝出來看,那婦 人的小孩看到許嘉峰之後,就問許嘉峰說,為什麼你要這 樣做,我就問許嘉峰是不是真的是你做的,許嘉峰那時候 就很激動在哭,他就說他不是故意的,他不知道會這麼嚴 重,他就開始用頭撞旁邊的牆壁,我就制止他,並且請求 支援,我在轉角處那邊等了約10分鐘之後,救護車跟我同 事差不多同時間到,我同事先到,我們就先進去許嘉峰他 們承租的屋子裡面找兇刀,結果沒有找到,而救護車也差 不多時間來了,就直接把婦人載到醫院去,之後我就先行 離開現場自己開車去醫院,先去確認那名婦人的傷勢跟身 分,之後我就先去醫院確認她急救無效,請醫院開驗傷證 明,回去就跟偵查隊回覆醫院診斷的結果,之後就由偵查 隊來處理」、「(問:許嘉峰跟你提到說他不是故意的, 這是在你們上樓前還是上樓後?)上樓後」、「(問:請 提示98年度相字第257 號卷第33頁,那天檢察官偵訊時, 你提到我大聲問他誰受傷,他才說是他刺傷的,上樓梯間 發現死者在吐血,從這段陳述來看,是不是你在樓下大聲 問許嘉峰,許嘉峰才說是他刺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錯,因為我在樓下就發覺有異,所以我那時候在樓下 就有問他是不是他刺傷的,因為他一直在說樓上有人受傷 ,至於他怎麼回答的,因為現在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有 些已經忘記了」、「(問:你覺得有異是指什麼?)因為 發生的地點是在樓上,一般在路上行走的路人,是不可能 刻意會走到4 樓那邊剛好看到有人受傷」、「(問:那時 候你看到許嘉峰,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緊張,非常緊 張,所以我那時候更加確定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堅持要他 跟我上去」、「(問:你有無覺得他當時精神狀況怪怪的 ?)我只能確定他當時很激動,在那邊哭喊而已,當下我 沒有辦法判斷他精神狀況是否怪怪的」、「(問:提示上
開偵卷第33頁,檢察官問你說,你帶許嘉峰上樓時,他有 何反應,你回答說,你看見有人受傷,就立刻把許嘉峰銬 起來,這時他用手銬敲頭,只說為什麼會這樣,你就將他 反銬,他就說為何不把他打死。從這段陳述來看,你似乎 是已經先把他的手銬起來了,然後他拿手銬敲頭的時候, 你又做反銬的動作,跟你上述不一樣,何者為實?〈提示 並告以要旨〉)因為剛開始我在樓下問他的時候,他那時 候就有承認是他刺的,我上去之後,我發現真的有人受傷 了,所以我才會銬他,我確實有先銬他,他除了拿手銬敲 頭之外,也有用後腦勺去撞牆壁,當時他是靠在牆壁上」 、「(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一第70頁職務報 告,你在報告中說,你認為許嘉峰精神狀況有點怪異,這 段記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報告中所寫 他精神狀況有點怪異,並不是我認為他有什麼樣精神障礙 的問題,而是指我認為他的行為超乎一般的路人,就本案 來講,他的行為非常的激動,激動到我覺得案情不單純, 他應該不是單純路過發現本案,所以我才這樣寫」、「( 問:你剛剛說你在樓下有問許嘉峰被害人是誰刺傷的,並 說你現在不太記得許嘉峰當時怎麼回答,但你剛剛又說, 你們在上樓前,許嘉峰有承認人是他刺傷的,所以你到樓 上後,發現確實有人受傷時,就先對許嘉峰上手銬,到底 你記不記得許嘉峰在你們上樓之前,有沒有承認樓上的人 是他刺傷的?)因為實在太久了,我剛剛才會一時想不起 來,但我剛剛又回想一些情境,就是因為許嘉峰有承認是 他刺傷的,所以我才會對他上手銬,我現在可以確認許嘉 峰在樓下時,就有跟我承認,人是他刺傷的」、「(問: 許嘉峰在樓下攔住你的時候,當時他手上或身體,有無攜 帶任何東西?)沒有」、「(問:你們上樓之後,你先在 樓梯間那邊處理受傷的事情,除了死者的小孩跑出來之外 ,你有沒有看到許嘉峰住處有沒有人走出來,或者是在門 口那邊觀看?)現場是在4樓的樓梯間,樓梯間上去就是5 樓,也就是頂樓,因為我在現場處理那名婦人受傷的事情 ,所以我就沒有再走上去,等到同事來支援的時候,我們 才到5 樓被告的住處去找兇刀,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有沒 有人出來觀看」、「(問:你們到被告的住處找兇刀,大 概找了多久?)我大概找了10分鐘左右,我就到醫院去了 」、「(問:你在被告住處找兇刀時,有誰在場?)就許 嘉峰跟許嘉峰的父親許寬景在場,許寬景就一直在罵許嘉 峰,大概意思就是說為什麼要搞這種事情出來,我們有跟 他們表明要找兇刀,是他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們踏進
門就是一個客廳,我們就先在客廳找,但還沒有找完,我 就先離開了」、「(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二第 7 頁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記載,許嘉峰說是他本人拿刀 子刺傷的。到底許嘉峰有沒有說是他拿刀子刺傷的?〈提 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現在看了資料 之後,應該是他有說是拿刀子刺傷的,我剛才說沒有是因 為時間隔太久了,我看了資料之後才回復印象」、「(問 :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許嘉峰上樓之後,除了說他不是故 意的,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的話之外,他還有沒有說其他的 話?〈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就說為什麼不將他打死,其 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83 頁), 核與證人蘇益偉於98年2月9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之情節相 符,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 見聞而為陳述,綜合該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 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 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 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 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 信該證人對前揭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復經證人即被告許 嘉峰上址居處4樓鄰居曾海媛於98 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 渠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家中曾聽聞被害人在樓上 喊叫之聲音,之後看見一名年約30至40歲、個子矮壯、短 髮、未戴眼鏡、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很緊張地衝下樓, 並看見被害人滿臉鮮血坐著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55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文之子黃皓於98年2月9日警詢及偵訊 時則指證渠於案發之初,發現被害人被害後之經過情形甚 詳,且採自被告許嘉峰鞋底血跡(編號61-1號棉棒)之DN A,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黃素文之DNA-STR型別相同,此 有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5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69、70頁);並有許寬景持有 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採證照片3 張、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2 份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水果 刀1 把扣案可資佐憑,核與被告許嘉峰於警詢最初時供承 其係在樓梯口持刀,自背後殺被害人1 刀,其後未擦拭刀 刃,即空手下樓欲找救護車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於警詢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嘉峰事後翻 異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為如上之辯解,顯 係空言飾卸,不足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
2、證人許寬景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渠於98年2月10日 上午10時許進入居處,動手將涉案之水果刀連同刀鞘折彎 ,不慎割傷渠左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渠乃從居處5 樓後陽 臺往後方空地向下棄置,之後即為警察所起獲等語(見相 字卷第51、52頁),復於98 年2月13日供稱:渠房間內右 邊最上面之抽屜有上鎖,98年2 月10日所發現之刀子,渠 後來將刀子丟到後面空地上,刀上血跡係渠不小心劃到的 等語(見56259號偵查卷第4頁),核與渠於98年5月13日 偵查中結證之部分情節尚屬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7、88頁 );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龔 怡嘉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日有搜索 被告許嘉峰之居處,渠僅進入許寬景之房間察看有無血跡 ,沒有翻動抽屜,許寬景房間內有一抽屜無法打開,渠等 亦未嘗試打開,翌日渠等復勘現場,同事在陽臺看到4樓 遮雨棚有血跡,渠亦有看到,該血跡於前1日並未看到, 渠在陽臺往下看,發現1把很像刀鞘之物,渠立即至1樓察 看,因而發現該把刀,其上還有血跡,刀子取上來後,許 寬景說其於98年2月10日上午要進屋拿藥,派出所看守案 發現場之人有讓其進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52頁);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張良帆於98年2月 13 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日負責搜索被告許嘉峰 房間、廚房、許寬景房間、客廳及浴室,渠在許寬景房間 內搜索時,因最右方之抽屜上鎖,渠試著拉開,但拉不開 ,即未有進一步之動作,渠於98年2月10日復勘時,在陽 臺外之遮雨棚上發現血跡,從血跡延伸方向至樓下空地察 看,即找到1把刀鞘及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頁)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黃筱庭於原 審99 年12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本案的證物採證是 否由妳採證?)是的」、「(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 4968號卷一第97頁,現場編號44-1屋後空地水果刀的刀刃 採證過程是否可以描述一下?〈提示並告以要旨〉)刀刃 部分我是用無菌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在刀刃上作轉移 」、「(問:請提示同卷第46到47頁,刀刃長度是14.5公 分,妳記得妳採證的是刀刃哪一個部位嗎?〈提示並命其 辨認〉)整個刀刃部分一併轉移,就是我使用棉棒把整個 刀刃都抹一遍,是整個刀刃都有,不是其中一段而已」、 「(問:剛剛提示的照片是已經採證過的照片,還是原始 的照片?)是原始的照片,當時尚未採證」、「(問:那 把刀是在空地上拾獲的?)是的」、「(問:這把刀刃當 初是由妳發現的嗎?)不是,是由2月10日勘查組長警務
正張良帆發現的」、「(問:你們在空地上看到那把刀的 時候,那把刀的狀況如何?)就如照片所示」、「(問: 通常你們作採證,會不會讓嫌犯去做簽認的動作?)如果 是室內現場,也就是會有所有權的地方,這邊我們一定是 先讓有同意權的人簽採證同意書,並且跟他說明我們採證 的目的和標的,採證完成之後,我們會有證物清單,是一 式兩份,我們會讓同意人簽名之後,將其中複寫的一份交 給同意人。如果是室外現場,則沒有同意的問題,所以沒 有採證同意書的問題,但一樣會有證物清單,證物清單會 請在場人簽名,一樣複寫一份給他」、「(問:請提示上 開偵查卷第105頁、106頁,請確認證物清單上面是何人簽 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刀刃是在2月10日採證,證 物清單應該是在107頁的證物清單,是由在場的成德村長 陳寶真簽名的」、「(問:剛剛提示給妳看的採證紀錄表 ,就編號44-1的刀刃採證部分,採證時間是記載2月9日, 為何妳現在又說是2月10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案件 日期是2 月9日,我們2月9日當日有到現場採證,2月10日 又再去採證,刀刃的部分就是在2月10日採證的,因為刑 事局的作業系統當時還不穩定,如果就這部分作修改,會 造成系統混亂,所以才全部記載為2月9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79、80頁),俱屬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圖2紙、勘察採證 現場照片22 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4紙、證物清單3紙暨現場複勘報告1份及所附之 複勘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足資 憑據,而上開勘察採證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採自屋後空地 水果刀刀刃(編號44-1號棉棒)之DN A-STR型別與被害人 黃素文之DNA- STR型別相同,而採自被告許嘉峰居處陽臺 外遮雨棚(編號41號棉棒)、採自屋後空地刀鞘(編號43 號棉棒)、採自屋後空地水果刀刀柄(編號44-2號棉棒) 、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塑膠袋袋底(編號45-1號棉 棒)、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塑膠袋袋口(編號45-2 號棉棒)、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帳單(編號47-1號 棉棒)之DNA- STR型別與許寬景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鑑驗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22日法醫證字第 0980002917號函文及所附之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暨98年 7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 02513號函文各1份等件存卷可 按,再參諸被告許嘉峰於警詢之初,雖已坦承其持刀刺傷 被害人等事,惟對於警察多次詢問其行兇用之刀具在何處
,則多次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且表示其係空手下樓(見 原審卷第100-103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存 卷可據,復揆之許寬景於案發後翌日,告知警員要進入屋 內取藥而進入為警所看守之居處,並趁機至房間之抽屜內 取出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旋自陽臺將之往後方空 地丟棄,倘若本案行兇用之水果刀係被告許嘉峰所藏匿, 何以被告許嘉峰面對警察之詢問,卻多次表示不知道、不 清楚,反觀許寬景如係單純返回居處取藥,衡情豈有可能 處理及棄置抽屜內之刀具,顯見上開水果刀係許寬景於案 發之初隱匿在上鎖之抽屜內,又該水果刀刀刃上之血跡既 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與被告許嘉峰、許寬景互不相識, 亦無往來,此乃被告許嘉峰所自承,而該把水果刀於案發 前,本即放置在被告許嘉峰之居處內,復據證人許寬景證 述屬實,參諸上揭事證,並按之常情事理,苟非被告許嘉 峰持該把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之血跡豈有可能無故 遺留在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上,是扣案刀刃上遺有被害人血 跡之水果刀係許寬景於案發之初,即將之隱匿在許寬景上 址房間書桌已上鎖之抽屜內,且警察於案發當日,並未實 際搜索該已上鎖之抽屜,致未能立即扣得該水果刀,迨於 案發翌日,許寬景藉取藥返回前開居處內,並將該水果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