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23號
TPHM,100,上訴,623,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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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昭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昭勝史筱梅原係夫妻關係(業於99年5 月18日離婚),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與其二名女兒及兒子陳玉峯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71 巷9 號共五層樓建物之住處 ,嗣因故逐漸與史筱梅及子女疏遠,獨自居住在該住處之二 樓,與史筱梅、子女分層居住,而其為能維持經濟來源,將 居住樓層分租賺取租金供己維生,並自理生活起居,配偶、 子女亦鮮少至其居住樓層,致其與其配偶史筱梅、子女間更 無互動。迨自93年間起,開始猜疑史筱梅與他人有通姦及對 其有毒害之行為,致與史筱梅間更為疏離,並因而對史筱梅 心生怨懟。迄99年3 月間其子陳玉峯將結婚,陳昭勝因史筱 梅向其告知婚禮金錢係由伊張羅,故迎取事宜順伊意思即可 後,陳昭勝更對史筱梅不滿,而有所抱怨,加以前對史筱梅 之猜疑,竟心生趁農曆過年期間殺害史筱梅以為報復,再行 自殺之意,乃基於殺人犯意,於99年2 月13日(星期六)農 曆除夕當日白天,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4 樓旅社內 ,書寫內容為指述史筱梅與其所指對象有通姦及對其謀財害 命之行為與其死後如何處理喪事等事宜之遺書及囑託鄰長、 警員將該遺書交付其子女及分送鄰居之囑託函,嗣告知其子 陳玉峯其欲至南部探望臥病之胞姊後即行離家,而未與史筱 梅、陳玉峯等家人共度除夕夜,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星期 二)未通知史筱梅及子女,獨自返回其上址住處二樓房間, 未與其家人見面,而在上開房間之桌曆內頁99年2 月15日至 20日頁面,於同年月16、17日欄內另塗畫深色之「ˇ」記號 ,並於該頁書寫「該殺」、「老賤婦小賤女賊老二」「賤老 大」「時間總會到」及該住處由史筱梅陳玉峯等家人使用 之室內電話「00000000」等文字,復準備供殺害史筱梅用之 長約等同輕型機車前座腳踏墊寬之西瓜刀一把,以及供其犯



後服毒自殺用之大量藥物,再將其住處二樓之電燈開關,以 海綿泡綿及膠帶黏死,使該開關無從使用,隨著待於同年月 17日(星期三)下午後,伺機殺害史筱梅。而史筱梅因陳昭 勝未與家人共度除夕,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三)下午撥打陳 昭勝電話欲詢問是否已返家並邀其一同吃飯,陳昭勝亦不接 聽該電話,致使史筱梅陳玉峯等人均不知陳昭勝已返家, 而認無法聯絡。
二、史筱梅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三)下午因撥打電話無法與陳昭 勝聯繫,即於同日晚間與陳玉峯陳玉峯未婚妻、其二女兒 (年籍均詳卷)至上開新生路271 巷9 號住處隔璧之同巷11 號之大女兒(年籍詳卷)住處聚餐並玩牌,至翌日(18日, 星期四)凌晨1 時許時,才與陳玉峯陳玉峯未婚妻、二女 兒回上開同巷9 號住處,其二女兒並先上樓回房,史筱梅則 與陳玉峯至該住處三樓之陳玉峰居住樓層,表示欲將玩牌輸 的錢給陳玉峯,經陳玉峯推辭並表示欲洗澡之後,史筱梅即 向陳玉峯表示伊先去將3 樓樓梯積水擦乾後,史筱梅即至二 樓欲取抹布而發覺二樓電燈開關均遭黏死,遂又回三樓向陳 玉峯告以二樓電燈開關似均遭陳昭勝黏死,陳玉峯即要史筱 梅勿猜想過多早點盥洗就寢後,史筱梅表示待陳玉峯洗完澡 後再談,即返回其居住之一樓樓層;陳昭勝因此知悉史筱梅 係獨自在一樓,即將其上開書寫之遺書及囑託函與藥物攜帶 在身並持上開西瓜刀離開二樓房間,伺機下手行兇;嗣陳玉 峯於洗完澡撥打一樓電話與史筱梅通話,史筱梅在該一樓內 背對一樓門口接聽,向陳玉峯表示要將玩牌輸的錢拿給陳玉 峯,並要陳玉峯拿紅包袋下來,陳昭勝史筱梅講完該通電 話尚未將電話聽筒掛回之際,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西瓜 刀一把,在史筱梅之背後,往史筱梅持該聽筒之右手砍下, 一刀砍斷史筱梅之右手,史筱梅大聲慘叫,回頭見係陳昭勝 ,質問為何要砍殺伊,陳昭勝僅一直呼喊「殺死妳」「殺死 妳」,並繼續持西瓜刀砍殺史筱梅之頭部、後背等身體重要 部位,史筱梅繼續慘叫並以左手阻欄,惟仍不能阻止陳昭勝 繼續砍殺,僅使陳昭勝史筱梅之抵抗而劃傷其自己之左手 指。幸陳玉峯史筱梅通完電話後,聽聞史筱梅慘叫聲,先 在渠所在三樓樓層向下大聲詢問「媽,妳怎麼了」,旋跑下 樓,陳昭勝即持西瓜刀向一樓門外逃逸,而未能當場殺死史 筱梅。陳玉峯跑至一樓見史筱梅呆坐在地且右手掌已遭砍斷 ,正持續噴血,立即上前按住史筱梅遭砍斷之右手,以阻止 史筱梅繼續失血,並詢問發生何事,史筱梅哭訴以「你爸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等語,陳玉峯隨即大聲呼救,旋由家人撥 打救護車將史筱梅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急救,經該院發現史筱梅受有雙手臂嚴重撕裂傷 、右手手腕斷裂達截肢程度、左手手臂撕裂傷併肌腱肌肉及 神經斷裂、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10處以上,緊急縫合止血 ,並予輸血,輸液達5000毫升以上,生命跡象靠緊急輸液與 急救維持,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經立即入開刀房急救,史 筱梅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右上肢創傷性截肢、左上肢多 處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肉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 裂傷」之傷害。
三、陳昭勝行兇後,由其上開住處之新生路271 巷往同路265 巷 之方向逃逸,先將行兇用之西瓜刀棄置在停放於同路249 巷 4 弄17號前之車牌號碼UFC-566號輕型機車之前座腳踏墊上 ,再往永平路方向逃逸,逃至停放在永平路255 號對面之蔡 奮典所有車牌號碼296-YG號營業小客車旁時,將其攜帶之大 量安眠藥品服用殆盡,隨即因藥效發作而倒臥該處。嗣於同 日(18日)清晨5 時45分許,蔡奮典至上開停車處開車時, 發現陳昭勝倒臥在該車左後方車輪處,乃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檢查,發現陳昭勝口吐白沫似無生命跡象,且由警在其口 袋內發現其上開攜帶之遺書及囑託函,遂即通知救護車於同 日清晨6 時25分許送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 耕莘醫院)急救,經急救發現其僅有左手指裂傷外,判斷係 服用藥物過量,遂即施以急救,而於同日將其救治清醒。經 陳玉峯報案後,除已由警在陳昭勝身上搜得上開遺書即囑託 函外,並由警在其住處二樓房間查獲上開桌曆,另再循其逃 逸時殘留血跡,在上址機車上扣得其棄置之西瓜刀一把,始 查知上情。
四、案經史筱梅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顯 無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或 製作之物,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傷 害告訴人史筱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史筱梅因我居住二樓樓層電燈開關之事,前後 三次辱罵我神經病,我下樓到一樓詢問史筱梅為何罵我,未 料史筱梅竟以右手推倒我,並罵稱:故意的!怎樣?我原本 欲伸手拾起置於門後之棍棒阻止,卻誤持修剪花木西瓜刀, 史筱梅見狀即欲搶下我手中的刀,在搶的過程中,我不慎先 遭砍傷左手指等六處,情急下奮力奪回刀子,一時失控朝史 筱梅右側揮刀,阻止史筱梅續對我傷害,不料史筱梅以右手 抵擋,始造成史筱梅右手腕嚴重受傷,過程中亦未呼喊「殺 死妳」;遺書是在94年間即已寫好,而桌曆上所記載文字僅 係宣洩情緒,沒有要殺她或重傷她的意思,亦無事後服安眠 藥自殺,僅於案發前其為準備入睡而服用兩顆安眠藥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係於雙方爭 奪刀子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又縱有砍傷告訴人之意,至 多僅有傷害之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之行為應屬 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史筱梅外遇及欲毒害伊,迨其子陳玉峯結婚籌措 事宜,史筱梅告知被告婚禮費用係由其張羅,故迎取事宜順 其意思即可,被告益生怨懟,遂萌殺害史筱梅以為報復後再 行自殺之意,嗣趁史筱梅於上開時地,在其上址住處一樓, 背對門口接聽陳玉峯電話,於通電話完畢尚未將電話聽筒掛 回之際,持西瓜刀自史筱梅背後,往史筱梅持聽筒之右手砍 下,砍斷史筱梅右手,史筱梅大聲慘叫,回頭見被告砍殺伊 後,質問被告為何要砍殺伊,惟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持西瓜 刀砍殺史筱梅之頭部、後背等部位,並呼喊「殺死妳」「殺 死妳」,史筱梅繼續慘叫並以左手阻欄,左手因而遭砍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妻子史筱梅在外面討客兄(即 外遇)被我發現,且我認為史筱梅五次對我下藥謀害我,害 的我嚇到離開家中,我真的忍無可忍,所以才決定砍殺我妻 子史筱梅,我先於99年2 月13日在臺北縣竹林路73號4 樓旅 社內寫遺書。嗣於99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許再回到住處二樓 ,未告知史筱梅及我子女,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多許從二樓 住處取出西瓜刀藏於背後,再下樓....,持西瓜刀砍向史筱 梅,她那裡受傷我不清楚,我砍了她之後跑出去,到一部計 程車底下服食藥物,所以口吐白沫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 第59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史筱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一樓住處背對著門 跟陳玉峯通電話,剛講完電話還未掛上話筒,被告突從背後 砍我的右手,右手被砍斷,我轉頭問為何要殺我,他一直喊 殺死妳、殺死妳,繼續砍我的頭、後背及左手等語相符(見 偵字卷第108 頁);繼於原審證稱:發生時間99年2 月18日 的凌晨1 點多,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71 巷9 號的樓 下;在被告砍我之前,我跟兒子陳玉峯在通電話,通完電話 還沒掛上,被告就從背後砍我的右手,我質問他為什麼要殺 我,他說:殺死妳、殺死妳,就繼續再砍,我頭上、背上都 被砍,右手掌是被他砍掉下來的,左手是三條神經被砍斷兩 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08 頁);迨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基本事實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8 頁)。
㈡又證人陳玉峯聽聞告訴人慘叫聲即自三樓奔至一樓查看,被 告於陳玉峯未到達前,即攜西瓜刀離開逃逸,陳玉峯見史筱 梅血流不止,史筱梅陳玉峯哭訴:你爸為什麼要這樣對我 ,陳玉峯見狀隨即大聲呼救,並撥打救護車,夥同家人將史 筱梅送至臺大醫院急救等情,已據證人陳玉峯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見原審卷 ㈠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史筱梅於 99年2 月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重症救治區,當時雙手臂嚴重 撕裂傷、右手手腕斷裂達截肢程度、左手手臂撕裂傷併肌腱 肌肉及神經斷裂、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10處以上經緊急縫 合止血,當時病患輸液達5000毫升以上,生命跡象靠緊急輸 液與急救維持,當時病患為休克級數第四級,緊急進入開刀 房進行止血手術,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史筱梅始倖免於難 ,惟仍受有「1.右上肢創傷性截肢、2.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 神經及肌肉損傷、3.頭皮多處撕裂傷、4.全身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9年4 月8 日 校附醫秘字第0990001925號函及臺大醫院函覆原審史筱梅



歷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18、114 、115 頁、原審卷㈠第55 頁及外放證物袋)。相互勾核史筱梅指訴遭砍殺過程及受傷 情節,始終一致,且於證人即其子陳玉峯前來查看救護時, 迭向其詢問:你父親為何這樣對我等語(即被告持刀砍殺史 筱梅),堅指不疑,已據證人陳玉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6 頁)。衡情案發當 下情況緊急,史筱梅所陳述內容較無遐思及利害關係,當係 出於真誠發言,參諸史筱梅陳述遭砍部位與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受傷狀況若符合節,告訴人史筱梅指訴 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依員警扣得之被告書寫之桌曆、遺書及囑託函所載之內容, 被告以「老賤婦」、「老賤女」字眼稱史筱梅,除可認定被 告對史筱梅係有相當之恨意外,依遺囑中所載之「....,我 深知不可再讓了,所以我才有歸零的決定,....」之記載、 桌歷內頁2010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頁面,勾選「2010 年2 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日期及「該殺」、「老賤婦小 賤女賊老二」、「賤老大」、「時間總會到」等文字、遺書 及囑託函內所載之其交代如何處理其喪事事宜之記載,參照 被告於砍殺史筱梅後即行服用藥物自殺之事實,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確有殺害史筱梅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被告兒子陳玉峯及外甥女將於案發次月結婚,被告將舉辦 喜事,顯無殺害史筱梅之動機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前因陳玉 峯婚事籌備事宜,與史筱梅有不同意見,而史筱梅以費用係 由其籌得為由,要被告依其意思後,被告有抱怨之情形,業 據證人陳玉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被 告顯因長久累積對史筱梅不滿,史筱梅復強勢主導其子陳玉 峯婚禮,被告愈生怨懟。復酌以,被告亦陳稱其都將遺書帶 在身上(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苟被告確有期待該喜事 之舉行,則何以會將該指責史筱梅並表示要同歸於盡之遺書 及囑託函(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攜帶在身?是其所稱已難 憑採。再參諸被告遺書記載指責史筱梅與其二女兒聯合起來 霸佔其財產使其無法收取租金等之文字內容,被告顯有因認 其財產遭史筱梅霸佔而對史筱梅存有怨恨之情,是被告雖有 兒子將舉辦婚禮,亦因該婚禮而與史筱梅發生爭執,且觸及 其所在意之二人財產關係上之矛盾,依該等事證,足見被告 顯係因財產上之不滿而對史筱梅益增恨意,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遺書係其前於94年間即已寫好云云,惟依 卷內戶籍資料記載,被告與史筱梅係於63年4 月20日結婚, 遺書上所載之二人長女(年籍詳卷)係於64年2 月9 日生、



次女(年籍詳卷)係於65年7 月19日生、長子陳玉峯係於71 年8月12日生,有其全戶戶籍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6 、1 17頁),依該遺書前半段內所記載之「....。婚後,老賤女 常借口缺鐵性貧血在家,我一人賺錢養全家五人,....,我 確容讓了40年,直到你們多成人可以照顧自己為止,....」 等文字,該遺書若係於94年間即寫好,則其於遺書記載婚後 至寫遺書時止之該段容忍期間,應僅止30年,何以會記載為 40年?且該遺書內之首段更載有「....,把綸綸照顧好最重 要,....」之囑託其長女將兒子即其孫子(年籍詳卷)照顧 好之文字,惟其孫子係於97年3 月11日生,亦有被告全戶戶 籍謄本存卷可徵,更亦足徵該遺書不可能係如被告所辯之於 94年間即已寫好。是依該遺書內所載上開內容,參諸與該遺 書同在其身上囑託信以及在其房間內之桌曆上記載之文字, 是被告顯有預謀於99年2 月16、17日該二日間殺害史筱梅之 犯意,灼然甚明。
3.復稽之,臺大醫院函覆檢察官有關史筱梅當時送醫急救情況 之函文,載述:史筱梅於99年2 月18日至本院急診重症救治 區,當時雙手臂嚴重撕裂傷、右手手腕斷裂達截肢程度、左 手手臂撕裂傷併肌腱肌肉及神經斷裂、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 傷10處以上經緊急縫合止血,當時病患輸液達5000毫升以上 ,生命跡象靠緊急輸液與急救維持,當時病患為休克級數第 四級,緊急進入開刀房進行止血手術,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 等情,業如前述。依史筱梅所受傷勢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 10處以上,足見被告多次持西瓜刀砍殺史筱梅頭部,否則何 以造成史筱梅頭部多達10處以上撕裂傷,而頭部密佈神經、 血脈,乃人體重要部位,持銳利西瓜刀朝頭部砍殺,足以致 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無法諉稱不知;且酌以,史筱梅當時受有雙手臂嚴 重撕裂傷、右手手腕斷裂達截肢程度、左手手臂撕裂傷併肌 腱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砍殺時,力道甚猛 、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之心,其殺人之犯意昭然若揭, 洵堪認定。
4.被告經證人即被告服藥倒臥之計程車司機蔡奮典於案發同日 早上發覺被告似無氣息倒臥在地而報警處理,除由警在被告 身上發現扣案遺書及囑託函外,於經警將被告送醫急救後, 由醫療人員診療發覺被告有口吐白沫而屬疑似服用藥物過量 之症狀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奮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砍殺史筱梅 後做了何事?為何警方發現並逮捕你時,你倒臥於永和市○ ○路255 號對面的計程車296-YG號下面,並口吐白沫?)我



砍殺史筱梅後就奪門而出,因我有服用安眠藥,所以口吐白 沬。」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復徵之,本件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坦稱:「(是 否今天《即99年2 月18日》跟史筱梅談判前,就有尋死的念 頭?)是的。如果跟史筱梅談的不好的話,我就要拿刀殺她 ,然後再自己自殺,我不死也不行。」「我先前只有吃高血 壓藥,安眠藥是因為史筱梅先前有藥毒害我,那我準備跟她 談判(準備的)....,我拿刀子割史筱梅史筱梅就叫救命 ,我害怕就跑到隔壁11號那邊,看到一部計程車,我就躲到 計程車底下,然後把我準備在身上....安眠藥吃下去,.... 。」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卷第167 號卷第3 頁背 面至第4 頁)。又依永和耕莘醫院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及 病歷資料所載,被告傷勢為手指裂傷及藥物過量(見偵字卷 第18-1頁、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而被告確倒臥於前揭 計程車底下,經司機發現報警,亦有員警之查獲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頁)。而被告於遭發現後送醫時有口 吐白沫之情狀乙節,亦有被告之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並再參諸被告遺書及囑託函內 所載交代如何處理其喪事等事宜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0頁) ,堪認被告確於犯後服用藥物自殺之事實。至被告雖否認於 案發後服用數量達200 顆安眠藥,惟無論被告服用之安眠藥 數量若干,其服用藥物過量致口吐白沫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不滿史筱梅舉止,亟於殺害史筱梅後,再服用藥物自盡 ,與被告於警詢供述謀畫砍殺史筱梅再服食藥物自殺歷程, 相互吻合,是其初始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服食藥物自殺乙節 ,尚非子虛。被告辯稱:其僅於案發前為準備入睡而服用兩 顆安眠藥,並未服食藥物自殺云云,顯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史筱梅所受傷勢,係與其搶西瓜刀過程中所造 成云云,然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史筱梅上述頭部等部位,告 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雙手臂嚴重撕裂傷等傷害 ,均詳如前述。苟被告若無殺人之犯意,何以會持西瓜刀砍 斷史筱梅右手後,再攻擊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多達10處以上 撕裂傷,又被告苟非用力甚猛,何以致告訴人雙手嚴重撕裂 傷,凡此均足徵史筱梅所受傷害,當非與被告搶奪西瓜刀過 程所造成。足見被告所稱顯悖情逆理,而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㈣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用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刀鋒自屬銳 利,乃尖銳堅硬之刀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而頭部為 人身脆弱之部位,頭部內有血脈、支配人體感官、語言、行 動等活動之中樞神經屬乃重要之部位,倘遭尖銳刀刃揮砍, 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而其卻朝告訴人頭部砍殺,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10處以上,並大呼殺死妳、殺死妳等語,足徵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咸無疑義。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遺書內所載之其遭下毒之情節為實在云云 ,惟經原審依被告自陳內容而調閱被告前於永和振興醫院之 病歷紀錄,並詢問該醫院被告有無因中毒而至該院救治,經 該醫院函復資料,被告並未因中毒而至該院救治,有該院99 年6 月10日99振中字第0024號、99年7 月6 日99振中字第00 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 、134 頁)。另再依被 告請求除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閱94年間之報案紀 錄並傳訊當時任職在該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員警劉銘到場,惟 除經該分局以99年6 月18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14304號函 復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外,劉銘亦於原審證稱:未曾處理過 被告報案遭人下毒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174 至 175 頁)。是被告上開所稱其遺書內所載之其遭下毒之情節 為實云云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難以憑採。
㈥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先後為精神鑑定及 留置鑑定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於案發及撰寫遺書時之精 神狀態,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原審卷 ㈡第12至14頁)。並據原審傳喚執行鑑定之鑑定醫師陳俊霖 到院接受詰問後,陳稱:以被告綜有社會互動較一般人少之 情形,仍不認為有達精神疾病程度,被告所指史筱梅有不貞 行為,僅能認屬被告認知上之落差,依目前證據,不能認定 確係因妄想症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是被告難 認有因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由存在 ,併此敘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僅屬防衛過當云云。然查: 被告既係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自背後砍殺告訴人,顯非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更無依該條主張防衛過當之 餘地,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殺 人之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雙手,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西瓜刀接續多次砍殺 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 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書寫上揭遺書 及囑託函之時間為99年2 月1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 4 樓旅社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 ,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為99年2 月18日凌晨1 時37分許前某 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第2 頁第10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 未合。㈡被告持西瓜刀接續多次砍殺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原 審判決未予論述,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 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非允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故與配偶即被害人史筱梅 感情不睦,未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即啟殺人動機,罔顧曾 為夫妻之情分,手持刀刃利器刺砍被害人頭部要害,手段殘 暴,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既明知殺人行為之違法性 ,且認為其若殺死史筱梅後其亦應同死,是其對生命之價值 意義,應係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在社區大學講授音樂課程,縱其人生偶遇不幸,本應理性 處理或尋求協助,斷非以本案此種殺人同歸於死之方式解決 問題,且其本案犯行係經相當程度之計畫,非因臨時突發所 致,其所為顯屬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與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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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