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77號
TPHM,100,上訴,477,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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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快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心
被   告 王昭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快達陳力心部分撤銷。
謝快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力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快達前於民國7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嗣並確定;80年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 ,82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4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8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 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 並確定,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 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嗣並確定,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陳力心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二、謝快達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38之3 號、原名寶倈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民國94年10月間變更為寶倈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6 月3 日變更為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公司)之負責人,陳力心則於95年1 月間進入寶來



公司擔任房地產開發部投資副理,負責房屋仲介工作。緣謝 快達購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12樓之33、38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0月11日登記在其妻李鈺瑩 名下。嗣後,謝快達為免除系爭房屋貸款之壓力,即與陳力 心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信用良好之陳力 心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95年2 月18日委由代 書江沛蓉制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李鈺瑩之 名義與陳力心簽訂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以陳力心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 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
三、詎謝快達陳力心均明知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國際遊艇休 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昭勵,與寶來公 司設於同址,下稱環球公司),為能申辦房屋貸款以順利辦 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並為使陳力心取得較高額之貸款, 竟共同與江沛蓉(未據檢察官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另 行簽署1 份由江沛蓉所製作、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2 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 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5年3 月間某日,先由「張志中」持其於不詳時間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加蓋於日期為95 年1 月18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內載陳力心自89年 9 月1 日起至環球公司任職至今之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陳力心93年度及94年度 分別自環球公司領取1,021,764 元、1,032,745 元薪資之扣 繳憑單,以及陳力心自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 資單、環球公司自94年1 月5 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陳力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 ,用以證明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有固定之薪 資收入。嗣謝快達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由陳力 心於95年3 月20日左右,委由江沛蓉同時持前開買賣價金為 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江沛蓉不知為偽造之環球 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 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板 信銀行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陳力心確 實任職在環球公司且具有一定之收入而有還款能力,而通過 信用評估,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



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 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 (包括陳力心前開所申辦之信用貸款60萬元部分)扣除應繳 納之手續費、保險費、代書手續費外,均由陳力心取走;足 生損害於環球公司及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嗣因陳力心無力清 償前開貸款,而在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板信銀行永和分 行乃自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中參與分配,至今仍有本金1,64 8,276 元未受清償。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力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詳如後述),其餘供述證據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告訴人 ,卻未命其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案件時, 乃係於97年8 月14日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陳力 心到庭,惟當日檢察官並未命被告陳力心具結,有檢察官 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6294 號影卷第5 至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 陳力心於當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心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7 至11頁,98 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 至3 、11至13、117 至118 頁, 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44至45、136 至137 頁、原審卷 一第48至50、285 至286 頁、原審卷二第51頁、原審卷三 第64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8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
(二)訊據被告謝快達雖坦承其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於被告陳力心名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 略以:
1、伊係寶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力心係寶來公司房地產開發 部副理,負責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伊自己信用良好,未 積欠銀行貸款,亦未對被告陳力心說其信用較好,可以幫 忙貸款。系爭房屋係本來係伊配偶所有,後來因為要賣掉 ,所以才賣給被告陳力心,買賣過程係由代書江沛蓉代書 辦理,代書並非伊去找的。伊不知被告陳力心環球公司 上班,伊未拿被告陳力心環球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薪資表、轉帳等資料給張志中
2、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代書江沛蓉去辦的,整個過程伊都未 參與,板信銀行核貸後之款項全部匯入被告陳力心帳戶, 伊未因此獲有利益。當初借用被告陳力心之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乃係因公司助理趙平濤有拿一份借名登記予伊簽名 ,趙平濤也簽在上面,所以這些文件係趙平濤他們介紹來 的。趙平濤拿來說係被告陳力心要辦的。當時公司係由被 告陳力心主導。
3、系爭房屋裝潢完後賣給被告陳立心,後來租金是她在收, 經過一年多遇到金融海嘯,被告陳力心也不去繳貸款,所 有租金都拿去花用,房子就被法拍。被告陳力心那時候生 活困難,伊有拿錢給被告陳力心花用,大概有3 次,每次 拿1 萬元現金。至於被告陳力心所提出的存摺影本有伊匯



款紀錄,是因為公司結束時欠她76萬,伊付利息給他,每 次幾萬元,經過2 年左右,這錢後來也都還清了云云。(三)被告謝快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謝快達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謝快達與被告陳力 心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承辦申貸案件之證人江沛蓉係 由被告陳力心自行委託,費用亦由被告陳力心給付,與被 告謝快達無涉。申貸申請書及其資料均為被告陳力心交付 予證人江沛蓉,被告謝快達並無接觸。
2、被告謝快達未從超貸金額中取得利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被告陳力心不曾交付該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予被 告謝快達,被告謝快達並未從本件超貸案中獲得利益,並 無犯罪誘因,故未超貸亦無偽造環球公司薪資單、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上開資料全 係被告陳力心自行交付予證人江沛蓉暨申貸銀行,被告謝 快達並無接觸亦不知悉。
(四)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於95年間進入寶來公司後,被告謝快達見伊信用 良好,就表示要解決一些負債,問伊能否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伊,伊因為貪圖15萬元的人頭費,便答應了;寶來公司 趙小姐(按即趙平濤)曾介紹一名專門辦假資料的張志中 給被告謝快達。95年3 月間,被告謝快達帶伊到中和與張 志中見面,伊提供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 面給張志中,約1 個星期後就收到環球公司薪資單、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伊曾與被 告謝快達在同日簽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950 萬元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是要給銀行看;當時鄰居剛好有人做買賣, 就介紹江沛蓉代書給伊,伊曾介紹江沛蓉給被告謝快達江沛蓉找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謝快達也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寶來公司 之趙平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3 、4 年前介紹張志 中給老闆(即被告謝快達)認識,張志中有房地產,也算 是中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代 書即證人江沛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伊曾介紹被 告陳力心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陳力心謝快達跟 伊約定辦理貸款的手續費,伊蒐集買賣標的物謄本、買賣 合約書影本、被告陳力心之個人財力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板信銀行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就送到板信銀行去評估、審 查,在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謝快達一直問伊進度,說愈 快愈好,伊曾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送稅單時,以及



銀行要撥款前去拿代償金額時見過被告謝快達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 58 頁 );證人即95年間承辦本件貸款之李應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以電話向被告陳力心求證,當時被 告陳力心表示確實在環球公司上班,當時核貸之金額係依 不動產價值及被告陳力心之扣繳憑單來決定,會看買賣價 金,並查附近成交行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 117 頁、原審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相符, 並有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於95年3 月31日簽署之協議切結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至23頁 )。
2、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環球公司環球公司未曾匯款至被告 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鑑 章以及報稅時資產負債表上加蓋之公司與負責人章均不相 同,係屬偽造所得,被告陳力心卻持有上開偽造之文件, 且同時以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 3 月20日左右,委由代書江沛蓉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 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陳力心 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 ,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 款60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被告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 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其餘款 項(包括被告陳力心前開所申辦之信用貸款60萬元部分) 扣除應繳納之手續費、保險費、代書手續費外,均由被告 陳力心取走等情,除已據被告謝快達於偵查時供稱:被告 陳力心明明寫2 份合約書,伊只是賣他750 萬元,因被告 陳力心說她要錢,所以還寫了一份1000多萬的合約書要向 銀行貸款,伊在上面也有簽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47 號卷第137 頁);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償被 告謝快達太太房屋貸款700 多萬元、代書費用25萬元即貸 款金額之百分之3 ,因為貸款金額伊拿不到,所以伊只有 拿到個人之信用貸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 ;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要扣繳憑單外 加個人薪資轉帳,被告陳力心有提供他的扣繳憑單及薪資 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外,復有上開偽造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 偽造之93及94年度環球公司薪資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 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及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5至17、19至26頁、28至29 頁)、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 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94頁)、國泰世華銀行 98年6 月5 日(98)國世安字第76號函及函附被告陳力心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見98 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第12至16頁)、總價為750 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卷第15至18頁 )、板信銀行99年1 月5 日陳報狀附被告陳力心申請貸款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至189 頁,內附有前開偽造之環球 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及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118100 號 函附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 至282 頁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164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 第82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 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5 頁 )等在卷足稽。
3、關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部分, 被告謝快達雖辯稱:當初借用被告陳力心之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乃係因公司助理趙平濤有拿一份借名登記予伊簽名 ,趙平濤也簽在上面,所以這些文件係趙平濤他們介紹來 的。趙平濤拿來說係被告陳力心要辦的。當時公司係由被 告陳力心主導云云。然被告謝快達前開所辯,核與其己在 偵查時供稱:「這份當初是房地產要賣給他,過完戶給他 ,他說有多餘的錢,要投資公司。上載的名字是我寫的, 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子,這是針對其他客戶。我們也有買 其他件其他客戶。陳力心是要當公司的名義借用人,我跟 他是買賣合約。簽這一份是因為簽買賣合約後,他說要等 從銀行貸款下來後,多的錢要投資公司。」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8 頁),繼而供稱:「我們是有簽 95年3 月31日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一年後要把系爭房屋 返還登記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第116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力心是公司 員工,叫我幫他賣,陳力心是公司執行副總。」、「陳力 心跟我講說房子賣給他,他貸款貸完之後會給我錢,當初



陳力心跟我說他是公司員工,會有一個十五萬元傭金給陳 力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有所不符,則其前開 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於95年3 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明確記載「甲 方李鈺瑩謝快達」、「乙方陳力心」、「原房屋承購台 北市○○○路○ 段25號12樓33號、38號」、「經甲、乙雙 方協議,甲方承購房屋不動產借用乙方名義為房屋產權登 記人」等語,並約定條件如下:「一、房屋登記完成為乙 方名義之下,甲方願支付給乙方明列房價範圍與回饋金額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三、甲方如要向銀行借貸,乙 方須無條件配合。...五、甲方為實際出資人,雖產權 登記名義為乙方,乙方不得有任何該標的物之產權設定、 質押及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如有危及甲方之權益時,乙 方應及時通知甲方,並配合移轉手續。六、甲方借用乙方 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應按時繳納 不得遲延給付以致損及乙方之信用。...」(見98年度 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謝快達曾於偵查 時供稱:關於系爭房屋,伊與被告陳力心一開始是借名登 記,之後改變為買賣之方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8 頁),即已坦承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依上開 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力心 名下之銀行貸款,顯係由協議雙方即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配合辦理。
4、參照卷附總價為7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 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係由被告謝快達代墊(見98年度偵字 第19214 號卷第15頁),若如被告謝快達所辯,系爭房屋 係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則被告謝快達理應向被告陳力心 收取購買房屋之價金,豈有可能代墊第一期簽約金30萬元 ,復與被告陳力心簽訂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承諾給付15 萬元之回饋金,並負擔借款本息。又果如被告所言,系爭 房屋確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衡諸常情,被告陳力心 亦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而同意簽署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 ,載明被告謝快達等為實際出資人、其自身不得就系爭房 屋為一切有關產權之主張。
5、依據上開協議切結同意書之約定,一切有關稅金、代書費 、契稅、交易稅、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均由甲方( 即被告謝快達)負擔(見98年度發查字第449 號卷第22頁 );而被告謝快達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且曾於96 年初間與被告陳力心協商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謝快達 之名下,嗣因被告謝快達信用不好而無法完成過戶等情,



業據被告陳力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48頁) ,並有96年1 月23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被告陳力 心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73頁 ),而被告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幫被告陳力 心繳房貸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果如被告 謝快達所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力心出資購買,被告謝 快達應無可能代為繳納貸款利息,更無可能先於95年3 月 間將原登記於其妻李鈺瑩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力 心,再於96年1 月未及1 年之時間內,復將系爭房屋買回 登記於自己之名下,平白損失不動產移轉所生印花稅、代 書費、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益證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謝 快達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力心名下無誤。是被告謝快達於本 院審理時以系爭房屋裝潢完後賣給被告陳立心,後來租金 是他在收,經過一年多遇到金融海嘯,被告陳力心也不去 繳貸款,所有租金都拿去花用,房子就被法拍。被告陳力 心那時候生活困難,伊有拿錢給被告陳力心花用,大概有 3 次,每次拿1 萬元現金。至於被告陳力心所提出的存摺 影本有伊匯款紀錄,是因為公司結束時欠被告陳力心76萬 元,伊付利息給他,每次幾萬元,經過2 年左右,這錢後 來也都還清了云云,否認有曾為系爭房屋貸款支付利息之 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快達之辯護 人前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謝快達有利認定之依據。 6、證人江沛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有再要求被告 陳力心須補在職證明書,被告陳力心有拿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7頁);然依據證人李應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印象有看過卷附之在職證明。她有在職證明或確定 她有在那邊任職,確定她財力夠。宅配金只要借款人的收 入足以涵蓋,伊不會去在意她的任職期間,那等於是二順 位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正面、背面),而依 據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於99年1 月5 日陳報狀所附有關被告 陳力心申辦貸款之所有文件資料中,僅有前開偽造之環球 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及總價為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 並未及於其他,顯見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僅有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證人江沛蓉前開所證,應屬誤 記,尚不足為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不利認定之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陳力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謝快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前揭共同以不實貸款



文件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之犯行均堪認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快達復聲請向板信銀行永和分 行調取被告陳力心向該銀行貸得房屋貸款770 萬元及個人 信用貸款60萬元兩筆款項之所有領款、匯款紀錄,暨相關 之取款憑條等;參以被告陳力心於偵查時提出板信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為證,並於該影 本旁邊註記前開貸款830 萬元之資金使用說明,已就前開 貸款830 萬元之使用提出說明甚詳,包括代償李鈺瑩之房 屋貸款7,248,967 元、信用貸款60萬元、火險費用4,328 元、代書費24萬9000元、房客押金3 萬元、人頭費15萬元 等(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背面、第286 頁),而被告謝快達之第一審辯護人針對前開相同之聲請 調查事項,因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內容, 而具狀陳明:「...惟陳力心於鈞院前次99年1 月5 日 開庭時已交代該款項用於何處,應無函查之必要,特此陳 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是被告謝快達前開聲 請,核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已實行本件犯罪 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四)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故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情形, 即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快達陳力心
(五)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四、論罪之理由: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 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 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特種文書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上開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 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 造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上開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 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持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總價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部分)。
(二)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就前開犯行與「張志中」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 張志中」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環球國際遊艇休 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章,為間接



正犯。
(三)參以被告陳力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江沛蓉共給 伊等簽了2 份買賣合約書,一份是假的要給銀行辦貸款, 所以金額寫的比較高為950 萬元,另一份是伊要當人頭去 辦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佐以證人江沛蓉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2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58頁);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亦確依此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做為鑑價之參考依據,有板信銀行99年1 月5 日陳報狀所附之不動產鑑價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 1 頁),證人李應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先看買賣 價金,還有查看相關附近成交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5 頁背面),足見證人江沛蓉亦確有參與以不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施用詐術,使板 信銀行永和分行誤信系爭房屋確有如此高之買賣行情及價 值,是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就前揭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總價為950 萬元部分),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 部分,與證人江沛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多次與「張志中」所共同偽造環球公 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單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等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僅係環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 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而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解釋上兩者均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是其等共同偽造前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江沛蓉同時持前開 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影本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 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李應興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 款而行使之,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環球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委由「張志中」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 印店偽刻「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王昭勵」印章,進而蓋印於前開在職證明書上,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前開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七)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員工在職證明書應屬特種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 告謝快達陳力心偽造環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亦係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解;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前揭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偽造環球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之 印章、印文,以及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持總價為950 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而詐得 較高之貸款金額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被告謝快達前雖曾因在94年9 月、10日間持不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附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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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倈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