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令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九一號、第一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孔令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詎孔令峯仍不知悔改,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 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孔令峯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印尼人「 AVIN 」(下稱「 AVIN 」)介紹認識經濟不佳之 TJHIN KIM MONG(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人並於九十八年 八、九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印尼雅加達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一 事。孔令峯、TJHIN KIM MONG、「AVIN」及賴啟銘(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確定)遂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AVIN」、孔令峯聯絡運輸毒品事宜,「 AVIN 」 、孔令峯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三支行動電話、SIM卡交予TJHIN KIM MONG供作聯繫運輸毒品一事之用(行動電話SIM卡之來 源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提供TJHIN KIM MONG來臺免費食、 宿之條件,另以印尼盾七千五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五 萬元)為代價(尚未給付)委由TJHIN KIM MONG來臺運輸毒 品至印尼,TJHIN KIM MONG持上開二印尼行動電話與「AVIN 」聯絡後,依「AVIN」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搭乘中 華航空CI-七六二號班機抵達臺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 七分許查驗通關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孔令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於 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會合,其後孔令峯遂駕駛車號一
九一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載搭乘公車至 該處之TJHIN KIM MONG,另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賴啟銘等人 ,吃完宵夜後即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七五號之肯特 商務飯店(下稱肯特旅館)五0三號房住宿,直至九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孔令峯將行李箱一個(內有如附表 一編號㈠之毒品硝甲西泮及一顆TJHIN KIM MONG於查獲時吞 食之硝甲西泮,事先已用感冒藥塑膠紙、盒子裝妥,分別放 入五個鳳梨酥盒子後,再放入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 ,並將襪子二條(內有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毒品愷他命)、膠 帶交給賴啟銘,而由賴啟銘將TJHIN KIM MONG衣服掀開,以 膠帶將上開襪子二條黏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嗣於 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 TJHIN KIM MONG 搭乘孔 令峯先前預訂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八時五十分之CI-七六一號班機返回 印尼雅加達,然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通過第一航廈 出境北安檢線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以 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行李箱內物品異常,會同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人員攔查,自TJHIN KIM MONG之身上及隨身攜帶之行李 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另有一顆硝甲西泮隨即為TJHIN KIM MONG 所吞食 )、包裝物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 TJHIN KIM MONG為掩飾犯行,佯稱攜帶之物為藥品,並於員 警面前吞食放於上開鳳梨酥盒內之硝甲西泮一顆。嗣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TJHIN KIM MONG之供述,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孔令峯欲搭機出境時,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 檯拘提孔令峯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 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 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業經原審傳喚到 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即證述本件毒品係上訴人即被告孔 令峯所交付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與其在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不符部分(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改證稱係「小K」 交付毒品部分,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 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 迴護之詞,此外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就警詢筆錄之製作 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同 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該次審理時之 證述又有若干矛盾、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詳如貳、一、㈣ 所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同案被 告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二、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參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意旨) 。 同案被告 TJHIN KIM MONG於本件偵查及賴啟銘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 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筆錄錄製過 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 並使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因此 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同案 被告TJHIN KIM MONG又經原審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 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 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未經具結部 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三八二七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 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上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同案被告賴啟銘案件審理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 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 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規定之限制)。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詳原審卷㈡第八至二一頁),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令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反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認 為自己沒有指使印尼籍男子TJHIN KIM MONG來台運毒,也沒 有交付毒品給這個印尼籍男子,跟他也沒有共同犯意運輸第
三級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迭據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偵查、審 理時證稱:本件伊所帶的毒品是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凌晨三時許交給伊的,交給伊時毒品都已經包裝好了,有一 袋是藍色行李箱,另外有二支襪子包裝的毒品,行李箱就是 伊在機場被查獲的那個,被告交給伊時已經鎖起來,但是被 告有將鑰匙交給伊,裝在二支襪子的毒品是被告叫一個胖胖 的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綁在伊身上,賴啟銘是將伊衣服掀起 來,用被告所提供寬的膠帶將毒品黏綁在伊肚子下方,九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伊要離開時,被告在五0三房間睡覺,被告 前一晚有請飯店櫃臺幫伊叫計程車,被告是「AVIN」在雅加 達介紹伊認識的,「AVIN」是印尼人,約三十歲,會中文, 也會印尼話,是「AVIN」與被告聯絡好,由伊到臺灣找被告 ,再把毒品帶回印尼給「AVIN」,伊與被告、「AVIN」在本 次伊來臺前,曾於九十八年八、九月份在雅加達就此次毒品 運輸過程有過討論,之後又有再碰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伊 到臺灣後,是坐公車到臺北車站後,由被告駕駛車號一九一 0-NE車子來接伊,帶伊去吃飯、住旅館,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到十日也是被告帶伊吃飯、玩,被告在伊住的旅館有訂 二個房間,伊住五0三號房,五0二號房則是被告及他的朋 友住,來臺的機票、食宿費用是被告支付,這次運輸毒品報 酬是七千五百萬印尼盾,伊還沒有拿到,伊共來臺七次,這 次是第三次運輸毒品,前二次是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三月十 日,各運五千顆,大概是二千萬印尼盾的代價,運輸毒品是 因為缺錢,這次伊本來不想帶,但是被告強迫伊,因為被告 認為伊欠他們錢,伊之前所說的「阿平」、「小平」就是被 告,伊都叫他「APING」,電話是0000000000等 語甚詳(詳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第八至一0、一二至一三、 四二、五九至六0、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反面、一0四、一 三五至一三六、一四五至一四六、一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三 八至三九、五三頁反面至五六頁反面、五八、八八頁反面至 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九、一0頁反面、一一頁反面、一三頁 正反面、二0頁反面、四九至五0、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反 面、六六頁)。觀諸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同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即指稱毒品係小平(嗣後 確認即為被告)所交付,其後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指稱係被告交付毒品(又同案被告 TJHIN KIM MONG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原審末次審理時改 證稱是小K交付毒品,然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詳如後㈣
所述),參酌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此次抵臺後即與被告 聯繫,由被告駕車一同去吃宵夜,其後並前往被告代訂之旅 館住宿,費用由被告支付,可見二人並無仇怨,而同案被告 TJHIN KIM MONG端無可能僅為求減刑,而無端指訴被告之必 要,況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甫遭警查獲時,員警並無告 知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可供出共犯以求減刑,此亦有調 查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第七至一一頁 ),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應無甫遭查獲即立即思慮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 為被告交付毒品之證詞,倘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上開指 訴虛偽不實,除於本件無法獲得減刑,另尚涉犯法定刑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益見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並無 誣指被告之動機。甚且,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與被告若 僅是單純友人關係,依被告所言其二人係透過被告友人「阿 龍」的介紹,被告並無指出其與「阿龍」有特別友誼之處, 豈有可能幫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代墊機票、食宿費用及 所有一切開銷,而被告於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期間 若單純接待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何以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數日,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啟銘均長時間待在肯 特飯店,甚至期間又曾另加訂五0二號房而同住飯店內,顯 與單純接待友人之情不合。綜上,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 迭稱被告交予毒品一節,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㈡又經原審勘驗肯特旅館停車場、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有行李 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1.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肯特旅館停車場: 「①一輛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進畫面後停止。 ②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自畫面左右角繞過右後車尾 走向小客車右方、站立於右後車門處,孔令峯身穿淺色 上衣,TJHIN KIM MO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 揹一個側揹包,二人自小客車右方繞過右後車尾至左後 車尾。
③賴啟銘與TJHIN KIM MONG 開啟該小客車後行李箱 , TJHIN KIM MONG自行李箱拿出一個黑色行李箱(上有一 條白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賴啟銘即關閉該 小客車後行李箱,TJHIN KIM MONG隨即手拖該黑色行李 箱(上有一條白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自畫面 左下角離開」(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
2.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身穿淡黃色上衣、未攜帶任何物品 , TJHIN KIM MO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揹一個側揹包、左手 拿一張紙,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手拖一個深色行 李箱(上面有行李白色標籤),孔令峯與TJHIN KIM MONG 在前,賴啟銘在後,均走入畫面左邊第二間房間」(見原 審卷㈠第一九一頁)。
3.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自畫面左下角走回畫面左邊第二間房間,手拖一個 淺色行李箱,該淺色行李箱上有一個綠色提袋」(見原審 卷㈠第一九一頁反面)。
4.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00000000000000008畫面: 『小K』從左方第二個房間拉著一個黑色行李箱走出,至 畫面左下角離開消失」(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反面)。 5.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手提一個深色行李箱(手提處有白色標籤)進入畫 面右邊第一間房間」(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 6.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自畫面右邊第一間房間走出,左手拿一個黑色行李 箱(上面有白色標籤),右手拿鞋子,身揹一個綠色側背 包,走入畫面左邊第二間房間」(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 反面)。
7.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TJHIN KIM MONG左肩背一個深色側背包,右手拖一個深色 行李箱(上面有白色標籤),自畫面左邊第二間房間走出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
8.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左手拿三個紙袋,右手拖一個淺色行李箱,自畫面 左邊第二間房間走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 9.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 分許有一深色行李箱由被告及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賴 啟銘等人攜入五0三號房,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十 二分許被告攜帶一淺色行李箱進入五0三號房,再於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小K」拉著一深色行李 箱走出五0三號房,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被
告攜帶一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一間房間(應係五0二號房)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被告自右邊第一 間房間攜帶一黑色行李箱至五0三號房,又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攜帶一深 色行李箱走出五0三號房,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分許,被告攜帶一淺色行李箱走出五0三號房。而同案 被告TJHIN KIM MONG之五0三號房之住房時日係九十九年四 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有肯特旅館住房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第九六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入住 後,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之前,並無他人 攜帶深色行李箱進入五0三號房內(原審誤認無他人攜帶行 李箱進入五0三號房內,實被告曾攜帶淺色行李箱進入該房 內),因此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小K 」自五0三號房所拉出之深色行李箱應係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入之該行李箱,斯時五0三號 房內應僅剩淺色行李箱存在(原審誤認無其他行李箱存在) 。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從右 邊第一間房間始又攜帶一個行李箱進入五0三號房內,至九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離開房間前,又 無他人再度攜帶深色行李箱進入五0三號房內,是九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自五 0三號房攜出欲帶往印尼之深色行李箱,應係被告於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攜至右邊第一間房間(應係五0二 號房),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由被告 自右邊第一間房間攜至五0三號房之行李箱,堪以認定。按 一般人外出攜帶行李箱,係攜帶所需之衣、物,通常至休憩 旅館後即將行李箱放在旅館房間內,若有外出僅攜帶較輕便 隨身行李,更無將行李箱交由他人攜帶外出之情形,然本件 被告與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賴啟銘於九十九年四月七 日攜至肯特旅館之行李箱,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 二十七分許由「小K」攜出該房間,另由被告於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一深色行李箱先至五0二號房,又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自五0二號房再攜 至五0三號房,而交由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 顯與一般人外出使用行李箱之情形不同。甚且,觀諸被告既 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已攜帶一淺色行李箱 進入五0三號房,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 許退房時,攜帶淺色行李箱走出五0三號房,顯見被告之隨 身衣物均放置在該淺色行李箱內,被告何以又於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另一深色行李箱至五0二號房,再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自五0二號房攜至 五0三號房,而該行李箱嗣後由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帶 回印尼,於桃園機場為警查獲時,該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之毒品,被告既然經手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 印尼之行李箱,且行李箱使用方式又異於常情,則其辯稱對 於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至從原審勘驗 之過程中,雖因拍攝畫面之距離、角度而無法確認「小K」 自五0三號房攜帶外出之行李箱,與被告之後攜帶進入五0 三號房內之行李箱是否同一,然如前所述,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欲攜帶出境內藏有毒品之行李箱既係被告所交付, 則不論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與被告 帶入五0三號房內之行李箱是否同一,均無礙被告犯行之認 定。
10.至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警詢時雖曾證述:綁毒品時有 「小K」在場,而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入境之行 李箱雖曾由「小K」攜出五0三號房,業如前述,然「小K 」攜出五0三號房之行李箱與被告再度攜入五0三號房之行 李箱因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且從勘驗筆錄可知,「小K」 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離開飯店,而同 案被告TJHIN KIM MONG對於被告交付毒品時,除同案被告賴 啟銘外,究尚有何人在房間內,陳述時有歧異,且依同案被 告TJHIN KIM MONG之證述,「小K」並無參與交付毒品之行 為,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小K」有參與本件 犯行,附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雖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這些物品是在台北的卡拉O K店購得,為自行服用的藥物云云(詳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 第一六至一七頁)。惟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為警查獲時 ,硝甲西泮係以感冒藥塑膠紙、盒子包裝,放在鳳梨酥盒子 內,愷他命則是放於襪子內並以膠帶黏綁於其肚子下方,倘 若上開硝甲西泮、愷他命確係供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自 行服用,大可直接放置於行李箱內, 然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 所攜帶之硝甲西泮、 愷他命卻以如此不合常情之方式 攜帶,顯然係為包裹、隱匿上開硝甲西泮、愷他命以不被查 獲,其辯稱硝甲西泮、愷他命係供自行服用,應係甫查獲時 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
㈣雖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 時改證稱:「小K」就將皮箱拿走,扣案毒品是「小K」於 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早上在伊住的肯特旅館房間內交給伊的
,不是被告交給伊的,毒品交給伊時已經包裝好放在行李箱 裡面,行李箱被鎖起來,「小K」有將鑰匙交給伊,裝毒品 的襪子也是「小K」交給伊的,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伊當時 害怕也很慌張,伊之前怕如果指訴「小K」,「AVIN」會去 打伊在印尼家人,伊來臺灣之前,「AVIN」有告訴伊如果說 是「小K」給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因此說毒品是被告及 賴啟銘交給伊,被告之所以給伊電話,是因為「AVIN」給伊 的電話有一支有問題,因此被告就借給伊另一支,是為了讓 伊打電話方便,而不是要聯絡毒品之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六三至六六、七三頁反面)。然:
1.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本次來臺灣 帶毒品,在臺灣是跟被告與「小K」聯繫云云(詳原審卷㈡ 第六五頁),就本件來臺運輸毒品,被告是否涉入,前後供 述不一,是其於該次審理庭供稱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之證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為警查 獲後首次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製作筆錄,證稱所 攜帶的硝甲西泮、愷他命是在臺北卡拉OK購得,供自行服 用云云(詳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並無其 上所稱當時因為害怕、慌張,因此才指訴被告之情形;而毒 品若真係「小K」所交付,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僅供出 「小K」之綽號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小K」 並無被查獲到案之可能,「AVIN」並無理由因此即對同案被 告TJHIN KIM MONG之家人不利,故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 先前擔心供出「小K」,「AVIN」會不利其家人云云,核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況參以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警 詢時即曾指稱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綁毒品時,在場有伊 、被告、賴啟銘及綽號「小Ki」之人(詳偵字第九八九一號 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而對照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原審勘驗 肯特旅館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卷第九四 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二、二一六頁 ),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上開所指「小ki」即為「小K 」,亦即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先前已曾指訴「小K」在場,與其稱因為怕「AVIN 」對其家人不利,因此先前不敢指訴「小K」相互矛盾。 2.而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之行李箱雖於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為「小K」攜出房外,然如前所述,經勘驗肯特飯店 之錄影光碟,自「小K」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十時二十七分 許將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帶入五0三號房內之行李箱 攜出房外,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再度將一深色行李箱帶 入五0三房內,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並無任何人攜帶行 李箱進五0三號房內,自足認定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證述「小K」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早 上交付內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乙情,應屬不實。
3.參以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小K 」在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有來飯店,當時伊在休息,九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出去,要 出去的時候,「小K」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小K」是 否還在,伊忘記了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七四頁正反面)。然 被告於另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四月十一日凌晨間,黃相和有到肯特旅 館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所住的五0三號房間內,黃相和 是跟賴啟銘一起來,伊與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下午就在 該房間,賴啟銘與黃相和是晚上才來,後來「小KI」(應係 指「小K」)有來,之後「小KI」先離開,賴啟銘與黃相和 到這邊是因為當天伊車子不能開,因此叫他們來找伊,本來 晚上要喝酒,賴啟銘也來找伊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包廂所以 沒有出去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一四至一五頁)。被告就是否 知道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小K」何時離開肯特飯店五0三 號房、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是否有外出等情,前後供述 不一;而對照肯特旅館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六分進入五 0三號房後,直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才離開該房間,「 小K」則在期間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九分再次進 入該房間,並於同日二時二十分離去後未再進入該房間等情 (詳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顯見「小K」 進出該房間之期間,被告均在房內,被告上開辯稱九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出去,要出去 的時候,「小K」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小K」是否還 在,伊忘記了云云,並非實情。 又對照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 毒品乃「小K」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而將本案毒品上 源指向「小K」,被告亦於同日庭期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小 K」當日何時離去云云,顯係為切割其與「小K」之關連, 被告若確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大可據實陳稱當日 「小K」等人進出肯特旅館五0三號房之情形,何須於同案 被告TJHIN KIM MONG改證稱毒品上源為「小K」後,翻異前 詞改稱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其有外出不知 「 小K 」 何時離去之顯與勘驗結果不相符之供述,被告配合同案被告 TJHIN KIM MONG翻異之證詞而異其陳述,顯係為掩飾其參與 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4.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迭證
稱毒品係被告所交付,然於原審末次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毒 品係「小K」所交付,與被告無涉,然其該次翻異之證詞有 上開若干不合理之情形,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
㈤至同案被告賴啟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住在新莊, 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會去肯特飯店,是因為當天被告來找伊, 伊看被告快要睡著,覺得很危險,因此就幫他開車到肯特飯 店,當時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也在車上,九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凌晨十二時許伊有與朋友黃相和一起到肯特飯店,當 時是要去跟被告喝酒,順便向被告借錢,當天在場的有被告 、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黃相和、「小K」、伊,當天 沒有與被告出去喝酒,因為當時酒店沒有包廂、小姐,因此 伊就在肯特飯店與被告聊天,「小K」很早就離開,伊與黃 相和大約凌晨四點左右才一起離開,這中間被告並沒有睡著 ,只是凌晨二、三點時看起來想要睡覺的樣子,當天晚上伊 並沒有幫同案被告TJHIN KIM MONG綁毒品在身上,九十九年 四月七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伊去肯特旅館約三、四次, 都是為了找被告云云(詳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反面至八六頁反 面)。然參酌原審勘驗肯特旅館走道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 同案被告賴啟銘係自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