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仁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益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許益誠(綽號小胖)與連秀蓮係在電玩店認識之朋友,許 益誠與陳昭仁則為朋友關係,其2 人同住在基隆市○○路36 巷102 弄15號5 樓租屋處,而於99年1 月10日中午,許益誠 帶同連秀蓮至其上址租屋處,不久,許益誠接獲電話告知有 臨時工可做,即自行外出,獨留連秀蓮在上址租屋處,適在 家之陳昭仁因住處瓦斯用罄,而至樓下借浴室洗澡,洗畢返 回上址租屋處,發現連秀蓮已離去,陳昭仁本不以為意,遂 至房間睡覺,迄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陳昭仁睡醒後發現 其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遺失, 因而懷疑上揭款項遭連秀蓮趁機竊走。後於99年1 月22日10 時許,許益誠與友人在基隆市○○路15號附近電玩店見面, 巧見連秀蓮亦在該電玩店內打電玩,遂即通知陳昭仁速到現 場處理,陳昭仁抵達現場後,適逢連秀蓮走出電玩店,陳昭 仁、許益誠乃要求連秀蓮上車,連秀蓮不從,陳昭仁、許益 誠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昭仁先出手強拉連秀蓮胸 口衣服,而陳昭仁此時因見連秀蓮反抗,並另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連秀蓮腹部,幸連秀蓮以手擋住腹部,惟仍致 連秀蓮受有食指挫傷之傷害,繼而許益誠在旁將連秀蓮推上 車,由陳昭仁駕車,許益誠、連秀蓮則坐後座,並由許益誠 在旁監管連秀蓮,而共同將連秀蓮帶至上址租屋處私行拘禁 在上址屋內,隨後要求連秀蓮返還陳昭仁遭竊之13000 元, 連秀蓮因單身女子被拘禁在屋內,不敢反抗遂受迫於同日11
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其姊連惠君,內容為「姐姐 :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到他們住的 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 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他們還打 我,姐救我拉。阿妹」,而行使無義務之事,連惠君於接獲 上揭簡訊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許益誠與連惠君聯絡後,約 在基隆市○○○路超商處見面還錢,警員即於同日16時40分 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2 之29號前之車號300-DL號營 業小客車上查獲許益誠、陳昭仁,並救出連秀蓮。三、案經連秀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 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連秀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昭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連秀蓮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證人連秀蓮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 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 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有罪 之依據。
(二)證人連秀蓮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陳昭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連 秀蓮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證人連秀蓮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 人連秀蓮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 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連秀蓮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 ,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陳昭仁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等2 人要 求告訴人連秀蓮上車,前往上址租屋處,並要求告訴人處理 被告陳昭仁遭竊之13000 元,而告訴人乃傳簡訊予連惠君籌 款10000 元償還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而 被告陳昭仁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陳昭仁
許益誠均辯稱:案發當日是因為之前被告陳昭仁的錢被偷, 所以才找告訴人,告訴人走出電玩店的時候,被告陳昭仁的 手放在告訴人的肩膀上,跟告訴人說「走,到我家講」。一 開始,告訴人跟被告陳昭仁說她是不得已的,她有小孩要養 ,叫被告陳昭仁原諒她,被告陳昭仁把告訴人推進車裡,被 告許益誠坐旁邊。到被告陳昭仁家後,被告許益誠問告訴人 錢的事情如何處理,告訴人叫我們原諒,她一直哭,被告陳 昭仁就去睡覺。被告許益誠後來叫被告陳昭仁起來,說告訴 人的姐姐拿1 萬元來了,後來我們開車出去,但是找不到告 訴人的姐姐,警察就過來抓我們了云云;被告陳昭仁另辯稱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指挫傷與伊沒有關係云云 。被告陳昭仁選任辯護人則並以被告陳昭仁並無拘禁告訴人 ,因告訴人竊取被告陳昭仁所有之13000 元,被告陳昭仁帶 告訴人至住處後,即自行回房休息,僅留被告許益誠與告訴 人溝通還錢事宜,告訴人在被告陳昭仁住處可自由行動,可 打手機與外界聯絡怎有限制其行動自由呢?再查,告訴人在 打給其姐簡訊中,其內容「姐姐:警察剛剛有打給我,他們 好像要出動先過來我好害怕,姊姊怎麼辦」以觀,告訴人甚 至接到警察的電話,被告陳昭仁均不知,即知被告陳昭仁並 無拘禁告訴人之本意,且告訴人亦怕警察來更違常情,究為 何怕警察來,是否另有隱情,原審並未查明。又被告陳昭仁 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之手指挫傷驗傷單為其搭乘被 告陳昭仁汽車自己關門時不慎擦傷所致,依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符常情,被告陳昭仁若有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定會以 雙手護其腹部,怎可能僅食指受有輕微傷挫傷而已,再者, 被告陳昭仁之體型壯碩與告訴人體型嬌小相比,被告陳昭仁 若真有毆打並踢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僅如此才是等 語為被告陳昭仁辯護。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秀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第80 -93 頁),且經證人即連秀蓮之姐連惠君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就其收到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後,如何報警處 理之經過情形結證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72-73 頁、原審 卷第94-98 頁),此外,復有簡訊5 封、告訴人食指受傷 照片2 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 37頁、第84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其中證人連秀蓮 於案發當日11時58分傳送予連惠君之簡訊,其內容為「姐 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到他們 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 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他 們還打我,姐救我拉。阿妹」;於同日13時7 分傳送予連
惠君之簡訊,其內容為「姐姐:他們剛剛在聊天有聊到他 們這裡靠近基隆的麗景江山再(誤繕為在)來我就不清楚 了。」;於同日14時18分傳送予連惠君之簡訊,其內容為 「姐姐:你們到了不是小胖會帶我下去他叫他的一個胖胖 的朋友帶,我先跟你說一下」;於同日15時30分傳送予連 惠君之簡訊,其內容為「姐姐:警察剛剛有打給我,他們 好像要出動先過來我好害怕,姊姊怎麼辦」;於同日16時 13分傳送予連惠君之簡訊,其內容為「他們另有計畫小心 」等語,再佐以證人連秀蓮與被告等並無夙怨,衡情應無 於被押至上揭處所後,故為虛構並傳遞內容不實之遭打、 求救簡訊之情事,益徵證人連秀蓮、連惠君前揭證詞可以 採信,則證人連秀蓮當時確有遭被告陳昭仁毆打、行動自 由被剝奪、被私行拘禁並遭脅迫籌款等情堪以認定。(二)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共同私 行拘禁犯行,被告陳昭仁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昭仁辯護以 告訴人在被告陳昭仁住處可自由行動,並可打手機與外界 聯絡,怎有限制其行動自由呢?且觀以告訴人打給其姐簡 訊,告訴人甚至接到警察的電話,被告陳昭仁均不知,即 知被告陳昭仁並無拘禁告訴人之本意,而告訴人亦怕警察 來更違常情,究為何怕警察來,是否另有隱情,原審並未 查明等情,然被告2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顯與前揭事 證不符,已難遽採,況證人連秀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陳昭仁住處可以自由活動,就是不能出門,門有上鎖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且倘證人連秀蓮未遭 拘禁在被告等之上址租屋處,則其何以多次傳簡訊告知其 姊姊連惠君其之現況,復參酌證人連秀蓮係先遭被告陳昭 仁毆打嗣並被押上車載往上揭處所,其為一弱小女子,則 衡情其意思與行動自由係受壓迫,而無法離去亦難謂與常 情有違。另辯護人固指以告訴人打給其姐簡訊,告訴人亦 怕警察來更違常情,究為何怕警察來,是否另有隱情,原 審並未查明等語,惟證人連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稱: (簡訊內容的意思是妳害怕警察要出動先過來,為何如此 ?)如果警察先找到我們,許益誠坐在我旁邊我會害怕, 我怕他們動手打我,我瘦得要死,我當然一路上都跟我姐 姐用簡訊在聯絡。(妳的意思是妳不想讓警察知道這件事 ?)不是,我當時希望姐姐跟警察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89-90 頁),且細譯上開證人連秀蓮於99年1 月22日15 時30分所傳送予連惠君之簡訊內容,及其當日前後傳送之 簡訊內容,亦顯見其中告訴人所稱「好害怕」,當非係指 害怕警察前來,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而原審
亦無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並未查明是否另有隱情之情。從而 ,被告陳昭仁、許益誠確共同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復私行拘禁,其2 人上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取。
(三)被告陳昭仁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指挫 傷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所提之手指 挫傷驗傷單為其搭乘被告陳昭仁汽車自己關門時不慎擦傷 所致,依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常情等語為其辯護,惟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昭仁就用腳踢伊肚子,才會 造成伊手指受傷,‧‧,陳昭仁以腳踢伊肚子,應該是很 生氣踹下去,當時伊痛到哭,伊是按住肚子擋著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1、8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案發 當時被告陳昭仁係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因告訴人以手擋 住腹部,而致告訴人受有食指挫傷之傷害,實難謂有何不 符常情之處。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所提之手指挫傷驗傷單 為其搭乘被告陳昭仁汽車自己關門時不慎擦傷一節,並未 見辯護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屬推測之詞,自 無從逕採。另辯護意旨固謂被告陳昭仁之體型壯碩與告訴 人體型嬌小相比,被告陳昭仁若真有毆打並踢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害當不僅如此才是等語,惟本案關於傷害部分 之犯罪情節,已據告訴人指述如前,依告訴人指述內容為 被告陳昭仁就用腳踢伊肚子,而未指述被告陳昭仁有對告 訴人為其他毆打傷害行為,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據尚與 本案傷害部分之事實未合,要不得以之為被告陳昭仁有利 之認定。職是,被告陳昭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告陳昭 仁並無上開傷害犯行之辯解,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行動自由罪,致人受傷,如有傷害之故意,應另成立 傷害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 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 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 93號判例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陳昭仁係以腳踢告訴人 連秀蓮腹部使其受有前揭傷害,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核被 告陳昭仁、許益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而被告陳昭仁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 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將告訴人拘禁於 上址租屋處,並以此方式脅迫其與家人聯絡籌款,而行使無 義務之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以脅迫手段之 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雖謂前揭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交出13000 元未得逞 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並認與被告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告訴人固指述伊從未與被告許益 誠至上址租屋處,亦無竊取被告陳昭仁所有之現款,被告2 人威脅伊叫伊傳訊息或打電話給家人拿錢,但並沒有說要多 少錢等節,然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均辯稱案發當日是因認為 告訴人之前偷走被告陳昭仁的錢,所以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 還等語,而告訴人於被告陳昭仁之現金遭竊事件中,為對立 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可信,尚乏補強證據證明 之,自難遽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述:伊於99年1 月間曾帶連秀蓮至伊之租屋處,當天伊臨時 有工可做,便外出工作,連秀蓮即表示要留在伊租屋處,不 久,伊接到陳昭仁電話表示其褲袋內之現金13000 元遭竊, 要伊趕快去找連秀蓮,因為當時家裡只有她而已,所以懷疑 是連秀蓮所為。後來於1 月22日連秀蓮被伊等押上車,在途 中連秀蓮有坦承偷錢是不得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9 頁 );且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陳昭仁是鄰 居,於99年1 月22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並看見連秀蓮 ,當時陳昭仁說連秀蓮偷他的錢,伊問連秀蓮為何要偷錢, 連秀蓮回稱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並結證述在車上有講還錢的事,陳昭仁說伊偷他 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足徵被告陳昭仁、許益 誠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復佐以被告陳昭仁供稱其現金13 000 元遭竊,衡諸事理,現金13000 元並非鉅額,則被告陳 昭仁縱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亦難謂常情有違。至被告陳昭仁 因失竊現金13000 元而對告訴人所提竊盜罪之告訴,雖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6頁),然綜觀上開各事證,且據前述 ,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均係因主觀上懷疑是告訴人竊取被告 陳昭仁所有之現金13000 元,而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並對 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則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犯罪,亦要難因此即推認被告等主觀上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執此,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認其等主觀上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僅成立強制犯行,並為起訴效力 所及,惟此強制犯行復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陳昭仁所犯 上開傷害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查被告許益誠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昭仁於上揭時、地,欲強押告訴 人連秀蓮上車時,出言恐嚇「再不從就要打人」,致連秀 蓮心生畏懼乃隨同上車。其後被告陳昭仁將告訴人連秀蓮 載至基隆市○○路36巷102 弄15號5 樓租屋處,並對告訴 人連秀蓮恫稱:若沒拿錢來就要將其賣到妓女院賺錢還他 等語,因認被告陳昭仁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 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昭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案發 當天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連秀蓮固指述被 告陳昭仁在押其上車時,有對之恫稱「再不從就要打人」 ,並與在場之另一女子(指證人林淑芬)在基隆市○○路 36巷102 弄15號5 樓處,共同對其恫稱不還錢要將之賣到 妓女戶賺錢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 頁),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益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於99年1 月22日當 天伊未聽見陳昭仁對連秀蓮恐嚇再不從就要打人、不還錢 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而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1 月22 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在伊離開陳昭仁住處前,伊沒 有聽見陳昭仁向連秀蓮稱不還錢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 款,且伊亦無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2 頁),復 參以證人許益誠、林淑芬於原審作證前均經具結在案,其 等衡常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必要,是認其等證詞應非不得採取,基此,告訴人 連秀蓮上揭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即乏憑信。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陳昭仁恐嚇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 仁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強制之犯行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向 告訴人查證,被告陳昭仁先動手強拉告訴人上車、毆打告訴 人,於本件犯行擔任要角地位,被告許益誠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等人犯行之目的、動機、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被告陳昭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私行拘禁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許益誠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陳昭仁被訴恐 嚇部分,以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然此部分與前開強制之犯行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陳昭仁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一)原審認被告2 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連秀 蓮與家人聯絡籌款,係為向告訴人索討遭竊之款項,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強制犯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惟被告2 人指訴告訴人竊盜,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前經本 署檢察官查證後,以99年度偵字第679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等空言指 稱告訴人竊盜,顯無足採。再者,觀諸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係傳送「姐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壓到 他們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 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 他們還打我,姐救我拉」等語求救,倘如被告等所稱,告訴 人係竊取13000 元之現金,則衡情被告等應堅持命告訴人如 數賠償13000 元,豈會僅要求告訴人籌措10000 元?足證被 告等所辯告訴人竊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審理中 證稱:被告2 人先表示要其拿錢來,之後證人林淑芬出現, 並說不然將其賣到酒家好了,被告陳昭仁則說賣到酒家好還 是酒店好,並且與證人林淑芬商量等語明確,證人林淑芬既 參與恐嚇之犯行,而為本件之共犯,所述自難採信,原審判 決採納被告許益誠及共犯林淑芬之證詞,認告訴人曾坦承竊 盜犯行,認事用法顯非妥適。(二)被告陳昭仁以再不從就 要打人及欲將之賣到酒家等言語,恐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且就被告陳昭仁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整體觀 之,被告陳昭仁為達其強押告訴人上車、拘禁告訴人及命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除傷害告訴人外,並恐嚇告訴人,核 與常情相符,尤其參諸告訴人違反意願上車及對外籌款之事 實,益徵被告陳昭仁確有恐嚇行為,原審以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並依據被告許益誠及共犯林淑芬迴護被告陳昭仁之 證詞,認被告陳昭仁無恐嚇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 明被告2 人有其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昭仁有上 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綜觀前述之本案相 關事證,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均係因主觀上懷疑是告訴人竊 取被告陳昭仁所有之現金13000 元,而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 ,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則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犯罪,亦要難因此即推認被告等 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已結證 述:(被告兩人有無說要多少錢?)沒有,錢的數目是我先 跟他們講給多少,所以我才在訊息裏註明一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於簡訊中註明之1 萬元,並 非應被告等之要求,而係告訴人自行表示願意給付之金額,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倘如被告等所稱,告訴人係竊取1300 0 元之現金,衡情被告等應堅持命告訴人如數賠償13000 元 ,豈會僅要求告訴人籌措10000 元?足證被告等所辯告訴人 竊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據。又就被告陳昭仁被 訴恐嚇部分,因告訴人連秀蓮上揭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即乏 憑信,而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詳如前述,且證人許益 誠、林淑芬於原審作證前均業經依法具結在案,檢察官上訴 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其等證詞有何憑據,應認定為不可採取之 理由,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依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 詞,即遽認證人林淑芬既參與恐嚇之犯行,而為本件之共犯 ,所述自難採信,並指摘原審判決採納被告許益誠及共犯林 淑芬之證詞,認事用法顯非妥適,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要非足取。另上訴意旨雖謂就被告陳昭仁之傷害及妨害自 由等行為整體觀之,被告陳昭仁為達其強押告訴人上車、拘 禁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除傷害告訴人外,並 恐嚇告訴人,核與常情相符,尤其參諸告訴人違反意願上車 及對外籌款之事實,益徵被告陳昭仁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然 此部分所指均為檢察官推論之詞,實難認屬直接積極證據, 自不得據之即為被告陳昭仁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