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0號
TPHM,100,上訴,290,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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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雪玉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4、6447、6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智全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7號前查獲,在下公館派出所等待 接受調查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彭 紀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其人很難過、毒癮發作 ,而彭紀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彭雪玉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的犯意聯絡,由彭紀超指示彭雪玉至下公館派出所將之 前借予詹智全之車牌號碼RP D-221號機車牽回,同時趁機將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交付予詹智全彭雪玉遂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 趁探視詹智全之機會,將內裝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香 菸1 支之黑色大衛杜夫菸盒交付予詹智全,而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智全1 次。嗣詹智全為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解送至竹東分局準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頻 頻要求抽菸解癮,為警認為有異,始循線查悉本案,並扣得 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香菸1 支(淨重0.9270公克, 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 公克)。二、彭紀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彭雪玉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9 日下午2 時26分許,經朱若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彭雪 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彭紀超接聽後,雙方約至新 竹縣竹東鎮○○街44巷巷口,由彭紀超朱若程車上,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八分之一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以各2,000 元合計共4,000 元之



價格販賣予朱若程朱若程則於同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 東鎮○○街44巷附近,先交付1,500 元予彭雪玉,嗣於99年 6 月27日,朱若程在同上巷口,將欠款2500元交予彭紀超。三、嗣經警分別於99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6分許,彭雪玉在新竹 縣竹東鎮○○里○○街44巷11號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4.03公克(淨重3.79公克,驗餘淨 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吸食器玻璃球管1 個,另彭雪玉於同日進入新竹看守所羈押 時,在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實稱毛重0.7510公克,淨 重0.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表示「證 人朱若程詹智全於警詢中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外,對於 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證人朱若程、詹智 全於警詢供述除外)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朱若程詹智全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屬 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彭雪玉有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雪玉固坦承有於99年5 月6 日前往警局 探視詹智全,並於當時交付1 袋物品予詹智全;另坦承有於 99年6 月20日收受朱若程所交付之1,500 元等事實不諱,惟



辯稱:沒有轉讓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而辯護人為被 告彭雪玉辯稱:依彭紀超詹智全於原審證詞,足認被告彭 雪玉對於彭紀超將摻有海洛因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置入塑膠袋 乙節根本不知情,且事先詹智全又未與彭雪玉聯絡,如何認 其有轉讓毒品之犯意;另被告彭雪玉確實不知朱若程交付之 1500元係毒品之欠款云云。經查,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詹智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傳簡訊給彭紀超說我被抓 了,人很難過,看可不可以弄一點東西進來給我。彭雪玉 是拿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給我;在下公館派出所時彭雪玉有 給我一包紅色大衛杜夫香菸。礦泉水、麵包、黑色大衛杜 夫香菸是彭雪玉在偵查隊給我的;我跟彭雪玉比手勢是早 上,我只是跟她要菸,早上他們就已經將車牽回去,下午 彭雪玉是專門送黑色大衛杜夫海洛因香菸給我,我也知道 他們會將海洛因弄在菸裡面給我。我是下午才被送到偵查 隊等語(見他字1375號卷第299 、300 、302 頁);復於 原審仍證稱:被告是下午在偵查隊時拿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給我,且知道香菸內含有海洛因;紅色大衛杜夫是被告在 當天早上拿到下公館派出所給我(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等語,又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 ,淨重0.927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公克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8 日航藥 鑑字第099630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2、共犯彭紀超於偵查中證稱:詹智全打電話給我,說他很難 過肚子餓,又沒有水可以喝,因為講話聲音不太對有點抖 ,我認為詹智全是毒癮發作,我就叫詹智全直接講,詹智 全就說他肚子餓,人也提藥,....我請彭雪玉隨便拿桌上 一包黑色大衛杜夫給詹智全,當時詹智全已經在竹東分局 ,到晚上我想要抽煙,才發現彭雪玉是拿錯包,因為三包 都已經開過了,其中有一包香菸我還有捲海洛因在裡面。 (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4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騎車載彭雪玉先到便利商店,去買麵包、礦泉水,我 就是在那個時候,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在袋子裡,我就 載彭雪玉,請彭雪玉去刑事組交給詹智全,但彭雪玉不知 道裡面有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 依上開證詞觀之,彭紀超初始證稱被告彭雪玉不知道香菸 裡捲有海洛因,次則陳稱被告彭雪玉根本不知道袋子裡有 香菸,徵諸彭紀超對於香菸何時摻入海洛因交由被告彭雪 玉送至偵查隊交給詹智全乙節,亦前後陳述不一,苟非彭 紀超有意隱匿事實迴護被告彭雪玉,何以會對上開簡單過



程事實閃爍其詞,供述前後矛盾?
3、被告彭雪玉陳稱當天有拿給詹智全水、麵包、七星香菸及 1,000 元等物,但否認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 全乙情,然就交付七星香菸及1,000 元部分已遭證人詹智 全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證稱:七星香菸是我自己的,我身 上本來就有七星香菸,彭雪玉當天沒有給我七星香菸、沒 有給我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302 頁),可見 被告彭雪玉之前開辯詞已非實在,再證人詹智全另證稱: 被告彭雪玉是專門送黑色大衛杜夫海洛因香菸給我,我也 知道他們會將海洛因弄在菸裡面給我,已如前述,而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拜託彭雪玉將黑色大衛杜夫香菸(內 含海洛因粉末)送過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 ),足認被告彭雪玉前開辯稱並未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予詹智全乙節,顯屬不實。至於證人詹智全於原審審理時 稱該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是其自己製作的等情 ,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並經同案被告彭紀超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在卷,堪認此部分證人詹智全之證述應非實在 。
4、再者,證人詹智全於偵訊時證稱:彭紀超曾提供給我海洛 因,曾提供給我2 、3 次,海洛因是彭紀超拿給我的,彭 紀超拿給我毒品時彭雪玉有時候會看到;彭雪玉有看過1 、2 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因,彭雪玉有看到彭紀超出去 後回來拿給我,但是彭雪玉沒有看到我拿錢給彭紀超,其 中1 、2 次彭雪玉有在場,有聽到我告訴彭紀超我人不舒 服,要他先幫我處理,我都是這樣講,因為彭雪玉知道我 有使用海洛因,所以她知道我的意思等語(見他字第1375 號卷第298 頁、偵字第6434號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又證人朱 若程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主要都是彭紀超給我,有時 候彭紀超彭雪玉他們2 人都在家中,通常是彭紀超拿給 我,彭雪玉也有拿給我過,彭紀超如果不在就是彭雪玉會 拿毒品給我,彭雪玉拿給我毒品至少有5 、6 次,我也是 將錢拿給彭雪玉彭雪玉拿給我毒品時,幾乎都是在外面 ,彭雪玉是上車跟我講多少錢,看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要給 她多少錢,彭雪玉說電話中不要講,彭雪玉到我車上就會 說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給她多少,剩下我就欠她等語( 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190 頁),從上開證人詹智全、朱若 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提及:彭雪玉有看過1 、2 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因、拿毒品時不是彭雪玉就是彭紀 超拿等說法看來,雖然檢察官於本案只起訴同案被告彭紀



超轉讓毒品予證人詹智全3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朱若程2 次之犯行,但證人詹智全朱若程在偵查中已詳述彭紀超 有多次轉讓及販賣之犯行且被告彭雪玉亦均知情並有參與 之情,考量檢察官依嚴格證據主義只就證據確切且有通聯 比對部分,而予以完整勾稽,從而,僅起訴被告彭雪玉1 次轉讓及販賣犯行,然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言,仍可供參酌,即被告彭雪玉彭紀超有 轉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事,並非全然不知情。 5、再參以被告彭雪玉彭紀超均坦承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 不定時會居住在一起,且從上述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彭 雪玉與彭紀超2 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再輔以被告彭雪玉彭紀超亦均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業據證人 彭紀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見被告 彭雪玉對於彭紀超之生活習性、做事方法甚至是施用毒品 、轉讓及販賣毒品等情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加以被告 與彭紀超詹智全3 人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被告亦因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原審以99年毒聲字第 2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 包毛重4. 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79公克,驗餘 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7510公克,淨重 0.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108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99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39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甚且與彭紀超共同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甚明; 再者,被告亦坦認當日曾接聽到詹智全之電話,輔以當日 詹智全之手機亦確有撥打給彭雪玉使用之手機之事實,此 有通聯資料可證(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184 頁背面);綜 上各情觀之,被告彭雪玉對當日證人詹智全於電話或簡訊 中提及因提藥人很難過且要求其等送藥前來之事,應係知 情,被告彭雪玉事後諉稱其不知送給詹智全之物品中摻有 海洛因粉末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云云,應不可採。 6、末查,被告彭雪玉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 曾經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詹智全,倘若被告彭雪玉



係單純的不知情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在證人詹智全及被告 彭紀超均陳稱確有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之存在下,其又何須 全盤否認曾經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詹智全之事實?顯 見被告應係知悉上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確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情,仍依共犯彭紀超之指示送交予詹智全甚明, 嗣因臨訟欲卸責始進而全盤否認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予證人詹智全之事實,而與證人詹智全及共犯彭紀超2 人 之供詞不相符合,是認被告確有與共犯彭紀超,就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智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7、綜上所述,被告確已知悉並有交付內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智全之情,已可肯 認,被告陳稱不知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彭雪玉固坦承有收錢,但辯稱不知該錢是毒品的錢, 稱1,500 元是朱若程要還給我的錢,因為之前他小孩子生 病來跟我借錢,還我的錢云云,已遭證人朱若程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在卷,並證稱:2 人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去借 錢的是我大妹妹,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跟這個好像差很 遠,而且我沒有跟她借過錢、拿錢給彭雪玉就是跟毒品有 關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宗第150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 7 頁),可見被告彭雪玉所辯已有可疑。
2、再則,證人朱若程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99年 6 月20日下午2 時7 分是彭雪玉接聽的,我跟彭雪玉說我 要把6 月19日向彭紀超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的錢給 彭紀超彭雪玉就叫我到他們的住處,我過去後就先給彭 雪玉1,500 元,彭雪玉就說還欠2,500 元,我就說之後再 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51 頁、第158 頁背面),參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亦陳稱係其在使用,另 有申請人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47號卷第101 頁) ,而於99年6 月20日下午2 時7 分亦確有與證人朱若程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紀錄(見他字第13 75號卷第216 頁背面),顯見證人朱若程當日確有與被告 對話,並告知要交付毒品之金錢等情,而被告卻辯稱該1, 500 元係朱若程欠其之金額,顯屬不實;而同案被告彭紀 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是請被告彭雪玉去收錢,並告知被告 彭雪玉朱若程彭紀超的錢云云,顯與被告及證人朱若 程所述均不相符,彭紀超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彭雪玉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朱若程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不清楚被告 彭雪玉知否1,500 元是毒品的錢等等,但證人既已證稱當



日是被告彭雪玉接聽的,且告知是要還毒品的錢,被告彭 雪玉應已知悉該錢係毒品的錢,至於證人回答不知被告彭 雪玉內心之主觀認知,尚不違反常情,而不能據此為有利 被告彭雪玉之認定。再從彭紀超與被告彭雪玉間之親密關 係,及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 證詞(見上述理由貳、(一)4部分),並佐以前開扣案 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告彭雪 玉對彭紀超有販賣毒品之事,應係知情的,其辯稱並不知 是販賣毒品的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 被告彭雪玉知悉彭紀超販賣毒品予證人朱若程之情,並收 受販賣毒品之款項,其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
3、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 獄之風險而有藉出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金錢之 舉?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 以備查考,無論瓶盛、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 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 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 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則一。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則被告不 辭危險與勞費,猶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若程, 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其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 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 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行為與販賣 行為區別之所在。因交付毒品乃屬轉讓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以幫助他人轉讓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轉讓標的物之要 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 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 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雪玉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詹智全之行為,其 所為即係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朱若 程收取價金,其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 當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三、綜上,被告彭雪玉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彭雪玉事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以認 定,所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彭雪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雪玉彭紀超2 人間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彭雪 玉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之。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說明被告彭雪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之次數甚少僅犯1 次,數量尚微 ,獲利所得亦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 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彭雪玉 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各該罪之 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彭雪玉所為之 1 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 應嚴厲規範,被告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之 意,惟念及其僅轉讓、販賣毒品各1 次,所造成之危害有限 ,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 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彭雪玉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說 明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淨重0.92 7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公克),其中之海洛 因已無法析離,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4.03公克(淨重3. 79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 約0.04公克)、海洛因2 包(實稱毛重0.7510公克,淨重0. 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實稱毛重10.0720 公克,淨重7.892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7.8918公克),以上均係違禁物,係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共犯彭 紀超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彭雪玉共同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被告彭雪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與共犯彭紀超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 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彭紀超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4, 0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一所示 │彭雪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淨重零│
│ │ │點玖貳柒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壹貳│
│ │ │公克,餘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
│ │ │用之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彭紀超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事實二所示 │彭雪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 │毛重肆點零叁公克(淨重叁點柒玖│
│ │ │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空│
│ │ │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約│
│ │ │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實│
│ │ │稱毛重零點柒伍壹零公克,淨重零│
│ │ │點叁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
│ │ │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肆玖零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




│ │ │點叁零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玖│
│ │ │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
│ │ │餘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
│ │ │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彭紀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應與彭紀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紀超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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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