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16號
TPHM,100,上訴,1516,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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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李鴻賓
自訴人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鄭伯壎
      鄭軒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河達公司) 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㈠其為設立於新加坡之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ITED COMPANY(下稱TOP TREASURE公司)之股 東,而被告鄭伯壎鄭軒州2人與案外人鄭郁芬基於為鄭伯 壎、鄭軒州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河達公司及李鴻賓利益 之意圖,共同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 件(NOTICE OF 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 司係經過特別決議而修改該公司章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及經 過普通決議,將原本每股新加坡幣1元,共計10萬股,另增 資10 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合計20萬股,且授權董事 在下次會議決議之前的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再偽造「股份分 配報表(RETURN OF ALLOTMENT OF SHARES)」及「增資公 告(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 CAPITAL)」,虛偽表 示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89年9月5日,增加股份10 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及TOP TREASURE公司已於89年9月 5日收到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所繳納之股款,並發給被告2人 各5萬股等情形,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TOP TREASURE 公司基本資料表,並於公司基本資料表虛偽登載被告鄭伯壎 為TOP TREASURE公司之董事,復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 自訴人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 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在臺灣 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寄至新加坡予 該顧問公司,而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等情。是被告鄭伯壎鄭軒州與案外人鄭郁芬共同實施前 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河達公司因前開不實文書之登 載,使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前32%比例之股份回復為上訴 人河達公司所有後,將遭稀釋而減少持有比例至16%,並使 上訴人李鴻賓原持有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前38%比例之股 份將遭稀釋而減少持有比例至19%,致上訴人河達公司、李 鴻賓等,對TOP TREASURE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對TOP TREA SURE公司以控股方式轉投資大陸地區黃龍與武陵2廠營運管 理權造成損害及受有得以TOP TREASURE公司名義主張TOP TR EASURE公司於臺灣地區境內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及新加 坡花旗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款項權益(高 達美金120餘萬元)之損害,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嫌。㈡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並未實際出資TOP TREASURE公司之增資股款,而係由 上訴人李鴻賓為上訴人河達公司所屬為兩岸三地貿易特殊關 係所成立之總代收代付紙上公司ROLLRESTAR公司於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資金匯款至新加坡而來,則被告鄭 伯壎、鄭軒州等意圖侵吞前開ROLLERSTAR公司出資款及TOP TREASURE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犯有侵占罪嫌等語。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涉犯行使偽造 TOP TREASURE公司之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TOP TREA SURE公司之文書罪及背信、侵占等罪嫌,縱屬成立,其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為TOP TREASURE公司,上訴人河達公司、李鴻 賓僅係股東而間接受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㈡自訴意旨㈡ 所指訴之事實,其同一案件前經上訴人李鴻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0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李鴻賓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99年8月5日檢紀洪字第0990000819號函回覆其再 議聲請不合法,自訴人李鴻賓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9 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偵字第54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函文及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㈢從而,原審基於非犯罪 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以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等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鴻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鄭伯壎
鄭軒州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賓,下稱河達公司) 組成之河達集團於民國86年4月間出資並委託當時任職河達 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案外人鄭郁芬(被告鄭伯壎胞妹)於新加 坡設立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ITED COMPANY(下稱TOP TREASURE公司),其中鄭郁芬持有TOP TREASURE公司62%股 份、自訴人李鴻賓持有38%股份,嗣於86年9月間,自訴人 李鴻賓指示鄭郁芬將其持有TOP TREASURE公司股份中佔TOP TREASURE公司股份之32%轉讓予自訴人河達公司,並經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雖鄭郁芬遲未將該等股份移轉 並登記為自訴人河達公司所有,惟自訴人河達公司及李鴻賓 確為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先予敘明。(二)被告鄭伯壎鄭軒州2人與案外人鄭郁芬明知TOP TREASURE 公司於89年9月5日並未在新加坡召開任何修改章程、增資等 各項決議之公司內部人員會議,其等竟基於為鄭伯壎、鄭軒 州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河達公司及李鴻賓利益之意圖, 一同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



CE OF 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係經過 特別決議而修改該公司章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及經過普通決 議,將原本每股新加坡幣1元,共計10萬股,另增資10 萬股 (每股新加坡幣1元),合計20萬股,且授權董事在下次會 議決議之前的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另其等再偽造「股份分配 報表(RETURN OF ALLOTMENT OF SHARES)」及「增資公告 (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 CAPITAL)」,虛偽表示 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89年9月5日,增加股份10萬 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及TOP TREASURE公司已於89年9 月5 日收到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所繳納之股款,並發給被告2 人 各5萬股等情形,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TOP TREASURE 公司基本資料表,並於公司基本資料表虛偽登載被告鄭伯壎 為TOP TREASURE公司之董事,復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 自訴人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 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在臺灣 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寄至新加坡予 該顧問公司,而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是被告鄭伯壎鄭軒州與案外人鄭郁芬共同實施前揭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河達公司因前開不實文書之登載, 使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前32%比例之股份回復為自訴人河 達公司所有後,將遭稀釋而減少持有比例至16%,並使自訴 人李鴻賓原持有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前38%比例之股份將 遭稀釋而減少持有比例至19%,致自訴人河達公司、自訴人 李鴻賓等,對TOP TREASURE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對TOP TR EASURE公司以控股方式轉投資大陸地區黃龍與武陵2廠營運 管理權造成損害及受有得以TOP TREASURE公司名義主張TOP TREASURE公司於臺灣地區境內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及新 加坡花旗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款項權益( 高達美金120餘萬元)之損害。是被告鄭伯壎鄭軒州與案 外人鄭郁芬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嫌。
(三)又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並未實際出資TOP TREASURE公司之增 資股款,而係由自訴人李鴻賓為自訴人河達公司所屬為兩岸 三地貿易特殊關係所成立之總代收代付紙上公司ROLLRESTAR 公司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資金匯款至新加坡 而來,則被告鄭伯壎鄭軒州等意圖侵吞前開ROLLERSTAR公 司出資款及TOP TREASURE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犯有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 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 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 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 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仍應認為於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自不得再行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 號 意旨參照)。而所稱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 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至該起訴 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 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河達公司部分:
自訴人河達公司主張其為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 司之股東,惟就自訴人河達公司於自訴意旨(二)、(三)所指 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分別為 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縱令自訴人河達公司 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河達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二)自訴人李鴻賓部分:
1.本件自訴意旨(二)所指訴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李鴻賓向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0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李鴻賓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99年8月5日檢紀洪字第0990000819號函回覆其 再議聲請不合法,自訴人李鴻賓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 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偵字第54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函文及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李鴻賓向檢察官告訴被告2人涉嫌偽 造文書及背信之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於99年5月間偵查終結,已 生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2.本件自訴意旨(三)所指訴之事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RO LLERSTAR公司,自訴人李鴻賓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及 背信部分,因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而不得再行自訴;而自訴人 河達公司自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部分及自 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2人涉嫌侵占部分,均因自訴人2人非犯 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 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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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