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7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3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稱:伊沒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伊只是員工,大部分都沒有參與,只知道送東西,
幫他們收錢而已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黃俊肇有為原判決認定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於原審坦 承認罪,原審亦審酌被告黃俊肇於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 ○及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時所拍得現場照片 28幀(見99年度偵字第25538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33至37 頁)、同案被告陳嘉勳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案被 告李芝薇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俊肇所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538號卷第20至21、38 至47頁),復有林○○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及保險套645個、謝○○所有之保險套46個 及記事本1本,同案被告陳嘉勳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均無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1張、電腦主機2部、名片1盒及帳冊1本,黃俊 肇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具及筆 記本1本等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屬實 。又被告黃俊肇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勳及李芝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黃俊肇無不良素 行,惟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而為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犯行、犯罪期間不到1月,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須補 充耗材並向應召小姐收取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 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犯罪結果既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實行,在共犯間即應同負全部之 責。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判決 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
由,僅係翻稱其並無犯意,係受僱員工幫忙收錢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 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