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35號
TPHM,100,上訴,1335,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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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寶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635號、99年度
偵字第9562號、第1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 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照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寶錦被訴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被告有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0日,在其住處,以 不知情之配偶周文傑名義為會首,召集含會首共 103會之合 會(下稱第一會),期間自 93年1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 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 1,600 元 ,最高標為3,2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另每年6月 25日及12月25日各加開 1標,含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何阿 灶等人為該合會會員;另於94年1月5日,以同一方式召集含 會首共68會之合會(下稱第二會),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 至 98年11月5日止,每會金額、底標、最高標,均同第一會 ,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另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 開 1標,含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何蕭每等人為該合會會員 。詎被告因需款孔急,且部分得標會員未能依約繳納會款, 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第一會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開標日 及於第二會之95年4月5日之開標日,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及 僅部分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在其住處,連續冒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會員及周銀杏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 利息(未載人名),偽造該會員願支付利息之私文書後,被 告再連續對到場會員佯稱受他會員委託代標,將其事先已偽 造之標單摻入後開標行使之,如由其偽造之標單得標,即向 在場會員佯稱係某未到場會員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 訛以上情,使各該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 (共53會)、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共20會 )均陷於錯誤,均誤認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會 員各以 3,200元及周銀杏以2, 500元之標息得標,因而交付 5期(第一會部分)及1期(第二會部分)扣除標息後之會款 6,800元、7,500元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會員、周銀杏及該合會其他會員對於合會款 項繳納之正確性,被告即以此法,共詐得 1,952,000元(6, 800元X53會X5次+7,500元X20會X1次)。㈡又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第一會之 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之某 20次開標日、第二會 之95年10月5日至97年12月20日間之某 13次開標日,利用會



員間互不相識及僅部分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在其住處,各 冒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某 20人之名義(其中1人 為張萬得)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中某13人之名義,各於 第一會之標單書寫3,200元之利息、第二會之標單書寫3,000 元之利息(均未載人名),各如上開方式,偽造標單並行使 之,如由其偽造之標單得標,再各向在場會員佯稱係某未到 場會員得標,並各向未到場之會員訛以上情,使各該期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共53會)及原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共20會)各陷於錯誤,各誤認係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中之某20名會員(其中一人為張萬得)各 以3,200元之標息得標、如附表二中某13名會員各以3,000元 之標息得標,因而各交付 20期(第一會部分)、13 期(第 二會部分)扣除標息後之會款6,800元、7,000元予被告,各 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中之20名(其中一人為張萬 得)、原審判決附表二中之13名遭冒標之會員及該合會其他 會員對於合會款項繳納之正確性,被告即以此法,共計詐得 9,028,000元(6,800元X53會X20次+7,000元X20會X 13次) 等犯罪事實,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雅娟、周金鐘盧秀子葉東昇陳鄭勉、張 展鵬、何趙阿甘高黃秀鑾高阿三高逸蓁簡惠貞、簡 惠平、何蔡春珠何承偉何文閣蔡健興張萬得、張家 寧、李金英翁村金張順治吳鑾郭蔡款何蕭每、葉 麗櫻、何玉蘭、楊菊、嚴何月桂張渭隆、何福詮、王文玉羅玉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素絲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得標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此外,另 有互助會會員資料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上開㈠部分犯罪論以連續犯行使偽文書罪,就上開㈡部 分犯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3罪。並審酌被告以召集合會之 方式,多次冒標以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為對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如上開㈠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經被告 陳明未記載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故無偽造署押而無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該等標單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我國民



間合會習慣,於開標後多將標單撕毀或丟棄,足認上開標單 應均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互助會會員資料2份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為論據。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
四、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 犯罪金額龎大,被告分別詐得1,952,000元、9,028,000元, 合計10,980,000元,造成諸告訴人重大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坦承犯行,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諸多被害人未 得到賠償,該部分亦聲請上訴表示被告犯後並無善意回應, 且一再隱瞞,原判決量刑難認公允妥當云云。被告上訴理由 略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 損失,且無前科紀錄,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理由就量刑說明係審酌被告以召集合會之方 式,多次冒標以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為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損失,態度 尚稱良好等情狀,就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所指被告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有參酌,對被告未予緩刑 亦係自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核 諸原判決所載被告坦承之清償情況,依被告所呈匯款單據( 原審卷第24頁至第121頁加以計算,被告匯款共計5百餘萬元 ,與被告合計詐得1, 098萬元,尚有數百萬元未償還,被害 人羅玉麗等10人並向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未有善意 回應,未有悔意,可見原判決審酌被告僅部分和解並無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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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