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27號
TPHM,100,上訴,132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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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 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 理由略以:被告懇請庭上准予上訴,因本人母親現在療養院 須負擔費用,需多賺錢並支付費用,請改判服用美沙冬云云 。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⑴民國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⑵)又



於前開緩刑宣告期間內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⑶)再於84 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併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⑴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8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20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⑷ 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⑸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6月1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 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再於8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⑺另於90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⑷⑹⑺三案件, 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年7 月8日接續執行後, 於9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⑻又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道 里弘道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時58 分許,在上址為 警持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 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新店戒治所 認其已接受戒治處遇逾6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0月2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暨刑之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犯本件 之罪,甚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 量處如有期徒刑柒月,核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被告母親現在療養院須負擔費用,需多 賺錢並支付費用,請改判服用美沙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對於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者 ,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 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另查,被告所述 其母親在療養院安養一節縱係屬實,惟被告所述,並非指出 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已屬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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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