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第25
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霖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後 二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之刑,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 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 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二、黃世霖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分別作為與陳惠芬;陳登發、謝 何坤及鄭文欽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三至十 所示之物供秤重、分裝及包裝所販賣毒品使用,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之毒品以所示價格,販賣予陳惠 芬、陳登發、謝何坤及鄭文欽。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40 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供黃世霖販毒所 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惠芬、蕭佳琪、謝何坤及
鄭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世霖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霖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陳惠芬、蕭佳琪、謝何坤及鄭文欽之證述(見偵 25268 卷一第118至129頁,卷三第245至248頁、第206至209頁, 卷六第90至92頁、第204至205頁、第230至231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世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對象通聯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25268卷三第60、72、78、79、82、83、194 、195頁)、證人蕭佳琪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陳登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6月28日17 時1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268卷八第211頁)、 查獲現場之照片(見偵25268卷三第129 至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見偵25268卷九第17 8至179頁)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黃世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坦承以每半兩(約18公克)6萬5千元價格販入海洛因 ;以每兩(約36公克)3 萬5千元至4萬元價格販入安非他 命(見偵25268卷三第181頁)。經換算,每0.15公克海洛 因之購入成本約541元、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約97 2至1111 元。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毒予附表一所示對 象,被告可從中獲取不等之利得,足以認定,同時並證明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世霖就附表一編號五販賣海洛因予謝何坤之行為 ,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惠芬 、陳登發及鄭文欽等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8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 ,分別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 刑。
(五)被告黃世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毒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 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何坤僅1次,販毒金額僅1千元, 其數量、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 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何坤部分(附表一編 號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登發、陳惠芬及鄭文欽等犯 行,共有7 次之多,且獲取之利益非少,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至於被告黃世霖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實行本案販毒行為 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藍建豐購得等語(見偵25 268卷三第7 頁、第10頁反面、第181頁);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得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所指認之上游毒品賣方藍建豐,於被告遭查獲之 前,99年8 月23日即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藍建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可證。顯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再予以減刑云云,並不足採。
四、維持原判決即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如無物,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 受侵害,更損及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罪與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關於沒 收: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手機1具(含SIM卡),屬於被告所 有,供證人陳惠芬與被告聯繫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之 用,已經被告坦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25268 卷 三第60、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手機1具(含SIM卡),屬被告 所有、供證人陳登發、謝何坤及鄭文欽分別與被告聯繫購買 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毒品之用,並經被告坦承,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見偵25268卷三第78、79、82、83、194、19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具, 被告雖供稱屬其所有,並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但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手機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毒事宜,無從認定該手機是供被告違犯本案 販毒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十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稱重、分裝及包裝各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明白供認(見原審100年1月26 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雖未扣案,但並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分別應以其財產抵償。⑷至於查獲被告黃世霖當時 ,在被告於桃園市○○街賃居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 小包(合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在被告車 上及桃園市○○街租屋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 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雖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但因扣得毒品之時點(99年9 月15日)距離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何坤之99年7月11日已有2個月之久, 並且被告供稱:「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每天 大約施用2、3次,查獲當日上午在永順街住處也有施用」等 語(見偵25268卷三第6頁反面)。上述扣案海洛因難認是被
告黃世霖用以實行本案販毒行為之毒品,又缺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處理。另於桃園縣觀音 鄉○○街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 0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膠狀物1包(淨重0.49 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該址並 非被告之住居所,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是被告實 行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也不予宣告沒收,併均請檢察官另 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處理。又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 載尚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見偵25268卷三第121 頁) ,但警方事後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並未將該安非他命列入扣 押物品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25268 卷三 第308至309頁),也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各販 毒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各如附表三所示不予沒收之理由,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就上述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量刑輕重本屬法 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 審酌事項,並考量連續犯廢除後,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應逐一檢討各罪之規定,決 定其性質之罪數。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結 果,致刑罰輕重失衡,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最重之宣告 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 始則遞減係數,參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顯見被告犯罪期間 非長,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 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 量刑事項,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次數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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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2 月12│陳惠芬 │販賣第二級毒品│1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 時│ │安非他命8公克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在黃世│ │ │ │2 項之販賣第│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霖位於桃園│ │ │ │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
│ │縣桃園市正│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康二街94號│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4樓住處內 │ │ │ │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99年4 月2 │陳惠芬 │販賣第二級毒品│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安非他命4公克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在桃園│ │ │ │2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縣桃園市大│ │ │ │二級毒品罪 │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
│ │業路1 段71│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之2號10樓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三 │99年6 月22│陳登發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安非他命1小包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在桃園│ │ │ │2 項之販賣第│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縣桃園市民│ │ │ │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 │生路與北埔│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路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四 │99年6 月28│陳登發 │販賣第二級毒品│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 │安非他命3公克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在桃園│ │ │ │2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縣桃園市大│ │ │ │二級毒品罪 │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
│ │業路之慈濟│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功德會前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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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7 月11│謝何坤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海洛因1小包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在黃世│ │(約0.15公克)│ │1 項之販賣第│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霖位於桃園│ │ │ │一級毒品罪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 │縣桃園市正│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康二街94號│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4 樓住處附│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近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六 │99年7 月20│鄭文欽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安非他命0.5 公│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在桃園│ │克 │ │2 項之販賣第│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縣桃園市國│ │ │ │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 │豐六街77號│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附近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七 │99年8 月6 │鄭文欽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安非他命0.5 公│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在桃園│ │克 │ │2 項之販賣第│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縣桃園市國│ │ │ │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 │豐六街77號│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附近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八 │99年8 月13│鄭文欽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世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安非他命0.5 公│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在桃園│ │克 │ │2 項之販賣第│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縣桃園市國│ │ │ │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 │豐六街77號│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附近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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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1具(含SIM卡)│於桃園縣觀音鄉安│
│ │號SIM 卡之NOKIA 廠│ │和街93號2 樓205 │
│ │牌手機 │ │室內,在被告黃世│
├──┼─────────┼───────┤霖隨身攜帶之黑色│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1具(含SIM卡)│包包內所扣得 │
│ │號SIM 卡之NOKIA 廠│ │ │
│ │牌手機 │ │ │
├──┼─────────┼───────┤ │
│ 三 │電子磅秤 │1台 │ │
├──┼─────────┼───────┤ │
│ 四 │包裝袋 │2包 │ │
├──┼─────────┼───────┤ │
│ 五 │分裝杓 │1支 │ │
├──┼─────────┼───────┼────────┤
│ 六 │分裝袋 │2包 │於桃園縣桃園市永│
├──┼─────────┼───────┤順街23巷31號1 樓│
│ 七 │電子磅秤 │1台 │扣得 │
├──┼─────────┼───────┤ │
│ 八 │研磨器 │1組 │ │
├──┼─────────┼───────┤ │
│ 九 │削尖吸管 │3支 │ │
├──┼─────────┼───────┤ │
│ 十 │分裝杓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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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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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於桃園縣觀音鄉○○街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雖為被告所有,但尚│
│黃世霖身上及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所扣得│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 │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①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②anycall型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告沒收。 │
│③A969型號之手機(含SIM卡2張) │ │
│④anycall型號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 │
│⑤LG廠牌灰色手機1具(含SIM卡1張) │ │
│⑥HTC廠牌手機1具(含SIM卡1張) │ │
│⑦新臺幣49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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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桃園縣觀音鄉○○街內扣得: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①大麻種植說明筆記10張 │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②分裝袋21包(16+5) │有,或為供被告犯本│
│③電子磅秤4台(2+2) │件之罪所用之物,故│
│④殘渣袋1大包、3包 │不予宣告沒收。 │
│⑤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⑥仿NOKIA 手機1 具(含SIM 卡) │ │
│⑦分裝工具袋子1 個 │ │
│⑧研磨機1個 │ │
│⑨葡萄糖9包 │ │
│⑩NOKIA手機1具(含SIM卡1張) │ │
│ 玻璃管1支 │ │
│ 研磨玻璃瓶1個 │ │
│ 小皮包2個 │ │
│ 計算機1台 │ │
│ 削尖吸管6支 │ │
│ 吸食工具1包 │ │
├───────────────────┼─────────┤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扣得: │雖為被告所有,但尚│
│①殘渣袋1包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③毒品壓製器1組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④SIM卡1張 │告沒收。 │
│⑤瓦斯鋼瓶、鋼珠 │ │
├───────────────────┼─────────┤
│於被告使用之車上及桃園縣桃園市○○街扣│雖為被告所有,但尚│
│得: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①筆記本1本 │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③分裝袋1包 │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