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
0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永恒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寶中與謝春蘭於民國96年7、8月間,二人約定謝春蘭借 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予楊寶中,並由楊寶中讓與其對 鄭子翎所有位在台北市○○區○○段3小段706建號建物抵押 權予謝春蘭,以擔保該借款,嗣於同年8月2日由楊寶中讓與 登記上開抵押權予謝春蘭,然楊寶忠以謝春蘭於取得上開抵 押權後,遲不交付借款,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塗銷上開抵 押權讓與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給楊寶中。馬永恒 明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審誤載為萬華地政事務所 ,逕予以更正)並未親眼目睹謝春蘭交付現金給馬永恒,竟 昧於與謝春蘭兒子之交情,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 竟於系爭案件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且於98年8 月12日本院民 事庭就98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楊寶中訴請謝春蘭回復原狀之 案件審理時,就謝春蘭是否於建成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借款 與楊寶中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情節,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謝春蘭打電話跟我說她身上帶錢 ,叫我開車載她去地政事務所,我就於96年8月2日開車帶謝 春蘭去地政事務所,我停車在地政事務所地下室後就跟謝春 蘭上樓到地政事務所,我不知道謝春蘭辦什麼事,我在影印 機處等候,我看到謝春蘭和楊寶中去辦理設定,等了很久後 ,我看到謝春蘭拿現金(我不知道多少錢)給楊寶中,因為 我有看到楊寶中在數錢,楊寶中數錢完後就拿一張紙、還有 本票(我不知道幾張)等等給謝春蘭,在場還有一位女的, 那女的是跟楊寶中一起的,後來我就載謝春蘭回家了,我有 問謝春蘭,謝春蘭說是要借錢給那個人的(楊寶中)。」、 「我看到楊寶中」和那個女的一起在數錢,都是千元面額的 鈔票,多少錢我不知道。」云云。嗣因楊寶中發覺馬永恒之 證詞不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中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永恒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程序 筆錄第3 頁),核與告發人楊寶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如事 實所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98度上易字第52 5 號卷第74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 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審理中經具結後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 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被告在上揭回復原 狀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 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院之判 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永恒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 因此採信,則楊寶中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獲不利之判決,是其 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馬永恒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 一所載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事實不符,應非本案之證據資料,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
謬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未附 條件顯有不當等情,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馬永恒於作 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 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理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 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昧於朋友之交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最後雖坦承犯 行,但其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行,原審宣 告緩刑,卻未為任何附條件宣告,無法達到犯罪預防之功能 ,應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法院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為使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緩 刑之理由,業經原審詳敘理由,在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違背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款緩刑要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原審判 決結果,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2 年之宣告, 並無違法、失當之情。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 當,即無理由,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