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福勇
施慧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一二0號、第一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慧鎂、王川明部分均撤銷。
施慧鎂、王川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施慧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川明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14、17、19、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至64、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12、15、16、18 、21、22、24、25、28、31、32、34、35、43、44、46至56、58、59、65、66、69、7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福勇與施慧鎂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八八 一之十二號三樓住處(下稱三樓住處);王川明則為詹福勇 之友人,因失業之故,自九十九年四月初起,寄居在詹福勇 與施慧鎂前揭三樓住處。其等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詹福勇 因缺錢行使,竟圖製毒牟利,而與施慧鎂、王川明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 五日先由詹福勇出面向不知情之吳雪安接洽,承租位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七0六之十二號八樓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下稱八樓房屋),作為其等製造安非 他命之場所。再由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仔)學習製毒 技術,及由詹福勇籌資後單獨或與施慧鎂同行購買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由詹福勇、施慧鎂、王川
明陸續將該等器具、原料搬運至八樓房屋。繼而由詹福勇主 要實際操作,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紅磷法」方式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即以感冒藥錠放至攪碎機碎成粉狀,加入去漬 油及甲苯後,由詹福勇或王川明用刮匙攪拌,再由詹福勇以 濾紙分離出麻黃素(假麻黃鹼)粉狀物及液體,該粉狀物再 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二十四小時變成 紅色液體,之後放到冰箱冷卻結晶,所得結晶體即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計有三包,並由施慧鎂持交王川明試用,且另 有液態安非他命二罐置於冰箱。過程中,並由施慧鎂陸續購 買所需原料、器材,及向「大胖仔」諮詢製毒加熱之溫度問 題,再轉知指導詹福勇操作,且於詹福勇製毒時在旁遞拿器 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 ,在八樓房屋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7所示之大批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三包 (合計淨重七十點七五公克)及液態安非他命二罐(合計淨 重約一千零八十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詹福勇 與施慧鎂所有用以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組, 及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八樓房屋鑰匙一 副,並當場逮捕詹福勇、施慧鎂及王川明;另於同日下午一 時五十五分許,在三樓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 本案無直接關連之八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福勇於偵查、原審(詳偵字 第七一二0號卷第五四至五六、六一、六二、一四八至一五 0頁,聲羈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至一0頁,原審偵聲字第一 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五五頁反面、一七0頁,本院卷 第九八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施慧鎂、王 川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詳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一五四 、一五五、二0四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九八 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詹福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詹福勇租賃八樓房屋、聯繫製毒調溫、購買及搬運製 毒原料與器具等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三至 三三、四九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反面),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八樓房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八樓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地點、項目、數量, 均詳附表一、二,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卷第三 七至七六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且查: ㈠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 所示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核磁共振儀分析、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 離子層析儀分析等方法鑑定後,其結果乃略以:送鑑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其重要成分或殘留物分析結果,有檢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七項(假)黃麻鹼、第二級毒品第一 百十四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或其等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 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及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各項成分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 詳附表一、二說明欄)之情形,併驗諸本案所查獲之「液態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製毒廢料」、「三頸燒瓶」 、「玻璃燒瓶」、「恆壓漏斗」、「冷凝管」、「真空瓶」 、「不銹鋼漏斗」、「鐵鍋」、「鐵盤」、「電子秤」、「 磅秤」、「電磁爐」、「刮杓」、「酸鹼測試紙」、「濾網 」、「濾紙」、「塑膠漏斗」、「小塑膠漏斗」、「分液漏 斗」、「塑膠量筒」、「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
膠唧筒」、「加熱包」、「低溫冷卻水循環泵」、「木杵」 、「攪碎機」、「分裝袋」、「刮匙」、「橡皮管」、「漏 斗支架」、「使鼻朗錠」、「鹽酸」、「氫氧化鈉」、「丙 酮」、「甲苯」、「紅磷」、「冰箱」、「沾有安非他命攪 拌棒」、「鹽」及「疑似感冒藥粉」等扣押物,均符合(假 )麻黃鹼純化、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 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已合於具有一定設備 ,可直接、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 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 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調 科壹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二八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 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卷第二七至三六頁)。
㈡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多以硫酸 鹽或鹽酸鹽型態為主,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經化學鑑定確認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即為安非他命,與其 形式為液態、結晶或純度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FDA管字第0九九00六一一四五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一頁)。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 ,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 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 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六三0七號判決)。本件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1、62、 64、68至70除外)、附表二(編號3、10除外 )所示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設備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十六公克,經檢驗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七十 點七五公克,純度六十六點八五%,純質淨重四十七點三零 公克,見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卷第二八頁),及如附表一編 號61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六百十九公克,淨重約 二百八十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一百十四項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三十%,純質淨重約八十四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零點五六%,純質淨重約二公克)、如附表 一編號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一千一百六十九公 克,淨重約八百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三十二點七七%,純質淨重約二百六十 二公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被告詹福勇已供承: 該安非他命三包係伊製造取得之結晶,是不成功的成品放在 盤子裡面等語(詳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 一六、九四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偵訊時甚證 稱:該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是給伊試用的等語(詳偵字第七 一二0號卷第一五五頁),可見被告詹福勇等所製造之該三 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已為純化後結晶體,並且可供人施用 ,自屬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成品無訛。而 就前揭液態安非他命二罐,被告詹福勇亦供承:均是伊製造 出來放在冰箱的等語(詳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二0四頁, 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該等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 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說明,亦足認被告 詹福勇等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於既遂,至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即附表一編號43、46、58、66,附表二編號2、5)等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行 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 已完全合致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 部自白方有適用(參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二十五號法律問題㈡結論)。本件被告詹福勇於 偵查及原審,被告施慧鎂、王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詹福勇、王川明雖以詹福勇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 ,始誤以此方式賺錢,然所製造者多為液態安非他命,結晶 者僅有三包,與一般製造成品數量龐大相較,其犯行仍有可
憫之處,而被告王川明因借住詹福勇家中,基於人情壓力所 迫,行為雖可議然情有可憫,其參與動機、行為樣態顯有值 得同情之處云云,求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惟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 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為法所嚴禁,被告詹福 勇、王川明難諉無知,竟甘冒重典,製造圖謀獲利,並產出 可供人施用之製成毒品,縱其品質非佳,已不無流通之可能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 事由,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詹福勇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詹福勇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 大眾身心健康,且由扣案製毒器具、原料及成品數量以觀, 其規模非微,併衡諸其等於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詹福勇自 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再佐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尚未見有流入市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2 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二罐、如附表一編號67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1、13、14、17、19、20、23、26、27、29、30、 33、36至42、45、57、60、63、6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6所示之物, 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殘留,且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亦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12 、15、16、18、21、22、24、25、28、31、32、34、35、43 、44、46至48、52、53、55、56、58、59、65、6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至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詹 福勇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 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詹福勇 、施慧鎂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詹福勇、施慧鎂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六 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 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
自無庸併為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為敘明。再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9至51、5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福勇所有,而欲 供被告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詹 福勇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然均尚未開封,難 認已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應屬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八樓房屋鑰匙一副 ,係被告詹福勇承租房屋所持有之鑰匙,依理應於租賃終止 時交予房東,尚難認屬被告詹福勇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該 租屋鑰匙與被告三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詹 福勇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為私權證書之租賃契約書 與被告三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詹福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施慧鎂、王川明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施慧鎂、王川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致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未合。被告施慧鎂、王川明以坦承犯行,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施慧鎂、王川 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慧鎂、王川明,不思正 途,為牟私利即率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且由 扣案製毒器具、原料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微,併衡諸 其等犯罪分工情形輕重有別,被告詹福明係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施慧鎂、王川明係扈從行事,且王川明因失業寄人籬下 之故,及被告施慧鎂、王川明犯後坦承犯行,佐以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尚未見有流入市面情形等一 切情狀,被告施慧鎂、王川明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二罐、如 附表一編號67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14、17、19 、20、23、26、27、29、30、33 、36至42、45、57、60 、 63、6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 ,雖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且其上之第二級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12、15、16、18、21、22、24 、25、28、31、32、34、35、43、44、46至48、52、53、55 、56、58、59、65、6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5、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福勇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 7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詹福勇、施慧鎂所有供其等對外聯 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福勇、施 慧鎂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反面) ,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9至51、5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福勇所有,而欲供被告三 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詹福勇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然均尚未開封,難認已於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 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八樓房屋鑰匙一副,係被告 詹福勇承租房屋所持有之鑰匙,依理應於租賃終止時交予房 東,尚難認屬被告詹福勇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租屋鑰匙 與被告三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詹福勇所有 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為私權證書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三 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 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706 之12號8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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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說 明 │備註(對應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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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頸燒瓶│6只 │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A-1-1至A-1-6 │
│ │ │ │ 安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等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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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燒杯│11只│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1至A-2-11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3 │恒壓漏斗│2只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至A-2-11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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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凝管 │2只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4-1至A-4-2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5 │真空瓶 │4只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A-5-1至A-5-4 │
│ │ │ │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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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鏽鋼漏│1個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6 │
│ │斗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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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鍋 │5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7-1至A-7-5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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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鐵盤 │5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A-8-1至A-8-5 │
│ │ │ │ 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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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鐵盤(沾│1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9 │
│ │有結晶安│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非他命)│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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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秤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0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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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磅秤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1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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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機油 │1罐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2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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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磁爐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3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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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刮杓 │3支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4-1、A-14-2、A-│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14-4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15 │刮杓 │1支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4-3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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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酸鹼測試│1盒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5 │
│ │紙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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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濾網 │1個 │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6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等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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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濾紙 │2盒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7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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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漏斗│1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8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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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塑膠漏│4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9-1至A-19-4 │
│ │斗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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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分液漏斗│1個 │⒈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20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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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塑膠壺 │1個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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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塑膠量筒│3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2-1至A-22-3 │
│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 │
│ │ │ │ 麻黃鹼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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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計時器 │1個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3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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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真空馬達│1臺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4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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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陶瓷漏斗│1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5 │
│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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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塑膠唧筒│1支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6-1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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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塑膠唧筒│1支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6-2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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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真空泵浦│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7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