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93號
TPHM,100,上更(一),9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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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5629、15874、1626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與大陸地區人民楊O(業經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肉羹」(或稱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楊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推由張志銘於96年3月21日前往四川省成都 市律政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楊O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 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張志銘返臺後,即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 提出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 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上開張 志銘、楊O於西元2007年3月2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楊O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使楊O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6年5月19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書於96 年6月13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 該管公務員將張志銘與楊O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志銘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楊露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 「肉羹」將其接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嗣為應付居家訪談查 詢,又暫住在張志銘位於臺北市○○區○○路82號4樓住處



,爾後楊O即由「肉羹」帶往應召站,以花名「甜甜」從事 性交易以抵還「肉羹」代墊之款項(被告此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經警於96年7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在臺北 市士林區○○○街○段188號前查獲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之楊 O,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O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第197頁、第206至207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楊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傳真內容(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結婚 公證書、面談入境查驗等)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5629號卷二第222至228頁、第234頁),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楊O固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稱:「(問:張志銘幫助你來臺賺錢,跟你假結 婚,你有無支付任何報酬?)之前有說如果我賺了錢要給他 報酬,但我沒賺到錢。」、「(你如何計算給他的報酬?) 每個月給老公費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惟 此給予報酬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O於96年5月19



日進入臺灣地區,迄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已居住在臺 灣地區2個月餘,倘證人楊露上開所述約定報酬為真,則證 人楊露被查獲前應已給付6萬元老公費予被告,惟證人楊O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來台之後,你有無每個月給張 志銘所謂的人頭老公費?)沒有。」、「(你進入臺灣後, 你沒有給過張志銘任何費用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頁、第195頁反面),同次證述先後兩歧、齟齬,已有 瑕疵可指,尚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卷內證據, 除楊O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曾與楊O約定得按月收取3萬元人頭老公費一情屬實,復查 無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款項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O片面且 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牟 利之意圖,尚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27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O進入台灣地 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經營 應召站之吳威德萬兆蓉李世明(以上三人經本院前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肉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 子楊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惟被告協助大陸女子楊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自始非出於營利之意圖,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對價,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威 德、萬兆蓉李世明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以營利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肉羹」具有營利之意圖,然此乃「肉羹」個人內心活動, 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楊O來臺台有何意圖營 利之犯意,公訴人被告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被告與綽號「肉羹」(或稱小傑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除證人楊O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具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營利意圖 ,原審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未 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 子楊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甚鉅,並 致楊O淪落為受剝削之性工作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助 長人口販運色情產業,減損我國國際形象,惡害非輕,兼衡 被告終能對假結婚之犯行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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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