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巧文原名郭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5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巧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巧文【原名郭珠蘭,99年 8月31日更名為 郭巧文,綽號「姐仔」(台語發音)】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 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 5日 16 時47分21秒許、同日16時55分6秒許,接連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楊憲忠(綽號「阿弟」( 台語發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相約安非他命交易取貨事宜,隨後二人於95年(起訴書誤植 為96年,應予更正)12月 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1之13號5樓郭珠蘭住處,將重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1小包 ,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楊憲忠施用從中牟 利,嗣因警方另案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通訊監察時查知上 情,並為警於95年12月23日晚間 9時2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段25號楊憲忠住處搜索查獲楊憲忠,經楊憲忠之 指述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證人楊憲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李育興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並已就證人楊憲忠之警詢錄音電子 檔進行勘驗結果:95年12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方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警方並逐句打字,並未見警 方有何教導楊憲忠應如何作答,楊憲忠也能從容回答警方詢 問,並針對回答內容不清楚或未完善處,向警方補陳說明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08頁),另參諸該 警詢筆錄長達 4頁,被告回答極多問題,顯見證人楊憲忠當 時神智清楚,要無何退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至為灼然。而 原審再度勘驗前揭警詢錄音,亦查明:警察問完話之後,中 間有打字聲音,並無由警察打好筆錄,再拿給證人回答照念 之情形,錄音過程中,聽不出來警察有脅迫之語句,也聽不 出來證人有表示受脅迫情形,對於購買地點,是由證人楊憲 忠說出是在東勢街或東興街等情,足見證人楊憲忠於前開警 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況證人楊憲忠證述有與被告 郭珠蘭電話聯絡毒品之情事,核與證人楊憲忠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另該警詢過程亦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足證證人楊憲忠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 性;又證人楊憲忠、證人承辦本案之員警李育興偵查中之供 述,均經具結後擔保渠等之證言之真實而為陳述,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監聽經查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基檢玲愛聲監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96 年基檢玲聲監(續)字第000063、00009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參,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 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 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 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楊憲忠、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育興之證言、與 以楊憲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 1日21時25分14秒、12月3日7時35分 55秒、12月5日16時47分21秒、12月5日16時55分 6秒之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除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使 用外,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僅施用毒品,並沒有販賣毒品。因楊憲忠幫伊 油漆,原約定以日計價,每天二千元工資,但楊憲忠先向伊 拿了五千元卻都沒有施作,伊是為了要騙楊憲忠過來工作, 才會騙他伊有毒品,事實上伊沒有毒品可賣等語。五、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數罪併罰案件, 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 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證人楊憲忠於95年12月23日警詢證稱:距今一個月前向綽 號「姐仔」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最後一次 是於95年12月 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社區 內的五樓住處,另外一次也是在同一地點。每次都購買一 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大概約0.2公克(見偵字第653 號卷第8頁)等語,並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即為販賣安非 他命予伊之女子(見偵查卷第15、16頁),其中證人楊憲 忠所記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12月 6日,然與後引 之監聽譯文之時間95年12月5日誤差1日,自應以監聽所得 之時間,較為可採,所述12月 6日應係記憶錯誤,先予敘 明。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警詢證稱每次向綽號「姐仔」之 人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 0.2公克是當時隨便說的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警員說從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找 到我,要我指認被告,我覺得他們是以半脅迫方式,造成 我無形壓力(見同上卷第137至138頁);及至第一審及本 院前審亦均證稱:警詢所述不實在,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當時通電話的是另外一個「姐仔」,並非被告,又其通 聯內容所言,是要去拿別人不要的油漆,並非毒品;95年 12月 5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但內容忘了,伊當日從平溪 出來要去基隆仁愛區○○街找伊母親,但不是要去找被告 ,伊曾去過被告住處二、三次,是去擦油漆,擦牆壁與天 花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64頁;本院上訴卷第 115頁 反面至 117頁)。證人楊憲忠就被告是否為伊於警詢所稱 綽號「姐仔」之人、被告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2月 5 日該日是否至被告住處等陳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 謂全無瑕疵。
2、證人楊憲忠於原審另證稱:當時通電話的是另外一個「姐 仔」,並非被告,又其通聯內容所言,是要去拿別人不要 的油漆,並非毒品云云。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 12月5日下午4時47分21秒許、同日下午4時55分6秒等之通 訊監察錄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作聲紋鑑定,因錄音品質欠佳,均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 ,有法務部調鑑定報告書97年5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70017
93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 4日刑鑑字第097007843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 0、158頁),致無法從聲紋中比對對話者是否為被告。又 前揭監聽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結果係證人楊 憲忠與一女子對話,以台語流暢說明,聲音略為高亢,與 被告當庭說話,固無法聽出有相同之特色,但亦無明顯不 同之語調出現(見原審卷第74頁)。實則,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郭珠蘭所登記使用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 證單2份可參。再者,被告於96年2月18日18時34分50秒曾 打電話予遠傳客服中心,客服中心人員並問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姓名、帳單寄送之地址,被告即答稱 其姓名為郭珠蘭,住址是暖暖區○○街123號5樓等情,亦 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 166頁),已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況被告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坦承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前揭監聽內容亦係其所言,顯見證 人楊憲忠所稱通聯之「姐仔」並非被告云云,自非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以前都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 話,偶而會借給「姐仔」使用云云,於原審辯稱:不是伊 去掛失,這支電話是伊就讀淡江之女兒在使用云云,均無 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打電話給楊憲忠,是 要楊憲忠來家中刷油漆云云,與證人楊憲忠證稱:伊係去 拿別人不要的油漆云云,顯亦不符,自均無可信。至於證 人楊憲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5年12月 5日晚上 去基隆是要去媽媽家,是在仁愛區○○街云云,然查,證 人楊憲忠於原審就檢察官提示95年12月 5日監聽內容時, 係證稱:伊是要去跟「姐仔」拿油漆等語(原審卷第60、 61頁),已與其於本院前審所證情節不同,況其當晚去基 隆若是要去媽媽家,何以一路上持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繫?有前揭通聯記錄可稽,應認證人楊憲忠於本院前審證 稱是要去媽媽家云云,並不可採。
3、再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即楊憲忠)與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代號B即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 話內容如下:
⑴於95年12月1日21時25分14秒、同月3日7時35分5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分別記載:
「A(即楊憲忠):我要拿二克。」、
「B(即上訴人):你錢拿來過來ㄚ。」、
「A:阿一克多少?」、
「B:三ㄚ。」、
「A:三喔,好ㄚ,我要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我等我 朋友來給我載。」、
「B:好啦。」;
「B:阿弟ㄚ,你不是要東西?」、
「A:那個,要初七、八日那時候。」
「B:喔,我現在把東西拿回來了。」
「A:不過我現身上沒錢。」
「B:你就跟他們賺五百元阿。」
「B:你不會給他賺他五百元,你不會叫他先選,不然到 時候我改天又沒有了……。」、
「A:喔,這我有跟他說三千五。」、
「B:不然你看他何時,初五再打來,我若沒有我就不知 道了喔,因為今天我是拿十克回來。」、
「B:後日初五可能就沒有了,三張是要去哪裡跟人家拿 啦。」、
「B:我是三千塊我才跟你說……。」
內容固有楊憲忠欲向被告購買二克安非他命,被告告以一 克安非他命三千元,並約定於95年12月5日再行聯絡,然 與起訴書認係被告以1包1千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安 非他命予楊憲忠之事實不符。
⑵又依被告與楊憲忠於95年12月5日16時47分21秒、55分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B:阿弟仔,你有要來拿嗎?」、
「A:晚上。」、
「B:今天。」、
「A:嘿阿」、
「B:幾點要來。」、
「A:七點多吧。」、
「B:七點多喔,你不會現在來,為什麼要等到七點多。 」
「A:我朋友還沒回來。」;
「B:阿弟阿,你不要現在來,我等一下要去店裡喔。」 「B:……他甘有說好嗎,好我就等你。」、
「A:有阿,他有說好ㄚ。」、
「B:好,我就等你,不然我要去店裡。」、
「A:他有說好ㄚ。」、
「B:好,我等你。」、
「A:好。」
二人僅係約定於12月 5日當晚七點多碰面,並無關於被告 有以1千元價格販賣0.2公克安非他命予楊憲忠之事實,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楊憲忠有無實際於12月 5日晚間見 面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尚不足以佐 證楊憲忠警詢指稱於95年12月6日,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0.2公克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既然本件乃係長期不間斷監聽楊憲忠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倘若被告涉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何通訊監察內容並無呈現其等有約定以 1千 元價格販賣 0.2公克安非他命予楊憲忠之內容,反而僅有 詢問毒品1克3千元價格,或二人約定於95年12月5日當晚7 點多碰面拿不詳物品之言談,並無關於互約交易毒品之言 談,既無有何積極事證足證於95年12月 5日晚間,被告與 證人楊憲忠相約見係為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自尚難以被告 與楊憲忠有上開電話聯繫之內容率而推認被告於95年12月 5 日該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憲忠之事實,自無從作 為證人楊憲忠於警詢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本件亦 未扣得被告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毒品常見的工具,尚 難僅以被告曾於95年12月 1、3、5日與證人楊憲忠之內容 不明之對話,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楊憲忠之事實。至於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李育興之 證詞,充其量只可作為本件查獲前後經過之依據,並不適 於作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自不 足作為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認定依據。 4、至於警方於監聽楊憲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作之 監聽譯文上,雖就95年11月29日10時24分0秒至10時26 分 26秒之對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裝機人為黃文元)、 95年12月18日10時45分57秒至10時47分32秒之對方號碼00 00000000號(裝機人為陳鳳怡)、95年12月18日11時 7分 52秒至11時 9分13秒及95年12月21日10時49分29秒至10時 52分34秒之對方號碼0000000000號(裝機人為陳威呈)、 95年12月21日10時48分32秒至10時49分10秒之對方號碼00 00000000號(裝機人為楊東杰)等電話號碼下註記「郭珠 蘭」、「郭珠蘭、陳威呈」、「郭珠蘭、楊東杰」,該監 聽內容尚難證明確與本件被告有關,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對被告提起公訴,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楊憲忠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
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撤 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