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錫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毛重壹仟零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榮錫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緣吳榮錫 之成年男性友人「小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不詳原 因取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毛重1004公克之愷他 命1 大包後(下稱系爭大包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小邱」係 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或吳榮錫與「小邱」就取得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因知悉吳榮錫之友人多有施用愷他命惡 習,乃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吳榮錫與友人聚會之 際,電請吳榮錫伺機將前述價值約50萬元之愷他命出售其友 人等施用牟利,售罄後再結算價金,吳榮錫應允之。吳榮錫 與「小邱」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大包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小邱」差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大包愷他 命1大包送至新北市○○區○○路2 段282號簡愛旅館附近轉 交吳榮錫。吳榮錫收取系爭大包愷他命,旋將之攜入簡愛旅 館807 號房間內,而持有之。惟吳榮錫尚未著手出售愷他命 之際,即於翌(26)日凌晨0 時10分許,與友人陳囿竹、呂 宇宗、楊政霖(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址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系爭大包愷他命(毛重1004公克)、吳榮錫所有之現 金16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持有之愷他命有關)等物,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 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錫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所為有 關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 其於警詢時有關本案之供述,係受疲勞訊問所為,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後警詢時之 供述,係一問一答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郭書楷於原審證述:其認被告當時(按指第2 次警詢時) 的精神況狀正常;沒有非法取供,是一問一答等語甚詳(詳 原審卷第129頁)。且被告於95年9月26日凌晨0時10 分許為 警查獲後,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土城派出所第1次警詢 時,被告即明確表示「我很累,我想休息」,而拒絕夜間詢 問,此有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8、9 頁),嗣警 員予被告合理休息時間,相距近12小時後,迄同日下午1 時 10分,始進行第2次警詢,並製作筆錄等情,亦有第2次警詢 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是客觀上警員於95 年9 月26日下午1時10 分許後之警詢,並無對被告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就本案證據能 力之爭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79條規定,於100 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勘驗事 項,並播放95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以後之被告警詢錄音帶 確認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認該次警詢及被告回答內容,均詳 如原審卷第43至55頁之逐字譯文;又警員問話後,皆係被告 自行回答,此有本院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且該 警詢錄音與原審逐字譯文內容相符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原審卷附之前述錄音譯文係依 被告警詢供述內容為紀錄無誤。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 尚明確否認有販賣系爭大包愷他命予在場友人之意圖及行為 ,此有前述警詢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參,益見被告該次警 詢所言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因受不正方法而影響其供 述自由之情形,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空 言辯以:該警詢未全程錄影,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疲倦,被告 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難認 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 證詞,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無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該等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用以檢驗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 證明力,附此說明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 定報告(詳後述),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 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四、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其與友人在上址旅館房間聚會時,接獲 「小邱」來電告知將送交愷他命到場,及其收受系爭大包愷 他命後,於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小邱」致電詢其要不 要「東西」時,因其身邊沒有毒品,即應允之,但收取「小 邱」差人送來之系爭大包愷他命後,發現毒品數量太多,立
即去電要求「小邱」取回毒品,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65頁及其背面)。然查: 1.被告接獲「小邱」來電,明知「小邱」將送交愷他命至其與 友人聚會之旅館房間,仍予應允,並收取「小邱」差人送來 之系爭大包愷他命,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扣案之系爭大包愷他命是晚間11時許送到汽車旅 館,... 「小邱」主動打電話給其,問其要不要,其答稱其 等正在慶生,「小邱」即稱可以送一些過來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25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7 頁),於本院供 承:「小邱」請人拿東西來之前,先打電話說,有人欠他50 萬元(按指拿毒品抵債),問其要不要東西(按指毒品), 其剛好沒有毒品,就說好,未久,未超過1 小時,「小邱」 即差人送來1袋飲料及1大袋愷他命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5 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即在場人楊政霖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在場人陳囿竹、呂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稱:當晚 曾見被告離開旅館房間取回系爭大包愷他命等情甚詳(見偵 查卷第58、73頁、原審卷第78、89頁),及證人即警員王坤 堂、郭書楷於原審證述查扣毒品之經過屬實(見原審卷第11 7、128、129頁)。且扣案之白粉1大包經鑑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10月 19日第R06-0027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1頁,扣 案物品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86頁扣案物品清單),並有系 爭大包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大包愷他命之犯意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小邱」差人送交愷他命前,業經「小邱」告知而 知悉「小邱」將送交值約50萬元之愷他命,仍予應允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問:小邱說1 包價格多少?) 50萬。...都還可以再講,...可以再喬,...(問:「小 邱」拿給你試過之後,有跟你說價錢?)要拿去「之前」 有說等語甚詳,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核對無訛,並有勘 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48、49頁之 原審製作之警詢錄音逐字譯文)。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小邱」請人拿東西(按指愷他命)來之前,已先打電話告 知有人欠他「球錢」50萬元(按指拿毒品抵債),並詢問 其要不要東西(按指毒品),其剛好身邊沒有毒品,就說 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於原審自承:其認識「小邱」約半年左右,與「小邱」平 常約出去玩時才有連絡,出去玩過2、3次,平常聯絡次數
不多,曾出去玩愷他命並向他下注簽賭職棒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與「小邱」之交情並非深厚,苟 未先獲被告事先應允,「小邱」自無未經同意即率將市值 高達50萬元的愷他命任意交被告收執之理。足見被告於「 小邱」差人送來毒品前,已經「小邱」告知而獲悉其將送 交1大包價值約50萬元之愷他命到場,仍予應允。 ⑵被告就其持有本件鉅量愷他命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這樣子跟人家講價錢,你這樣給人家用完以後,是 不是要把錢給人家?)嗯,... (問:你有想從這些朋友 身上得到什麼報酬嗎?)沒有,因為朋友常在玩,所以想 說...,我的朋友常在玩,他(指「小邱」)知道啦,... 他知道我的朋友常在玩,... 因為這個算是「要做機會的 」,要做機會,因為他朋友... ,(問:你可以先拿一些 來試用再決定是否要購買,為什麼要一次向「小邱」拿50 萬元的量?)因為他知道我有很多朋友在用,所以他(指 「小邱」)說就直接先拿,可能是人家還給他的,他叫人 家直接拿來,... 其有問為什麼那麼多,就叫其試,試了 跟他講不好,就退給他(問:... 你的意思是說小邱都知 道你的朋友有在用這些東西,所以一次拿這麼多量給你, 用完才要跟他算,是不是這個意思?)嗯、對、對;(問 :你有拿去樓上試嗎?807 ?)嗯、對、對等語甚詳,此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至53頁警詢錄音逐字譯文)。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小邱知道其等在慶生,才送 毒品過來(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且 於本院供承:「小邱」會差人送交毒品給其,是因為「小 邱」說知道其有很多朋友施用毒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足見「小邱」因知悉被告多名友人習於施用 愷他命,乃利用被告與友人等聚會之機會,送交價值約50 萬元之鉅量愷他命至其等聚會之旅館,被告明知如此,竟 予應允;且依被告於警詢不否認一次拿取此鉅量愷他命, 用完再結算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警詢錄音譯文)以觀, 益見被告已與「小邱」相約,由被告伺機將前述價值約50 萬元之鉅量愷他命出售被告友人施用牟利,售罄後再結算 價金。其與「小邱」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之系爭大包愷他命算是「小邱 」以50萬元賣給其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然被告於同 次警詢對於價格與交易方式又稱:「小邱」說要50 萬... 都還可以再講,可以再喬,...要作機會的,... 「小邱」
知道其有很多朋友在用,... 叫我試,我試了,跟他講不 好,就退給他,... (問:知道你的朋友有用愷他命,一 次拿這麼多量,用完再跟他算?)嗯,對、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48、49、52、53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未依 買賣常情,就價金達成合意,而係知悉被告多名友人有施 用愷他命惡習,乃交付系爭大包愷他命,雙方已約妥售罄 後再結算價款,故被告顯非意圖出售牟利而向「小邱」購 入愷他命,附此說明。又被告於95年9月25日晚間11 時許 取得「小邱」差人送來之系爭大包愷他命後,返回與友人 聚會之旅館房間後,於次日凌晨0時10 分許即為警查獲, 業如前述,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尋得交 易對象或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無從認已著手販賣愷他命 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其無意持有如此大量的愷他命,故發現「小邱 」送來之愷他命數量過多時,立即電請「小邱」取回毒品, 並無持有該大包愷他命之犯意,更無欲行出售牟利之意圖云 云。且證人陳囿竹、呂宇宗事後並附和被告辯解,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稱:被告見取得之系爭大包愷他命數量 極多,即電請友人取回該包愷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73頁、 原審卷第78、82、90頁),證人楊政霖亦於本院上訴審配合 證稱:被告取得愷他命後曾電請「小邱」將毒品取回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背面)。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供述案發當晚曾立即電請「小邱」取回系爭大包愷他命之事 ,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原審卷第43至55頁之原審製作警詢錄音逐字譯文);證人陳 囿竹、呂宇宗警詢時亦均指稱系爭大包愷他命係被告持有, 且證人楊政霖、陳囿竹、呂宇宗均未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晚取 得系爭大包愷他命後,曾立即電請他人將該愷他命取回之事 (見偵查卷第17至22、29至37頁),是證人陳囿竹、呂宇宗 、楊政霖事後翻異前詞,於偵查及法院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被告於95年9 月26日警詢及95 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與小邱聯絡之電話號碼為 (02)229294801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偵查 卷第12、57頁),然經檢察官調閱(02)22924801號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暨95年9 月25至26日雙 向通聯紀錄結果,查知前開電話於案發期間並無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上述電話使用人 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2至70頁),是 被告嗣於96年5 月24日改辯稱:「小邱」另使用0939或0938 之類的行動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08 頁),且一再執稱:
取得系爭大包愷他命後,已立即電請「小邱」取回,無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⑶「小邱」差人交付系 爭大包愷他命前,已先電知被告系爭愷他命價值約50萬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平時單次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約10或 20克,每克約1千元,如果買10克約每克800元等情甚詳(見 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經「小邱」預告將送交價值約50萬 元之愷他命到場時,依其購毒經驗,已可預見「小邱」所指 之愷他命數量不少,竟仍應允並收取,是被告自無於應允收 取後,又因見數量太多,立即去電要求「小邱」取回之理。 被告犯後空言辯稱:其收取後系爭大包愷他命後,發現數量 太多,乃無意持有,並電請「小邱」取回云云,顯與此前供 述不合,且非人情之常,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雖聲請依被告所供之「小邱」聯絡電話,傳訊(02) 29294801號市內電話使用人林子超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人邱徐丹琴,以查明「小邱」身分。然被告警詢所供之 「小邱」聯絡電話即(02)229294801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12頁),經檢察官調閱(02)22924 801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暨95年9 月25至26日雙向通聯紀錄,查知前開電話於案發期間均無與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被告嗣又於96年5月24 日 改辯稱:「小邱」另使用0939或0938之類的行動電話云云( 見偵查卷第108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供前述電話號碼 與本案是否有關,已非無疑,自無再依辯護人所請傳訊該等 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取系爭大包愷他命 (無證據係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業如前述),欲於友人聚 會時,伺機出售他人施用牟利,並約定於售罄後結算款項,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小邱」之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係受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系爭大包愷他 命(無證據係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欲乘其與友人聚會時 ,伺機出售他人施用牟利,且於警詢自承與小邱相約售罄再 結算款項等情,足見被告與「小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判決既認「小 邱」有意出售愷他命,而將系爭大包愷他命送交被告,又未 論究被告與「小邱」之共犯關係,容有未洽。⑵按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圖販賣毒品牟 利之犯罪動機,扣案之系爭大包愷他命數量多達1 千多公克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系爭大包愷他命, 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偵卷第43、44頁 ),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與扣案之愷他 命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復為共犯「小 邱」所有盛裝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在場人楊政霖持有愷他命19包、陳囿竹 自承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 只,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