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TPHM,100,上更(一),4,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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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綾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
第67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井萍」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子綾(原名曾淑雯,於95年01月11日第一次更名為曾沛綺 ,同年06月20日第二次更名為曾子綾)於民國(下同)94年 09月間,受井萍之男友龐善龍所託,代為處理井萍辦理貸款 及出售房屋事宜,因而取得井萍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曾子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4年11月29日,曾子綾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知情之 信用卡承辦人員,偽稱井萍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補發,並更改帳單 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3弄20衖19號6樓,使發卡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井萍申請,重新核發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94年12月7日寄至上址, 曾子綾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 「井萍」署押1 枚,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本人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井萍。
(二)曾子綾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時間,均 冒用井萍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01至14、17 至43號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分別 將上開偽造「井萍」署押之信用卡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 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 上偽造「井萍」署押,以表示井萍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 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 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信曾子綾即為井萍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 予曾子綾(詳細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且使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井萍、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曾子綾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間,均冒用「井萍」之 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以電話告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有效年月等資料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信用 卡特約商店消費,並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使各該特約商店員 工誤信曾子綾即為「井萍」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 予曾子綾(詳細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且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各 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井萍、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子綾再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 ),以插入該信用卡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 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等ATM 之所屬銀行 誤認曾子綾即係井萍本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曾子 綾,曾子綾而自前開ATM 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足以生 損害於井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各該ATM 所屬銀行(各次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借款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井萍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繳 款異常,始知被冒名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井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規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井萍、胡會忠 、龐善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證人胡會忠復經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在案,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該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子綾,原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先後辯稱:因為井萍有積欠當鋪金錢,井萍怕被地下 錢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地址,伊當時 沒有多想就同意,後來井萍怕被當鋪的人打電話找到,因龐 善龍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借給井萍、龐 善龍使用,井萍、龐善龍的東西也都會寄到伊住處,伊沒有 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伊也曾經將自用小客車借 給龐善龍使用,所以刷卡資料裡面有登記在伊祖母名下自用 小客車加油的記錄云云。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茲查:
(一)94年11月29日,井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之信用卡,經人以電話掛失方式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同時要求補發新卡,補發新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補發之 信卡用寄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衖19號6 樓,而 上開補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 一、二所為消費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井 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債權管理部北三區風管中心95年11月09日95北三債字第110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 第1670號函、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簽證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信用卡部97年07月25日97部信風字第857號函各1份附卷可 佐(偵字第22418號卷15至32頁、36至40頁、53至91頁,偵 續字第204號卷3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25至26頁、 57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井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5年06月間,伊有 請被告幫伊辦理貸款、賣房子,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有交



給被告,應該是94年在平鎮市家裡交付,直接交給她,是被 告的前夫「小范」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的等語(偵字22418 號 卷96頁),證人龐善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 的前夫認識被告,井萍有將權狀、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伊,伊 有轉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告訴伊辦成之後要抽取四成利潤, 伊不答應,被告也沒有將上開資料還給伊等語(偵續第 204 號卷29頁),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於94年9 月間受託辦理貸款等情在卷(更審卷76頁背面),是以被告 曾因幫忙告訴人井萍辦理售屋貸款等事宜,而得以知悉告訴 人之年籍資料乙節,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井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9日 被人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登記帳單 資料更改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3巷3弄20衖19號 6 樓」,聯絡手機號碼改為「0000000000」,此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1670號函可佐 (偵續字第204 號卷33頁),而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623巷3弄20衖19號6 樓為被告設籍之住所,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祖母曾桂香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 95年10月18日桃龍戶字第095000580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 第95C0600111號函各1份可佐(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 110頁至第118頁),顯見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之人,就被告 上開身分資料、手機號碼甚為瞭解,與被告應具有一定關連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否認伊係打電話之人,並 於原審時辯稱:因為井萍有積欠當鋪金錢,井萍怕被地下錢 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的地址,伊當時 沒有多想就同意,後來井萍怕被當鋪的人打電話找到,而且 龐善龍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給井萍、龐 善龍使用云云,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將住戶地址 借予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使用,從未主動說明,僅曾於 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伊以祖母曾桂香的名義申請的,之後有交給龐善龍使用 云云(偵續字第204 號卷54頁),況被告果真於94年12月間 有將所有之行動電話、住址提供於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 使用,而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資料、帳單、貨物亦以被告住所 為寄送地點,被告對曾代告訴人收受何種資料、物件應知悉 甚詳,然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卻從 未主動陳明,被告於原審時始為此項辯解,已難遽信。甚且 ,若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積欠地下錢莊一事為真,告訴



人井萍、證人龐善龍只需不接聽來電即可,或以現今辦理行 動電話便利,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只需另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何以有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 事後所陳上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猶否認係打電話之人,惟經本院 函查銀行之受理人員如何確認打電話之人係申請人即告訴人 井萍乙節,據覆稱「本行於電話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新卡 時,皆會以持卡人留存於本行基本資料中抽問三至四項問題 核對身分,其抽問內容包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手機號碼、繳款方式、聯絡人資料等,並無詢問英文姓名 該項」,有臺灣中小銀行100年1月27日函文可稽(更審卷55 頁),嗣銀行亦提供留存之錄音資料,本院當庭勘驗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100年3月02日100部信風字第158號函 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電話掛失光碟, 勘驗筆錄中,客服人員確有抽問打電話之人一些資料,該人 對家裡電話已無從回答,對公司電話亦難以回答,另有以下 對答:「(那請問一下,您的辦卡分行是在哪裡呢?)辦卡 分行?中..中小..中小..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啊 。(臺灣企銀的哪家分行呢?)臺北的ㄋㄟ 。(嗯.路段? )因為那個是在那個大同區,(您是說大同區是不是?)對 ,玉仙里(音同)那邊,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從那邊設定抵 押的」等語(更審卷105 頁)可知,打電話掛失信用卡之「 某女」聲稱系爭信用卡之辦卡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位於 台北市之大同區分行,經核與井萍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其辦卡銀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龍潭分行不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可憑 (原審97年訴字第670 號卷39頁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卷宗09頁至第11頁),再與證人即 告訴人井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臺灣企銀的 龍潭分行辦理的信用卡,因為伊在龍潭鄉的三子頂購屋及辦 理貸款,所以伊才順便辦信用卡等語(更審卷104 頁)互相 勾稽,倘若當初打電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掛失並申請 補發信用卡之「某女」確係告訴人井萍本人,何以於銀行行 員徵信時無法回答當時申辦所留存之正確家裡及公司電話? 參以錄音光碟與客服人員對話者係女性而非男性,應可排除 係龐善龍劉興全等男性所為之可能。再觀以勘驗筆錄中客 服人員詢問「某女」更改帳單地址「(那更改到哪裡呢?) 更改到龍潭、龍潭鄉,一樣桃園縣(龍潭鄉,然後呢?)嗯 ,聖德村『聖』是神聖的『聖』,『德』是公德心的『德』 」(更審卷106 頁背面),以現今民眾一般習慣,一般人對



於自己所設戶籍地址之街道名稱應能詳述,惟對村、里未必 知悉,更遑論他人所設戶籍地址之村或里,倘係告訴人井萍 或其他不知情之其他女性致電掛失信用卡,伊對被告所設之 戶籍地址位於聖德村一事,竟能主動對答如流,實有違常情 ,由上各情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而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在卷,足認被告即係致電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井萍信用卡資料變更並取得新核發之 信用卡而使用之人無訛。
二、次查:
(一)被告於更審前,雖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交易為伊所為 ,惟查:
1.告訴人井萍所有上開補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分別 經人於附表一編號17、38、43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該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簽帳單,簽帳單上均有附記到場加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為「MK-8116」號,而此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7 月25日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500219 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2月 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0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50022538號函各 1份附卷可佐(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119頁至第122頁、 第140頁至145頁、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 該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7、38、43號所示時間使用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與被告有一定關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 :伊有將車子借給龐善龍使用云云,惟被告對此事實,偵查 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並未陳明,直至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時 始為此項辯解,已與常情有違。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95年 7月11日與告訴人井萍簽立切結書1份,表示願意負責新台幣 18萬元信用卡債務,有切結書附卷可佐(偵字第22418 號卷 12頁),是以,被告應於95年07月11日即知悉告訴人已懷疑 信用卡遭人盜刷,參以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之「 MK-8116」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25日旋即過戶予徐榮賢 乙情(偵續字第204 號卷46至48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 ,已啟人疑竇。另觀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加油資料,據證人 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4年12月16日伊有與被告出遊 ,是當天下午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 服務區停留等情(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64頁),顯見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清水服務加油站刷卡記錄,應係被告所為,至為 明顯。況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2.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與被告投宿在高雄市 假期旅社,是被告找伊一起出去遊玩,該處是一般旅館,當 時伊去停車,伊將證件交給被告登記住宿,因為伊沒有錢, 所以當日不是伊付帳,被告之前叫曾淑雯,當時出遊是2天1 夜,94年12月16日是第1 天出遊,當天下午自桃園縣平鎮市 出發,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服務區停留,就在當晚住進假 日旅社,後來有去六合夜市逛街,伊記得被告有在該處買衣 服等語(偵續第204 號卷63至第6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 、18、19號所示簽證單資料相符(22418 號卷67頁至68頁) 。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原名為曾淑雯,於95年01月 11日更名為曾沛綺,於95年06月20日更名為曾子綾(原審卷 111 頁),此距離上開17、18、19日消費日期94年12月16日 甚近,證人可證述被告原名為曾淑雯,可見冒用告訴人井萍 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應與被告有一定關連。胡會忠於 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伊有看過在庭被告,但是不熟,伊都稱 呼被告曾小姐,上次伊有跟檢察官說過伊知道人是誰,但是 不知道名字,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因開完庭回去後,伊 有問伊太太,伊才想起到伊是跟伊太太出去玩,伊太太說伊 的身分證早就不見了,伊不知道伊的身分證件遺失,當天檢 察官問伊是否跟被告去的,伊說伊去過高雄,是跟伊太太去 的,伊後來才想到云云(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卷45頁 ),復於原審時又證述: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7日,伊 有跟曾淑雯出去,只是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 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178 頁至182 頁),惟觀諸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94 年12月16日、17日之行程記憶清晰,而證人胡會忠所證述之 行程,亦與附表一編號17、18、19號所示之刷卡記錄一致, 證人更於原審時就與被告出遊情節,再證稱「我之前會說和 被告有一起出去,是因為檢察官告訴我曾子綾以前的名字是 曾淑雯,後來才想起來我與被告有一起出去過,我就是有這 樣說過」(原審卷180 頁),可見證人胡會忠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翻異前詞,難以採信,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只是 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 ,核係迴護之詞,亦難憑採。
3.審酌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 件影本供其辨識,證人明確表示被告即為當日與其一起出遊 的人,被告之前叫曾淑雯(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63頁),及 證人胡會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伊當天和被告南下開雅 歌的車子,是女方的車子,伊不知道被告之住所,伊當天和



被告碰面時,是在龍潭鄉○○路口,我只有和曾淑雯出去一 次等情(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179至182頁),顯見 證人胡會忠並無記憶模糊之處,且核與系爭車牌號碼為「MK -8116」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三陽工業製造(按「雅歌」 為汽車車款,其廠牌為三陽,由三陽工業代理生產製造)及 被告設籍之住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 7783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 10月18日桃龍戶字第0950005802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偵續 字第204號卷第47頁、原審97年訴字第670號卷第110頁至114 頁);參以證人胡會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因為不想再介入 案子,所以才會在一審時說伊問太太後,伊才想到是跟太太 去高雄的等語(上訴字第628 號卷93頁),足徵證人胡會忠 前揭於原審中辯稱其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說其去過高雄, 是跟太太去的,其後來才想到云云,顯係為免涉案所設之虛 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現有事證矛盾,委無足取。證人 即證人胡會忠之配偶徐蘭香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與先生、 小孩去高雄玩,有住宿,但有沒有住假期旅社忘了,出去玩 都是登記伊先生的名字,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出發云云( 上訴字第628 號卷91頁),惟觀證人徐蘭香就94年12月16日 之行程記憶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為免胡會忠涉案 所為之迴護之詞,難以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交易(分別為新臺幣3980元、 1170元,起訴書誤載為98元及332元,95年度偵字第22418號 卷65頁):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 電話係伊以祖母曾桂香名義申領,0000000000交給龐善龍使 用;0000000000曾於95年01月間借給龐善龍使用,伊並未在 東森購物台購買東西(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54頁)。於原審 時改稱:井萍、龐善龍買的東西也都寄送到伊家,伊沒有拆 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云云(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 第199 頁),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觀諸附表一編號15號 、16號所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資料,商品配送 地址為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衖19 號6 樓」,而其上所登記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以祖母曾桂香所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 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 1份附卷可佐(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115至118頁、第136頁 至139 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5年1月份有借給龐善龍使用等情(偵續字第204 號卷54頁),然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交易時間均為94年 12月16日,並非95年01月間所為之交易,顯見東森購物登記 之行動電話,當時應非被告借予證人龐善龍使用,被告辯稱 伊並無使用告訴人井萍所有信用卡至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一情,即難輕信。
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雖謂被告亦曾於原審時表示借電話 予龐善龍的時間約在94年10或11月,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 判斷,並非前後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時間(96年12月19日)顯較後來於原審審理訊問時(97 年11月17日)更接近上開交易時間,被告事後任意翻變供述 ,其動機已令人存疑,則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記憶不清等虛詞 ,尚難說服何以被告後來之陳述較為可信,自應以被告先前 供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性。
5.附表一編號01至36所示交易,係於94年12月間消費,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於95年2月8日首次自告訴人井萍存款帳戶扣款, 同年03月14日第二次自同一帳戶扣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井萍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 000)可稽(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129至132頁,98年度上訴 字第628 號卷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 民事卷宗第203 頁、第204頁及第206頁)。依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部98年7月7日98部信風字第637 號函文說明,上 開二次繳款方式均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動自井萍之存款 帳戶扣款抵銷債務,井萍並未親赴銀行繳款(98年度上訴字 第628號卷第116頁),參以消費帳單既均寄至被告戶籍地, 告訴人實難知悉已遭盜刷及扣款,則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 序中辯稱井萍如果沒有作,為何要臨櫃繳款云云,洵屬無據 ,自難採取。綜上,告訴人井萍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補發信用卡除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外,而其上之刷卡記錄,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記錄、被告與證人胡會忠 外出旅遊之刷卡資料,及購物後貨物送貨地點為被告戶籍地 之資料等情,在在均顯示上開補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係被告使用無訛,被告於原審中空言辯稱:伊將住址、行動 電話、自用小客車借予井萍、龐善龍使用云云,顯屬無稽。(二)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井萍於95年07月11日簽立切結書 ,表示願意負責新臺幣18萬元信用卡債務,此有切結書可佐 (偵字第22418 號卷12頁),切結書中雖未記載卡債係如何 發生,惟本件冒刷若與被告無涉,被告在告訴人毫無依憑下 ,何以願意簽立切結書以賠償井萍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 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95年08月12日報案請求偵辦後,檢察



官於95年09月20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後依法通緝被告 ,被告至95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偵查中雖否認有冒刷情節 ,但就本案疑點所供情節甚為模糊(偵緝卷第14頁),其後 ,仍無法提出釐清,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檢察官再傳喚證人後,仍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與本件冒刷 有相當程度關連。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伊是受到井萍、龐 善龍之脅迫,才會簽立該張切結書,不簽的話,井萍、龐善 龍不讓伊回家云云,惟被告若真受到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 龍脅迫,始簽立該張和解書,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迄今,並 無任何報警求援動作,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到脅迫始簽立切 結書一情,難以輕信。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中猶再三 否認犯行,經本院函查相關事證後,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可 明確分辨打電話至銀行者係年輕女性,該人對帳單如何寄至 被告戶籍地,何以要掛失補發等情,均有明確對話可資核對 ,被告始於本院審理認罪,是依上開消費內容,清楚可見均 與被告有關連,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上開犯行,應與事實相 符,綜上,被告原先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 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 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 、6171號判決)。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均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 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均修正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 之「提高標準」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於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 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前提下,規定 第2項如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元及1萬元以 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係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之法律,是無庸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然經換算為新臺幣,則該條罰金刑為 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後,亦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規定,故被告 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多個詐欺取財、多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詐欺取財罪、 一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須 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 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及牽連 犯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 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又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 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 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 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 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 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 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 銀行間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 使用。本案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井萍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井萍 、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正確性。核被告於詐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於 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井萍」署押,再持該 偽造「井萍」署押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 所示時地,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井萍」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 而詐得財物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地,以電話 購物方式詐得財物,並持用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ATM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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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