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虹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虹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 3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沒 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28日提起上訴,因上 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補 正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9日送達至 被告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