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0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強原為更生人,以此身分找尋工作
已非常困難,平常只能靠打零工維生,前年更因發生車禍導 致左膝更換人工膝蓋,行動不便,又須扶養80歲之母親,而 兄長已在數年前過世,全家經濟全賴被告一人,在不得已之 情形下犯下此竊盜案,希望法院能體諒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 何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8年度 交上易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 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85之2號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1把 進入上開公司廠房內竊取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竊 時,經巡視廠房人員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再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累犯,原判決乃 斟酌並敘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 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量刑失之過重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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