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0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宸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宸謙與郭清標係朋友關係。緣郭清標與其女兒郭育君相處 不睦,因郭育君與其夫廖肇光婚前交往時即刻意對郭清標隱 瞞,二人於98年1月12日結婚,亦未告知郭清標,導致郭清 標事後對郭育君甚為不滿,除自己撥打電話多次騷擾、恐嚇 郭育君以外(郭清標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央請 友人劉宸謙代為撥打電話至廖肇光母親陳淑霞經營之藥局, 聯絡廖肇光出面商談補辦婚宴事宜。而劉宸謙聞言,基於替 郭清標討回公道之心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裝機地址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251之1號陳淑霞所經營之「蘆竹藥師藥局」之00-0000000號 電話,向接聽電話之廖肇光自稱係郭清標之拜把兄弟,並恫 嚇稱:郭清標對於廖肇光與郭育君隱瞞結婚之事甚感生氣, 郭清標本來要帶兄弟直接來店裡,你父母為何未出面處理, 如果兄弟來了,發生什麼事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廖肇光因而趕緊將電話掛斷。劉宸謙見廖肇光掛斷電話,遂 基於同一犯意,立即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復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淑霞所經營另家「大新藥師藥 局」(裝機地址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67號)之00-000000 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該藥局藥師助理林秀琴自稱係郭育 君父親之友人「宸哥」,並向林秀琴稱:郭育君係被廖肇光 拐走的,有查到藥局老闆及老闆娘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 號,要廖肇光出來處理,若不出面處理,伊會找兄弟過去, 到時候叫警察也沒有用,是否知道郭育君的姊姊怎麼死的, 新聞報得很大,到現在還沒有破案等語,要林秀琴代為轉告 ,復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林秀琴 接聽該通電話結束後,復立刻以電話將前揭恐嚇內容轉告廖
肇光,劉宸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肇光,使廖肇 光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肇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宸謙固坦承有為郭清標對郭育君不滿結婚未被告 知一事而打電話至廖肇光之母親所經營之藥局,惟矢口否認 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受郭清標之託,善意的傳話,也就 是請郭育君、廖肇光回家補辦結婚事宜及祭拜祖先等,通話 時間不長,也都好好講,伊是替郭清標討公道,沒有講恐嚇 的話云云。經查:被告因不滿廖肇光就其與共同被告郭清標 之女郭育君一事故意對郭清標隱瞞,而於98年5月20日上午 11時45分許、11時4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蘆竹藥師藥局」、「大新藥師藥局」之上開電話號 碼,基於恐嚇廖肇光之犯意,分別向接電話之廖肇光、林秀 琴為上開恐嚇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肇光、林秀琴於偵 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7、98、99、161、162、164 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32頁背面、33頁正面) 。而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郭清標不滿未被告知郭育君與廖肇光 結婚一事而引起,廖肇光、林秀琴與被告全不相識,衡情, 廖肇光、林秀琴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被告亦自承確有打上 開二電話,則證人廖肇光、林秀琴二人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 性。且被告若僅單純質問廖肇光結婚及補辦婚禮等事,何須 於與廖肇光掛斷電話後,一、二分鐘又撥打電話至廖肇光之 母親陳淑霞所經營之另家「大新藥師藥局」?且自11時49分 52秒通話至11時59分39秒(見偵卷第66頁中華電信通信紀錄 報表),與不認識之接電話職員林秀琴對話達十分鐘以上之 久?均足證其係以一再撥打電話至藥局方式騷擾、恐嚇廖肇 光,致廖肇光心生畏懼,以達廖肇光出面與郭清標處理隱瞞 與郭育君結婚一事,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基 於恐嚇廖肇光之目的,先撥打電話找廖肇光,因廖肇光掛其 電話,故於一、二分鐘內撥打電話至廖肇光母親所經營之另 家藥局,向接聽電話之林秀琴為上開恐嚇言詞,請林秀琴轉 告廖肇光,應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受共同被告郭清標所託撥打電話找郭清標 之女婿即被害人廖肇光理論結婚未被通知及補辦婚禮一事,
進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雖有不該,惟郭育君故意對其父親郭 光標隱瞞其與廖肇光結婚一事,不免與國情相違,被告乍聽 之下,難免會誤解郭育君、廖肇光二人,一時衝動之下而以 撥打電話方式犯本案恐嚇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因共 同被告郭清標有取得廖肇光之諒解而予緩刑宣告,對被告則 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未予緩刑宣告,於量刑上不免 失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本院念及其因受共同被告郭清標之誤導,一時衝動而犯本罪 ,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