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方華所為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因被他人利用出賣而犯下本案,除遭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外,還遭4人圍毆,伊實為間接受害人 。伊雖前科累累,然不代表未能痛改前非,家中尚有雙親待 照料,請求輕判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是否知道隨便蒐集帳戶交給不詳人士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為 詐騙之用?)我知道。」(見原審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我把帳戶寄給綽號阿中之人,我心想就很擔 心,他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 被告於94年間亦曾因收購帳戶幫助詐欺而遭判刑確定等事證 ,足見被告明知收購存摺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供作犯罪使用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聲稱係遭人利用、並因此遭毆打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花5千元去買1本帳戶, 他匯6千元給我,1千元等於是我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足見被告非僅單純受人利用,而係基於賺取相當 對價而替不法集團蒐購帳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案 件,竟仍再犯,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 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併被告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 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之入出,或其他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所指家中尚有雙親待其 照料一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綜上,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17巷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方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提供予不詳身份者使用,將有 助於不法者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向黃麟詠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黃麟詠則 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王方華。王方 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富翔餐廳附近之便利商店
,以郵件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匯款 予王方華帳戶收購費每本5,000元及介紹費每本1,000元。( 二)又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初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向游奕緯(原名游政鑫)以每 一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游奕緯 則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售 予王方華。王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富翔餐廳 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郵件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匯款予王方華帳戶收購費每本5,000元及介紹費每 本1,000元。嗣該詐騙集團即於97年4月間,分別為下列財產 犯罪行為:(一)以電話向朱容慧佯稱中獎,須繳納手續費 ,致朱容慧陷於錯誤,於97年4月7日依指示匯款204,000元 至游奕緯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於97年4月7日將 300,000元匯入游奕緯所有之合庫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4月 8日將240,000元匯入同上帳戶、於97年4月10日將96,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二)以電話向李志翔佯稱參加運動賽事之 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報牌費,使李志翔陷於 錯誤,於97年4月2日依指示將600,000元匯入黃麟詠所有之 合庫宜蘭分行帳戶、同日又將300,000元匯入黃麟詠彰銀宜 蘭分行帳戶。(三)以電話向紀金華佯稱並恐嚇稱紀金華之 子為人作保,借錢者未還錢,要抓兒子抵債,須先匯款始放 人,使紀金華心生畏懼,於97年4月29日依指示將50,000元 匯入黃麟詠所有合庫宜蘭分行。嗣經李志翔、朱容慧、紀金 華等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朱容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王方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向伊收購之人係稱要炒股使用云 云。惟查,被告收購黃麟詠、游奕緯之帳戶後交付與他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 告黃麟詠、游奕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 又有被害人李志翔、紀金華及告訴人朱容慧於警詢之指訴可 證,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5月20日合金宜存 字第0970002650號函暨黃麟詠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掛失變 更申請書、97年1月1日至97年5月7日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7年4月29日玉山 泰山字第08042502號函暨游政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資料、其往來交易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 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宜存字第09 70002379號函暨游政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建檔 登錄單、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98年10月14日彰宜字第982842號函黃麟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可 佐。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 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 播,此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已達不惑之年 ,智力正常,深具社會經驗,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再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 即因類此之收購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此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判決書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更無對本件帳 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等情推稱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詞,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 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提供黃麟詠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游奕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黃麟詠之帳戶詐得被害 人李志翔之財物及恐嚇取得被害人紀金華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係於收購黃麟 詠之帳戶後隨即付郵寄送,約一週許再收購游奕緯帳戶付郵
寄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游奕緯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是伊先交付帳戶,雖與被告所稱係先收購黃麟詠帳 戶等語不符,惟已堪認黃麟詠、游奕緯帳戶確係被告分別收 購、分別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先後二次收購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案件,竟仍再犯,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 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併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