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25號
TPHM,100,上易,72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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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72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攻擊後,在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先 行前往住家附近林青穀診所就醫,其傷勢經診斷後僅為「左 肩急性肌腱筋膜炎」,有林青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告訴人因看到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兵役訴訟無 效」,遂於次日(即99年8月20日)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診,醫師於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左肩扭挫傷」等 情相符,可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扭傷、挫傷程度應非嚴重, 以案發當時雙方僅推擠短短數秒之衝突狀況,自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㈡再查,被告雖為七旬老人,但平時勤於運動保養,其身材仍 屬壯碩魁梧,體重約70餘公斤,而告訴人則為瘦弱女子,體 重僅50餘公斤,因此即便案發當時二人發生衝突時間甚短, 但告訴人與被告在身材上有所差距,加上被告得知其自行車 停放巷道一事遭告訴人報警檢舉後,當時情緒係處在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之盛怒情形下,被告用力之猛,進而導致告訴人 左肩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且依現場監視器光碟所 示畫面可知,被告沈芳春起初即雙手插腰準備動手打人,而 後除以右手猛力毆打告訴人之左肩外,並試圖以左手朝告訴 人方向有揮拳舉動(即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11時3分處), 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接連攻擊之主觀意圖存在,因此被告 雖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甚短,但其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乃 至為明確,非無可能導致告訴人左肩受有傷害。 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被告打我左肩時,我有大喊 「你怎麼打我啊」等語,當時到場之員警蔡文斌亦證稱,我 有建議告訴人可前往警局備案,倘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 遭受被告毆打,在毫無任何對被告可能構成傷害犯行之確信 下,豈可能貿然前往警局備案。由此可見告訴人在案發時確



已遭受被告毆打,並已察覺其左肩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再 被告及告訴人均同為「東方大廈」之住戶,在本案衝突發生 後,告訴人誤以為二人互為鄰居,雙方應可透過如主任委員 等第三人居中協調,不欲立刻對簿公堂,因而未就提起刑事 告訴一事為積極處理,又因初步以為所受傷勢不重,故僅自 行在家敷藥治療,直至5、6日後見傷勢尚未痊癒,方至診所 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此亦屬人情之常。詎料被告事後卻對 告訴人未加聞問,告訴人對此曾向陳志朗總幹事數度要求透 過主委居中協調,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始至99年9月7日才向 大安分局提起告訴。故不能僅憑告訴人在事發之際未立即前 往就醫,遽謂其未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何況,在 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從未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所,就個 人左肩病痛為任何就醫治療之記錄存在,益證告訴人確因被 告之毆打,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甚明。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認定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沈芳春固坦承,於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號1樓大廳,與告訴人因被告之子沈 志元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巷道而生爭執。而於事發當時之 11時2分50秒至11 時3分間,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兩人互 相推擠、雙手發生碰觸後隨即分開,員警蔡文斌以身體阻擋 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間,沈志元並從大門口處往內朝畫面左方 走,並回頭以手往被告、告訴人兩人站立方向揮指,員警蔡 文斌緊跟著往沈志元的方向走並向左離開畫面,告訴人以左 手與被告右手發生短暫拉扯後隨即分離(被告碰觸告訴人左 肩不到幾秒鐘)等情,有原審100年1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第52頁),均可證被告 確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 之行為。惟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2分50秒至11時3分間與告 訴人互相推擠,並以右手短暫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僅幾秒 之時間,是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書所載「左肩扭挫傷」之傷 勢,並非無疑。
㈡雖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有證稱,在被告打我左肩時,我有大 喊「你怎麼打我啊」等語,惟當日在場證人蔡文斌、陳志朗馬明源均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你怎 麼打我」,當天告訴人亦未反映她被打到等語,顯見告訴人 是否因被告之碰觸而成傷,確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去備案,去告被告打我罵我,警 察跟我說,要有驗傷單才能提告等語,然告訴人於備案並了 解提告所需的資料後,卻未儘速前往醫院驗傷、治療,反而 於事發後數日始就醫,實有悖於常情。而上開驗傷診斷書做 成之時間為99年8月20日,距事發時已逾6日,所載傷勢又與 被告上開所為顯不相當,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足認定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㈢檢察官上訴再執陳詞表示,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渠於案發當 時,有大喊「你怎麼打我啊」等語,惟當日在場證人蔡文斌 、陳志朗馬明源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有為 上開言語,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真實。至
證人蔡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建議告訴人可前往警局 備案,惟渠係證稱:因為我怕這件事情會有後續發生,所以 請宋舜英去備案,我還自掏腰包花800元請管委會燒現場錄 影光碟存證。但是沒有告訴宋舜英因為什麼事情去備案(見 原審卷第35頁背面),顯非上訴意旨所認,因警亦認告訴人 受有傷害,而建議其前往警局備案。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渠 確有於上開爭執中受傷,且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至警局備案, 顯有準備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係於當日上午11時2分50秒至11時3分間與告訴人互相推擠, 並以右手短暫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雖僅數秒之時間,亦可 能造成告訴人左肩受有輕微傷害,告訴人豈非應儘速至醫療 診所驗傷,先行保存證據,嗣後如不願興訟,再謀透過主委 協調解決。是告訴人一面向警備案,復不積極為證據保全之 驗傷行為,反向主委要求協調,待未獲回應時,始為驗傷之 舉,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縱有向主委陳志朗請求協調之 舉,亦不影響其儘速驗傷之行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 影響,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陳志朗尚無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在電信局上班,87年退休,目前 除慢跑外,沒有做其他運動。去年八月案發時我身高161 公 分,體重58公斤。被告站立繞行證人臺一圈,經勘驗身高、 體型與被告自己的陳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則稱伊身高159公 分,55-56公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體型相近,亦核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1-5 4頁)相符,並無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所指,被告體格壯碩 魁梧,體重約70餘公斤,告訴人則為瘦弱女子,縱僅數秒之 推擠亦可能致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之情。且案發當時,二人 為自行車停放地點發生爭執,在場之東方大廈總幹事陳志朗 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彼此都有在自己



身前雙手揮舞的動作等語;大樓管理員馬明源亦結證稱:被 告對著告訴人用手比劃,手有接觸到幾秒鐘的時間,就是互 相你推我、我推你的味道等語,顯見二人情緒均屬氣憤,二 人體型相近、情緒相同,自無力道孰輕孰重之問題,益見告 訴人指訴誇大其詞,顯無可採。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於99年8月19日之驗傷 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已有驗傷之舉動,惟距 案發之同年月14日,仍有5日之久,且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左肩急性肌腱筋膜炎」或「左肩扭挫傷」等傷勢, 均屬一般人日常活動不慎時會導致之傷勢,診斷時間復距案 發日至少有五日之久,實難認係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 數秒之推擠所致。況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病患於受診當日 有如斯傷勢,至成傷原因縱係醫師亦僅能自事後推測可能之 各種原因,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林青穀醫師或是 仁愛醫院醫師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傷勢,是在數 日前受到推打所造成云云,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爭 執中,確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尚不足為被告 有致告訴人成傷之證明。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傷 害罪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距事發後五 日以上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自難採取。原審 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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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