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65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 、20377 、21469 、21
548 、22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13、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如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12、編號14至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如宏與潘秀玉(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如宏騎 乘機車搭載潘秀玉在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地區,以目 光搜尋,各趁如附表一所示公寓一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上鎖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夜間,侵入附表一所示之公寓樓 梯間或住宅內(除附表一編號12外,被告鄭如宏與潘秀玉在 該屋1 樓外面鞋櫃行竊),均由潘秀玉在旁把風,鄭如宏則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或住宅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嗣張育佩等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 竊住宅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19時 30分許通知鄭如宏到案偵訊,始查悉上情。
二、鄭如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一人騎 乘機車在臺北市、臺北縣地區以目光搜尋,各趁如附表二編 號1 、3 至8 、10、14至20所示公寓一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 上鎖,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4至20所示 日期之夜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4至20所 示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4 至20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 10、14至20所示之物;另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 、9 、11至13 所示之時間,各趁如附表二編號2 、9 、11至13所示住戶未 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9 、11至13住處置於 各該住處1 樓屋外鞋櫃內如附表二編號2 、9 、11至13所示
物品。嗣鄭如宏於99年7 月16日11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指認拍照蒐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或其家屬於警詢時指訴或陳述綦詳,且有民國99年7 月7 日 2 時50分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4 7 號3 樓、7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竊盜現場照 片8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9 號 卷第28頁、第29頁)、99年7 月4 日上午1 時37分許臺北縣 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3 段、福和橋下 (往永和)、同日1 時45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8巷 2 號前、同日1 時45分許至2 時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38巷內、同日1 時5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0 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竊盜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及現場指認照片4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號21548 號卷第60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至15及如 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4至2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 、9 、11至1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如宏與潘秀玉間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所謂之 「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如宏上揭附 表一及如附表二之犯罪時間,未必在同一日,自難遽認時間 密接,況縱於同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亦在不同之時間,彼此 時間可區隔,亦難認時間密接。又各該遭竊之住戶雖住於同 一棟大樓,然彼此間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害人亦不相同 ,難認係密接之地點,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數次 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併予敘明。被告 鄭如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 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指認拍照蒐證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玉騰、高瑞宏載明於警詢筆錄中(見99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酌予減輕 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所述,且觀之原 審判決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秀玉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亦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益徵明確(見原審卷 第169 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被告潘秀玉竊盜案 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 編號7 至12、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2 至3 、編號4 至14
、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基於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尚有未洽。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鄭如宏於99年7 月7 日1 時 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165 巷2 號3 樓公寓樓梯間竊取 告訴人張月瓊所有之鞋子2 雙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提起公訴,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2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以審理,然被告鄭如宏此部分犯行,係 另行基於竊盜犯意所為,已如前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 稽之,原審判決就共同正犯被告潘秀玉與被告鄭如宏共犯附 表一之各次犯行,亦未對共同被告潘秀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審理,顯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加以 審判,於法未合。㈢被告鄭如宏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認定,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被告鄭如宏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併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鄭如宏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行竊,冀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及民眾住家安全受擾,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另核被告鄭如宏就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鄭如宏此部分所犯 ,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 愛,奮發向上,詎竟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共同或單 獨為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 、所生危害、竊盜之財物均以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 代價出售,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顯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 告鄭如宏此部分犯行亦為接續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如宏、潘秀玉共同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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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
│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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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鴻│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濱(│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曾游│、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訴│某日凌│化成路│濱所有之鞋子2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人)│晨1 時│205 之│ │款 │日。 │
│ │ │許許 │23號4 │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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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阿│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言之│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阿│、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兒子│某日凌│化成路│吉兒子所有之鞋子1 │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晨1 時│205 之│雙。(起訴書誤載為│款 │日。 │
│ │ │10分許│20號5 │林阿吉所有)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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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彩│99年2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鳳 │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高彩│、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日凌晨│化成路│鳳所有之皮鞋1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1 時許│205 之│ │款 │日。 │
│ │) │至3 時│22號2 │ │ │ │
│ │ │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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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進│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益 │月初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鞋子│、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日凌晨│化成路│1 雙(價值約2,000 │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1 時許│205 之│元)。 │款 │日。 │
│ │) │ │21號頂│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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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暐│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翔之│月初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暐│、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胞兄│日凌晨│化成路│翔之胞兄陳信中所有│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陳信│1 時5 │205 之│之鞋子2 雙。(起訴│款 │日。 │
│ │中 │分許 │21號3 │書誤載為陳暐翔所有│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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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冠│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佑 │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冠│、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某日凌│化成路│佑所有之鞋子2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晨1 時│205 之│ │款 │日。 │
│ │) │許至3 │23號2 │ │ │ │
│ │ │時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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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昀│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瑄 │月初某│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江昀│、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日凌晨│三民街│瑄所有之女鞋2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1 時許│97巷6 │男鞋2雙。 │款 │日。 │
│ │) │至3 時│號5樓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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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燕│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卿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劉燕│、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1 時45│成功路│卿所有之布鞋2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1 段38│價值約4,000 元)、│款 │日。 │
│ │ │ │巷6 號│休閒鞋1 雙(價值約│ │ │
│ │ │ │4 樓 │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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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莫斯│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傑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莫斯│、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1 時50│成功路│傑所有之休閒鞋1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分許 │1 段38│(價值約3,000 元)│款 │日。 │
│ │) │ │巷6 號│、球鞋1 雙(價值約│ │ │
│ │ │ │5 樓 │3,000 元)、皮鞋1 │ │ │
│ │ │ │ │雙(價值約1,5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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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賢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李育│、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1 時9 │文化路│賢所有之鞋子10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9 巷16│價值共約7,000 元)│款 │日。 │
│ │ │ │弄42號│ │ │ │
│ │ │ │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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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英│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祿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葉英│、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兒子│1 時許│三民街│祿之兒子葉敬強及媳│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葉敬│ │165 巷│婦游嘉珍所有之皮鞋│款 │日。 │
│ │強、│ │13號2 │共2 雙。(起訴書誤│ │ │
│ │媳婦│ │樓 │載為葉英祿所有) │ │ │
│ │游嘉│ │ │ │ │ │
│ │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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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余芳│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男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余芳│、第320 條│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孫女│1 時許│三民街│男之孫女所有之鞋子│第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5 巷│1雙 (價值約1,000 │ │ │
│ │ │ │9 號1 │元)。(起訴書誤載│ │ │
│ │ │ │樓前 │為余芳男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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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卉│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柔 │月7 日│三重市│取李卉柔所有之竹製│、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告│2 時30│三民街│存錢筒1 個(內有2,│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分許 │247 號│000 元)、彌樂佛雕│款 │日。 │
│ │) │ │3 樓 │像1 尊(價值約8,00│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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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佩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張育│、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2 時50│三民街│佩所有之鞋子7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247 號│價值共約新台幣(下│款 │日。 │
│ │ │ │7 樓 │同)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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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政│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穎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政│、第321 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2 時55│三民街│潁所有之運動鞋1 雙│第1 項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247 號│(價值約3,500 元)│款 │日。 │
│ │ │ │5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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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如宏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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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備 註│
│號│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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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惠│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鄭如宏在│
│ │娟 │月23日│信義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惠│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偵查權限之│
│ │ │3 時30│松隆路│娟所有之鞋子3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關尚未發覺│
│ │ │分許 │157 號│價值共約5,000 元)│ │ │所示竊盜犯行│
│ │ │ │5 樓 │。 │ │ │前,即主動向│
│ │ │ │ │ │ │ │承辦員警表明│
│ │ │ │ │ │ │ │該犯行,自首│
│ │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 │ │並帶同警方前│
│ │ │ │ │ │ │ │往現場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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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寶│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 │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珠 │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胡寶│條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 時30│自強街│珠所有之鞋子2 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 │61巷13│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 │ │
│ │ │ │號1樓 │同)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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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嬿│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芝 │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珠嬿│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許│致遠一│芝所有之鞋子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2 段│價值約380 元)。 │ │ │ │
│ │ │ │26巷4 │ │ │ │ │
│ │ │ │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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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繼│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宗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莊繼│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0 時30│社子街│宗所有之鞋子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2,000 元)│ │ │ │
│ │ │ │34號4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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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秋│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凰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吳秋│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0 時35│社子街│凰所有之休閒鞋2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1,100 元│ │ │ │
│ │ │ │34號3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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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于│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中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于│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告│0 時40│社子街│中所有之休閒鞋2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人│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5,500 元│ │ │ │
│ │) │ │36號4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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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賜│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川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何賜│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10│社正路│川所有之鞋子2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17巷6 │價值共約3,000 元)│ │ │ │
│ │ │ │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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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靜│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敏(│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曾淨│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告訴│1 時15│社正路│敏所有之休閒鞋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分許 │17巷8 │(價值約800 元)。│ │ │ │
│ │ │ │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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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涂麗│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 │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萍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涂麗│條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 時25│社正路│萍所有之鞋子3 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 │45巷29│價值共約3,000 元)│ │ │ │
│ │ │ │弄19之│。 │ │ │ │
│ │ │ │3 號1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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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簡登│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本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簡登│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30│社正路│本所有之運動鞋2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45巷29│(價值共約2,000 元│ │ │ │
│ │ │ │弄19之│)。 │ │ │ │
│ │ │ │3 號2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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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榮│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 │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茂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陳榮│條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 時30│延平北│茂所有之鞋子1 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1,000 元)│ │ │ │
│ │ │ │116 巷│。 │ │ │ │
│ │ │ │39弄20│ │ │ │ │
│ │ │ │號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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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永│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 │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來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張永│條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 時35│延平北│來所有之球鞋2 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7,000 元)│ │ │ │
│ │ │ │116 巷│、皮鞋1 雙(價值約│ │ │ │
│ │ │ │39弄10│1,500 元)。 │ │ │ │
│ │ │ │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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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呂玉│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 │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雲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玉│條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 時45│延平北│雲所有之運動鞋4 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 │路2 段│(價值共約8,000 元│ │ │ │
│ │ │ │116 巷│)。 │ │ │ │
│ │ │ │35號1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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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燕│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貞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燕│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2 時55│延平北│貞所有之鞋子10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25,000元)│ │ │ │
│ │ │ │150 巷│。 │ │ │ │
│ │ │ │5 號5 │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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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洪大│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展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洪大│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許│林森北│展所有之鞋子2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487 │價值共約2,000 元)│ │ │ │
│ │ │ │號2 樓│。 │ │ │ │
│ │ │ │之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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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東│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盈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東│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5 │林森北│盈所有之鞋子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路487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號2 樓│ │ │ │ │
│ │ │ │之6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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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秀│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絨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許秀│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許│林森北│絨所有之鞋子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487 │價值約2,000 元)。│ │ │ │
│ │ │ │號2 樓│ │ │ │ │
│ │ │ │之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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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銘│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芳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楊銘│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10│林森北│芳所有之鞋子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路487 │價值約1,500 元)。│ │ │ │
│ │ │ │號4 樓│ │ │ │ │
│ │ │ │之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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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郭奉│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宇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郭奉│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 時15│林森北│宇所有之休閒鞋1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路487 │(價值約1,700 元)│ │ │ │
│ │ │ │號4 樓│。 │ │ │ │
│ │ │ │之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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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呂秀│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 │
│ │梅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秀│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3 時許│新生北│梅所有之布鞋3 雙(│1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3 段│價值約共5,200 元)│ │ │ │
│ │ │ │46號8 │。 │ │ │ │
│ │ │ │樓之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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