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73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若然有何共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及證人黃鈺璿、王沛騏之證 詞可知,被告與王沛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債務係存在於黃鈺璿及王沛騏間,原審誤認被告係 索討自己之借款,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係主動幫黃鈺璿索討債務,而否認係受黃鈺璿之請託 云云,惟王沛騏之身分證字號係黃鈺璿交付與被告,且最終 王沛騏之資料確實亦已交付予黃鈺璿,足見被告係基於收受 後再轉交予黃鈺璿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對此亦有間 接利害關係,不得因被告「順便利用」該資料對王沛騏討債 ,而忽視被告之真正目的是為了交付予黃鈺璿。原審誤認被 告係為索討自己借款而查詢王沛騏之資料,顯屬謬誤。被告 基於收受後再轉交應秘密事項予黃鈺璿之犯意,而自同案被 告曾啟興(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處取得王沛騏個人資料,此被告即非「對向犯」,而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曾啟興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業已詳 敘認定被告並無共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犯行之依據綦詳,且查:被告借錢予王沛騏25萬元一節 ,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 第12、34、36頁、99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卷第38頁),核與 證人王沛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要告被告恐嚇,伊與前任 老闆黃鈺璿有債務糾紛,伊於離職前簽發3 張本票黃鈺璿, 嗣黃鈺璿跟伊說3張本票中有1張面額25萬元的錢是被告借給 伊,所以被告就持該張本票對伊騷擾及恐嚇;96年6 月初黃
鈺璿出面協調,伊才確認伊的債權人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偵 查卷第107反面至108頁);倘被告係為了催討黃鈺璿王沛騏 之債權而查詢王沛騏之資料,如公訴人所指僅具「間接利害 關係」而係「順便利用」該資料而已,則被告何須另外找得 王沛騏後,直接對其為騷擾、恐嚇等施加壓力?足認被告確 實係基於保障自己之債權而請託曾啟興查詢王沛騏之個人資 料,而屬對向行為之收受者即「對向犯」無訛。況本件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曾啟興洩漏劉淑卿、王沛騏等人全戶 與個人戶籍資料之對象乃係被告,此為同案被告曾啟興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啟興乃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罪之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非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甚明,縱被告事後又將上開全戶 與個人戶籍資料轉交他人,然同案被告曾啟興與被告就此轉 交行為,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 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為應與同案被告曾啟興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無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然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10巷4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410巷48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若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啟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確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 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戶役政資料,係涉個人 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 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被告黃若然請求代為查詢個人 資料之委託,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 時51分許及98年1 月12 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 ,使用該隊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查詢並列印劉 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後,即於98年2 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將上 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出示予被告黃 若然觀看,事後並放任被告黃若然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上開 應秘密之消息。嗣因被告黃若然駕車於98年7 月19日2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干城路 與和平路14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 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遂扣得上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 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若然 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 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 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 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 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 論處。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 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 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若然涉有上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曾啟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淑卿、王沛騏分別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王沛騏99年1 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98年8 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80139797號函暨所附戶役政資訊 電子閘門系統名單各1 份,及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 戶籍資料3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曾啟興代為查詢劉淑卿及王沛騏之個 人資料,並於98年2 月間某日,至曾啟興辦公室將上開劉淑 卿及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 伊之前被倒債才會請曾啟興警員幫伊查債務人的資料,那些 債務人都是惡意倒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 被惡意倒債才請曾啟興幫忙,曾啟興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 則無公務員身分,且為洩密之相對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被告係公務員 洩密之對象,不能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密罪之 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
(一)曾啟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六隊之偵查佐, 因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查詢個人資料,先後於97年12月12日 1 時51分許及98年1 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查詢並列印劉淑卿、 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後於98年2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將上揭劉
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出示予被告觀看 ,並放任被告取走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曾啟興於偵查中供 認無訛(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8年8 月28日警署資 字第0980139797號函暨所附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名單 各1 份,及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244 至245 頁、第23至25頁 ),是被告確有透過員警曾啟興查詢並取得劉淑卿、王沛 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 紙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淑卿、王沛騏之個人戶籍資料係 伊在臺北市○○○路上向曾啟興要求後取得,伊是用來找 人催收債務,伊與劉淑卿、王沛騏2 人有財務糾紛,伊於 97年在臺北市○○○路○ 段之咖啡廳借給王沛騏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要求她還錢時都避不見面,至於劉淑卿於 97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的咖啡廳向伊介紹投資 靈骨塔,伊因而投資200 萬元,後來伊想找劉淑卿瞭解投 資收益的情形,並要她還錢,但她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才 向曾啟興要王沛騏、劉淑卿的資料欲找她們還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34及36頁),雖於99年1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向曾啟興檢舉劉淑卿涉嫌詐欺、王沛騏涉嫌侵占公司財 產,所以曾啟興將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列印給伊看,問伊是 否為伊檢舉之人,伊將該等資料取走,伊拿200 多萬透過 劉淑卿投資靈骨塔,王沛騏則在雜誌社工作,她公司老闆 黃鈺璿是伊朋友,黃鈺璿曾跟伊說王沛騏侵占公司的錢等 語(見偵查卷第2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拿資金 透過劉淑卿投資靈骨塔,後來劉淑卿倒錢,資金是用伊家 的房屋抵押貸款;而王沛騏則是任職伊朋友黃鈺璿的公司 ,聽黃鈺璿說王沛騏用假合約騙公司資金,伊才去查王沛 騏資料,查到資料後至伊被查獲前有跟黃鈺璿說王沛騏的 地址,不是黃鈺璿要伊幫忙查的,且伊之前有透過黃鈺璿 借給王沛騏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 ,徵諸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劉淑卿部分,均供稱透過劉淑 卿投資靈骨塔,雖證人劉淑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 向被告借錢,97年6 月間個人財務狀況每況愈下,還不出 錢,被告開始向伊要錢,但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 第52頁),姑不論被告與劉淑卿之間究係投資靈骨塔或係 借貸關係,劉淑卿欠被告金錢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委 託曾啟興查詢劉淑卿之資料,係為索討自己之款項,單純 處於收受者之地位。而王沛騏部分,被告自承有透過黃鈺
璿借給王沛騏25萬元,而王沛騏亦表示:98年1 月黃鈺璿 到其汐止住所,稱當時借其25萬元是跟被告公司借的等情 ,有王沛騏99年1 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6 頁),堪認被告確有透過黃鈺璿借款25萬元予王 沛騏,是被告委託曾啟興查詢王沛騏之資料,亦係為索討 自己借款之目的,單純處於收受者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公務員曾啟興將非法查得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洩 漏予被告,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被告, 則被告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 同正犯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成立共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 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