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呂鳳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鳳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鳳嬌涉犯相姦罪,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五月均 從事晨昏顛倒之工作,且每日下班均由老板娘或男同事護送 下班,如若與陳昭明有私情,何須如此?實為逃避陳昭明之 糾纏。且被告前夫與陳昭明之住所僅一門之隔,如要幽會, 又怎不另謀他處,此全為陳昭明片面之詞。而原判決認最後 一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之姦情,已為被告否認,亦未 與陳昭明有何書信往來,且何以被告會以提出妨害性自主讓 原告得知姦情,顯不合理。本案判決見報後,更有人影印張 貼及寄往被告前夫及遠在花蓮之雙親,致被告身心俱創成為 受害者等語。
三、經訊被告自承明知陳昭明係有配偶之人,亦不否認與陳昭明 有多次性行為,然稱均係遭陳昭明性侵,非與之相姦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至警局提告陳昭明妨害 性自主案時,先於警訊指訴係自八十七年與之為平常性之交 往,至九十二年中分手,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 ,在下班途中遭攔截強載往萬大路果菜市場防為性侵及於同 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陳昭明住處為其剪髮後,再遭 性侵(偵一二一八影卷第九~一0頁調查筆錄)。後於偵查 中指証:陳昭明係於九十六年提出交往要求,為其拒絕,即 常檢舉其公司為路霸,其因而開始陪陳昭明吃飯、逛街,如 拒絕公司即遭檢舉,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八日發 生性侵事件(同上卷第四四~四五頁訊問筆錄)各等語。然 於本案妨害家庭,則稱遭陳昭明強暴四次,第一次於九十七
年九月中旬在中和市堤防外、第二次同年十月中旬在萬大路 果菜市場旁堤防裡、第三次在半個月後同地點、第四次在十 月底(偵一九五六七卷第六頁訊問筆錄),乃與其於前案指 訴不同,已有可議。且嗣亦坦認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尚陪同 陳昭明與友人唱歌吃飯(調偵三四六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 。被告既已指陳遭陳昭明性侵,何以於遭性侵後仍單獨前往 陳昭明住處為其剪髮?並於多次遭性侵後再陪同與友人唱歌 吃飯?又多次性侵均未及時提告?是其單一指訴已多具瑕疵 ,復無其他事証供佐,遭性侵一情乃事証不足,無從採認。四、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先後陳稱:承認有與陳昭明姦淫性交行為 ,時間不很清楚,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差不多,承認有通姦行 為,但是遭陳昭明強迫的(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準備筆錄) ;其在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都有與陳昭明提分手,但陳一 直糾纏,對証人鍾明輝、陳昭寅証述十一月廿三日去唱卡拉 OK,亦是遭陳昭明強拉前往。與陳昭明第一次發生行為之時 間、次數均不記得,因是被強迫的(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審判筆錄)各等語。被告既自承本案公訴人起訴之十一月中 旬及十一月廿三日仍與被告有性行為,且均係其前指訴九月 、十月遭性侵之後,則何以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提告性侵害 時,反未提及較接近時點之性侵害?則所稱與陳昭明之相姦 行為均係遭強迫一語,亦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每日均由老 板娘或男同事護送下班,既未見有何証明,且如係有人護送 下班,又何會於下班途中遭截往強制性侵?另其何以提出妨 害性自主案之動機、目的、其間緣由為何?乃其與陳昭明間 之私情;另因提告致姦情曝光,是否因其事前未能預知,亦 係其個人主觀思維,均非外人得以窺知,且與本案其與陳昭 明間有無相姦行為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上訴指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本案係初犯,且依卷附陳昭明於九十七年元月留予被 告字條所載「新的一年,讓我們有個新的開始,趕快回到我 的懷抱好嗎?」、「逃避是暫時的,問題還是存在,勿再駝 鳥心態,事情總要解決!」、「不要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 別人的痛苦上,妳這樣作,難道真的就樂嗎?」;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字條:「十六日下請與我聯絡」(調偵三四六卷第 四二頁);同年十二月一日字條:「被欺騙、被玩弄的滋味 妳嚐試過嗎?告訴我要如何以對!」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字條 :「白賊婆:還我公道,欺騙我玩弄我五年的感情…」(偵 一八一二影卷第一五、一六頁),顯見被告確自九十六年底 已欲分手中止二人關係,且於九十七年下半年二人感情應已
生變,然係陳昭明不願分手,一再糾纏之情。而陳昭明身為 執法警員,復為人夫,竟猶放任縱情,乃本案告訴人夫妻之 守貞義務及家庭之維護,均非僅歸罪於被告單方,然告訴人 既對其配偶撤回告訴,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並以其與陳昭明業因提告性侵及本件妨害家庭案而確定分 手,信自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昭公允。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