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69號
TPHM,100,上易,669,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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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群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群鴻廚團膳企業社負責人,林應超於民國98年5 月12 日起至98年7 月10日間曾擔任該企業社之財政部(原起訴書 誤植為「內政部」)員工餐廳經理,並處理向菜商李慶民訂 購青菜、雜貨事宜,嗣因該企業社未支付李慶民貨款,李慶 民遂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8年9月28日下 午2時30分許,歐陽群李慶民林應超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120號萬華區行政大樓13樓大禮堂之由調解委員連 一鴻進行調解時,歐陽群竟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林應超名譽 之犯意,當場拍桌向林應超宣稱:「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 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林應超名譽之 事,使上開大禮堂內之不特定民眾得以見聞。嗣因林應超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應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群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復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陽群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林應超管理財政部員工餐 廳,於98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萬華區行政大樓13 樓大禮堂與證人即菜商李慶民進行菜款調解不成立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是林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 ,造成伊營業額竟低於買菜食材費用,請款的單據上也沒有 簽名,因此不願意支付貨款。當日調解會中,林應超在旁吵 鬧,伊只是說營業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但菜錢要6 、7千元根本是不可能之類的話,係林應超自己心虛對號入 座說:「你說我汙錢」、「菜錢有灌水」,伊說這是你說的 ,伊沒有講,伊只是質疑證人李慶民請款是否實在,且李慶 民是和告訴人林應超合作的菜商,因此證人李慶民所述不實 在云云。經查:
㈠、惟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言詞,毀損告訴人林應 超名譽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應超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日我要被告付菜錢,被告就說我「葉小姐說你有污錢、 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被告還拍桌,我就說我會去 法院告你,當時現場有20、30人,可自由進出入,被告拍 桌很大聲,很多人都有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又證人即菜商李慶民於原審亦證述:當日調解氣氛不 太好,講沒兩句話,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拍桌 ,講話很大聲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 ,被告沒有提到葉小姐,是直接說「你有污錢、亂搞」、 「菜單你有灌水」,調解委員有站起來制止,因為那時在 大禮堂,有好幾組在調解,經過調解委員勸說,我們有繼 續談,但當日未調解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47反面-48 頁 ),是林應超指訴被告歐陽群有上開言詞之情,與李慶民 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歐陽群所積欠李慶民之菜款業已經 和解並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業據被告歐陽群自承及李慶民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47頁反面),又李慶民既 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據實陳述,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林 應超而誣陷被告,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無與林 應超串證之必要性,尚無僅因告訴人林應超係證人李慶民 為上開餐廳青菜供貨商之決定者而認2人間交情匪淺,即 認證人李慶民之證言即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而遽予 排除證人李慶民之證詞之必要。至於林應超李慶民所證 被告言詞用字及調解程序細節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林應超所證被告所述語言之基本事實,與證人李慶民 所證並無不一,是其就細節性之陳述並無礙於被告曾為此 言論之真實性,自非得據此認證人林應超李慶民所證不



實。是被告辯稱林應超李慶民所證不可採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證人即於調解委員連一鴻於原審雖曾證述:98年9月28日 被告的案子我去調解會調案子看,是我調解,當日調解過 程有無和平、吵架我不記得了,印象很模糊,不記得有無 爭執,因若爭執很大,有打架或吵鬧很大聲,其他委員會 過來勸阻,本案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反面-3 4反面頁),惟以衡酌證人連一鴻或因經手調解案件繁多 ,或因與己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況其已證稱對於本件是 時有無吵架已不復記憶,足見其無法對於本件事實經過為 完整之證明,然其既未明確證稱被告未曾為上開言論,亦 即,證人連一鴻之證詞既未推翻證人林應超李慶民上開 所證,自不足憑連一鴻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上開財政部員工餐廳擔任收銀台工作,負責 收錢、結帳之員工葉秋含於原審結證:我是擔任財政部員 工餐廳收銀台之工作,每月相關廠商拿單據聲請的菜錢, 如果請款金額高於1萬元,我就會將相關單據給被告,請 被告處理,如果低於1萬元,我就會用收銀台的現金支付 ,事後再向被告報備。我有作手寫的流水帳,錢都保管在 我這裡,1星期交給被告1次,被告有時也會和我拿收銀台 的現金。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林應超有污錢亂搞、菜單灌水 事情,林應超是負責財政部員工餐廳廚房工作,員工薪水 是被告發放的,我不認識李慶民,但我有聽被告說過積欠 李慶民菜款,被告說菜單上面都沒有簽名,他就不會給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66反面-68頁),核與證人林應超所證 :我在員工餐廳負責外場業務,由助廚黃啟英負責叫菜, 沒有人簽收,我們都做信用的,被告也沒有要求簽收。李 慶民是我採購青菜的對象,係由李慶民將帳單交給葉小姐 (葉秋含),由葉小姐向被告請款,我不負責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45、46及背面頁),及證人李慶民所證:我是 每月月底提出單據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我給被告,我提 出的單據是估價單,單據雖沒有簽收,但有明細等語(見 原審卷第48、47反面頁)均屬一致,足見上開員工餐廳之 財務、現金係由被告歐陽群掌管,被告並授權證人葉秋含 處理低於1萬元之請款業務,高於1萬元之請款業務則係由 被告自行處理,證人葉秋含每星期會將收銀台的錢交給被 告1次,被告歐陽群有時亦會向葉秋含拿取收銀台內的現 金,且未曾向被告歐陽群反應或暗示林應超有何污錢、亂 搞,林應超僅係依廚房決定之菜單向李慶民採購青菜,負 責行政採購事務,並未與證人葉秋含接洽處理李慶民菜錢



請款事宜,是被告所辯:我沒有過去財政部員工餐廳收錢 ,因為每日營收都用來支付貨款,我根本沒有收到財政部 員工餐廳盈餘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僅係在質疑林 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造成營業額低於買菜等食材費用 ,林慶民請款是否有不實在云云,然李慶民原係向被告歐 陽群請求15萬元債務,菜單未簽收係基於慣例,嗣被告以 11萬元與李慶民和解等情,此亦為證人李慶民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果被告所辯質疑李慶民請款 債權不實,何以被告歐陽群仍以上開金額與李慶民和解? 顯見李慶民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有相當之依據。況李慶民 所交付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餐廳,叫菜行為人並非林應超 ,已認定如上,被告以此質疑林應超,亦難有所憑。至於 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上開誹謗情事,係林應超心虛對號入 座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衡酌被告歐陽群於上 開時、地調解時,係與林應超發生爭執,且林應超乃係負 責採購之人,是被告所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 林應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應超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歐陽群李慶民間債務關係之形成,及被告有上開言詞事實已明 ,被告及辯護人再次聲請業於原審到庭做證之證人葉秋含 再次為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 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 )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 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 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 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 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 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 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 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 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 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 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 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 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 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 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 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 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 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誹謗言語,所用之「污 錢」、「菜單灌水」等語詞實含有對林應超之負面評價之 具體事實,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且被告係在上址民眾 、調解委員均得自由進出之大禮堂,對林應超為上揭之誹 謗情事,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質疑 告訴人林應超操守云云,不僅無積極證據得以憑認,甚且 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再以被告質疑林應超涉向李慶民 採購青菜過程中有何不當行為,惟經營商業營虧,非必肇



於「污錢」,況被告歐陽群李慶民為調解前,即得就本 件事實在公司內部為調查並提出實據,再與李慶民洽談確 認,要非以一己主觀意念,在調解公開場所任意指責,再 事後尋求蛛跡藉以合理化自己之言論,被告歐陽群就此, 實難認係基於善意。參諸,被告所指摘者,已涉及刑事責 任,對任何人之清白尤有重大影響,林應超並非知名人士 ,非屬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 事務之事項,應屬告訴人林應超私人職業操守之私領域事 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如此影射,難認係 出於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所為之善意、適當 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 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 誹謗。本件被告上開「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 你有灌水」等語,係針對林應超在向李慶民採購菜貨過程中 ,虛增菜款從中圖利之事具體加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 ,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然事實欄業已 明確載明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罪名 及條文,而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亦已更正原起訴法條,自 無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以被告誹謗罪,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 素行狀況,其與李慶民因菜款事宜進行調解中,與林應超發 生口角,在無實憑據之情況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大 禮堂內,片面大聲指責告訴人林應超從中虛增菜款圖利,貶 損告訴人林應超之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案發迄今均否認犯行,又未與林應 超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犯罪後態 度非佳,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案 由欄將本件案由誤植為「妨害風化」,然原審已於100年3月 7日裁定更正為「妨害名譽」,有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 頁),自無庸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更為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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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