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國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展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傷害自訴人黃漢德之犯意及犯行 ,否則何以會將搶自訴人黃漢德手中電鑽機具,交給自訴人 在旁友人張欽樑,若我有毆打自訴人黃漢德之事,在旁張欽 樑何以未見到,實際上是自訴人黃漢德拿電鑽攻擊我,我要 防衛自己,所以才拉住自訴人黃漢德的手;且自訴人黃漢德 對其所受傷勢原因,陳述前後不一,診斷證明書亦無醫院關 防,其真實性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本案乃源於被告之岳父鄭賢良將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菁 桐坑小段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街50號 、56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林光明,租期自95年3 月18日起至 105 年3 月18日止,惟鄭賢良主張前開租賃契約無效,渠等 就系爭50號、56號房屋之使用權歸屬即迭生爭執。迨於99年 7 月25日16時許林光明因認曾國展之妻鄭雅瑄、鄭雅瑄之友 人黃萬鋐等人未經其許可,即破壞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 鎖(活頁鎖)而無故侵入系爭56號房屋,乃偕張欽樑、自訴 人黃漢德等人一同抵達系爭56號房屋處,委託黃漢德更換系 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並囑張欽樑於系爭56號房屋右 側大門上張貼內容為系爭56號房屋為承租人所有,非經許可 不得進入之公告並檢附判決書影本,被告曾國展見狀大為不 滿,遂趨前將前開公告撕下,並與林光明發生口角,且因阻 止自訴人黃漢德換鎖而與自訴人黃漢德發生拉扯,被告並從 自訴人黃漢德手中搶下電鑽,引發本件傷害案件,此為被告 及自訴人黃漢德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1頁) ,而被告與自訴人黃漢德有肢體接觸,亦據證人黃萬鋐於原 審證稱:我趕過去看時,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的手是互相抓著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
人黃漢德間有肢體接觸,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未傷害 自訴人黃漢德,僅於遭自訴人黃漢德持電鑽攻擊時,抓住自 訴人黃漢德雙手阻止其攻擊我云云,然查自訴人黃漢德案發 當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治療,經X光檢查 及治療後,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手食指擦傷 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 4 至217 頁),其傷勢分散在左眼眶、左手肱骨、右手食指 等處,包括不同部位之傷害,顯非單一動作所造成;衡情, 苟被告僅抓住自訴人黃漢德雙手防止其攻擊,自不致產生前 述各式不同部位傷勢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前開事 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自訴人黃漢德所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無該醫院關防,且未提出其左手肱骨骨折之X光照 ,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真正,暨自訴人黃漢德於醫 院及法院陳述受傷原因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原審檢附自訴 人黃漢德所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醫院函查診 斷證明書是否為該醫院所出具,並請該醫院檢附自訴人黃漢 德之病歷資料過院參辦,據函覆:99年7 月25日病人黃漢德 確實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亦同時開立等情,並檢附 黃漢德之病歷資料,有臺北市萬芳醫院99年11月9 日萬院醫 病字第09900085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8 頁),且該醫院檢附病歷資料急診病歷紀錄亦 載明:X光呈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見原審卷第215 頁 背面),承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稱顯屬誤會。又依臺北市 萬芳醫院函覆原審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人主訴欄」載明 :「病患(自訴人黃漢德)來診為眼睛鈍傷、左眼被打一拳 、右手食指螺絲割傷、左手痛,自述被打。」(見原審卷第 214 頁背面);而就自訴人黃漢德右手食指所受傷害乙節, 於原審法院提示病歷資料詢問自訴人黃漢德:根據病歷資料 其就醫時,向醫師表示右手食指(筆錄簡略記載為右食指) 之傷是因被鐵釘刺到,有何意見?自訴人黃漢德答稱:我就 醫時是跟醫生說我右手食指的傷勢是被鐵釘刺到。而我右手 食指的傷是因為當時被告衝過來先打我,再搶我手上的鎖頭 即鎖座,我右手食指的傷是被告搶奪我手上的鎖座,被鎖座 所割傷的,鎖座就是一片扁扁的鐵中間,上面有四個小孔是 用來固定螺絲的,中間有一個凹洞,是用來穿過鎖頭上的U 型鐵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綜核上情,該醫院「病人 主訴欄」載明:「病患(自訴人黃漢德)....、右手食指螺 絲割傷....」與自訴人黃漢德於原審陳稱內容基本事實,並
無不合,雖自訴人黃漢德於診療過程中依病歷資料記載:自 述被打,右食指被鐵釘刺到等語,然經醫師診治後,綜合紀 錄為右手食指螺絲割傷,足見該診療過程紀錄與診療後綜合 紀錄暨自訴人黃漢德於原審答稱其受右手食指受傷情況,僅 是記載詳繁簡略之差,基本事實並無差異,無礙於自訴人黃 漢德右手食指受傷之事實,遑論本案自訴人黃漢德不僅右手 食指受傷害,亦有其他部位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舅媽楊寶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 下方的平台往上看,拿電鑽那個人的動作很快,所以不知道 拿電鑽的人有沒有打到曾國展,後來他們就都到屋子裡面去 了,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但有聽到曾國展叫人 的聲音,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曾國展走出來坐在階梯上, 我看到他的眉角在流血等語,證人楊寶琴既證稱:後來他們 就都到屋子裡面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 ,則其既未目擊被告與自訴人黃漢德在屋內所發生之事,其 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復聲請傳喚另一證 人黃若淇作證其無傷害自訴人黃漢德,及聲請至現場履勘案 發地點門扇乙節,然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 黃若淇即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㈣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黃萬鋐作證,然查黃萬鋐已於原審到庭 接受詰問證述綦祥(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原審已就證人 黃萬鋐證詞詳敘其認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 告徒憑己意認定證人黃萬鋐證詞內容,指摘原審誤認證人黃 萬鋐之意,顯非有據。另被告復指摘林光明曾任職義警顧問 ,與警方過從慎密,而質疑蔡政達警員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被告僅憑主觀認定林光明曾任職義警顧問一職,毫無 積極證據即片面擷取證人蔡政達證言隻字片語,推論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可疑,自難憑採。
三、原審以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自訴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惟無不法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維護岳父財產,而與自訴人發生 爭執,於情急之下,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件之罪,本院審酌 案發經過,係導因於上址租約糾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 就傷害行為仍有爭執,然屬訴訟答辯之權利行使,而非矯飾 卸責之人,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 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漢德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里田子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曾國展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街42巷15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5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展之岳父鄭賢良為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菁桐坑小段 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街50號、56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鄭賢良於 民國95年3 月18日與林光明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載明由鄭 賢良將系爭50號、56號房屋出租予林光明,租期自95年3 月 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惟鄭賢良主張前開租賃契約無 效,渠等就系爭50號、56號房屋之使用權歸屬即迭生爭執。 嗣林光明因認曾國展之妻鄭雅瑄、鄭雅瑄之友人黃萬鋐等人 未經其許可,即破壞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鎖(活頁鎖) 而無故侵入系爭56號房屋,遂於99年7 月25日16時許,偕張 欽樑、黃漢德等人一同抵達系爭56號房屋處,委託黃漢德更 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並囑張欽樑於系爭56號房 屋右側大門上張貼內容為系爭56號房屋為承租人所有,非經 許可不得進入之公告並檢附判決書影本,林光明則持相機在 旁拍照存證。曾國展見狀大為不滿,遂趨前將前開公告撕下 ,並與林光明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曾國展見黃 漢德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處更換門鎖,即走向左側大門 ,將該大門推開約5分之1之寬度,並欲奪下黃漢德手中所持 之活頁鎖鎖頭、鎖座,以阻止黃漢德繼續更換門鎖,遭黃漢 德反抗,曾國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黃漢德之 臉部(未成傷),並與黃漢德發生拉扯推擠,致黃漢德之右 手食指遭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座擦傷約1公分,左手因撞擊 左側大門而致肱骨骨折約0.3公分,曾國展復以徒手毆打黃 漢德之左眼,致黃漢德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 害。嗣黃萬鋐、張欽樑及林光明見狀即趨前勸阻,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陳明強、蔡政達等人據報 後亦趕赴現場處理。
二、案經黃漢德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曾國展矢口否認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略以:當天 下午是林光明帶著張欽樑、自訴人來鬧事,伊當時和黃萬鋐 在右前門處和林光明、張欽樑理論,不久後,伊看到自訴人 在左側大門處把門關上,並做換鎖的動作,伊就過去勸阻, 並且把門推開,因為該門很重,所以伊只有推開門寬5 分之 1 後,進入門內,再用裡面的手把把門拉開,當伊正握著手 把要把門拉開,自訴人就用他手中的電鑽從伊頭部揮擊過來 ,造成伊臉部受傷,伊就往屋內躲,但是自訴人仍啟動他的 電鑽朝伊的腹部刺來,伊情急之下,就握住他的雙手,過了 約10秒,伊感覺快支撐不住,就大叫「阿鋐」,黃萬鋐就進 來屋內將自訴人抱住,伊就趁機將自訴人手上的電鑽取下, 沒多久,張欽樑也進來屋內,說電鑽是他們的,叫伊要還給 他,伊就交給張欽樑,不久,林光明也進來,並且辱罵一些 不堪入耳的話,後來經過黃萬鋐的勸說,全部的人就退到屋 外,不久後,警察就來處理,所以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毆打自 訴人,而是自訴人先攻擊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99年7 月25日18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 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等傷害,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99年1 月9 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586號函、病歷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13 至217 頁),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自訴人前開傷勢係伊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然 證人張欽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張貼公告時,被 告過來說不能張貼在那個門上,並且把公告撕掉,後來伊手 上的一些影本掉在地上,伊蹲下去撿,站起身來就沒有看到 被告及林光明,然後伊聽到旁邊那個門好像有吵架的聲音, 就走過去看,看到被告、林光明、黃漢德及被告的1 個朋友 都站在門裡面,伊有看到有人抱著另外1 個人,至於是誰抱 著誰,伊沒有看清楚,因為門裡面沒有電燈比較暗,伊就叫 他們分開,他們就分開了,分開後,伊看到黃漢德換鎖的工 具,好像是1 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被告的手上,伊就叫被告
把那支東西拿給伊,被告就拿給伊,伊就看到被告的嘴角有 流血,黃漢德的眼角有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到達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在場,當時當事人各 據一方,已經沒有再衝突,伊看到自訴人臉上有紅紅的挫傷 ,但詳細的部位伊忘記了,伊也有看到被告的嘴角有血跡, 但沒有很嚴重,就是有點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至證人黃萬鋐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自訴 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證人張欽樑、蔡政達均一致證稱曾目睹自訴人臉部有傷,此 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 脹之傷害乙節相符,而證人蔡政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與自訴人、被告並無何親誼、利害 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 堪以採信。另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另受有右食指擦傷 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之傷害,因自訴人右手 食指擦傷僅約1 公分,尚非嚴重,且該傷勢位於手掌處,若 非仔細查看手掌,尚難以發覺,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勢從外觀 上並無法察覺,是證人張欽樑、蔡政達斯時僅發現自訴人臉 部有傷,而未看見自訴人另受有上開傷害,此尚不違事理之 常,且衡諸常情,自訴人既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左眼眶 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已足以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控 訴,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自行再製造右手食指擦傷、左手肱骨 骨折等傷害之必要。是自訴人所受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 脹、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等傷害 ,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導致,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然自訴人 陳稱:當時被告衝過來打伊,再搶伊手上的鎖頭及鎖座,伊 右手食指的傷是被告搶奪伊手上的鎖座時,被鎖座所割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林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伊在7 月25日請自訴人來幫伊修左側門的門鎖,還請 張欽樑幫忙張貼地院判決書的公告在右側門處,張欽樑在張 貼時,就遭被告撕毀,後來被告又衝過去打自訴人,當時自 訴人正站在系爭56號房屋的左側門修門鎖,當時他是站著, 稍微彎著頭在修門鎖,被告就從右側衝過去打自訴人的臉部 ,當時伊有照相,就是自證4 的照片,後來伊打算要再照相 時,被告與自訴人已經進入到門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2頁),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自證4 之照片乙幀(見本院 卷第6 頁),被告係站立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外,與自 訴人近距離面對面,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則已開啟約5 分
之1 之寬度,被告陳稱其開啟左側大門之目的係欲阻止自訴 人繼續更換門鎖,則被告既已將左側大門開啟約5 分之1 之 寬度,已達到其欲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之目的後,卻仍 與自訴人以極為接近之距離面對面,再佐以證人黃萬鋐證稱 :伊聽到被告大叫伊的名字,伊就趕過去,看到自訴人對被 告說「你如果再靠過來的話,我就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認被告斯時與自訴人間已有肢體衝突發生,否則 自訴人當無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告勿再靠近之理。另自訴人陳 稱:伊右手食指的傷是因為當時被告衝過來先打伊,再搶伊 手上的鎖頭及鎖座,伊右手食指的傷是被告搶奪伊手上的鎖 座時,被鎖座所割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與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受有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之傷勢相符 ,而自訴人所受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左手肱骨骨折 約0.3 公分之傷害,尚非單純拉扯推擠之行為所可造成,是 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左眼,而受有左眼 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則係因 撞擊鐵門角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堪以採信。 至證人黃萬鋐雖結證稱:伊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毆打自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黃萬鋐亦證稱:伊當時在右 側大門旁對林光明、張欽樑表示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做,後來 被告與自訴人都進入到左側大門內,隔了約30秒,伊聽到被 告大叫伊的名字,就趕過去看,看到自訴人對被告說「你如 果再靠過來的話,我就刺你」,當時伊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的 手是互相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黃萬鋐既係 聽聞被告呼喊其名字,始趕往左側大門處,並未目睹之前之 衝突情形,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由左側大門已推開之門縫進入門內,欲以 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 云云,然被告既陳稱其開啟左側大門之目的係欲阻止自訴人 繼續更換門鎖,則被告自左側大門外側將該門開啟約5 分之 1 之寬度後,已足以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衡情應無再 從門縫進入門內、以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之必要,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載明 被告受有左側顏面(即被告之右臉)5 處擦挫傷,各約0.5 ×0.1 公分、0.2 ×0.1 公分、3 ×0.1 公分、6 ×0.1 公 分及0.3 ×0.1 公分,被告若確係於左側大門內側以門內把 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在被告站在 大門內側、面向門外,自訴人站在大門外側、面向門內,而 左側大門僅開啟約5 分之1 寬度之情況下,自訴人若持電動 起子趁機攻擊被告臉部,應會傷及被告之左臉,而非右臉,
且被告若確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於甫遭受攻擊時 ,衡情當會閃躲,應無未加閃避而遭自訴人連續攻擊,致臉 部受有多達5 處擦挫傷之理,是證人張欽樑、蔡政達雖均證 稱曾看見被告嘴角流血(詳前述),證人即另1 名至現場處 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陳明強亦證 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臉上有流血,但哪個部位伊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所受 傷勢應非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而係與自訴人發生拉扯 推擠所產生,被告前開辯解尚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因欲奪下自訴人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頭、鎖座 ,以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而與自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致自訴人之右手食指遭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座擦傷約1 公分 ,左手因撞擊左側大門而致肱骨骨折約0.3 公分,被告復又 以徒手毆打自訴人之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 腫脹之傷害,足認其確有傷害自訴人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 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自訴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