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2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5 、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智維被訴竊盜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2、40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竊盜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彥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110巷45號2樓張繼昌住處,由被告下手竊取附表所示張 繼昌保管持有之財物,得手後旋交付知情之曾彥喆,因認被 告與曾彥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正犯曾彥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柯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贓物相片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張繼昌想 以房屋為二胎貸款,始引介張繼昌邀請曾彥喆至安祥路住處 討論。惟張繼昌並未決定辦理貸款,亦未交付任何文件給其 或曾彥喆。其曾經柯錦祥告知曾彥喆至張繼昌房間內,即將 曾彥喆喚出,嗣張繼昌發現不動產權狀與女兒張愷莉皮包失 竊後,曾電請曾彥喆將東西送回,獲曾彥喆應允。故其與曾 彥喆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
1.張繼昌發現遭竊後,即請女兒張愷莉聯繫曾彥喆商談取回失 竊物事宜,嗣曾彥喆於97年5 月19日帶同贓物至約定地點, 即為警查獲,並自曾彥喆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 至11號所示 之物,於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等節, 業據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曾彥喆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殆無 疑義。惟此等事證只能證明張繼昌失竊及曾彥喆持有前述贓 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竊盜附表所示 物品或與曾彥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彥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雖證稱:附表所 示物品係其於97年5 月13日首次赴張繼昌家中時,被告為委
辦貸款所交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919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54頁)。然張繼昌於97年5 月 15日在家中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失竊後,即提供曾彥喆之行動 電話號碼予女兒張愷莉先後於97年5 月16、19日撥打電話聯 絡曾彥喆等情,業據證人張愷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一 卷第19頁)。且據證人張愷莉就其向曾彥喆追討贓物之情形 於警詢時證述:曾彥喆於97年5 月19日接聽電話時,表示權 狀是被告所交付,因被告拿該房屋權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經其回稱如不歸還權狀,將提起竊盜告訴,曾 彥喆始應允返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其打電話給曾彥喆,表示已知曾彥喆取走權狀,如 果願意歸還,就不報警,但曾彥喆竟表示係因其父張繼昌委 他做二胎或貸款,方取走權狀查詢,嗣詢問張繼昌查證並無 此事,乃再次打電話聯絡曾彥喆,表示並無此事,且打算報 警,因其語氣堅持,曾彥喆方同意交還權狀;曾彥喆於電話 中一開始說權狀是其父親拿給他,後來又改稱因被告欠他1 萬元,故拿權狀抵債等語甚詳(見偵查一卷第79、80頁)。 足見曾彥喆對於張愷莉索回權狀之要求,先稱:權狀係張繼 昌為委辦貸款所交付云云,嗣因張愷莉查證無此事,又對張 愷莉改稱:係被告以權狀向其借款或抵債云云,已見先後不 合之情。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贓物,除申貸所需之所有權 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外,尚含其餘非貸款所需物品,且曾彥 喆既自承97年5 月13日警察到場查緝毒品等案件前,已將相 關文件傳真予代書(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自無再以為張 繼昌貸款之目的而收執附表所示物品之理,益見曾彥喆所述 持有贓物之原由,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所稱係被告 為幫張繼昌申貸而交付附表所示贓物予其收執云云,亦與常 情不符,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曾彥喆因持有附表所示贓物為 警查獲後,被列為竊盜罪犯罪嫌疑人偵辦,故其以證人身分 所述贓物係被告委辦貸款所交付等節,不無前後反覆、推託 卸責之嫌。故證人曾彥喆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 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坦承:因張繼昌於97年5 月間有意申辦貸款,乃商請 曾彥喆前往張繼昌住處洽談此事,但張繼昌迄未決定申辦等 情甚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 第5 、6 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曾彥喆至張繼昌住處 商談前述申貸事宜後,張繼昌即發現遭竊,嗣並為警查獲曾 彥喆持有張繼昌失竊之贓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證人 曾彥喆所述持有扣案贓物之原因,既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既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告曾引介曾彥喆到 張繼昌住處洽談申貸之事,率行推認被告就曾彥喆取得贓物 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另檢察官雖以證人柯錦祥之證述,作為起訴被告犯竊盜罪之 積極證據。然查證人柯錦祥所述曾彥喆曾於98年5 月間至張 繼昌住處房內翻動物品等情(見偵查一卷第91、92頁、98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8至121 頁), 經核與被告是否竊盜之判斷無涉,充其量僅足作為判斷曾彥 喆是否行竊之證據。故證人柯錦祥所述之所在位置、目睹情 形等細節,縱前後有異,亦無足憑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曾 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意旨遽以證人柯錦祥前後所述不符,指述被告涉嫌行竊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柯景祥於偵查、原審證述曾目睹曾彥喆 至張繼昌房間翻動物品等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曾彥 喆既稱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張繼昌辦理貸款而交付,被告 亦自承因張繼昌之申貸需求,方通知曾彥喆到場等情,足見 曾彥喆所述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後交付等情可採,原判 決認被告未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等語。然查起訴及上訴意旨 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共同被告 曾彥喆一己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即於缺乏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財物內容 │單位 │數量│
├──┼─────────────────┼───┼──┤
│ 1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張郁康,按為張│本 │1 │
│ │繼昌之子) │ │ │
├──┼─────────────────┼───┼──┤
│ 2 │印章(張愷莉) │枚 │1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 │1 │
├──┼─────────────────┼───┼──┤
│ 4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
│ 5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
│ 6 │房屋稅籍證明書 │張 │1 │
├──┼─────────────────┼───┼──┤
│ 7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
│ 8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
│ 9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 │2 │
├──┼─────────────────┼───┼──┤
│ 10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附地籍圖謄本)│份 │1 │
├──┼─────────────────┼───┼──┤
│ 11 │新店地政事務所行政罰鍰聯單 │張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