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02號
TPHM,100,上易,60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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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2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5 、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智維被訴竊盜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2、40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竊盜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彥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110巷45號2樓張繼昌住處,由被告下手竊取附表所示張 繼昌保管持有之財物,得手後旋交付知情之曾彥喆,因認被 告與曾彥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正犯曾彥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柯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贓物相片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張繼昌想 以房屋為二胎貸款,始引介張繼昌邀請曾彥喆至安祥路住處 討論。惟張繼昌並未決定辦理貸款,亦未交付任何文件給其 或曾彥喆。其曾經柯錦祥告知曾彥喆張繼昌房間內,即將 曾彥喆喚出,嗣張繼昌發現不動產權狀與女兒張愷莉皮包失 竊後,曾電請曾彥喆將東西送回,獲曾彥喆應允。故其與曾 彥喆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
1.張繼昌發現遭竊後,即請女兒張愷莉聯繫曾彥喆商談取回失 竊物事宜,嗣曾彥喆於97年5 月19日帶同贓物至約定地點, 即為警查獲,並自曾彥喆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 至11號所示 之物,於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等節, 業據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曾彥喆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殆無 疑義。惟此等事證只能證明張繼昌失竊及曾彥喆持有前述贓 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竊盜附表所示 物品或與曾彥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彥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雖證稱:附表所 示物品係其於97年5 月13日首次赴張繼昌家中時,被告為委



辦貸款所交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919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54頁)。然張繼昌於97年5 月 15日在家中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失竊後,即提供曾彥喆之行動 電話號碼予女兒張愷莉先後於97年5 月16、19日撥打電話聯 絡曾彥喆等情,業據證人張愷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一 卷第19頁)。且據證人張愷莉就其向曾彥喆追討贓物之情形 於警詢時證述:曾彥喆於97年5 月19日接聽電話時,表示權 狀是被告所交付,因被告拿該房屋權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經其回稱如不歸還權狀,將提起竊盜告訴,曾 彥喆始應允返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其打電話給曾彥喆,表示已知曾彥喆取走權狀,如 果願意歸還,就不報警,但曾彥喆竟表示係因其父張繼昌委 他做二胎或貸款,方取走權狀查詢,嗣詢問張繼昌查證並無 此事,乃再次打電話聯絡曾彥喆,表示並無此事,且打算報 警,因其語氣堅持,曾彥喆方同意交還權狀;曾彥喆於電話 中一開始說權狀是其父親拿給他,後來又改稱因被告欠他1 萬元,故拿權狀抵債等語甚詳(見偵查一卷第79、80頁)。 足見曾彥喆對於張愷莉索回權狀之要求,先稱:權狀係張繼 昌為委辦貸款所交付云云,嗣因張愷莉查證無此事,又對張 愷莉改稱:係被告以權狀向其借款或抵債云云,已見先後不 合之情。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贓物,除申貸所需之所有權 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外,尚含其餘非貸款所需物品,且曾彥 喆既自承97年5 月13日警察到場查緝毒品等案件前,已將相 關文件傳真予代書(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自無再以為張 繼昌貸款之目的而收執附表所示物品之理,益見曾彥喆所述 持有贓物之原由,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所稱係被告 為幫張繼昌申貸而交付附表所示贓物予其收執云云,亦與常 情不符,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曾彥喆因持有附表所示贓物為 警查獲後,被列為竊盜罪犯罪嫌疑人偵辦,故其以證人身分 所述贓物係被告委辦貸款所交付等節,不無前後反覆、推託 卸責之嫌。故證人曾彥喆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 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坦承:因張繼昌於97年5 月間有意申辦貸款,乃商請 曾彥喆前往張繼昌住處洽談此事,但張繼昌迄未決定申辦等 情甚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 第5 、6 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曾彥喆張繼昌住處 商談前述申貸事宜後,張繼昌即發現遭竊,嗣並為警查獲曾 彥喆持有張繼昌失竊之贓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證人 曾彥喆所述持有扣案贓物之原因,既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既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告曾引介曾彥喆張繼昌住處洽談申貸之事,率行推認被告就曾彥喆取得贓物 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另檢察官雖以證人柯錦祥之證述,作為起訴被告犯竊盜罪之 積極證據。然查證人柯錦祥所述曾彥喆曾於98年5 月間至張 繼昌住處房內翻動物品等情(見偵查一卷第91、92頁、98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8至121 頁), 經核與被告是否竊盜之判斷無涉,充其量僅足作為判斷曾彥 喆是否行竊之證據。故證人柯錦祥所述之所在位置、目睹情 形等細節,縱前後有異,亦無足憑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曾 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意旨遽以證人柯錦祥前後所述不符,指述被告涉嫌行竊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柯景祥於偵查、原審證述曾目睹曾彥喆張繼昌房間翻動物品等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曾彥 喆既稱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張繼昌辦理貸款而交付,被告 亦自承因張繼昌之申貸需求,方通知曾彥喆到場等情,足見 曾彥喆所述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後交付等情可採,原判 決認被告未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等語。然查起訴及上訴意旨 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共同被告 曾彥喆一己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即於缺乏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財物內容 │單位 │數量│
├──┼─────────────────┼───┼──┤
│ 1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張郁康,按為張│本 │1 │
│ │繼昌之子) │ │ │
├──┼─────────────────┼───┼──┤
│ 2 │印章(張愷莉) │枚 │1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 │1 │
├──┼─────────────────┼───┼──┤
│ 4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
│ 5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 │張 │1 │
├──┼─────────────────┼───┼──┤
│ 6 │房屋稅籍證明書 │張 │1 │
├──┼─────────────────┼───┼──┤
│ 7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
│ 8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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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 │2 │
├──┼─────────────────┼───┼──┤
│ 10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附地籍圖謄本)│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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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店地政事務所行政罰鍰聯單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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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