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
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山部分撤銷。
李建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山於民國98年8月11日凌晨3時48分 許,騎乘車號IXM-923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建業(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7號前, 見賴世昆所有、借予其弟之女友使用之車號092-CVU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鑰匙孔挖開,竊取賴世昆之機車, 旋即各自騎乘1部機車離去,嗣因賴世昆之女友於同日接近 淩晨4時許欲騎乘該車外出購物,發現機車失竊,由賴世昆 報警處理,於2、3天後員警始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南 陽街口尋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 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 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694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8條之共同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及李建業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黃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並辯稱:當天是伊哥哥李建業去汐止福德一路海產店喝 酒後,打電話要求其妻轉知伊騎機車去搭載李建業回家,之 後李建業即走到福德三路OK便利商店等候,待伊山騎乘機車 到現場後,黃金龍就過來說其朋友之機車不見,但伊不清楚 ,伊亦不知李建業有無竊車之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世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將所有車號092-CVU 號重型機車借予其弟之女友使用,其弟女友於98年8月10日 淩晨0時許,將該部機車停放在福德三路75號前,至當日淩 晨近4時許,欲騎車外,始發現該部機車遭竊,伊報案2、3 天後,員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找到上開機車,該部機車 鑰匙孔被挖開,車子有摔車過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 、第53至54頁),雖可證明賴世所有車號092-CVU機車失竊 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竊盜機車之行為。 ㈡證人黃金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接到 友人告知賴世昆所有的系爭機車A失竊,要伊幫忙到附近去 找找看,伊到現場後四處尋找都找不著,後來見到李建業、 李建山二人共騎一部機車,在附近鬼鬼祟祟,停在福德三路 75號前的自助洗衣店前四處張望,舉止怪異,伊就向前詢問 他們這麼晚在做什麼,他們就說在附近等朋友之類的,伊告 知他們賴世昆的機車失竊,他們說他們不知情,後來剛好有 警察巡邏經過,伊就去攔警察報案,李建業、李建山二人就 突然加速迴轉跑掉。當時李建業穿著黑色上衣、長褲、黑色 皮質包頭拖鞋、戴黑色口罩,被告李建山穿短袖上衣、黑色 短褲、戴黑色口罩及半罩式有擋風蓋的安全帽,由被告李建 業騎車,李建山坐後座,(後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讓 證人確認後)伊確定畫面中先雙載經過,之後變成一人騎一 部機車離開的人就是被告李建業及李建山,因他們的穿著就 與伊當天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固可證 明黃金龍有告知被告及李建山有關賴世昆所有機車失竊事情 ,斯時適警察巡邏經過,被告及李建業卻突然各騎乘機車加 速離開現場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竊盜機車之行 為。
㈢同案被告李建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當日凌晨2時許, 伊有撥電話請李建山騎車搭載,途中為李建山友人黃金龍攔 下,並告知有機車失竊事情,因當時其與李建山都有喝酒,
看見巡邏車時怕被臨檢,所以如速迴轉跑掉等語(見偵卷第 5至7頁、第47至48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竊盜機車 之行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是跟李建山說車號092-CVU機車是伊朋友借他的,李建山 就載伊到該部機車所在地方,伊跟李建山說伊要在那邊等朋 友,李建山就先騎車號IXM-923機車離開,隔十幾、二十分 鐘後,伊再騎車號092-CVU機車離開,後來伊騎到涵洞那邊 ,就把車號092-CVU機車丟在那邊,並打電話叫李建山過來 載伊,被告李建山約隔15分鐘後過來,他過來時有看到車號 092-CVU機車丟在那邊,他沒有問伊為什麼把機車丟在那邊 ,就載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等語,雖可證明李 建業有竊盜車號092-CVU機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李 建業竊盜機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固可證明李建業騎 乘車號092-CVU機車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方向離去之事實 ,惟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李建業共犯竊盜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共犯竊盜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成立竊盜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認就檢察官提出被告共犯竊盜罪之事證,未予詳為勾稽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建山部 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