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905 、90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ANH DUONG(中文姓名:范氏 英陽,下稱其中文姓名)係告訴人游玉文雇用之越南籍勞工 ,明知張志增(業經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告 訴)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 犯意,自93年12月起至95年12月9 日止、98年8 月底至98年 9 月3 日18時30分止,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35號「新 貴汽車旅館」等處,為相姦行為70次。因認被告范氏英陽涉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張志增、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與證人張 嘉顯對話之錄音,均係被告范氏英陽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25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 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 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 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 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於偵 查時之指述係聽聞張志增之詞,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確有同意與其夫張志 增為相姦行為此一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聽聞張志增陳述之詞 而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純屬傳聞,依前揭說明, 應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述其餘非屬傳聞部分之陳述,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所引用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氏英陽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范氏英陽自承曾於95年10月間某日、98年9 月3 日18時 30分,二次遭張志增強制而為性交之供述、㈡張志增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㈢告訴人游玉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指訴、㈣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及匯出匯款單7 紙(見 警婦卷第16~25頁)、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見他字90號偵 卷第10頁)、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15~16頁 )、照片1 紙(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13頁)、新貴汽車旅館 進出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第887 號偵卷第12 ~ 13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份 (見偵字第68號卷第32~45頁)、告訴人與證人張嘉顯對話 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2 頁)等,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范氏英陽固坦承伊為告訴人游玉文所雇用之越南籍 勞工,並知悉張志增為告訴人之配偶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 相姦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即遭張志增強制性交一次 ,故於95年12月即提前返回越南,嗣因告訴人要求伊再度來 臺工作,張志增亦稱不會再對伊性侵害,伊才再度來台工作 ,但於98年9 月3 日晚間再次遭到張志增強制性交,伊才報 警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范氏英陽為越南籍人士,並由「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由張嘉顯、彭心梅夫妻實際經營,下稱皇冠公司)仲 介來台,為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雇用期間第一次為93年10 月20日(入境)至95年12月9 日(出境)、第二次為98年2 月19日(入境)至98年3 月5 日(出境)、第三次為98年8 月23日(入境)至98年9 月3 日(本件案發),其中第一次 入境居留期間依法令經申請延長許可後本得延至96年10月間 (即居留時間由2 年延長為3 年),惟被告提前申請出境,
第二次、第三次入境均係經原雇主即告訴人游玉文再度申請 來臺,其中第二次出境係被告因其女兒在越南車禍受傷故短 期出境。其間張志增、告訴人曾於96年8 月25日至越南旅遊 5 日,其中3 日居住於被告越南住處。又被告於98年9 月3 日晚間與張志增自新貴汽車旅館一同返回告訴人住處即宜蘭 市○○○路43號後,即在門口徘徊,嗣後並離開該處行至宜 蘭市○○路15之19號「彭旺製冰廠」某角落躲藏哭泣,經賴 奇香發現後聞知被告泣訴稱:「老闆對她亂來」等語,遂協 助其報警,員警到達後帶同被告至皇冠公司尋彭心梅一同至 警察局後,隨後一同前往陽明醫院,其間告訴人因遍尋不著 被告,乃至皇冠公司處詢問得知上情,隨即趕至陽明醫院要 求被告不要驗傷提告,被告亦拒絕驗傷,並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表示不要追究,當日晚間被告與彭心梅返回皇冠公司後, 告訴人即攜帶新臺幣3 萬元趕至皇冠公司欲交付范氏英陽以 求和解,惟范氏英陽並未收受;至翌日因警局婦幼隊打電話 勸說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及進行檢驗,被告乃至警局製作筆 錄仍表示不願驗傷採證及提告等語,惟嗣於同日至陽明醫院 進行驗傷;嗣張志增經警局以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1月4 日以98 年度偵字第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乃於98年12月 4 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志增提出妨害家 庭之告訴等事實,為被告、張志增及告訴人所是認,亦經證 人賴奇香、彭心梅、張嘉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4 日分別 在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訊室製 作之筆錄、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合先陳明。
㈡張志增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與范氏英陽自 93年12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在宜蘭縣各地之汽車旅館,性 交約70、80次,於98年8 月底至98年9 月3 日間,在頭城鎮 ○○路78號住處2 樓、新貴汽車旅館各性交1 次,二人為性 交係因日久生情、男歡女愛,伊在范氏英陽返回越南期間, 陸續還有匯款給范氏英陽,用以維繫感情,當作養小老婆的 費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共8 張為證。惟查,張志增於本 案被告涉犯相姦罪部分,係與之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 地位,又因先前曾遭偵查涉犯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罪嫌,其所 述有對自己甚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需另有補強證據。而稽之 張志增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8 張,雖顯示其先後於96年7 月 4 日匯款美金304 元(換算新臺幣10,482元)、97年8 月8
日匯款美金160 元(換算新臺幣5,500 元)、97年11月26日 匯款美金300 元(換算新臺幣10,486元)、98年1 月13日匯 款美金600 元(換算新臺幣20, 540 元)、98年2 月13日匯 款美金440 元(換算新臺幣15,497元)、98年5 月6 日匯款 美金286 元(換算新臺幣9,990 元)、98年6 月1 日匯款美 金908 元(換算新臺幣29,989元)、98年7 月24日匯款美金 300 元(換算新臺幣10,351元)予被告,被告亦坦承收受上 開金額,惟辯稱上開金額第一筆係張志增夫婦於96年8 月25 日至越南遊玩前匯款委請伊代購咖啡、洗髮精之費用,其餘 金額則分別係伊申請來臺體檢、申辦文件、越南仲介費用、 安家費及張志增補助其女兒車禍治療費用等用途等語,則觀 諸被告就此匯款款項所陳,在匯款時間上諸如張志增夫婦至 越南旅遊、第二次申請來臺時間、女兒車禍受傷時間等情均 大致相符;而反觀張志增所述,被告第一次於95年12月9 日 即出境,迄至98年2 月19日始再度來臺,其間相隔2 年餘, 果若如張志增所述係為維繫與被告感情、當作養小老婆費用 云云,則何以於被告離臺後6 、7 個月始匯款予彼?又何以 於前揭第一次匯款後相隔約1 年1 個月後始又開始陸續匯款 予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述相對於張志增所述較為可採,是認 上開匯款用途應與張志增所述有異,自難據為張志增所述之 補強證據。
㈢又檢察官就98年9 月3 日新貴汽車旅館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 筆錄雖顯示:被告搭乘張志增自小貨車,坐於右前座,於進 入旅館時,張志增完全開啟車窗訂房付費,范氏英陽則手靠 窗戶神色自若,完成付款後與張志增有互相對望之情況、於 旅館房間鐵門開啟,自小貨車駛出時,范氏英陽坐於右前座 ,其車窗完全開啟,神色自然等情。惟按各人因其內在性格 、外在處境、智識能力等之不同,遇有危難時之反應情況亦 容有差異。查被告為一越南籍勞工,隻身來臺工作,在臺工 作期間與雇主即告訴人、張志增相處融洽,平日工作內容為 載運床墊至張志增客戶處,亦常需將床墊搬運至汽車旅館內 擺放等情,此為被告、張志增、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是否 囿於其與告訴人、張志增間之良好情誼不願當場聲張,或因 隻身來臺無所依附恐致生事端而更陷困境,或因較無警戒之 心、反應較慢等情,而未於出入該旅館時立即下車或為明顯 之反抗行為,亦均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當場不好意思聲 張、其對於汽車旅館並未非常警戒等語,應尚非子虛;況前 揭勘驗筆錄僅係被告進出旅館時之畫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於進入旅館內有同意與張志增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㈣另檢察官提出之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
光碟1 份,並指稱其中二人對話內容即勘驗筆錄第3 頁倒數 第16行至倒數第6 行:「范氏英陽稱:那個是知我上次來這 邊不是我來這邊2 年3 個月不是我回家的時候,不是我跟你 講老闆有帶我去旅館,那個現在這樣我就跟你講出來,我講 的這些事不要給你跟老闆生氣,因為我已經回去了,那個是 我上次不是撿東西來公司然後你在那我再過一個禮拜回去那 一次有問題了,因為我不想我回家,又在這跟老闆不好一次 或吵架。」、「游玉文稱:好。」、「范氏英陽稱:我不講 的,我全部不講那天你也知道我有來公司然後是老闆說不要 跟老闆娘講的,我回去他才寄錢給我他說,我給你錢你不要 跟老闆娘講,那是到現在3 年了,我才跟你講出來,不是沒 有怎麼樣不可能沒有怎樣我這樣的啦」等語,可以證明被告 范氏英陽與張志增於95年間即有相姦之行為云云。惟稽之上 開對話內容,顯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與張志增性交之事實甚 明。
㈤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述被告與張志增確有相姦之事實 ,惟此部分係經張志增轉述得知,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亦 屬傳聞,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其他所述各情, 諸如被告居住處所及在臺期間與張志增互動情形,均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有同意與張志增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㈥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張志增在越南期間合照相片1 張 ,係張志增與告訴人於96年8 月25日至越南旅遊時,由告訴 人掌鏡為其二人所拍攝,此為被告、張志增與告訴人所是認 ,僅得證明被告與張志增及告訴人間勞僱關係頗佳,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張志增間有何相姦行為之合意。
㈦末者,本院衡諸前揭事證及情理,被告、張志增、告訴人間 ,於被告98年9 月3 日報警前,並無仇隙糾紛,此為上開三 人所是認,被告應無誣指張志增性侵害之任何動機,則被告 若果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與張志增為性交行為,何以會於 98年9 月3 日與張志增性交後,返回告訴人住處即在門口徘 徊,嗣後離開該處行至宜蘭市○○路15之19號「彭旺製冰廠 」角落躲藏哭泣,經賴奇香發現後始協助報警?又被告如有 意誣陷張志增,何以被告於98年9 月3 日案發當日不願至醫 院驗傷,於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均表示不願追究張志增之責任?至張志增雖一再強調係因伊 曾答應被告來臺要另外給其美金4000元,因伊尚未履行,被 告不高興才會告伊云云,欲將被告報警之行為誤導為因索款 不成而挾怨報復所為。惟查張志增自承於98年9 月3 日與被 告性交時,曾拿出貨款新臺幣30,000元要給被告以為安撫, 但被告並未拿取一情;而告訴人亦自承其於98年9 月3 日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返至皇冠公司後,曾拿新臺幣30,000 元至皇冠公司要給被告,遭被告拒絕收受等情。據此可見, 被告應無為索討金錢而報警攀誣張志增之情形。至證人張嘉 顯、彭心梅到庭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報警之後,曾介 入協調被告與告訴人、張志增間如何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亦 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為索討金錢而攀誣張志增之情形。 據上,被告果若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與張志增為性交行為 ,則其與張志增、告訴人間,一者並無情感糾紛,二者亦無 金錢糾紛,實無以前揭方式報警處理,致其與張志增間姦情 東窗事發,損及其與張志增、告訴人之關係,恐遭解雇遣返 回國而無法繼續在臺工作,又未從中趁機取得任何金錢利益 ,是足見被告應無同意與張志增為性交行為之舉,自與相姦 罪構成要件不符。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張 志增所述被告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是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相姦犯行,故應認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 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相姦犯行,而本件檢 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相姦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 涉犯相姦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 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范氏英陽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跟張志增相姦70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志增結證綦 詳,且據證人張志增所證,其與被告通姦之次數,係依送貨 單回憶整理而來,況當時張志增同列為通姦罪之被告,如非 屬實,張志增應無捏造這麼多次數的必要,而被告至少坦承 於95年10月間及98年9 月3 日都各有與張志增性交一次,雖 然被告辯稱係非出於自願,然於第一次性交後,被告猶未立
即回國,且未告訴任何人,而於95年12月9 日始出境回到越 南,而據證人彭心梅證述:當時被告係稱有事情要回去處理 等語,證人張志增及告訴人游玉文亦均證稱:范氏英陽當時 是表示要回去辦理跟前夫離婚事宜等語,均未提及有遭性侵 害乙事,而被告亦不否認回越南後,即與其夫辦理離婚事宜 ,可徵前開證人所證均非子虛;且倘若95年10月間,張志增 係違反被告之意願與之性交,張志增應無再積極聯絡被告來 臺使被告有機會指控其犯行之理。
⒉況被告回去越南期間,張志增先後於96年7 月4 日匯款美金 304 元(換算新臺幣10,482元)、97年8 月8 日匯款美金 160 元(換算新臺幣5,500 元)、97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 300 元(換算新臺幣10,486元)、98年1 月13日匯款美金 600 元(換算新臺幣20,540元)、98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 440 元(換算新臺幣15, 497 元)、98年5 月6 日匯款美金 286 元(換算新臺幣9,990 元)、98年6 月1 日匯款美金 908 元(換算新臺幣29,989元)、98年7 月24日匯款美金 300 元(換算新臺幣10,351元)予被告,此並有匯款單據8 紙為證,被告亦坦承收受上開金額,惟辯稱上開金額第一筆 係張志增夫婦於96年8 月25日至越南遊玩前匯款委請伊代購 咖啡、洗髮精之費用,其餘金額則分別係伊申請來臺體檢、 申辦文件、越南仲介費用、安家費及張志增補助其女兒車禍 治療費用等用途云云,然依被告立具之切結書2 紙及證人彭 心梅之證述,被告2 次來臺辦理之費用均係由張志增將款項 交付彭心梅,彭心梅再指示國外公司將錢付給被告,與張志 增前開8 次匯款無涉,且參酌前開匯款之次數、及匯款金額 並非小額,被告辯稱係為代買咖啡、洗髮精之費用顯不合常 理,況被告與張志增間倘僅為單純勞僱關係,張志增何需支 付安家費及補助被告女兒車禍之治療費用,是張志增稱該費 用係支付給小老婆的錢,應非虛妄,亦顯見被告與張志增間 有不尋常之情誼。
⒊又被告自承:於98年9 月3 日要進入旅館前,經張志增告知 即知張志增要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倘張志增係欲違反被告 意願與之性交,應無事先告知被告使之有機會逃匿或反抗之 理,且經本署檢察官就98年9 月3 日新貴汽車旅館畫面進行 勘驗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搭乘張志增自小貨車,坐於右前 座,於進入旅館時,張志增完全開啟車窗訂房付費,范氏英 陽則手靠窗戶神色自若,完成付款後與張志增有互相對望之 情況、於旅館房間鐵門開啟,自小貨車駛出時,范氏英陽坐 於右前座,其車窗完全開啟,神色自然等情,被告亦自承無 對外求救,可徵被告與張志增2 人該次性交亦應係基於自願
,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係因當場不好意思聲張、對於 汽車旅館並未非常警戒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⒋再被告與張志增於95年10月間第一次性交後,2 人仍持續保 持聯絡,被告並收受張志增所匯之款項已如前述,甚至再次 來臺為張志增工作,張志增與告訴人游玉文於96年8 月25日 至越南旅遊,並係由被告招待,而居住於被告住處,此亦有 被告與張志增之合照在卷可稽,原審並據該合照認被告與張 志增、告訴人之勞僱關係頗佳,是以從被告與張志增之互動 觀之,被告顯無一般被性侵害者,通常不願意再看到加害人 之被害創傷,是被告與張志增間之性交行為,應無違反其意 願,灼然甚明。
⒌綜上,被告既知悉張志增為告訴人之配偶,猶與張志增性交 ,核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交罪嫌犯行明確,原審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之處。
㈡爰檢附告訴人聲請狀,並援引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無罪之諭知撤銷,另為有罪判決。
三、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 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稽,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 值;而對向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 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 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8、7401、7620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8年9 月3 日傍晚,遭張志增帶至宜蘭縣蘇澳鎮○○ 路35號新貴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後,張志增駕駛小貨車載被 告回告訴人在宜蘭市○○○路43號住家後,被告深恐張志增 以後會再有類似行為,乃趁機逃離,擬先到外勞仲介之皇冠 仲介公司再回越南。但因人地生疏,走到宜蘭市○○路15-1 9 號逢旺製冰廠時,即入內向當時正在買冰塊之某男子請求
幫忙,載其到宜蘭市○○路之皇冠公司遭拒。因被告哭泣不 已,縮在牆角不說話,製冰廠老闆娘賴奇香乃詢問發生何事 ,被告回稱遭其僱主欺負等情,賴奇香爰撥打110 電話報警 處理。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歐泰宏 與巡佐林俊男前往製冰廠帶被告回派出所,通知婦幼隊派員 處理,並護送被告到陽明醫院採集檢體,再交由婦幼隊處理 。張志增與告訴人游玉文於警方處理期間,曾赴皇冠仲介公 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嘉顯、彭氏心梅夫婦表示願以新臺幣 10萬元與被告和解,以換取被告之放棄追訴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賴奇香、彭心梅、張嘉顯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足徵被告迭次指稱張志增曾對於彼為強制性交行 為,並非無稽,否則焉有於案發後由其配偶即告訴人游玉文 陪同,出面要求被告和解之可能?被告因人地生疏,且華語 表達能力欠佳,乃由皇冠公司老闆娘彭氏心梅代為出面交涉 。嗣張志增夫婦與彭氏心梅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和 解未成。詎張志增於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37號不 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游玉文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家庭之告 訴,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動機及可信度,誠屬 有疑。
㈢上開張志增被控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案件被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理由無非係以:范氏英陽是否如其所認為之抗拒張志增未 果,尚非無疑;若范氏英陽無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自可趁張 志增如廁時離去,或對外求援,惟其未為逃離或求救,令人 對其是否無意願與張志增發生性行為產生疑竇;張志增駕駛 自用小貨車進入新貴汽車旅館時,范氏英陽座位窗戶開啟, 等待旅館人員作業期間,未有神色不安或求救舉動;該小貨 車自旅館駛出時,其神色自然,果遭張志增違反意願之性侵 害行為,應無如此自若情況;范氏英陽未證述張志增有何利 用僱主身分或以不從將解雇話語等情況,與其發生性行為, 則張志增顯未利用上下權勢關係而與范氏發生性行為;范氏 英陽雖證述張志增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依調查所得證 據,難認其有何外顯之抗拒張志增性交行為之作為,尚難僅 憑內心認為情節之證述,遽認張志增違反意願而與其發生性 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張志增利用權勢身分迫使范氏英陽對其 性行為順從,難憑其證述即認張志增有何犯行等情,為其依 據。然查:
⒈張志增於99年9 月5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就上開妨 害性自主案件製作筆錄時,已供認:「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時 ,她有掙扎(不願配合),但我跟她說要給她錢,就把收的
貨款放在床頭,並說要給她,她才比較不會反抗....」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887 號警卷第3 頁)。足徵張志增與被告 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時,被告曾掙扎反抗,則被告指稱 張志增有違反其性自主意願,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尚非無 稽。
⒉苟被告與張志增於98年9 月3 日傍晚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並 且事後收錢,被告豈會回到告訴人住宅後,即俟機逃離並向 外求援,不願繼續受雇,而由製冰廠人員即證人賴奇香問明 事由後,打110 電話向警報案?凡此均與常情不合,益徵張 志增證稱彼二人於98年9 月3 日傍晚在「新貴汽車旅館」係 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告訴人係以其母需人看護為由,申請被告入境來臺,而被告 供稱第一次係於93年10月20日入境,本得於工作滿三年後再 出境,但因於95年10月間遭張志增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因不 堪受辱,而提前於同年12月9 日出境返回越南等情,此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67 號卷第30頁)。再被告在偵審中迭次供稱:其返回越南後, 張志增夫婦曾於96年8 月間赴越南太原省探視彼,並力邀其 再度來臺工作,其加以婉拒;97年間,張志增夫婦又多次打 電話邀請其,其乃要求來臺手續費用需由張志增夫婦負擔為 條件,始願來臺,經同意後,始於98年2 月19日再度入境, 並受僱於張志增夫婦;同年3 月5 日,其因女兒發生車禍受 傷,返回越南處理,嗣因女兒受傷就醫費用無著,張志增夫 婦又去電邀請並表示:如果願再來臺為其工作,則同意於其 入境後補助美金4000元等語,被告爰於同年8 月23日再入境 臺灣,受雇於張志增夫婦,但張志增夫婦並未依約履行,且 張志增復故技重施,其始會逃離並求援;又其於第一次來臺 工作之95年10月間,曾遭張志增強制性交得逞後,因顧及其 與告訴人間之情誼,恐說出此事,會引發游玉文夫妻吵架及 家庭不合,遂隱忍之,並提前於同年12月9 日出境返回越南 等情,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 游玉文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外(指被告 ):那個是知我上次來這邊不是我來這邊兩年三個月不是我 回的時候,不是我跟你講老闆有帶我去旅館,那個現在這樣 我就跟你講出來,我講的這些事不要給你跟老闆太生氣因為 我已經回去了,那個是我上次不是檢東西來公司然後你在那 我再過一個禮拜回去那一次有問題了,因為我不想我回家裡 ,又在這跟老闆不好一次或者吵架。女(指告訴人):好。 外:我不講的,我全部不講那天你也知道我有來公司然後是 老闆說不要跟老闆娘講的,我回去她才寄錢給我他說,我給
你錢你不要跟老闆娘講,那是到現在三年了嘛我才跟你講出 來,不是沒有怎麼樣不可能沒有怎樣我這樣的啦。女:對啦 、對啦。外:我才那天跟你講不好意思,我跟你對不起可是 ,我是沒辦法跟你講我怕你們吵架,還是家裡會亂亂亂,然 後來他怕我會跟你講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問我老闆娘對你 怎麼樣,我就給他放心,所以我說好我不跟老闆娘講,因為 我也在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35頁第16 行以下),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堪以採信。故檢察 官上訴指稱:被告至少坦承於95年10月間及98年9 月3 日與 張志增各性交一次,雖辯稱非出於自願,但其於第一次性交 後,未立即回國,且未告訴任何人,迨95年12月9 日始出境 回越南,茍95年10月間,張志增係違反被告之意願與之性交 ,張志增應無再積極聯絡被告來臺,使被告有機會指控其犯 行之理云云,即屬臆測,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雖曾收受張志增或其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先後於96年7 月4 日、97年8 月8 日、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13日、98 年2 月13日、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24日 依序匯款之美金304 元、160 元、300 元、600 元、440 元 、286 元、908 元、300 元,但上開第一筆金額係張志增夫 婦於96年8 月25日赴越南遊玩之前,匯款委請被告代購咖啡 、洗髮精之費用者,其餘則分別係被告申請來臺所需之體檢 、申辦文件、越南仲介費用、安家費及張志增補助其女兒車 禍治療費用等用途等情,業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皇冠公司老闆娘彭心梅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 稱:「那張切結書是張志增叫我們幫忙匯錢給范氏英陽,要 我們保證范氏英陽一定會來臺灣工作,我們有幫他匯一筆錢 ,匯過兩筆,就是有切結書的那兩次,那兩次是匯給范氏英 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82頁)。再觀諸卷附 匯款單之匯款時間上,諸如張志增夫婦赴越南旅遊、被告第 二次申請來臺、被告女兒車禍受傷時間等均大致相符。又張 志增所稱被告第一次於95年12月9 日出境,迄98年2 月19日 再度來臺,其間相隔2年餘,苟如張志增所稱係為維繫其與 被告之感情,當作養小老婆費用云云,則依告訴人與被告對 話(見上開勘驗譯文第7 頁第16-22 行),可知張志增十分 重視金錢,則其何以於被告離臺後6 、7 個月始匯款予被告 ?又何以於第一次匯款後相隔約1 年1 個月後始再陸續匯款 ?是被告上開所述應較張志增所述為可信,足認上開匯款用 途,與張志增所述者顯屬有異,自難據為被告與張志增之性 交行為係出於其自己意願之認定基礎。故檢察官上訴指稱: 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證人彭心梅之證述,被告2 次來台辦
理之費用,均由張志增將款項交付彭心梅,彭心梅再指示國 外公司將錢付給被告,與張志增前開8 次匯款無涉,且前開 匯款之次數及金額並非小額,被告辯稱係為代買咖啡、洗髮 精之費用顯不合理,被告與張志增間倘僅為勞僱關係,張志 增何需支付被告安家費及補助其女兒車禍之治療費用,是張 志增稱該費用係支付給小老婆之錢,應非虛妄,顯見被告與 張志增間有不尋常之情誼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隻身來臺工作期間,與其雇主即告訴人 及張志增相處融洽,平日工作內容為陪同載運床墊赴張志增 客戶處,常需將床墊搬運至汽車旅館擺放等情,此為被告、 張志增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則被告供稱:其與張志 增於98年9 月3 日同車出外送貨後,張志增於送貨途中雖曾 要求被告同赴旅館開房間,但遭被告拒絕,張志增為卸除被 告之警戒心,乃於送完貨後,先稱其身上未帶家裡鑰匙而四 處繞路,嗣將貨車駛入新貴汽車旅館;被告一時失慮而無警 戒心,俟下車遭張志增強拉上二樓房間,始知張志增有強制 性交之意圖。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加以抗拒,但因礙於雙方 之體形、力量不對等,終遭張志增性侵得逞等語,衡諸張志 增於99年9 月5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就上開妨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