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彰
楊張寶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張寶桂、楊晉彰母子共同於 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李莊招治加入合會 ,含會首共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5日開標 ,98年7月起,每逢單數月份之20日加開標一次,會期至100 年8月5日止,採內標方式,底標1,200元。李莊招治於99 年 6月5日以底標1,200元標得當期合會,楊張寶桂、楊晉彰依 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應於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均係基於法律規定為得標會員李莊招治 處理事務之人,應代理李莊招治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 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楊張寶桂、楊 晉彰明知應悉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之李莊招治,俾其可如同 一般參與合會得標者先取得全部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之利益 ,且亦可將款項存放金融機構賺取利息或為其他投資以獲利 ,竟意圖損害李莊招治之利益,藉詞李莊招治與其夫李文宗 不和,有家暴保護令訴訟,李文宗未出面擔保李莊招治嗣後 之死會會款,需扣留當期得標合會金中之413,600元,由楊 張寶桂、楊晉彰於嗣後各期開標日代為繳付會款,而僅交付 向其他會員收取所得之42萬元予李莊招治。經李莊招治一再 催討,並提出本票擔保支付嗣後各期會款,楊張寶桂、楊晉 彰均拒不轉交上揭合會金,致生損害於李莊招治先取得全部 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會款,及以合會金賺取金融機構利息之 財產利益。因認楊張寶桂、楊晉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之背
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 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 判例)。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坦認扣留413,600元未交付告訴人李莊招治一情, 及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暨互助會單影本為論據。四、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未將告訴人於99年6月5日得標款項中之活 會部分413,600元交予告訴人一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罪行, 均辯稱:告訴人的先生李文宗叫鄧華榮轉告我們,說死會的 錢可以給告訴人,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告訴人有躁鬱症 ,也沒有工作,現在名下沒有財產,李文宗跟告訴人打離婚 官司,不會幫告訴人付會錢,所以我們只有把一部分會錢42 萬元交給告訴人,剩下的413,600元就沒有給,直接存在基 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戶頭,每個月有將告訴人應 付的互助會款2萬元領出,支付給其他得標會員,沒有另外 向告訴人收會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晉璋於98年4月5日,在其位於基隆巿北寧路住所,自 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3會(部分會員重複 ),預定會期自98年4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每會每月 應繳交會款2萬元,並於每月5日或20日開標一次,自98年7 月起逢單月的20日加標一次至會期結束,由被告楊晉璋、楊 張寶桂分別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而告 訴人以「阿琴」名義參加一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亦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檢察官 雖指被告二人依法律規定應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惟據檢察 官所指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其條文規定為:「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主要在規範合會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及會首有收取得標會款並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被告二人 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交予得標者,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尚難 認被告二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之事務。檢察官 以上開法條,論指會首與得標會員成立委任關係,有代為處
理事務之義務,容有誤解。
㈡、至被告二人何以未將413,600元交予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何不將收到的一半會款交付 給你?)楊張寶桂、楊晉彰說要用來抵後面的會款...並且 當我的面將一半的會款413,600元存入他們在二信的帳戶裡 面...(楊張寶桂有無跟你說要李文宗出面才會把錢給你? )他是這樣跟我說,但我回稱這跟李文宗沒有關係...(楊 張寶桂有無跟你說李文宗叫鄧華榮轉達說活會部分的會款不 要交給你?)有。」(見原審易字卷第62、65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李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個月以前李莊招 治無業,當家庭主婦,我出售漁貨的錢以前都是李莊招治一 手管理,現在她沒有住在家,都是由我管理...我的漁船新 隆號是登記在我名下...99年5月初我有跟鄧華榮說不要給李 莊招治標,若標到會要將會錢同時交給我與李莊招治二人.. .會頭有找人跟我說領活會部分的錢回去,我回稱那些活會 的錢給我沒有用,李莊招治會來吵,所以我說我不要拿。如 果李莊招治拿走該會錢,我不願意繳交剩下的會錢,我又沒 有拿到會錢,我何必要幫忙繳交。」(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 第69頁);證人鄧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文宗說會 不要讓李莊招治標,如果李莊招治要標,死會的錢可以給她 ,但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李莊招治沒有能力繳交...李 莊招治沒有其他工作...我有將李文宗跟我說的話轉達給楊 晉彰及楊張寶桂。」(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由上開證人 所述可知,告訴人原為其丈夫即證人李文宗處理漁貨事宜, 惟兩人感情不睦已經分居,證人李文宗拒為告訴人支付金錢 款項,告訴人已失主要經濟來源,且證人李文宗要求證人鄧 華榮將上開事情轉告被告二人,從而被告二人得知告訴人經 濟狀況發生變故,因恐無法繼續繳交會款,始拒將其他活會 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被告二人係意在避免代告 訴人支付會款之風險,所為雖有違反合會契約之義務,然其 意在維護自身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尚難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被告二人縱有未依合會契 約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情事,告訴人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不能依刑法背信罪科被告以刑責。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罪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 所指上揭之背信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合會契約中,會首毋庸繳納利息,又 可取得首期會款,被告二人於邀告訴人入會之初,已評估告
訴人之信用、財力,被告二人竟為避免其等代替會員繳納會 款之風險,於無任何值得信賴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有遲延或不 為給付之可能下,即採信與該合會無關之人李文宗之言語, 率爾破壞委任契約之穩定,擅自扣留413,600元會款,不依 合會之約定交付給告訴人,自屬不法為自己利益之違背任務 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曾經跟 過楊張寶桂的會嗎?)有跟過一會。(你之前的會是以何人 的名義跟?)李文宗。(這一會為何以自己的名義跟?)因 為我想說錢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用我的名義。之前一會因為 他們不認識我,所以用李文宗的名義。」(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足認被告二人先前之所以會讓告訴人加入該合會, 係因告訴人為證人李文宗之妻,且對於李文宗之信用、財力 有所信任所致。是當被告二人得知告訴人已與證人李文宗感 情生變,且證人李文宗並不支持告訴人參加該合會,並表示 告訴人無能力繳交會款時,被告二人將本應給付告訴人之 413,600元會款,於告訴人的面前存入被告二人信用合作社 的帳戶,並告以係用以抵繳其後陸續到期的會款,難認被告 二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