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16號
TPHM,100,上易,316,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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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OLLEY J.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
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WOOLLEY JR. GORDON LA COUR(吳國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WOOLLEY JR. GORDON LA COUR(吳國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固承認有在公判庭上口出:「…JEFFERY本 身他是有使用過毒品,一直持續在使用毒品…」、「…所以 JEFFERY他跟臺灣的一些黑社會是有來往的…」、「…JEFFE RY雖然是個外國人,他跟臺灣的一個黑社會的勢力是有往來 …」(下稱本案言詞)等言語,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 云,惟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異前詞,直承公然侮辱之犯意,核 其言詞,純屬人身攻擊,與訴訟之攻擊防禦難認有所關聯, 是被告所為欠缺公然侮辱犯意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判決,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後,已知悔悟,業已於本 院與自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下同) 9萬元(扣除抵銷款6萬元,應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00附 民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可稽,可認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4號自 訴 人 ENGLISH;JEFFERY ROBERT(傑弗瑞)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36號6樓6室
自訴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WOOLLEY JR. GORDON LA SOUR(吳國鼎)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0之201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林獻瑞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洪東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LLEY JR. GORDON LA SOUR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獻瑞無罪。
事 實
一、ENGLISH;JEFFERY ROBERT(中文名 傑弗瑞,下稱傑弗瑞)與WOOLLEY JR. GOR DON LA SOUR(中文名吳國鼎,下稱吳國鼎)因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出資額問題產 生爭執。吳國鼎林獻瑞吳純瑩及傑弗瑞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該案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三號為部分廢棄發回之判決 。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 號審理(因部分確定,當事人僅存上訴人吳純瑩、被上訴人 林獻瑞吳國鼎則以林獻瑞輔佐人身分參與訴訟)。吳國鼎 於該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 法庭(下稱案發地點)進行公開審理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承審法官、書記官、法院通譯、前述案件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特約通譯等公眾 前,以「...JEFFERY本身他是有使用過毒品,一 直持續在使用毒品...」、「...所以JEFFERY 他跟臺灣的一些黑社會是有來往的...」、「...JE FFERY雖然是個外國人,他跟臺灣的一個黑社會的勢力 是有往來...」(下稱本案言詞)等足以貶低傑弗瑞人格 、聲譽、社會地位之言語侮辱傑弗瑞。
二、案經ENGLISH;JEFFERY ROBERT提起 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 制,自訴代理人得本於原提起自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 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 、調整自訴事實。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期 日,當庭擴張自訴事實,認被告吳國鼎在前開時地公然侮辱 之犯行,包括以「...但這傢伙(按,指自訴人傑弗瑞) 是不法的,他是個罪犯...」、「他打算要傷害我的朋友 」等言詞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人格與聲譽。揆諸前揭說明 ,自可允許其補充。
二、被告吳國鼎林獻瑞與其等共同辯護人,對於自訴人傑弗瑞 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國鼎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國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陳述本案言詞,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事件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記載意旨相符(本院卷第三頁參照),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足以擔保被告吳國鼎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吳國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係被動回應該案審判長之問話,且符合自衛自辯 的不罰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立法意旨,係謂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反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 罰。此係立法者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妨害名譽及 信用罪章之各罪均有其適用,是自可資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之免責條件,合先敘明。惟所謂之善意,乃指非 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而不是凡於訴訟中,在法 庭上所為之陳述者,一律均視為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仍必須審酌其在法庭上之陳述,實 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
㈡查被告吳國鼎陳述本案言詞前,該案承審法官與被告吳國鼎 之問答意旨如下:
法官問:脅迫方面(按,當時被告吳國鼎陳述遭自訴人脅迫 ,故承審法官有此一問)的證據可不可以再補充? 被迫移轉出來的證據方面有沒有?
吳國鼎答:傑弗瑞非常聰明,他所有的威脅都已造成。除了 一次以外,沒有人有聽到它的威脅。關於那一次, 我們之前已經提交證據。那一個人有聽到他做出的 威脅。...有人也有聽到同樣的威脅,但她很害 怕在此出席,因為他之前已經威脅過她。
結論是我至少擁有公司的五十%。而且事實是這些 股份是在我的授權下由林獻瑞移轉給傑弗瑞,但並 無任何補償,這就表示傑弗瑞是以威脅的方式得到 這些股份。他有威脅我跟他(按,指林獻瑞),然 後傑弗瑞周轉這些股份。我當時不在國內,所以必 須等到我回國後才可採取法律行動及追討股份。 基本上我想嘗試說明的是這些股份是在傑弗瑞的威 脅下歸還的,其無任何補償對價,非常清楚地,我 承認,這些股份是沒有任何補償對價。
法官問:傑弗瑞脅迫言語的內容是什麼?對於脅迫講了些甚 麼話?
吳國鼎答:第一,他告訴我,警方會在中正國際機場等我一 回台灣後就逮捕我。
第二,我從香港回來的那一天,他去了加拿大駐台 辦事處開會,並告訴我他已經提出投訴,讓我永遠 無法去加拿大。
他告訴我,他告知加拿大政府我在加拿大擁有一家 公司。他告訴我,我在加拿大的公司即將被宣告非 法,並會被迫關閉。...讓我被逮捕,他說他發



現一個網站,可以刊出資訊導致我在台灣的公司失 敗。
不過他說的很清楚,如果我在第二天早上把股份移 轉給他,這表示我必須打電話給獻瑞要求他這樣做 。如果我把股份移轉給他,他將停止所有行動。 法官問:那這個第一點及第二點,你自己有不法的行為嗎? 你說可以要逮捕你,你有被逮捕的原因嗎?加拿大 公司有違法的行為嗎?
吳國鼎答:我瞭解這個問題。我的公司並無違法。傑弗瑞說 服我說他有權力,他認識台灣警界的人,可以幫他 做他想要做的事。他說他在加拿大大使館有關係, 他可以讓他們做事,即使這些事是不對的。
上開問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述案件庭訊錄音紀錄屬實。 由上開對談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吳國鼎在陳述本案言詞前, 法官並未就本案自訴人之品行、操守等事項訊問被告吳國鼎 ;而係請被告吳國鼎陳述本案自訴人有何被告吳國鼎所稱脅 迫其(或被告林獻瑞)之行為。經被告吳國鼎本段前揭之說 明後,亦已充分回答該案法官訊問之內容。被告吳國鼎天外 飛來一筆,續稱「...JEFFERY本身他是有使用過 毒品,一直持續在使用毒品...」、「...所以JEF FERY他跟臺灣的一些黑社會是有來往的...」、「. ..JEFFERY雖然是個外國人,他跟臺灣的一個黑社 會的勢力是有往來...」等攻擊自訴人行為、操守之本案 言詞,與法官之訊問、該事件爭執之內容(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實質之關連。殊難認被告吳國鼎係以因自衛、自辯, 而善意陳述本案言詞,遑論被告吳國鼎始終未曾證明自訴人 確實與黑道交往或有吸毒情事。被告吳國鼎顯係基於與自訴 人之宿怨,一時氣憤,致口出本案言詞以侮辱自訴人。至於 被告吳國鼎固辯稱是因為當時法官問話後,先經過通譯翻譯 ,其和律師商量,經過律師建議,才說一些話,又再透過通 譯翻譯才會相隔一段時間云云。然除被告吳國鼎所言,與法 官訊問主旨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外,經本院勘驗,被告吳國鼎 前開言詞乃連續陳述,並無明顯與他人討論、考慮後才說出 之情形,亦可證被告吳國鼎所辯不足採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鼎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吳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吳國鼎接續陳述自訴人與黑道交往、吸毒等貶損 自訴人社會地位、人格與聲譽之本案言詞,係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吳國鼎犯罪動機目的,企管碩士之學歷、公司執行



長,董事長之經歷,本案言詞之內容,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 程度,被告吳國鼎為本案犯行時,已與自訴人迭有訴訟,難 免受到刺激一時衝動,及被告吳國鼎犯後不願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國鼎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包括以「 ...但這傢伙(按,指自訴人傑弗瑞)是不法的,他是個 罪犯...」、「他打算要傷害我的朋友」等言詞貶損自訴 人社會地位、人格與聲譽云云。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吳國鼎堅詞否認有何本段犯行,辯稱:當時其主觀 上認為自訴人不法侵奪本案公司,當然是個罪犯。且從前後 文可以知道,當時其是說擔心自訴人傷害他的朋友,自訴人 的指控是斷章取義等語。
㈣經查,被告吳國鼎與自訴人因本案公司經營事宜迭有糾紛, 迭有民、刑事訴訟,此為自訴人、被告吳國鼎所自承,且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全 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六 二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裁定屬實。 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吳國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以其 立場言之,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是非法的、是罪犯,並無違 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其陳述:「...但這傢伙是不法的, 他是個罪犯...」時,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犯意。又自訴 人所謂被告吳國鼎陳稱「他打算要傷害我的朋友」方面,除 單就字面上觀之,似本不該當公然侮辱外,且通觀被告吳國 鼎當時陳述前後文,乃是:我害怕,他打算傷害我的朋友, 我是很憂慮的。此有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六一頁參照)。而既然是被告吳國鼎陳述其憂慮與擔心,何 來公然侮辱?自訴人認該等言語亦構成公然侮辱,自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吳國鼎有本段公然侮辱犯罪。此外,於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 國鼎有何自訴人所指本段犯行,然因自訴人認此與被告吳國



鼎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林獻瑞方面: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獻瑞於被告吳國鼎陳述該當公然侮 辱之本案言詞後,接著陳稱:「除了他(按,指被告吳國鼎 )剛剛講的,但吳國鼎也有跟我說過,JEFFERY畢竟 取了一個臺灣老婆,所以他可以依照法律留在臺灣。但吳國 鼎那時候所有事業重心都在臺灣,吳國鼎他很怕JEFFE RY運用他的影響力,讓吳國鼎沒有辦法在臺灣立足。」, 因認被告林獻瑞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於 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之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獻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獻瑞對 被告吳國鼎所言表示認同,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是有如此社 會負面行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獻瑞承認有陳述本段上開言詞,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事件九十九年三月四 日審理筆錄記載意旨相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足 以擔保被告林獻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林獻 瑞堅詞否認有和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所言不構成公然 侮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或陳述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使人 難堪等言詞之行為。而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 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並不構成貶損他人



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使被指述之對象主觀上 不喜聽聞該等言詞,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 ㈡查,被告林獻瑞雖確有陳稱:「除了他剛剛講的,但吳國鼎 也有跟我說過,JEFFERY畢竟取了一個臺灣老婆,所 以他可以依照法律留在臺灣。但吳國鼎那時候所有事業重心 都在臺灣,吳國鼎他很怕JEFFERY運用他的影響力, 讓吳國鼎沒有辦法在臺灣立足。」等語,但細繹其內容,不 外乎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被告吳國鼎曾對伊陳述其心中之憂 慮。依客觀社會通念,該等言詞並不構成貶損自訴人社會地 位、評價、人格。且自訴人也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林獻瑞係出 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故意引用、利用、援引被告吳國鼎之本 案言詞,以達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的證據。自 訴人徒憑被告林獻瑞緊接在被告吳國鼎公然侮辱自訴人後發 言,遽認被告林獻瑞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林獻瑞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獻瑞有何自訴人 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獻瑞犯罪,應為 被告林獻瑞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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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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