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8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均明平日均在臺北市○○○路○ 段25號2 樓之萬萬商場擺 攤,而江川日曾進口菲律賓之報紙、雜誌交由吳均明寄賣, 其2 人本有寄賣之合作關係,後因帳目不清發生不愉快,江 川日即中止與吳均明合作。緣吳均明於民國99年5 月22日攜 帶飼養之小狗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2 樓萬萬商 場所承租之攤位附近,惟為方便小狗移動並未拴住小狗。同 日下午4 時許,江川日亦至同處送貨,適經過吳均明攤位附 近時,該小狗即一如往常的趨向江川日,對江川日近身吠叫 ;江川日見狀遂持隨身攜帶之600ml 塑膠瓶揮舞驅趕,吳均 明見愛犬遭欺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快步趨前 一手抱起小狗、另一手即隨勢彎曲,以手肘拐擊江川日胸部 ,除造成江川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外,更致江川日用 以護胸之左手亦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川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上訴狀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案審理範圍只針對檢察官上訴 部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江川日之警詢筆錄,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用 手肘毆打告訴人。事發當天我是帶我的小狗去尿尿,並沒有 故意要放狗咬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過我的小狗,所以我的 小狗才會對他叫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25頁、原審卷第76 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而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部求診,經醫生診斷受 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 稽。
(二)參以本案之事發時間乃係於99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而 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急診部求診;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打 我的狗,我只是要保護我的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把他的手握住,說不要 用寶特瓶打我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事發當 時,為了被告所飼養之小狗趨向告訴人吠叫,告訴人見狀 遂持隨身攜帶之600ml 塑膠瓶揮舞驅趕時,被告曾與告訴 人發生近身摩擦之爭執至明;準此,告訴人前開指訴,尚 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舉提證人即在現場幫忙顧攤之朋友吳 國華為證,證明其確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28頁)。然而,證人吳國華是否在場乙節,業為告訴人江 川日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復參以證人吳國華雖證 稱:我在第208 攤位幫被告擺放販賣之衣服云云(見原審 卷第80頁),惟被告卻否認第208 攤位為其所有,並供稱 :第208 攤位乃係在其店面之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背面);又證人吳國華指認卷附之現場照片後證稱:事發 地點是在轉角樓梯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1 張相 片、第8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依據告訴人所提供 之現場圖繪圈事發地點時,被告所繪圈之當日事發地點乃 係在轉角更過去之樓梯口附近(即該現場圖所示之公共走
廊A 樓梯口附近,見原審卷第63頁、第83頁背面),依照 被告所繪圈之事發地點與證人吳國華所供述其在第208 攤 位之位置,相互以觀,證人吳國華所站立之位置,乃係在 不同走廊(即前開現場圖所示之公共走廊C ),因已是在 被告所繪圈位置之另一轉角處,衡情論理,證人吳國華根 本無法目擊事發當時之情形;綜上,證人吳國華前開所證 既與被告所述截然不同,且證人吳國華所站立之位置亦不 可能目擊事發當時之情形,則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 的傷勢是他自己弄的,而且我有看到。事發當天,被告的 小狗有用繩子綁著。我有看到告訴人拿喝水的寶特瓶打被 告的小狗,後來被告就把小狗抱走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 正面、背面、第81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至為明 確,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本件既已事證明確,且被告自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有到庭並陳明其住、居所,則告訴人聲請本院須命被 告提出其護照,提供其在菲律賓之住所,並在判決書註明 其在菲律賓之住所;命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3 間店面相片 ;命被告以文字記載方式說明99年5 月22日事發當日之詳 細情形、萬萬商場之平面圖及標明其所承租3 間店面之位 置等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因其心愛之小狗遭告訴人以前 開塑膠瓶揮舞始為小狗出頭,2 人積怨已深,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亦苛,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可 歸責被告1 人,並衡量其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前開犯罪, 固不可取,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被告乃係故意以其所養小狗狂吠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