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4號
TPHM,100,上易,22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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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連生 (簡稱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榮光堂教會」內,特定人 得共見聞之狀態下,對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建棋指摘告訴 人江慧瑛是新來的,自江慧瑛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 ,在江慧瑛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當眾侮辱江慧 瑛,足以貶損江慧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建棋之證詞,並有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有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報警是因為告訴人每次來到教會一吵就是2、3 個小時,每隔兩天聚會時就來,伊等無法工作,所以才會報 警處理,98年9月20日當天伊與告訴人爭吵後,人家就報警 ,伊並沒有說告訴人偷竊,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因為新 來的人太多,伊不知告訴人從哪裡聽來伊說她是「三隻手」 ,伊從來沒說告訴人是「三隻手」,在教會的大餐廳時伊與 告訴人有爭吵,當時警察還沒有來,爭吵後,警察來後伊等 在小房間內時,伊跟警察說有新來的人之後就丟東西,伊是 陳述事實;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自己認為人 家在說她,伊莫名其妙地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黃建棋於偵 查時結證稱:伊是延平街派出所的員警,當時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到場時一團亂,有人告訴伊說裡面有人在吵架,後來 經伊瞭解,是告訴人很大聲喧嘩,被告當時請伊制止告訴人 不要再來教會,說告訴人來教會會有糾紛,伊當時有回應被 告說教會是公眾場所,警察無權制止;伊到場後,將有關的 人請到教會內的一個小房間瞭解狀況,當時總共約有4、5個 人,教會的人告訴伊,告訴人來會跟他們發生爭執,而且還 將小孩嚇哭,也有提到教會有新來的人後東西就會不見,後 來還要伊請告訴人不要再到教會,至於不讓告訴人到教會的 原因,他們沒說是因告訴人把東西偷走;被告有跟伊提到教 會因為有新來的人所以東西不見,先前沒有這個情形,後來 被告有跟伊提到告訴人是新來的,當時伊沒有繼續詢問教會 有無其他新來的人,這些都是在小房間內提到的,當時是為 了瞭解發生爭吵的原因;被告在小房間,在伊面前說告訴人 來之後東西就有不見的情況,告訴人沒有來時東西就不會不 見,被告沒有說告訴人之名字,但是依據當時的情況,伊認 為是指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46至48頁) 。嗣證人黃建棋於原審中復結證稱: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 伊有前往基隆市○○路297號(基隆浸信會榮光堂)處理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事件,當時在教會的小房間內,約有4 至5個人,被告有向伊表示告訴人是新來的,告訴人來教會 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告訴人來教會前,東西不會不見;



當天伊因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教會有糾紛,到場後伊問是誰報 案,好像是被告報案稱教會有一個女子在吵鬧,讓教會不得 安寧,當時教會很吵雜,有成人也有小孩,後來告訴人出現 ,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說其是來找人的,後來教會的人提 議到小房間把話說清楚,除了被告、告訴人外,還有教會的 人約3、4人在小房間對伊作糾紛說明,當場有被告、告訴人 、伊本人還有教會的人,房間內共有4、5人;被告說告訴人 講話很大聲吵到小孩子,問伊可否禁止告訴人來教會,因為 告訴人來教會會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伊問告訴人是否如 此,告訴人說其沒有吵,其是來找朋友的,伊告知被告教會 是公共空間不能禁止,頂多告訴人來被告不要與其說話,後 來被告有告知伊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 有少,新來的人來了之後東西有減少的情形,雖然被告沒有 指明告訴人,但被告當時講的是告訴人,當時包括伊在內約 4、5人,告訴人聽到後有說「沒有,你不要污辱我」之類的 話,情緒很激動;當時在房間內的其他人沒有講話,伊試著 安撫被告、告訴人雙方的情緒,伊是坐下來聽他們講,當時 告訴人並沒有說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等語(見原審 9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卷第27、28頁)。綜上,可見證人即 警員黃建棋係接獲民眾報案表示上址教會有糾紛而到場處理 ,現場有人告知警員黃建棋裡面有人在吵架,當時教會很吵 雜,有成人也有小孩,然後告訴人出現,與被告各執一詞, 後來教會的人提議到小房間把話講清楚,所以被告、告訴人 、教會的人在小房間向警員黃建棋說明發生爭吵糾紛的經過 ,房間內共有4至5人,當時被告有向警員黃建棋表示告訴人 講話很大聲吵到小孩、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警員黃建棋 即回稱教會是公共空間不能禁止,後來被告再向警員黃建棋 表示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來 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之情形,依當時情況,被告所指之人 應該是告訴人,告訴人聽到後說沒有,不要污辱她等語,並 且情緒非常激動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 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榮光堂教會小房間,被告有向警 員稱自伊來教會後,就有東西不見,伊來教會前東西不會不 見等語(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卷第30頁)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在教會之小房間內,於據報前來之警員黃建 棋到場瞭解發生爭吵糾紛之原因時,向警員黃建棋表示教會 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沒有少,新來的人來之後 東西有減少之情形等語,徵而可信,灼然甚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 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結果 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 應認為名譽已受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 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 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 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本院依證人 黃建棋江慧瑛上揭證詞,可悉被告係為使到場處理糾紛之 警員黃建棋瞭解發生何事,始就其自己心中對整起事態之認 知而為陳述,並澄清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針對事實情 況存疑併作說明,此觀證人黃建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 說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來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 少,只是輕描淡寫的講,沒有什麼侮辱之意思等語益明(見 99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46頁)。準此,被告於教會的小房 間內之陳述,係由在教會的人員陪同據報到場的員警詢問事 發經過時,基於自己之認知向警員所作之說明,顯非故為對 告訴人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遽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朝金到庭作證, 惟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9 月20日下午1點左右,你有無在榮光堂教會?)禮拜天我一 般都在教會,但是那天我無法確認」、「(檢察官問:當天 劉連生江慧瑛有在教會發生爭執,你有無印象?)沒有印 象」、「(檢察官問:後來警察有到教會處理他們的問題, 你有無在場?)沒有在場,但有聽說」、「(檢察官問:你 在98年9月20日當天有無聽到劉連生講過,江慧瑛是新來的 ,自從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在她來教會之前, 東西不會不見這些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涉之時、地及經過情 事,證人均無所陳述,遑論得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客觀上係以告訴人有竊盜犯行之言語,公然謾罵 告訴人,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且名譽遭貶損,原審認謾罵他人 為竊賊,客觀上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顯非妥適;又倘被 告僅係為向警員黃建棋說明事情經過,應明確向警員黃建棋 表明告訴人誤以為其對外宣稱告訴人是「三隻手」,但此係 誤傳,其並未如此表示等語,惟警員黃建棋係證稱:被告表 示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來的 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依當時客觀情狀,明顯可知被告所指 之人係告訴人,故告訴人聽到即稱沒有,不要污辱她,並且 情緒非常激動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欲以暗指告訴人竊盜 之方式使告訴人當眾難堪,證人黃建棋證稱:被告沒有什麼 侮辱之意思等語,不過為其推測之詞,原審據該個人意見, 認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亦有未洽云云,要係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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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