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56號
TPHM,100,上易,105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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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培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4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培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5 月30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412 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店內,竊 得華碩顯示卡2 張、羅技無線滑鼠3 支。㈡於99年12月30日 下午4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防狼噴霧劑1 瓶,前往同址之三 井公司龍岡分店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 型號M905號之羅技滑鼠1 支得逞。嗣於結帳後步出店門口時 ,為店長謝侑霖見其貌似店內監視錄影器先前所錄得竊賊之 面貌而上前詢問,詎洪培霖聞言迅速自褲子左側口袋內拿出 預藏之防狼噴霧劑向謝侑霖臉部噴灑,因而致謝侑霖眼睛、 臉部刺痛(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侑霖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並與謝侑霖發生拉扯,經謝侑霖與同事彭俊倫



力將洪培霖壓制在地,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防狼噴霧劑1 瓶。此據被告洪培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侑霖及證人彭 偉倫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失竊羅技滑鼠1 支、防狼噴霧劑一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 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告洪培霖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二度前 往店內行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品行、素行,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防 狼噴霧1 瓶沒收。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 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原判決並未諭知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又未於判決中記載不予 易科之理由,顯然未盡理由之全責,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闡釋 在案。被告洪培霖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4 月、8 月,其原得易科之有期徒刑4 月, 因與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8 月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即不得 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宣告有期徒刑4 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原判決未予諭知難認違法。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依首開說明,即難謂係屬具體事由。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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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