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沈昊陞
被 告 李佳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號1513-T U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北上,行經23 7 公里800 公尺處,適訴外人李起鐘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昇昌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8-TM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擔任工程警示任務並沿同一行向緩 慢移動,因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李起鐘所駕駛上 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大貨車所附掛之 防撞警示車毀損(下稱系爭防撞子車)。
㈡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貨車及附掛之防撞子車因「98年度國道1 號大雅至大林路段路容清潔事務工作」,至系爭車禍發生路 段進行防護道路內側路肩撿拾垃圾及清掃工作,被告駕車因 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貨車所附掛之防撞子車,是原 告承保之上開貨車及所附掛之防撞子車僅負責施工防護之工 作並非該處施工之負責,則原告保戶既非該處施工之負責人 ,僅依施工單位之指示進行移動性施工之防護,縱令管理上 有所疏失也非原告之過失。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斗 南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施工處為23 7 公里800 公尺,路肩警示前方內側施工車輛在237 公里20 0 公尺處,兩車相距約600 公尺,而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 項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答:約150 公尺。足見當時被告並未注意設於施工處後
方600 公尺處設置告知前方內側施工警示車,前行至施工處 後方150 公尺處始發現前方正在施工,是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並非被告所稱慢車道之警示車設置間距太近而造成。又被告 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 項稱:被 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欲閃避至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有大車 致閃避不及撞上該施工車之拖掛防撞警示車而肇事。嗣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則具狀稱:因自然防護閃躲置於內側快車道之 防護設施車而肇事。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陳述前 後不一致,就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表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輛所造成,系 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
㈢又原告承保系爭車禍遭毀損之系爭防撞子車,係訴外人昇昌 工程行因其業務需要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附加保單之要 保,要保時昇昌工程行提出購買發票證明該子車購買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614,250 元,因該防撞子車購買後由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安裝、測試等仍需費用, 訴外人雖欲承保較高之金額,然經原告審查後,以615,000 元承保該防撞子車。而98年12月30日防撞子車因系爭車禍毀 損後,已無法修復,依估價單所示新品價格亦超過保險金額 ,故僅能以報廢方式賠付,依雙方約定之自用車保險條款規 定,承保期間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賠償率為95%,以保險金額 乘以賠償率故賠付584,250 元(計算式:615,000 ×95%= 584,250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理賠後,保險契 約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是否再行購買相同形式相同價格之防 撞子車,並非原告可拘束。另原告99年9 月27日所陳報之進 口報單,係98年12月30日所毀損之防撞子車之進口報單。從 而,本件代位請求之金額,是以系爭車禍當時為被告毀損之 防撞子車之價格,並非被告所稱之新品價格。另因原告並無 以新品賠付之情事,依保單條款規定,保險標的物已毀損不 能修復就要以報廢方式處理,再依折舊率計算保險金額,系 爭防撞車既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無賠付新品之理由 。系爭車禍遭毀損之防撞車已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以其事 故時之保險金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之。被告辯原告並未 事先通知被告一情,原告以「新品」修復、理賠,因原告並 未以被告所稱之「新品」修復、理賠,系爭防撞車已不能回 復原狀,故通知與否對損害賠償之方法並無不同。 ㈣茲因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昇昌工程行584,250 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584,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車禍實係因訴外人昇昌工程行於國道施工過程中,未 善盡施工警告標示之職,致上開內側快車道之防護設施車 與慢車道之警示車設置間距太近,進而導致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北上循內側快車道速限直行時,不及反應車前狀況, 造成因自然防護閃躲置於內側快車道之防護設施車始肇事 。
⒉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既正值日正當照14時許,且訴外人昇 昌工程行停置於內側快車道之防護設施車及慢車道之警示 車車上警告標示「前方內側移動施工」與「方向箭頭警告 燈示」所達到警示於內側快車道急駛之駕駛作為警戒根本 不足,依人體自然反應腳踏急煞停住或閃躲之駕駛習性, 上開警示作為行車路況現場之自然反應一定不足,於是造 成系爭車禍發生。
⒊系爭車禍即因訴外人昇昌工程行自身管理上疏失形成代替 原因,阻斷被告對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應由訴外人昇昌 工程行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刻意規避訴外人昇昌工程行 之應盡警示責任要求,並將責任完全推委於被告,法理及 道義上欠缺合理之解釋。
㈡被告並無過失且已盡遵行公路駕駛之準則:
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前提,被告為避免恐怕遭受更大之損害,乃在自然反 應下,順勢反應避難而失控,進而碰觸被害之行為,是被告 係為緊急避難之反射行為,並無「過失」可言。顯然被告之 行為乃係為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所採取之緊急避 難行為,非被告所得預見,且縱然系爭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無法避免,故依民法第186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必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訴外人昇昌工程行、台中順益汽車及原告之員工蔡振嘉有「 聯合竄設偽證,藉機向保險公司詐財」之嫌: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依台中順益汽車 開立之車用估價單及修護工料發票向蔡振嘉申請理賠,原告 即開具汽車險理賠同意書(未標註日期)並逕匯款給台中順 益汽車等情,有以下疑點:
⒈該施工設施車車型為台灣中華汽車所製車型為中華(FE84 DC6 )6.7 噸柴油貨車,車輛後端加掛防撞拖架一組,於 中華汽車網站該車公開新車牌價約為550,000 元(參考價 )左右,再加上其後附掛之防撞拖價組,共價金約650,00
0 元。
⒉被告逕向台中順益汽車關切肇事後損害之車況發現,現場 職工聲稱防撞拖架組全毀,屍骨無存,該車本體毫髮無傷 ,現仍服勤於國道公路,但該職員工亦帶被告進場查看, 並於場內後置報廢區指出,共有三組與本案相同之防撞拖 架組,並聲稱此組設備於今年內曾多次發生遭撞擊毀壞之 情事,由此可見一斑,如果昇昌工程行有善盡管理之職, 豈有肇事之事端層出不窮!且此案證物載明詳盡,車損僅 為防撞拖架組本身而已,其發票修護工料費竟高達540,00 0 元之數,於修護過程中,該保險承辦員工蔡振嘉難道無 詳查此案之鑑事報告,還是原告授意其全權處理理賠? ⒊且保險理賠申請之過程中,被告未曾收獲理賠員之詢問及 書信,即直接進行民事訴訟請求,拖延半年後才向被告提 出,且無事先之和解請求?該保險理賠申請過程是否過於 草率?
⒋又原告代償主張其所有前開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584,250 元,其中工料費為584,250 元,工資無,其 修護理賠求償似已悖常理之判斷,而原告就該修復費用無 折舊,實令人疑惑?且修車費用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 舊部分亦應依法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自用小貨車為97年5 月25日領照使用,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98年12月30日)已有2 年7 月又2 日之使用期間,又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貨車之 使用期間,依前揭方式計算,該防撞拖架組以10萬元起計 估,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據上開計算初估為100,00 0 -36,900(第1 年)-23,200(第2 年)-26,544(第 3 年)=13,272(材料費)+工資=13,272。 ⒌另訴外人蔡振嘉所開出之汽車險理賠同意書中,未載明日 期及取款收受人,但原告為何會於99年3 月15日逕匯款54 0,000 元入台中順益汽車華銀城東之帳戶? ⒍再者,車體重大損毀報廢為一法定呈報要式行為,必須依 法填報機動車輛報廢申請書及營業稅扣繳申報,其中必須 詳附相關進口稅單、保險卡、產地證明、維修單據及購料 零件證明,單僅就該系爭防撞子車無引擎號之證明,怎可 通過公路機關報廢之程序申請,是此,豈能依照原告單方
所提,如此粗糙不合邏輯之規範呈報了事。
㈣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釐清兩造爭執之實由 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為何? ⒈系爭車禍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歸屬如何?
⒉系爭防撞車之損害情形、修復費用,或換新車之費用為何 ?
㈡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昇昌工 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除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 215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明 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號1513 -TU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北上,行 經237 公里800 公尺處,與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擔任工程 警示任務並沿同一行向緩慢移動,由訴外人李起鐘所駕駛 為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昇昌工程行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大貨車所附掛之系爭防撞子車毀損,而事故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李起鐘之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 結車)、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行照、保險證及車輛受損照片 數幀附卷(詳卷第5 頁、第11~16頁)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8 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04750 號函暨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 工程處施工通報單等件資料附卷(第31~46頁)可稽,則
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相關情狀,依上開資料觀之,已堪認 定。
⒊而被告固以系爭車禍實係因訴外人昇昌工程行於國道施工 過程中,未善盡施工警告標示之職,致上開內側快車道之 防護設施車與慢車道之警示車設置間距太近,進而導致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北上循內側快車道速限直行時,不及反應 車前狀況,造成因自然防護閃躲置於內側快車道之防護設 施車始肇事,是系爭車禍應由訴外人昇昌工程行負完全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自小貨車約停放於237 公里800 公尺處,而路肩警示「前方內側施工」之車輛則停放在 238 公里200 公尺處之事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隊斗南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查,則兩車相距約300 ~400 公尺,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在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以國道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而 言,如若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路肩警示 車與系爭自小貨車之上開車距,應足供提醒後方車輛並 預作準備,是被告空言警示距離太近不足預警供內側車 道來車反應,已與事實不符。
⑵而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 ①李佳遑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警示車 之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預見狀 況(自述約150 公尺),未妥採安全措施,撞及內側車 道之警示車所附掛防撞設施車,為肇事原因。②李起鐘 駕駛自大貨(警示)車,無肇事因素。」認定被告為肇 事因素乙情,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 年3 月1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065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⑶另佐以被告為無照駕駛,且依上開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可知,系爭貨車於上開 期日自上午8 時起,即開始執行內側路肩撿拾垃圾及清 掃,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4時許,均未有事故肇生等 情。
⑷從而,審究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之各種情狀,及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於肇事前既已受適當警示,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猶自後方追撞前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等主、客觀情 節,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被告既因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致系爭車禍發生
,且顯然與系爭防撞子車毀損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 訴外人昇昌工程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灼。 ⒋又系爭防撞子車因系爭車禍發生碰撞後,即無法修復,現 正堆放在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之停車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估價單、產品結構圖、報 紙剪報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詳卷第7 頁、第74~75頁、 第127 ~129 頁)為據,而被告自承詢問過三菱汽車,表 示【這種車子撞過就報廢了】,亦有本院99年8 月26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第28頁背面)可按,是系爭防撞子車 因系爭車禍已全部毀損,難於修復以回復原狀乙情,已明 確。
⒌因系爭防撞子車為訴外人昇昌工程行於98年11月2 日始以 614,250 元向訴外人富琩企業有限公司所買受之事實,有 該企業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在卷(詳卷第92頁)可 稽,已堪認定,則訴外人昇昌工程行於上開期日甫買受系 爭防撞子車,「未逾兩個月」即遭被告撞毀,致無法修復 ,原告因此主張訴外人昇昌工程行受有584,250 元之損害 ,折舊幅度已達4.9 %【計算式:(614,250 -584,250 )÷614,250 ≒0.049 】,核上開費用尚不包含訴外人昇 昌工程行於買受系爭防撞子車後將之安裝於系爭貨車併測 試等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之系 爭防撞子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致受有584,250 元以上之損 害原告始依保險契約理賠,衡情並無不當,尚稱公允。 ⒍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國道上 追撞訴外人昇昌工程行所有系爭貨車,致系爭防撞子車毀 損無法修復,訴外人昇昌工程行因此受有584,250 元之損 害之事實,既堪認定,訴外人昇昌工程行,依首揭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
㈡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昇昌工 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禍遭毀損之系爭小貨車附加防 撞子車,係訴外人昇昌工程行因其業務需要於98年11月間 向原告提出附加保單之要保,要保時昇昌工程行提出購買 發票證明該子車購買價格為614,250 元,因該防撞子車購 買後由訴外人順益汽車安裝測試仍需費用,經原告核保以 615,000 元承保該防撞子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昇昌工程 行於【98年11月2 日】買受系爭防撞子車後,即向原告加 保之汽車保險批單暨前揭系爭防撞子車之統一發票(保險 單號碼:17401 第98V0000000號,被保險人:昇昌工程行 ,保險期間:【98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8 日中午12時止,標的牌照號碼:008-TM,保險金額:615, 000 元)附卷(詳卷第135 、136 頁)為憑,而被告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系爭防撞子車價額不實,即無可取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撞子車於98年12月30日因系爭車禍毀損 後,已無法修復,依估價單所示新品價格亦超過保險金額 ,故以報廢方式賠付,而依雙方約定之自用車保險條款規 定,承保期間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賠償率為95%,是以保 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共賠付被保險人昇昌工程行584,250 元 (計算式:615,000 ×95%=584,250 )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99年1 月26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單號:40198V0000000 )、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在卷(詳卷第6 ~10 頁、第94、95頁)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揆諸上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昇昌工程行584,250 元,且上開金額亦未逾訴外人 昇昌工程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於上開數額之範 圍內,依法當然取得被保險人昇昌工程行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另以言詞主張系爭防撞子車仍有殘值,並稱得以舊品 殘值抵銷,若無法高價折抵,寧要系爭毀損之防撞子車等情 ,雖原告不爭執有殘餘價值,並當場表示被告如願以和解方 式,如數賠償,可比照他案和解條件(折抵10萬元),若不 願如數賠償,則不同意參考他案殘值以10萬元價折抵,日後 被告於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錢及給付防撞子車之保管等費用後 ,原告同意將防撞子車之殘體交付云云;因之,被告若能如 數賠償後,固得請求交付系爭防撞子車殘體舊品部分,然於 原告依法院要求應提出得確認系爭防撞子車殘體之特徵後, 被告並未到庭辯論,更未提起反訴請求,況殘體既屬毀損不 堪用之舊品,其價值究竟有多少,兩造仍有爭執,且原告復 對訟爭期間,系爭防撞子車保管費用之負擔,另有主張,兼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被告就 系爭防撞子車之殘體舊品是否為交付或抵銷之主張,即屬未 明,已難率斷;又被告於履行其賠償義務後,如何主張交付
及處理保管費用之負擔等情,亦有待被告履行其賠償義務後 始得與原告確認,足徵法院尚難依前揭籠統之爭執,逕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 月20日 始為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苓和派出所,有送達回證 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憑。第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 期間,實務上既認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則被告之起訴狀 繕本,既於99年8 月20寄存三和派出所,其寄存日不算入, 自8 月21日計算十日期間,至8 月30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 效力,因之,本件原告請求按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 自99年8 月31日起算,始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保險給付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事,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此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84,250 元及 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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