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2號
ULDV,99,訴,252,2011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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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李勤
原   告 吳豐年
原   告 吳豐登
原   告 吳豐祥
原   告 吳豐富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童
被   告 吳兆斌 (即吳敦化.
被   告 吳兆寅(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兆萍(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兆雄(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忠敢(即吳敦化之.
被   告 蔡吳套(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阿帖(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蓁盈(即吳敦化之.
被   告 吳有義(即吳新水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字竤
被   告 紀健勝(即吳新水之.
被   告 吳健榮(即吳新水之.
被   告 紀健煌(即吳新水之.
被   告 紀金菊(即吳新水之.
被   告 黃煒祺(即吳浮之繼.
訴訟代理人 李姍姍
被   告 吳劉秋琴(即吳浮之.
被   告 陳吳秀花(即吳浮之.
被   告 吳章(即吳浮之繼承.
被   告 吳秀美(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鄭吳招治(即吳浮之.
被   告 劉培祥(即吳浮之繼.
被   告 丁劉政綿(即吳浮之.
被   告 劉政綉(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秀麗(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吳謝玉霜(即吳浮之.
被   告 吳炳輝(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吳美慧(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吳美瑩(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徐美雪
被   告 劉坤德(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威德(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孟豪(即吳浮之繼.
被   告 林均樺
被   告 劉宥彤(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懿修(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憶靜(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劉俊宏(即吳浮之繼.
被   告 洪劉玉芳(即吳浮之.
兼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賢  (即吳浮.
被   告 黃巧婷(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黃正義(即吳浮之繼.
被   告 林阿苓(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黃曉綾(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黃信通(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黃素美(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黃雨水(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吳玉珠(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陳黃宨桃(即吳浮之.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和(即吳浮之繼.
被   告 高梅香 (即吳浮之.
被   告 吳坦融(即吳浮之繼.
被   告 吳耿萱( 即吳浮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浮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 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 、吳炳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 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黃 雨水、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 吳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主文第五項㈡部分,應更正為:「
㈡被告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德、 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 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 、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 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春和 、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則應共同提供新台幣壹拾 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予被告吳有義、紀健勝、吳健榮、紀健煌 、紀金菊。」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應更正為:「
┌──────────────────────────┐
│附表一: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登記面積112㎡)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吳李勤 │ 28/180 │
├───────────────────┼──────┤
吳豐年 │ 7/180 │
├───────────────────┼──────┤
吳豐登 │ 7/180 │
├───────────────────┼──────┤
吳豐祥 │ 7/180 │
├───────────────────┼──────┤
吳豐富 │ 7/180 │
├───────────────────┼──────┤
吳顯童 │ 28/180 │
├───────────────────┼──────┤
│吳敦化(82/05/24歿) │ 1/30 │
│(由吳兆斌、吳兆寅、吳兆萍、吳兆雄、吳│ (6/180) │
│忠敢、蔡吳套、吳阿帖、吳蓁盈繼承) │ │
├───────────────────┼──────┤
│吳新水(53/07/06歿) │ 1/6 │




│(由吳有義、紀健勝、吳健榮、紀健煌、紀│ (30/180) │
│金菊繼承) │ │
├───────────────────┼──────┤
│吳浮(38/03/02歿) │ 1/3 │
│(由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 (60/180) │
│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 │
│、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陳│ │
│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 │
│、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 │
│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林阿苓、黃曉│ │
│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 │
│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繼│ │
│承) │ │
├───────────────────┼──────┤
│ (合計) │ 1/1 │
└───────────────────┴──────┘
┌──────────────────────────────────────────┐
│附表二: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 │
├─────────────┬─────┬─────┬────┬───────────┤
│共有人 │應分配面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應補償、受領補償之金額│
│ │ │ │ │(新台幣16,000元/ ㎡)│
├─────────────┼─────┼─────┼────┼───────────┤
│原告吳李勤吳豐年吳豐登│52.27㎡ │67㎡(編號│+14.73 │應支付補償金額: │
│、吳豐祥吳豐富吳顯童 │ │A部分) │ ㎡ │ 235,680元│
├─────────────┼─────┼─────┼────┼───────────┤
│被告(即吳敦化之繼承人)吳│3.73㎡ │0㎡ │-3.73㎡│應受領補償金額: │
│兆斌、吳兆寅、吳兆萍、吳兆│ │ │ │ 59,680元│
│雄、吳忠敢、蔡吳套、吳阿帖│ │ │ │ │
│、吳蓁盈 │ │ │ │ │
├─────────────┼─────┼─────┼────┼───────────┤
│被告(即吳新水之繼承人)吳│18.67㎡ │0㎡ │-18.67 │應受領補償金額: │
│有義、紀健勝、吳健榮、紀健│ │ │ ㎡ │ 298,720元│
│煌、紀金菊 │ │ │ │ │
├─────────────┼─────┼─────┼────┼───────────┤
│被告(即吳浮之繼承人)吳謝│37.33㎡ │45㎡(編號│+7.67㎡│應支付補償金額: │
│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 │B部分: │ │ 122,720元│
│瑩、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 │8 ㎡、編號│ │ │
│、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 │C部分: │ │ │
│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 │37㎡) │ │ │
│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 │ │ │ │




│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 │ │ │ │
│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 │ │ │ │
│陳黃宨桃、吳玉珠、黃雨水、│ │ │ │ │
│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 │ │ │ │
│素美、黃正義、黃巧婷、吳春│ │ │ │ │
│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 │ │ │ │
│、黃煒祺 │ │ │ │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行判決,惟本院 上開判決係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繼承人資料而為審查、判決 ,今對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資料,發現關於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吳浮派下之被繼承人「劉金隨、劉影煌、吳居 順(繼承吳黃鶴部分」三人就系爭座落四湖鄉○○段324 地 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法定繼承人確有誤列等情事,嗣原告 即土地共有人另具狀聲請更正等情。本件既與繼承資料不符 ,可能處理方法:
㈠由地政事務所循內政部先前之行政釋示,逕依原判決登記 ,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疑義或爭執,應自行另循訴訟救 濟方式為之。
㈡由地政機關以聲請人(原告)聲請之資料與地政審查資料 不合,拒絕登記,或直接命聲請人(原告)本於法院判決 所宣示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於登記過程逕依 審查所得之權利人資料(人數)而為與資料相符之繼承登 記(即將此判決意旨部分,解釋為法院判決之功能主要在 促使原告取得代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能,因之,在 實際登記過程,仍應依地政機關之審查資料、認定結果逕 以為正確之登記。
㈢由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審酌此部分,並非一般勝敗訴訟, 涉及者主要為關於「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之教示,在使原告得逕行啟動聲請相關登記作業,與實際 權利義務直接會因判決而得喪不同,可認本案宜由原判決 法院承擔續為更正裁定以補正敘明相關繼人資料,俾利當 事人得依法逕為聲請地政機關續行相關登記業務。 ㈣承上,本件實際受影響人為劉金隨之配偶及子女間、劉影 煌之配偶及子女間、吳黃鶴之子女及吳居順再婚配偶及所 生子女間,且上開影響亦局限於各血脈間,未影響其他當



事人之權益,亦即本案其他當事人之權益,無任何變動; 此外,上開權利變動,除已簡析併另函通知諸利害關係人 外,法院另於100 年4 月28日聽取地政機關等專業意見, 暨參酌法院於分割共物事件中,併同時判決「令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性質,並不能改變法定繼承之真實權利關 係等真實狀況,可認令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或功能,主要 在使原告得以判決主文逕為聲請登記,然地政機關既有審 查繼承人之權限,則面對繼承人資料有誤時,自有續行更 正之必要。此外,基於本件繼承部分並無爭議性等特點, 佐以各該受影響人之權利價值約在數千元之間,足徵本件 若逕依更正方式處理,確可使當事人免於重複爭訟,滋生 勞累等情,乃認有依原告聲請,並於聽取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相關作業流程等專業意見後,而為更正之裁定之必要 。又本件係就主文、附表為更正,以利後續登記作業,則 事實、理由中之權利義務等關係人姓名之贅列、增列與否 ,本可逕予推知,且不涉及地政登記作業之依據等重要性 ,爰僅此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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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