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84號
TCHM,105,上訴,684,20170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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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加重竊盜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張智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因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等3 罪;被告張智峻因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4 罪,經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因未聲明對何部分提起上訴,是依法視為全部 上訴。惟被告林佳和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及被告張智峻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核分別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 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和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加重竊盜罪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及被告張智 峻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 違背上開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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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