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1號
ULDV,100,輔宣,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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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蓁
相 對 人 李謀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謀重之女,相對人自 民國99年11月間因患有病疾,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謀重為輔助宣告事件,固 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鑑定前偕同相 對人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掛號門診接受醫師評估檢查,然聲請人未遵 期偕同相對人前往評估檢查,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係因臥 病在床無法自行前往醫院評估檢查云云,故本院遂另行指定 100 年04月26日下午3 時許到相對人安置之處所即私立玉妹 紀念護理之家進行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定前3 日繳納 鑑定費用,然聲請人卻仍未遵期繳納鑑定費,而經本院取消 鑑定,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03月16日臺大雲分精字第 1000002408號函、本院通知函及書記官作成之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0 年04月26日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則稱:本件與醫院溝通過,目前相對人尚可談話, 無鑑定之必要,另行具狀撤回本件云云,然迄今仍未見其提 出撤回狀。因聲請人延宕配合鑑定程序,致本院無法進行鑑 定程序,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故難僅憑聲請人 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指定 輔助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前段、第624 條之1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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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