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宏
被 告 林博
訴訟代理人 林茂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86,766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促字第108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養豬用飼料系列產品,至98年2 月底前原告 均已將被告購買之飼料交付與被告,惟被告仍積欠原告飼料 款2,686,766 元,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本願意每月定期攤 還欠款,然均藉故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686,766 元, 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原告賣給被告的玉米並非飼料用玉米,而是以低品質的玉米 ,充當飼料用玉米,再以高價賣給被告,97年間狗食用飼料 而死亡的事件,就是食用原告所生產之飼料所造成。被告本 不知原告賣的都是黑心商品,且價格都比一般市價貴。直到 97年底爆發寵物飼料吃死狗的事件,被告才知道自己所養的 豬成長不好,且養豬三年虧了三百多萬元,是因為原告出售 之飼料品質差所造成。後經被告將向原告購買之飼料送驗, 發現原告出賣之飼料含黃麴毒素且粗蛋白之含量不足。原告 賣給被告之飼料既有瑕疵,被告當可拒絕給付購買飼料之價
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2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養豬用飼料 系列產品,原告並將被告購買之飼料陸續交付予被告。㈡、至98年5 月8 日被告積欠原告飼料款3,786,766 元,被告陸 續還款18次與原告。至100 年1 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2,686,76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出賣與被告之飼料,是否品質不符約定,或殘留黃麴毒 素,且粗蛋白之含量不足,而有物之瑕疵存在?㈡、若原告出賣與被告之飼料,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可否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所欠之飼料買賣價金?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2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養豬用飼料 系列產品,原告並將被告購買之飼料陸續交付予被告。於98 年5 月8 日被告積欠原告飼料款3,786,766 元,被告陸續還 款18次與原告。至100 年1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2,686,76 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入款明細表」1 紙(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卷第3 頁)、匯款委託書影本12張(本 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出貨單影本(證件存置帶內)等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賣與其之玉米並非飼料用玉米,價格又比市 價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出賣與其之飼料有 含黃麴毒素且粗蛋白之含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亦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 研究所黴菌毒素殘留化驗表」、「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 究所飼料成分化驗表」各1 紙為證,但被告不能證明上開化 驗表所載受驗之飼料確實係原告出賣與被告之飼料,故其抗 辯之事不能證明為真。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出賣與被告之飼料確有與約定品質不 符,或有含黃麴毒素且粗蛋白之含量不足之瑕疵。惟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 其於97年底即已知悉原告出賣與其之飼料有瑕疵,其於98年 2 月25日將原告出售之飼料送化驗,於98年2 月底至3 月初 收到「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黴菌毒素殘留化驗表」 、「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飼料成分化驗表」時更確 認原告所出賣之飼料確有瑕疵,並已於98年間(不知幾月) 將飼料有瑕疵之事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 於發現原告出賣之飼料有不能即知之瑕疵時,並未立即通知 原告,已無疑義,依民法第356 條第4 項規定,視為被告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又縱認為被告於發現原告出賣之飼料有不 能即知之瑕疵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亦應於98年間通知原告後6 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又於98年5 月8 日至100 年1 月14日陸續還款18次與原告, 則被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消滅,當不可據 以主張拒絕給付本件飼料價款。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迄今 仍積欠原告飼料款2,686,766 元,且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出 賣之飼料確有瑕疵,縱或原告出賣之飼料有瑕疵,被告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仍應給付飼 料價金2,686,766 元與原告。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766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766 元,及自100 年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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