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6號
ULDV,100,訴,156,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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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慧秋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請求。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 1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李奕鳴即陳奕鳴與被告丁俊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後,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原 告李慧秋,並請求被告丁俊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李慧秋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000 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李慧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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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