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水木
相 對 人 廖歐平
關 係 人 林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歐平(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水木(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素琴(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水木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林素琴 則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腦瘤及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林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財產清單、西螺鎮農會存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鑑定結果, 相對人對該院法官點呼無反應,身上插著鼻胃管、尿袋,坐 在輪椅上無法行動,並經鑑定人張達政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有腦瘤病史,於97年12月2 日起即因腦瘤及失智之症狀於秀 傳醫院長期門診複查,於98年2 月13日起有以鼻胃管灌食、 尿管導尿及大小便失禁紀錄,100 年3 月3 日接受腦波及失 智檢查,證實為極重度失智。鑑定人於100 年4 月18日會同 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在竹山秀傳醫院1 樓急診留觀室實施鑑定
,當時相對人坐輪椅,四肢強直僵硬,完全無法行動,大小 便失禁無法自理,以鼻胃管灌食、尿管導尿,可以自行呼吸 及眨眼,但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 ,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大腦皮質功能嚴重退化及 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綜合 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相對人有大腦 皮質功能嚴重退化併失智及中樞神經損傷,生活需完全仰賴 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但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 已達心智喪失狀態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禁治產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言語,無法與人溝通,無認知與判斷 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廖水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相對人配偶已死亡,另有子女王廖早、袁廖蕾、廖火立, 且渠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子,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 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 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廖水木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廖歐平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水木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廖歐平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素琴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妻,平日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徵得相對人上開子 女之同意,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林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